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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峻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張益昌律師被 告 劉庚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范成瑞律師被 告 李其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陳星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顏孝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張翔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黃銘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張莫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廖士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被 告 陳文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林澤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邱奕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楊鈺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5526號、第5786號、第6727號、第6849號、第7646號、110年度偵字第940號、第1075號、第2281號、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峻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劉庚韋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李其晏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顏孝融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張翔喻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銘賢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張莫南犯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廖士瑋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文伶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林澤宏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邱奕誠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鈺穎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犯罪組織結構及參與情形:㈠洪峻豐(綽號「豐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藍天」)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發起具有三人以上,以分工方式藉由詐騙機房成員操作線上詐騙網站平臺實施詐術(由網路系統商建置網站平臺,平臺名稱、詐騙機制詳下列二所述),於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流水房端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金流水房人員層層轉帳、提領而出,終由金流水房指派車手提領後層層上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含主要機房端、下線機房端(又稱下線代理商、各桶、各組)、網站系統端、金流水房端等分工細緻結構,由其擔任實際出資資助詐欺集團運作之幕後金主,提供電腦設備、網路設定、網站平臺及承租機房所需之資金。

㈡劉庚韋(Telegram暱稱「路易」、「雞(A)陸傲天」)基於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負責經手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所在地點之租金、添購機房內所需之電腦設備、網路設備、管理機房內部運作,並管理線上詐騙網站平臺,另與金流水房人員聯繫詐騙贓款進出、轉匯、提領事宜,於金流水房人員將詐騙贓款提領而出後,出面向金流水房人員收取詐騙贓款,扣除本案詐騙集團所支應之必要費用(如網站平臺系統維護費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等)後,將餘款上繳予洪峻豐。

㈢李其晏(綽號「阿樂」,Telegram暱稱「樂客服」、「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出面締結租賃契約承租機房所需之空間、搬運設置機房所需之設備、管理機房內部運作、核對帳目及記帳(包含主機房成員之薪資、網站系統端、金流水房端運作之開銷)、系統後端操作(包含持有帳號及密碼得以登入詐騙網站平臺之後臺系統、將詐騙網站平臺所開出之期權答案預先告知下線代理商使其詐騙被害人、與主機房其他成員或下線代理商聯繫關於系統後臺之操作運用)、擔任系統客服人員(被害人如有系統操作問題無法由下線代理商處理,則由其擔任總客服回應),並依洪峻豐、劉庚韋指示巡視下線代理商機房運作情形。

㈣郭宏傑(綽號「紅茶」;另經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2月底,負責教導新進成員或下線代理商成員陌生開發之技能,即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及其他交友軟體,尋覓、邀約不特定被害人參與詐騙網站平臺,並教導新進成員或下線代理商成員假冒分析師(即「老師」),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對談,博取被害人之信任,誘使被害人投入資金,藉以培訓如「屏東組」、「DD組」、「AMG組」等數名成員之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使該等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得以成功誘騙被害人出資。

㈤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預見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犯罪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4月2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洪峻豐、劉庚韋指示巡視下線代理商機房運作情形,於109年5月15日起負責將詐騙網站平臺之後臺開出之答案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下線代理商,作為下線代理商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用。

㈥顏孝融(綽號「融哥」)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不特定

被害人為目的,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招募蘇信榮(已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瑞霖(綽號「地瓜」;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及吳瑞霖之友人李家豪(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係擔任機房人員,負責陌生開發,藉由臉書、IG及其他交友軟體,尋覓、邀約不特定被害人參與詐騙網站平臺。

㈦林佑勳(綽號「鱷魚」;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於108年12月

間,經由蘇信榮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林冠瑋(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於108年12月間,經由網友「阿本」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係擔任機房人員,負責陌生開發,藉由臉書、IG及其他交友軟體,尋覓、邀約不特定被害人參與詐騙網站平臺。

