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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虎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珮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珮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珮綝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與復興路口時,與林育絹發生爭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張珮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本案被告張珮綝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但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證人林育絹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25345號、第KAU025344號)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

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預防危害之規範意旨,本案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向不特定路人尋釁,雖然暫時結束駕駛行為,但隨時有可能再次駕駛機車,警方因民眾報案通知上情,聞到被告身上濃厚酒味,剛完成駕駛行為而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見警卷第3頁),自得依該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自陳其酒後想找人鬧事等語,於警詢時也有不受控制之情形(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當時已非理性狀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