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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111年度聲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蕭清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因被告蕭清文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蕭清文及其辯護人表示:因為本件被告蕭清文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全部的補償金額也已給付完畢,已無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希望不要延長羈押,如果延長羈押,希望解除禁見等語;被告蕭清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嫌疑重大,被告蕭清文自承將相關通訊紀錄刪除,同案被告李浩銘也供述被告蕭清文要求將相關通訊紀錄刪除,互核同案被告洪梓瀚、王肇慶、李浩銘等人及被告蕭清文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仍有歧異的地方,涉及被告蕭清文本人及共犯分工角色、涉案深淺、參與程度的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斟酌命被告蕭清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11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審理期日均未聲請傳訊證人,則勾串的疑慮減低,故111年6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為被告蕭清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無證據足認被告蕭清文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以本件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