㈧黃銘賢、張翔喻(Telegram暱稱「周杰倫」、「可樂」、「

傑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650、743號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得掌控相當數量之金融帳戶,藉由分層轉匯,使特定款項輾轉流向他處後,得以阻斷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洪峻豐、劉庚韋知悉此情,遂與黃銘賢、張翔喻合作,黃銘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翔喻籌組金流水房,該金流水房除接收不詳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資金外,亦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不定時撥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本案被害人詳後述),以取信被害人,扣除金流水房端之收益後,將其餘詐騙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劉庚韋,再由劉庚韋交付洪峻豐。雙方協議既定,由黃銘賢、張翔喻指示張莫南(Telegram暱稱「豆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物業)之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構名義上為百盛物業,實則處理不法金流之金流水房,由百盛物業之金流水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串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即進入百盛物業水房所支配之帳戶內(詳下二、㈡所示)。

㈨黃銘賢、張翔喻、張莫南、廖士瑋(Telegram暱稱「發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650、743號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文伶(Telegram暱稱「奶凍騷仙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

650、743號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洪坤馳(Telegram暱稱「雷神艾涅爾」;通緝中)均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網站平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為目的,廖士瑋、陳文伶竟分別於109年2、3月間某日進入百盛物業金流水房工作,洪坤馳(通緝中)則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百盛物業金流水房工作,該金流水房分工內容係由黃銘賢、張翔喻以Telegram群組「博亨代收付」管理、監控金流水房內之工作情形,由張翔喻(暱稱「周杰倫」)加入群組,負責撥款取信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4、16至29、31至45、47、53、54所示被害人,張莫南(「博亨代收付」群組暱稱「豆花」)擔任百盛物業水房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按時核對帳目、撥款取信被害人,陳文伶(「博亨代收付」群組暱稱「奶凍騷仙草」)、洪坤馳(「博亨代收付」群組暱稱「雷神艾涅爾」)負責按時核對帳務、撥款取信被害人,廖士瑋(「博亨代收付」群組暱稱「發財」)負責撥款取信被害人(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洪坤馳參與部分詳附表二所示)。㈩黃銘賢、張翔喻所掌控人頭帳戶之一,係邱仲銨(其所涉洗

錢等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650、743號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08年7月間,提供所收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及於109年年初,提供其擔任財務主管之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耀公司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耀公司中信帳戶);又如黃銘賢、張翔喻所操作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匯入豐耀公司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內,黃銘賢、張翔喻則通知邱仲銨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邱仲銨接獲通知則自行前往提領,或委由豐耀公司之員工林澤宏(詳後述三、㈡⒎部分)、不知情之豐耀公司負責人黃勝暉提領後交付現金予黃銘賢、張翔喻或張莫南。

