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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耀昇具 保 人 李怡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怡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怡瑩因受刑人黃耀昇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99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耀昇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李怡瑩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於111年8月3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而依法送達;再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9月1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以為送達,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均業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親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彰化地檢署111年8月29日彰檢原執丙111執助字第653號通知、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彰化地檢署執助卷第60頁、第62至65頁、第70至7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48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