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虎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永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11年9月14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100209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2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14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㈠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㈡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㈢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㈣單獨宣告沒入者;㈤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前項處分書應載明:㈠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㈡主文;㈢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㈣適用之法條;㈤處分機關及年、月、日;㈥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作成之雲警虎偵社字第11110020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主文欄內,原僅載明:「受處分人甲○○等人於非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然於理由欄內,除載有:「三、本分局審酌受處分人甲○○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3,000元」等語外,亦有明載:「四、另扣案之賭客共同賭資1,078,200元(行為人甲○○查扣賭資240,700元)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入」等語,可見原處分除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外,亦有沒入賭資之意,其於主文部分雖就沒入賭資部分有所脫漏,然此應屬顯然之錯誤,得以更正,而原處分機關亦已就此部分為更正,有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8538號函暨檢附之更正後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應認原處分之處分內容包括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及沒入其所有之賭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由楊琇全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與黃萬來、張文議等賭客共同以俗稱「推桶子」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異議人所有之賭資240,7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僅係送免洗餐具、衛生紙等貨物至本案賭場,並非賭客,亦未參與賭博,異議人到場後不久該賭場即遭警方查獲,為警查扣之現金240,700元為異議人於案發前至「帝國KTV」、「歡唱99KTV」等店家送貨之貨款,及與店家換鈔所收取之現金,並非賭資,對於原處分處以罰鍰及沒入賭資均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案處分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14日查獲當天作成,並送達給異議人,於斯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之111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五、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
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縱然在現場,倘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僅有送貨到本案賭場,
沒有參與賭博,當天遭查扣之現金240,700元是我在案發前至「帝國KTV」、「歡唱99KTV」送免洗筷、衛生紙、礦泉水等貨物之貨款,及與店家櫃檯人員、經理換鈔所收取之現金,他們為了要發小費,會用千鈔跟我換百鈔,叫貨時就會順便跟我換錢,111年9月13日晚間我先到「帝國KTV」跟他們換100,000元百鈔,再到「歡唱99KTV」換30,000元百鈔,也有去「歡唱99KTV」的劉淑芬經理家換100,000元百鈔,其餘的錢就是我那幾天送貨的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92至93頁、第126至130頁)明確,並提出案發當晚其前往上開店家換鈔之監視器影像為憑,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見異議人確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13日晚間9時21分許、9時54分許,分別前往2處不同店家與櫃檯人員換鈔,並將兌換完畢之現金紙鈔放置於其隨身側背包內離去等事實,經核與異議人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與「帝國KTV」、「歡唱99KTV」等店家之工作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可見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13日,及案發後之同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上開店家人員均有持續溝通談論訂貨內容及兌換百鈔之金額等情,復有送貨單據2紙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135至147頁),均可相互印證其真實性,足見異議人供稱遭查獲之現金240,700元為其與上開店家人員送貨及換鈔所收取之金錢等情,確屬有據,並非全然無稽。
㈢參以證人即本案賭場經營人楊琇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請一
位姓洪的彰化人來送免洗餐具、免洗筷、衛生紙等物品,他會跟會計聯絡,會計有跟我說,晚上會有人送貨過來,他一般是送完貨就離開,有時候也會跟我們聊一下天,當天他沒有賭博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明確,經核亦與異議人前開供述內容,相互吻合一致,堪認異議人供稱其當時僅有送貨至本案賭場,均未參與賭博行為等語,尚屬有據,並非不足採信。佐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進入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時,見異議人由室內逃離至本案賭場之戶外農田處,隨遭警方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現金240,700元,警方因此認上開查獲現金為異議人參與賭博之賭資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當天執行員警係目視異議人自現場逃離,即依經驗法則認異議人有在本案賭場實際為賭博行為,惟衡諸常情,單純前往賭場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參與賭博一途,而上開扣案現金240,700元係自異議人隨身包包內查獲,並非置於本案賭場之賭檯上,該240,700元款項亦與其餘在場實際參與賭博之賭客遭查扣之賭資數額存有一定之差距,此有原處分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款項確為異議人用以賭博之賭資,或其參與賭博後結算所得之財物,從而,尚難僅以異議人為警查獲本案賭場時在場,且持有上開款項等情,遽認其有在本案賭場參與賭博之行為,是依卷存事證逕予推認異議人斯時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實有可疑。