楊鈺穎、邱奕誠雖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詳後述四部分)。

二、詐騙手法及資金流向:㈠洪峻豐擔任金主出資,由劉庚韋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鉄」等數名具有電腦資訊能力之人員(即網路系統商、網站系統端),開發、架設「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又稱「GC2000環球貨幣中心」)等詐騙網站平臺,該等平臺自形式上觀之係一般投資網站,作為投資「二元期權指數」、「比特幣」、「以太幣」、「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外幣之用,該等網站平臺由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內人員即劉庚韋、李其晏管理,另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龐大,故由主機房人員將部分開發潛在客戶(即陌生開發)、擔任假冒分析師與客戶對談、誘騙客戶之業務分派由數個下線代理商機房端之人員處理,各該下線代理商機房端分散在全國北、中、南部各處設置詐欺機房,先後包含臺中地區之「KQ組」、「DD組」、「市政組」、「精誠組」、「工業組」、「大甲組」、屏東地區之「屏東組」、臺北地區之「南亞組」、「RT組」、雲林斗六地區之「AMG組」等,其經由網站平臺、交友軟體所結識之被害人,均介紹、匯流至主機房所掌控之上開詐騙網站平臺進行後續詐騙。渠等詳細詐騙被害人之流程,係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人員、下線代理商機房端人員經由臉書、IG及其他交友軟體結識不特定之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渠等係專門研究「外匯期權」的分析團隊,而外匯期權是一種衍生性投資,團隊可藉由分析師、工程師與國外承租的數據分析電腦,結合各門專長攔截各處交易所數據信號來源,並且抓準每日的起伏漲跌來提供給會員,再透過渠等設立之國際金融交易平台分析各種幣值的漲跌指數進行帶盤、操單獲利等話術,誘使有意投資之被害人註冊上開網站平臺成為會員,依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人員、下線代理商機房端人員之指示匯款至金流水房端指定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或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如統一超商ibon機臺、全家超商FamiPort機臺、萊爾富超商Life-ET機臺等列印之繳費代碼),俟被害人出資後參與上開平臺建構機制投注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平臺之後臺,將被害人所註冊之帳號投注碼以更改投資額度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其挹注之金錢已確實進入該網站平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佯稱需進行一對一指導投注,由假冒分析師(暱稱「老師」)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另行設立Line對話視窗進行對談,以指導被害人投注,期間藉由平臺系統之設計,回饋少量點數予被害人,被害人可選擇將帳面上之少量獲利提領而出,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願出資更多款項以投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專案,嗣再由平臺系統後端操控人員先行將系統後續各期即將開出之期權答案先行交付予假冒分析師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利用系統時間差,使被害人下注到下一期而造成損失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係投資失利,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資更多款項,如被害人欲提領款項,即以「交易量未達提領標準,且為因應配合金管會的洗錢防制政策」為由,拒絕被害人提款,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

㈡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人員與數個金流水房合作,藉由Telegra

m群組「博亨代收付」、「公園HE/HF/HG博亨@服務站」、「ee/em金流群 (新)」、「路易抗」等進行聯繫,將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或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款項,均層層轉匯入與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串接之金流水房端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中,由金流水房所指派之車手將款項提領而出,或依主機房人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本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部分:㈠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斗六房屋)之機房(下稱斗六

主機房)期間:洪峻豐、劉庚韋先指示李其晏於108年11月17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余儒承租斗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再由郭宏傑、李其晏於108年11月中下旬某日將洪峻豐先前出資予劉庚韋所建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遷入斗六房屋內,在斗六房屋內搭設機房。

⒈吳瑞霖、李家豪、林佑勳、林冠瑋等人於108年12月間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參與時間及介紹人詳如犯罪事實一、㈥㈦所載),旋即在斗六主機房內工作,吳瑞霖攜帶其另向吳祥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及攜帶其他不明來源之門號SIM卡至斗六主機房內工作,由郭宏傑指導渠等連結網路上網,經由臉書、IG及其他交友軟體,尋覓、邀約不特定被害人參與詐騙網站平臺。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郭宏傑、吳瑞霖、李家豪、林佑勳、林冠瑋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勳、林冠瑋使用斗六主機房內之設備,林佑勳、林冠瑋各自以臉書、IG、Line及其他交友軟體之帳號,與網路上不特定之被害人1人進行聊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林佑勳、林冠瑋均邀約1名不詳被害人),另吳瑞霖以上開攜入機房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行動電話內,以該門號申辦Telegram暱稱「金燕子AMG888」之帳號,李家豪則申辦暱稱「思涵AMG888」之帳號,吳瑞霖、李家豪在斗六主機房內及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Telegram、臉書、IG及其他交友軟體之帳號,與網路上不特定之被害人1人進行聊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吳瑞霖、李家豪均邀約1名不詳被害人),目的係邀約被害人註冊「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等詐騙網站平臺成為會員。惟吳瑞霖、李家豪、林佑勳、林冠瑋與被害人對談後,均未成功邀約被害人註冊該等詐騙網站成為會員,故此部分詐欺犯行尚未得逞。

⒉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郭宏傑、黃銘賢、張翔喻、不詳

下線代理商機房、網路系統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17、26、31、4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詐騙此部分告訴人之期間較長,行為包括下列㈡⒈所述)。

