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底,冒用甲○○之名義認識丁○○,2人結識不久後開始交往。丁○○於109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至臺南市○○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假冒為丁○○之配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成大醫院內,接續在成大醫院如附表「文書及欄位」欄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名,表彰丁○○配偶甲○○已了解、同意自費或同意進行輸血治療、麻醉、子宮頸擴張併子宮內膜刮搔手術及子宮鏡手術等醫療行為之用意,復於偽簽署名完畢後將偽造之文件交付成大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成大醫院醫療人員據此對丁○○進行輸血治療、麻醉、子宮頸擴張併子宮內膜刮搔手術及子宮鏡手術等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甲○○、成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6頁、第247頁、第255頁),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110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有輸血治療同意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婦產科手術同意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4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子宮頸擴張併子宮內膜刮搔手術說明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47頁至第348頁)、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295頁至第297頁)、麻醉同意書2份(他1109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43頁、第351頁、第361頁至第362頁)、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影本2份(他1109卷第305頁、第307頁)、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353頁)、子宮鏡手術同意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355頁至第357頁)、麻醉同意書影本1份(他1109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及證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1109卷第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83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甲○○」、「Liu Banghong」署名共15枚,其中附表編號1之文件係表彰同意進行輸血治療;附表編號2、6、10之文件係表彰同意自費進行相關醫療行為;附表編號3、4之文件係表彰同意進行子宮頸擴張併子宮內膜刮搔手術之婦產科手術;附表編號
5、9、之文件係表彰同意接受麻醉;附表編號7、8、之文件係則表彰同意進行子宮鏡手術等用意,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之文件交付成大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Liu Banghong」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成大醫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附表「署押內容
」欄所示之「甲○○」、「Liu Banghong」之署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對成大醫院行使,主觀上均係出於同意治療證人丁○○子宮不正常出血症狀之同一目的。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文件固然係於109年2月間簽署,編號至之文件則係於109年6月間簽署,惟因證人丁○○於109年2月13日因不正常陰道出血就醫,隨即接受子宮頸擴張併子宮內膜刮搔手術治療,並於109年2月26日進行子宮鏡手術放入子宮內避孕器,再因子宮異常出血於109年6月進行子宮鏡手術,上開醫療行為均係為了治療證人丁○○子宮不正常出血之症狀,而屬同一療程,應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有所明文。本件起訴書原僅起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並持之以行使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與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至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至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自應受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檢察官復以111年度蒞字第2593號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4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對其行為及涉犯罪名均表認罪(本院卷第250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檢察官當庭復表示: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舉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累犯,自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成大醫院誤信被告有權同意並見證證人丁○○之手術及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成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偽證、妨害秘密、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被害人甲○○之身分結識證人丁○○,且因無資力賠償而未與被害人甲○○調解,然考量本案當時證人丁○○確實因身體狀況有必要進行相關醫療行為,被告陪同證人丁○○就醫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證人丁○○告訴被告另行涉犯詐欺等他案,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或證人丁○○於相關醫療行為後,身體有產生任何不良影響或發生醫療爭議,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全然惡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患有血友病,入監前擔任中醫診所助理,月薪新臺幣2萬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文件上所分別偽造之「甲○○
」署名7枚、「Liu Banghong」署名8枚,總共偽造署名15枚,均屬於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文件,因被告持交予成大醫院而行使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及欄位 署押內容 數量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之某時 輸血治療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甲○○ 1枚 ①他1109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2月14日之某時 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甲○○ 1枚 ①他1109卷第305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 婦產科手術同意書之配偶/見證人簽名欄位、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甲○○ 2枚 ①他1109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9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子宮頸擴張併子宮內膜刮搔手術說明書之病人(或家屬)欄位 甲○○ 1枚 ①他1109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欄位 甲○○ 1枚 ①他1109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09年2月25日之某時 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1枚 ①他1109卷第307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 子宮鏡手術說明書之病人(或家屬)簽名欄位、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1枚 ①他1109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 子宮鏡手術同意書之配偶/見證人簽名欄位、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1枚 ①他1109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起訴書誤載為Liu Banghong,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枚 9 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1枚 ①他1109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年6月10日之某時 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1枚 ①他1109卷第353頁 ②111年度蒞字第2593號補充理由書 109年6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 子宮鏡手術同意書之配偶/見證人簽名欄位、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2枚 ①他1109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②111年度蒞字第2593號補充理由書 109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簽名欄位 Liu Banghong 1枚 ①他1109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②111年度蒞字第2593號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