㈣再者,異議人雖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其有參與賭
博遊戲「推桶子」,並曾下注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稱:我做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他們說全部的人都承認了,我不承認大家都不能離開,旁邊的賭場人員「阿文」就跟我說「拜託啦你就承認,那些錢到時候我再給你,讓大家趕快都走」,所以我才會作第2次警詢筆錄說我有賭博,我根本就不會玩「推桶子」,只有在本案賭場看到其他人用麻將在玩,我不知道玩法是什麼,筆錄中記載「推桶子」的玩法都是警察說的,「阿文」跟我拜託叫我說「有」就好,之後他會把錢還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我實際上都沒有參與賭博,該次警詢中說的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第131至132頁)。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調異議人前後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完整錄音錄影光碟,然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異議人警詢過程影像檔案,均僅有影像畫面而無錄音內容,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7031號函覆:本分局僅有當時異議人於111年9月14日所做2次警詢之警詢「影像檔」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異議人上開警詢時之供述確有未連續錄音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之規定有違,已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擔保異議人上開警詢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得以異議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詢供述,逕認其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賭博違序行為。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尚難逕認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異議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84條之違序行為,既有如前所指之瑕疵,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240,7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0102_164934 ㈠畫面開始為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可見畫面左下方有一櫃檯、櫃檯內有一女子(下稱A女)在內;畫面右上方有一沙發、沙發上有一男子坐在上面,而畫面中有一戴眼鏡、戴口罩、身穿短袖上衣及背著側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外走進畫面當中(如截圖1),而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22/09/13, 21:21:50至21:25:31」。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22:06時,甲男走進櫃檯內,此時櫃檯內之A女拿起長皮夾清點皮夾內之鈔票(如截圖2)。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22:13時,甲男將從側背包內拿起一綑包裝好之紙鈔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並自櫃檯上拿起剪刀,隨後剪開前開紙鈔之包裝帶(如截圖3)。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22:36時,甲男拆開好紙鈔包裝後,將一小疊紙鈔放回其側背包內,其餘仍放置於櫃檯桌上,此時A女仍持續清單鈔票(如截圖4)。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22:53時,A女將清點好之鈔票依序放置於其面前之櫃檯桌面上後,將原放置在櫃檯之計算機傳遞給甲男,甲男於接獲計算機後即隨同與紙本放置於櫃檯桌面上開始對帳(如截圖5),甲男於對帳結束後將紙本一張紙張放置於A女面前之櫃檯桌面上後即開始收拾其面前桌面,並往後退一步等待A女清點紙鈔完畢(如截圖6)。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23:44時,A女將清點好之鈔票交付給甲男(如截圖7)。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23:53時,甲男清點前開女子所交付之紙鈔,A女則是在前開紙張上書寫記載(如截圖8)。甲男於清點完畢後將前開女子所交付之鈔票放置於側背包內,A女則是將已完成書寫記載之紙張放置於甲男面前桌面(如截圖9)。嗣甲男收拾完畢後即離開前開櫃檯離去而消失於畫面當中,而甲男前開已拆開之包裝紙鈔仍放置於櫃檯桌上(如截圖10)。 二、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0102_164942 ㈠畫面開始為店內分格分區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可見畫面左格有一櫃檯、櫃檯內有一女子(下稱B女)在內;畫面右格為大門出入口,而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22/09/13,21:54:46至21:55:51」。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54:50時,甲男出現於畫面右格當中,隨後自畫面右格右上方之大門出入口進入而消失於畫面(如截圖11)。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55:03時,甲男出現於畫面左格左下方當中,並伸出右手將一疊紙鈔放在櫃檯桌面上,隨後即收手離開而消失於畫面(如截圖12)。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55:23時,B女於畫面左格當中,先是自櫃檯下方櫃子拿出手提包,再將手提包放置在櫃檯內椅子上,又自手提包內拿出資料袋內拿出紙鈔清點後,甲男隨即伸出右手承接B女清單完畢交付之紙鈔,隨後即又收手離開而消失於畫面(如截圖13)。於畫面時間顯示為21:55:44時,甲男自畫面右格右上方之大門出入口出現於畫面右格當中,隨後往而畫面右格左方行走而消失於畫面,此時B女於畫面左格當中依序將甲男前開放置於櫃檯桌面之一疊紙鈔及其先前放置在櫃檯桌上之資料袋與手上剩餘之紙鈔整理放入前開手提包內(如截圖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