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郭宏傑、黃銘賢、張翔喻(僅就

附表二編號44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已載明,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予以補充更正)、不詳金流水房成員(僅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44「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詐騙此部分告訴人之期間較長,行為包括下列㈡⒉所述)。

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下稱西屯房屋)之機房(

下稱西屯主機房)期間:洪峻豐、劉庚韋指示李其晏於109年2月21日出面與不知情之簡義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由李其晏、郭宏傑在109年3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原設置於斗六主機房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搬運至西屯房屋,於該處搭設機房。

⒈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郭宏傑、黃銘賢、張翔喻及不詳

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承前述㈠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1

7、26、31、40「參與之共犯」欄【金流水房】項下所示之張莫南(附表二編號3、26部分)、陳文伶(附表二編號3、

17、26、31、40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17、26、31、4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復以前揭二、㈡所示方式洗錢得逞。

⒉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郭宏傑、黃銘賢、張翔喻(僅就

附表二編號44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已載明,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予以補充更正)、不詳金流水房成員(僅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承前述㈠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二編號8、44「參與之共犯」欄【金流水房】項下所示之陳文伶(僅就附表二編號44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44「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以前揭二、㈡所示方式洗錢得逞。

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補充理由

書更正僅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黃銘賢、張翔喻、不詳下線代理商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分別與附表二編號

16、20、53「參與之共犯」欄【金流水房】項下所示之張莫南(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陳文伶(附表二編號16、20、53部分)、洪坤馳(附表二編號53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6、20、5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以前揭二、㈡所示方式洗錢得逞。

⒋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黃銘賢、張翔喻、不詳下線代理

商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4、7、9、10至14、18、19、21至25、27至29、32至39、41至43、45、47、54所示「參與之共犯」欄【金流水房】項下所示之張莫南(附表二編號1、7、10、11、13、19、21、23至25、27、29、32至36、38、47部分)、陳文伶(附表二編號1、7、10、14、22、23、28、32、33、38、39、54部分)、廖士瑋(附表二編號1、2、9、12、13、21、25、35、42、43部分)、洪坤馳(附表二編號1、29、35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2、4、7、9、10至14、18、19、21至25、27至29、32至39、41至43、45、47、54「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以前揭二、㈡所示方式洗錢得逞。

⒌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頤駿、不詳金流水房成員、下

線代理商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6、15、30、4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以前揭二、㈡所示方式洗錢得逞。

⒍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不詳金流水房成員、下線代理商

機房成員、網路系統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5、48至52「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以前揭二、㈡所示方式洗錢得逞。

⒎林澤宏知悉邱仲銨參與張翔喻之不法金流水房運作,自該金

流水房端匯入豐耀公司合庫帳戶、豐耀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資金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竟與邱仲銨、張翔喻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翔喻係承前述㈠⒉、㈡⒈⒊⒋之洗錢犯意),仍於109年3、4月間,依邱仲銨指示,接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豐耀公司合庫帳戶、豐耀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3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款項悉數交給張翔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犯行部分:㈠邱奕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將帳戶用以作為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酒店內,以每半年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暱稱「阿佑」之人,嗣由「阿佑」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人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人員即於109年3月間以該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自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不詳來源之款項,或將不詳來源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利用該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邱奕誠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特殊洗錢。

㈡楊鈺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竟因缺錢花用,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在臺中市某處,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憑證小卡等物,出租給自稱「戴偉倫」之人使用1年,嗣由「戴偉倫」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人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人員即以該帳戶作為附表二編號2、4、9、10、12、17、23、26、37、40、41、43、53之出金帳戶使用,取信附表二編號2、4、9、10、12、17、23、26、37、40、41、43、53所示之人,並於109年3月至5月間以該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自其他金融帳戶收取詐騙不詳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或將詐騙不詳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鈺穎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49至54之人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黃銘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依據。

二、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即使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之歷次警詢筆錄、未具結偵訊筆錄:

