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6、577、578、57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壬○○知悉社會上以詐欺、恐嚇等方式進行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犯罪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申辦網路平台帳號,作為詐欺、恐嚇、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並欲利用該行動電話晶片卡申辦網路平台帳號者,極易利用該晶片卡、網路平台從事詐欺、恐嚇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因缺錢使用,為獲取每張晶片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晶片卡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該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A、B、C、D門號,合稱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供用以申辦網路平台帳號,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用以申辦附表1所示之蝦皮電商帳號及GASH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帳號),隨後即以附表2所示方式,利用本案帳號,詐欺附表2編號1至6、8至9、11至13所示之人、恐嚇附表2編號7、10所示之人,致附表2編號1至2、4至
6、8至9、1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2編號7、10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本案犯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或兌現,至附表2編號3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未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信用卡消費,而止於未遂。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恐嚇得利附表2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至259頁),並有附表2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區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犯罪集團以詐欺、恐嚇方式,使附表2編號1至2、4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範疇。
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給本案犯罪集團,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預付卡換現金,對方帶我去辦理,說會拿去辦理蝦皮帳號等語(見偵緝576號號卷第15頁反面)明確,可知被告已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會將本案晶片卡用以申辦網路平台帳號,而本案犯罪集團即使用本案門號申辦附表1所示本案帳號。其中附表1編號3、4之GASH會員帳號是使用C、D門號申辦,本案犯罪集團,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2編號1、4至6、8至9、11至13所示之人、恐嚇附表2編號7、10所示之人,致附表2編號1、4至6、8至9、1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2編號7、10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2編號1、4至13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本案犯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1編號3、4之GASH會員帳號內,隨後加以使用或兌現,則被告提供C、D門號之行為,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獲取上開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罪所得,並達到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被告提供C、D門號之行為,即構成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以及幫助洗錢。
⒊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B門號申辦附表1編號2之蝦皮電商帳號,
而本案犯罪集團對附表2編號2之告訴人寅○○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碼,本案犯罪集團即在蝦皮電商網站,冒用告訴人寅○○名義,輸入告訴人寅○○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交易驗證碼,以附表1編號2所示蝦皮電商帳號購買遊戲點數,隨後本案犯罪集團再就該遊戲點數加以使用,則本案犯罪集團即利用以B門號申辦之附表1編號2之蝦皮電商帳號獲取此部分詐欺所得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被告提供B門號之行為,即構成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
⒋再本案犯罪集團使用A門號申辦附表1編號1之蝦皮電商帳號,
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該蝦皮電商帳號對附表2編號3之告訴人子○○施用詐術,欲使其陷於錯誤,使用信用卡消費,然經告訴人子○○察覺未刷卡,則此部分本案犯罪集團應屬詐欺未遂,是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即構成幫助詐欺得利未遂。而此部分,告訴人子○○並未刷卡,無從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原欲取得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否會再使用與本件被告相關之附表1所示帳號,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犯罪集團後續取得犯罪所得之方式與被告無關,且因此部分本案犯罪集團未取得犯罪所得,自尚未著手為洗錢之犯行,是此部分即無幫助洗錢未遂之問題。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2編號1至2、4至13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7、10部分,未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2編號3部分,未論以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論處;以及就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部分,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均容有誤會,惟就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更正,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無礙其之防禦權,是本院就此些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此並非罪名之變更,僅是行為態樣之不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
遂行附表2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於附表2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後,本案犯罪集團再將該些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1編號3、4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本案犯罪集團再加以使用或兌現,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係分別侵害附表2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犯附表2所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3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2編號10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
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讓本案犯罪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犯罪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提供晶片卡數量、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與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惟念及被告犯罪情節較本案犯罪集團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做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可以(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所購買遊戲點數提供給本
案犯罪集團,經本案犯罪集團儲值至附表1編號3、4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後,即遭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或兌現,是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給本案犯罪集團,1張晶片卡獲
得200元,被告一共提供4張晶片卡,共得800元,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57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7頁),此800元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本案門號申辦帳號對照表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用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蝦皮電商0418odrsda 即A門號 2 0000000000 蝦皮電商rxulillih6 即B門號 3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WZ0000000000 即C門號 4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SZ0000000000 即D門號附表2:本案犯罪集團犯罪事實◎附表內「購買時間」欄上所載時間依超商所給付款證明為主。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地點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卡片序號 GASH會員帳號 蝦皮註冊帳號 行動電話門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乙○○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乙○○,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ID:hh926)佯稱可進行性交易,惟需預先購買遊戲點數用以支付費用及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4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5日 1時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明湖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 00號) 參附表1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940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②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警940號卷第3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號卷第33頁、第38至41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30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36至37頁) 110年12月5日 1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29分)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 1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29分)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2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⑽ ︶ 寅○○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6分許,假冒網購店家、銀行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寅○○,誆稱網購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碼,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蝦皮電商網站,冒用寅○○名義,輸入寅○○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交易驗證碼,以附表1編號2蝦皮電商會員帳號購買右欄所示遊戲點數,致使蝦皮電商誤認係寅○○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將所購買之點數序號發送至上開蝦皮帳號,致生損害於寅○○。 110年11月26日22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分) 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住處 19,000元(Gash Point10000點) 參附表1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偵5111號卷第25至31頁) ②信用卡交易明細(偵5111號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1號卷第53至55頁) ④使用者名稱rxulillih6訂單資訊及用戶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偵5111號卷第35至37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111號卷第39頁) ⑥簡訊通知截圖、來電紀錄(偵5111號卷第57至59頁) 3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子○○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透過蝦皮購物聊聊之功能,以帳號@0418odrsda向子○○誆稱其帳號遭凍結,需請子○○協助開通店鋪保障才可以解凍資金等語,欲使子○○以信用卡進行刷卡,經子○○察覺有異,未刷卡成功。 參附表1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546號卷第3至4頁) ②刷卡交易簡訊通知紀錄(警546號卷第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46號卷第5至8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46號卷第11頁) ⑤使用者名稱0418odrsda用戶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警546號卷第12頁) ⑥購物網站shopee之聊聊對話紀錄(警546號卷第13至15頁) 4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⑺ ︶ 庚○○ (未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23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ZO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EO)暱稱「df」結識庚○○,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庚○○佯稱想要見面需要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3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11日19時1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和緯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警940號卷第116至118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警940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0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28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122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145至146頁) ⑥通訊軟體ZOE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129至132頁) 110年12月11日19時1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1日19時1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⑷ ︶ 丙○○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曉雲」結識丙○○,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呀」向丙○○佯稱其從事伴遊工作,若要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4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4日 