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資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資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資堯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其對應執行之意見。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黃資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