⒈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翔喻、黃銘

賢、張莫南及其等辯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28、202、285頁),且該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而言,應無證據能力。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之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之歷次具結偵訊筆錄: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必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諸如:⒈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在職權主義原則下,必須法院已克盡傳拘該證人之訴訟照料義務;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必須該證人經當事人聲請傳喚,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至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則仍以法律所定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判斷,自屬當然(義務法則)。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必須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例如非歸因於國家所生之死亡(歸責法則)。以及⒊法院採信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陳述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防禦法則)。⒋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佐證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128、202、28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於偵訊時既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所問多為開放式之問題,未見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之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依法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非認定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前揭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廖士

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馳之歷次警詢筆錄:

⒈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翔喻及其辯

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02頁),且該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翔喻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黃銘

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馳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馳之具結偵訊筆錄: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定。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層次分明,不容混淆。查被告張翔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02頁),但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所問多為開放式之問題,未見誘導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翔喻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馳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黃銘

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馳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證人邱仲銨之歷次警詢筆錄、未具結偵訊筆錄:

⒈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黃銘賢及其辯

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285頁),且該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銘賢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

喻、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之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證人邱仲銨之歷次具結偵訊筆錄:

⒈被告黃銘賢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八第285頁),然證人邱仲銨於偵訊時既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所問多為開放式之問題,未見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銘賢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被告黃銘賢之程序)傳喚證人邱仲銨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黃銘賢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依法調查證人邱仲銨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黃銘賢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證人邱仲銨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非認定被告黃銘賢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邱仲銨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前揭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

喻、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峻豐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與被告劉庚韋、李其晏、共同被告郭宏傑、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等人認識,並曾拿錢給被告劉庚韋等情,被告李其晏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揭在斗六主機房、西屯主機房工作等情,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揭在西屯主機房工作等節,被告顏孝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揭招募共犯蘇信榮、吳瑞霖、李家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歷歷(出處詳附表五之編號三㈠、㈢、㈤、㈥),並據被告洪峻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出處詳附表五之編號三㈠、㈢、㈤、㈥),且有附表五編號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有附表六編號1至56、58至70、73至76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洪峻豐、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峻豐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其晏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顏孝融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庚韋部分:㈠被告劉庚韋固坦承在組內的暱稱為「路易」,有為本案前揭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在案,惟否認有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洪峻豐是老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給我錢,指示我去採買機房設備;機房地點是洪峻豐叫李其晏去找的,洪峻豐將租金給我,我再給李其晏;我跟系統商接洽設置網站,也跟李其晏講怎麼使用平臺功能,但我沒有管理機房內部運作、線上平臺,這部分後續都是由洪峻豐指揮李其晏進行管理的,指示李其晏如何將功能告知下線代理商,運作模式也是洪峻豐教的;水房金流也是洪峻豐指示我跟水房聯繫,水房的錢收到之後都交給洪峻豐,是黃銘賢介紹張莫南給洪峻豐,洪峻豐再叫我跟張莫南聯繫,收錢是洪峻豐負責的,洪峻豐會自己去收款,或指示我去收款,我有跟張莫南或張莫南派來的人拿現金,之後全部交給洪峻豐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劉庚韋坦承之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據被告劉庚韋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揭在斗六主機房、西屯主機房工作等情歷歷,並據被告劉庚韋於偵訊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在案,復據被告劉庚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㈡),核與證人即附表五編號三㈠、㈢至所示共同被告、同案被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復有附表六編號1至56、58至70、73至76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劉庚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劉庚韋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

危害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其中所謂指揮,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劉庚韋在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負責工作: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峻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的資金我跟

劉庚韋一人出一半,一人大約出幾十萬,我只有出資金,機房地點是劉庚韋去找的,租金由我出的錢去繳,設備、人員也都是劉庚韋處理的,劉庚韋還負責教人員網路,管理機房,發薪水給員工,並與水房人員(即金流端)接洽,之後再跟我對帳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㈠)歷歷。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其晏於偵訊時證稱:「ASI亞瑟全球貨幣」