15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吉昌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940號卷第44至48頁反面)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警940號卷第69頁、第7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0號卷第64至66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67至68頁) 110年12月4日 15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8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 16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號)7-11便利超商金凱旋門市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 20時1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宏亞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6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己○○ (未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如欲提領賣出遊戲帳戶的錢,需先激活會員帳戶後,始能提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4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3日 23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0時0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圳營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警565號卷第3至8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警565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5號卷第36至38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565號卷第16至17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65號卷第23至29頁反面、第34頁) 110年12月3日 23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0時0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日 23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0時0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日 23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0時1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日 23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0時3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日 23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日0時1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國豪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16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8分 )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苗旺門市 3,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7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⑸ ︶ 甲○○○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3以交友軟體Heymand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ermandi)-匿名交友結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思」、「阿康」與甲○○○視訊裸聊後,向甲○○○恫稱:需依其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將其私密影片散播出去,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4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4日 0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分 )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榮安門市 3,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940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憑證(警940號卷第8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號卷第74頁、第80頁正反面、第89至90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76至77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82至88頁) 110年12月4日 0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9分 )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榮光 門市 3,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 1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分 )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便利超商惠祥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 1時3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分 ) 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極速玩咖 10,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8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癸○○ (未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中午,以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癸○○,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語」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以GASH點數支付費用,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4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4日 16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覺民門市 3,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述(警940號卷第15至16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警940號卷第2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號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21頁反面)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110年12月4日 17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分)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 17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分)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9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⑹ ︶ 汪宇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誤載為「江」宇軒,應予更正) (未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兒」向汪宇軒佯稱可提供背部的按摩服務等語,隨後再由綽號虎哥之男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汪宇軒,要求先購買點數,致汪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4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5日14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苗栗新苗門市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汪宇軒之證述(警940號卷第91至95頁) ②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警940號卷第10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號卷第100至103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99頁反面)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105至115頁) ︵ 即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 辛○○ (未提告) 辛○○平時使用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於110年12月6日23許前之不詳時間遺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yuan」傳送訊息,恫稱其有被害人辛○○所有資料、電話簿、相片,要求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將其個人照片散佈出去等語,致辛○○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3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7日 17時12分 宜蘭市○○路00號7-11便利超商壯五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3 ①被害人辛○○之指述( 警732號卷第5至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3份(警732號卷第9至13頁) ③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732號卷第18至20頁) 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警732號卷第22至27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IP位置210.60.201.36、1.161.186.207、210.61.201.47通聯調閱查詢單(警732號卷第29至32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29頁)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7日 17時23分 宜蘭市○○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東道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7日 17時29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⑻ ︶ 戊○○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小可愛」結識戊○○,並向其佯稱若想要相約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才可碰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3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11日18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9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超商新樹人門市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940號卷第133至137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警940號卷第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80至181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163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145至146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175至178頁)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丁○○ (未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粟子」結識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粟子」向其佯稱若想要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3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10日19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潭武漢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偵6495號卷第27至29頁) ②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偵6495號卷第33頁、第36頁、第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6495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3頁、第107頁)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偵6495號卷第59至60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145至146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495號卷第41至49頁) 110年12月10日19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0日19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0日19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0日20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龍潭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0日20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0日20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0日20時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分 )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 即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附 表 編 號 ⑼ ︶ 丑○○ (提告) 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凱凱」結識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誆稱想要相約見面,但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單據拍攝給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儲值入如附表1編號3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110年12月11日17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11便利超商後港門市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參附表1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警940號卷第182至183頁) ②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警940號卷第20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號卷第190頁、第197至199頁反面) ④GASH會員申登資訊(警940號卷第193頁、第194頁反面)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940號卷第145至146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940號卷第201至202頁) 110年12月11日17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8分) 5,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1日17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8分) 1,000元(序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