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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強制猥褻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①有期徒刑3 月 ②有期徒刑4 月 ③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110 年12月23日 ①110 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 2分 ②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9分 ③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易字第63號 111 年度侵訴字第2 號 判決日 111 年6 月24日 111 年6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易字第63號 111 年度侵訴字第2 號 確定日 111 年8 月2 日 111 年8 月2 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43號 ①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2570號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