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勇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偽造之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經由戴仁豪(涉及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彭」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戴仁豪及乙○○為1組編制共同出動相互配合,分工方式為由戴仁豪陪同乙○○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且由戴仁豪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詐欺所需使用之文書工具、教導乙○○詐欺話術。渠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受詐欺後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並由戴仁豪及乙○○進行如附表一「犯罪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當場逮捕戴仁豪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件始未得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被害人甲○○○、共同被告戴仁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盛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共同被告戴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戴仁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5頁)、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店及週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幀(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扣案物照片25幀(偵卷第133頁至第152頁)、警方現場埋伏密錄器攝影翻拍照片6幀(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扣案之被告戴仁豪筆記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91頁)、被害人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扣案物照片36幀(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於111年6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訴卷第5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佯以公務員身分,以此利用公權力外顯影響人民之方式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甲○○○亦受此客觀事實影響而陷於錯誤,而被告及共同被告戴仁豪一起到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並持之向店員付款,又共同接聽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教導自稱為公務機關專員等話術,再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物,被告與共同被告戴仁豪自對此情知悉,並且係在詐欺集團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均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共同擔負責任。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戴仁豪、「老彭」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在參與期間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上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應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然被害人並未交付
財物,因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
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行為,雖有不該,然此次為其首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也僅止於未遂,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而被告本案犯行,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已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已減輕,則本案受輕罪之封鎖作用,最低刑度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戴仁豪一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之上層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以本案被害人已有所警覺,被告乃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未對被害人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6萬多元,未婚,與父母親、姐姐、弟弟同住(本院訴緝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
之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偽造之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所產生,即難認確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臺灣之星SIM卡1張
),為共同被告戴仁豪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於共同被告戴仁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戴仁豪所有,且與本案
犯罪無關;附表二編號11、12、15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且附表二編號11、12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
13、14所示之物,雖係與本件犯罪相關,但已交給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6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犯罪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 一 甲○○○(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4日15時許,偽以員警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提款卡遭人盜領,必須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予警方處理等語,又於111年5月5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將有「陳專員」(即乙○○)至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語,末由乙○○接受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教導之話術,於111年5月5日16時2分許,至甲○○○住處,佯以「陳專員」之身份,並持「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予甲○○○收受。 甲○○○在遭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0年5月5日告知兒子,經提醒而察覺有異,旋配合警方,於同日16時2分許,在住處與乙○○面交。 戴仁豪及乙○○於111年5月5日15時許,共同搭乘高鐵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抵達後旋共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店待命,由戴仁豪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得將之連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持至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店付款,付款完畢即均交由乙○○收執,並旋共同於同日15時許,抵達甲○○○住處外,又由戴仁豪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教導乙○○詐欺甲○○○之話術,並於同日16時2分許,由戴仁豪在甲○○○住處外把風等待,乙○○則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至甲○○○住處佯以「陳專員」之身份交予甲○○○,並收受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 無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戴仁豪 筆記本 1本 無 2 戴仁豪 SIM卡 1張(編號:00000000號) 無 3 戴仁豪 SIM卡 1張(編號:00000000號) 無 4 戴仁豪 SIM卡收納盒含轉接頭 1組 無 5 戴仁豪 臺灣之星SIM卡包裝卡 1張(上已無SIM卡) 無 6 戴仁豪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戶名:田濟豪;帳號:000000000000號) 是否另涉犯罪行為,由地檢署另案偵辦 7 戴仁豪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戶名:陳奇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是否另涉犯罪行為,由地檢署另案偵辦 8 戴仁豪 黃色便條紙 1張 無 9 戴仁豪 白色便條紙 1張 無 10 戴仁豪 發票 1張 購買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之發票 11 乙○○ 臺灣銀行存摺 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甲○○○所有,已發還 12 乙○○ 印章 1個 被害人甲○○○所有,已發還 13 甲○○○ 牛皮紙袋 1個 已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害人甲○○○ 14 甲○○○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張 已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害人甲○○○ 15 乙○○ 白色信封 1個 係被害人甲○○○所有,並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裝入白色信封袋內交付給被告乙○○持有 16 乙○○ IPHONE手機 1支(內含臺灣之星SIM卡1張) 為共同被告戴仁豪所有 17 乙○○ SIM卡插針 1支 無 18 乙○○ SIM卡 1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9 乙○○ SIM卡 1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20 乙○○ SIM卡 1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