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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虎金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書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書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俊儒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期給付分期款,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八、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 告 董書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丞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uzilin」、「紫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租借1個帳戶每10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後,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更改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liuzilin」、「紫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曾俊儒佯稱因商城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曾俊儒之帳號轉為高級帳號,可由郵局人員協助解除高級帳號會員付費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西松郵局人員致電曾俊儒,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俊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22時許、22時4分許,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至董書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曾俊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及存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