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虎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白靜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11年9月14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100209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2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14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甲○○「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沒入」部分,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㈠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㈡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㈢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㈣單獨宣告沒入者;㈤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前項處分書應載明㈠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㈡主文;㈢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㈣適用之法條;㈤處分機關及年、月、日;㈥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作成之雲警虎偵社字第1111002091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主文欄內,原僅載明:「受處分人甲○○等人於非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然於理由欄內,除載有:「三、本分局審酌受處分人甲○○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3,000元」外,亦有明載:「四、另扣案之賭客共同賭資1,078,200元(行為人甲○○查扣賭資70,200元)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入」,可見本案處分書除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外,亦有沒入賭資之意,其於主文部分雖就沒入賭資部分有所脫漏,然此應屬顯然之錯誤,得以更正,而原處分機關亦已就此部分為更正,有更正後之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應認本案處分書之處分內容包括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以及沒入其所有之賭資,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9月14日0時30分許,在由楊琇全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與黃萬來、張文議等賭客共同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異議人所有之賭資70,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查扣之70,200元並非賭資,是異議人的生活費,還有要投資小吃店使用的,異議人平時就習慣帶很多錢在身上,原處分認定為賭資予以沒入,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案處分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14日查獲當天作成,並送達給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之111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五、再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111年9月14日0時30分許,在由楊琇全所經營之本案
賭場,與黃萬來、張文議等賭客共同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參諸下列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經查扣之70,200元,其中70,
000元為賭資,屬供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
⒈查本案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最低每人下注金額為1,000元,經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現場經查獲之影片,顯示異議人經查扣之70,200元,其中70,000元均為千元鈔,由異議人藏於鞋子中,於女警在廁所內對異議人進行檢查時查獲,另200元則是百元鈔,自異議人之隨身包包中查獲(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⒉本件異議人於本案賭場進行「推筒子」之賭博,遭警方查獲
時,將現金70,000元與其餘200元分開放置,已如前述,可見該70,000元與200元應有不同用途,觀諸本案不同賭客被查獲之賭資有數千元、數萬元、十幾萬元、二十幾萬元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可見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金額多元,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與其他賭客經查扣之金額相較,無明顯差異之處,有為賭資之可能性;且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111年9月13日13時許遇到楊琇全,他叫我有空可以去他經營的賭場賭一下,大約在當天23時許,我去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前搭乘接駁車前往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異議人應是預先準備,始前往本案賭場賭博,並非臨時起意前往,而本件賭博方式最低每人下注金額為1,000元,異議人攜帶的現金中,其中70,000元均為千元鈔,應即可能為異議人準備供其下注使用;又參酌異議人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查扣其所有之賭資有無意見時,亦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衡以異議人將70,000元藏於鞋底,異於常情,顯見該70,000元應為賭資無誤。至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平常就習慣帶很多錢出門,當天我所有的錢原本都放在包包裡,並沒有要用來賭博,我會將錢藏在鞋底,是現場的人跟我說這樣才不會被警察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7、82頁),然異議人就該些款項之用途,於111年9月19日向警局聲明異議時,先表示該款項是生活費以及要投資小吃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於111年9月20日又向警方提出一信用卡帳單,改稱該款項是要用於繳信用卡之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又再度改口稱該些款項是從信用卡預借出來的,要用來繳車款,還有小孩學費、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異議人所稱該些款項之用途,於遭查扣當天,均未向員警說明,嗣後又多次變更說法,已有可疑;且異議人至本院開庭時,經本院訊問其開庭當天攜帶多少錢在身上,又稱:幾百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無如異議人所說其均習慣帶很多錢在身上;另依常情,一般人均不會無故攜帶如此高額之現金外出,更何況異議人當日是要前往出入複雜之賭場,該些款項可能會有遭竊、遭搶或遺失之風險,且賭博之人通常是抱著以小博大的投機心理,許多人在賭博過程中,將財產輸光甚至欠下鉅額債務,乃時有所聞,是倘若沒有要將攜帶的現金用於賭博,卻仍放置如此高額的現金在身上,亦僅會使自己陷於恐想一賭再賭之風險,異議人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70,000元確為賭資,為供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堪以認定。
⒊至另外200元部分,是放於異議人之隨身包包中,並未拿出,
參酌本案賭博方式每人下注金額為1,000元,是此200元部分,無法認定與異議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關,原處分機關認此200元亦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比例原則之審酌
異議人經查扣之70,200元,其中70,000元為賭資,已如前述,屬供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所用之物,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得沒入之,但應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異議人稱是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搭乘接駁車前往本案賭場進行賭博,已如前述,而本案賭場是於111年9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可見異議人當日參與賭博之時間應不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尚非重大;再參酌異議人所犯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第84條之規定,僅可處9,000元以下罰鍰,顯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雖應予非難,然惡性並非重大,且本件警察機關於參酌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對異議人依該規定處以3,000元罰鍰,已如前述,並非處以最高額之罰鍰,益徵本件異議人在違反此規定之行為人中,應屬惡性較低微者;並衡以異議人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收入受疫情影響,每月收入30,000多元,有時去田裡用菜,有時去西螺打零工、會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以沒入40,000元為宜,爰將逾此之部分撤銷。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案經查扣之70,200元,其中200元,認非屬賭資、30,000元則以不沒入為宜,是異議人就3,0200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其餘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