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坤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坤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白坤玉前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已經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構成累犯之具體事由並主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