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妤慧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妤慧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具有高度傳染力,致病後對人體危害極其嚴重,有相當致死風險,故民眾對相關確診、傳染等事件高度關注,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不得散播,詎陳妤慧竟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某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尚品美食麵攤內,以言語向在場人等散布:「美姿男女理髮」的老闆娘李佳玲也確診等語之不實訊息,嗣陸續有「美姿男女理髮」顧客深感恐懼,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玲求證,足生損害於李佳玲或公眾。李佳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兼被告老闆林盈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吳雪貞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轉述求證人張淑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事後返回現場錄影1份及警方訪查現場照片1張。
㈥雲林縣衛生局112年3月2日雲衛疾字第1120002979號函。
㈦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陳妤慧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犯行,經查:證人即在場人吳雪貞於偵查中證述:在5月初某日早上約11時許,我去林盈住的麵攤買麵,當時店內有7、8位客人,陳妤慧和林盈住說建興路很多開店的人確診,當下被告在煮麵,旁邊有很多人我也在旁邊,被告說美姿理髮的老闆娘也確診等語(調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麵攤老闆林盈住於偵訊時稱:當時是5月某日早上,在上班時,被告和我說這條街有很多人確診要小心,中間提及很多人,也有提及「美姿男女理髮」的李佳玲有確診,當時店內也有其他客人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前往麵攤求證錄影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是客人來店內消費,和我提及建興街有人確診等語,然告訴人李佳玲住處、營業處所與被告工作處所均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上,相距甚近,被告卻於店內有許多客人的情況下,未查證即散布此等謠言,實堪認定具散播不實訊息之故意。又因被告傳述訊息後,已有「美姿男女理髮」顧客向告訴人李佳玲確認是否屬實一節,有證人李佳玲、張淑華、吳雪貞證述在卷。顯見上開不實訊息之傳遞,於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情形下,已足認被告上開散播不實訊息將影響民眾前往「美姿男女理髮」消費之意願,並致那段時間曾前往「美姿男女理髮」消費之民眾以及與其等接觸之民眾心生畏懼,而認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逕自在客人在場之工
作地點散播有新冠肺炎確診者之不實訊息,且係告訴人之顧客紛紛詢問,告訴人方循線查知,可見任何小道流言均足以干擾正常的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併衡酌被告之傳播方式及傳播對象係在客人前講述,散播之對象人數不多,其散播方式之危害程度應屬偏輕,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