、「GC2000環球貨幣中心」都是劉庚韋找人設計開發的,系統代理商是劉庚韋找人經營的,再由下線代理商去騙客人進來玩,機房與下線代理商如何拆帳,由劉庚韋負責,劉庚韋就是負責跟下線代理商接洽,跟金流商領錢;「發發發」群組內有我、陳頤駿(指陳星赫)、劉庚韋;還有一個「ee/em金流群(新)」群組,「藍天」就是豐哥(就是洪峻豐)、「路易」(就是劉庚韋),劉庚韋會去跟金流商收錢;是劉庚韋找我進機房工作的,設備包括我的工作機是劉庚韋提供的,薪水是劉庚韋直接支付現金給我,發薪水時劉庚韋會出現,因為沒有加薪,我才不想做;工作內容是劉庚韋跟我講的,我都是聽劉庚韋的,我是總客服,只有我1個人,因為關係到金流,劉庚韋比較信任我;「博亨代收付」群組內,路易就是劉庚韋,發財是我,周杰倫、可樂、陽明王都是金流平台的人;〈提示警八卷第2973至2978頁截圖編號590-606〉「藍組客服群」是1個下線代理商群組,截圖編號592路易所講的是,一般平臺代理商若有獲利,代理商那裡留7成,剩下3成留給劉庚韋和豐哥(指洪峻豐),如果走路易抗平臺,代理商只能留6成,剩下4成留給劉庚韋和豐哥,代理商原本使用的金流平臺維修,緊急需要另一個平臺,就會用到路易抗平臺;〈提示警八卷第3030至3031頁截圖編號5-11〉我剛進機房不久,劉庚韋有用微信傳教戰手冊給我(指截圖編號11)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㈡⒋⒔⒗⒙⒚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介紹我跟劉庚韋認識,劉庚韋找我一起做的,一開始接觸斗六主機房,是跟劉庚韋接洽的,機房租金是劉庚韋拿給我的,劉庚韋也會匯款給房東;洪峻豐是老闆,洪峻豐拿薪水給劉庚韋,叫劉庚韋發給我們,劉庚韋負責電腦設備;我加入時劉庚韋就在,「博亨代收付」群組內的「路易」是劉庚韋,負責核對每月客人之儲值金額,我在裡面,只有負責對帳,後續也是劉庚韋去接洽;(問:偵訊時說聽從劉庚韋指示?)劉庚韋比我資深,洪峻豐很少出面,劉庚韋會跟我講,怎麼操作「ASI亞瑟全球貨幣」、「GC2000環球貨幣中心」系統是劉庚韋跟我說怎麼操作的等語(出處詳附表五之編號三㈡)在案。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傑於偵訊時證稱:斗六機房裡面成員有

我跟李其晏,還有一些劉庚韋帶來的人;是劉庚韋找我加入的,我負責教新人做陌生開發;薪水每月薪水1萬多,後來我跟劉庚韋說錢太少,我沒辦法生活,就離開了;劉庚韋都跟我們造夢,說加入可以賺多少,後來我看破,就離開了;洪峻豐跟劉庚韋走很近,還會來看機房,沒有關係的人,不會讓他進來機房的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㈣⒊)綦詳。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認

識郭宏傑,再認識洪峻豐,洪峻豐老闆,是洪峻豐叫我去臺中機房做打雜工作,劉庚韋負責轉達洪峻豐指令等語(出處詳附表五之編號三㈤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峻豐是老闆,劉庚韋算是設備提供,機房內的電腦設備是劉庚韋買的,我買日用品都要跟劉庚韋說,跟劉庚韋請款,我是負責打雜的;「發發發」群組裡,劉庚韋是「路易」,我是「歐元」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㈤⒎)歷歷。

⑸由前揭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再比對前揭被告劉庚韋之說法

,參以被告劉庚韋供稱:〈扣案工作手機匯款資料截圖(附於偵十三卷第259頁)〉我曾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房租支付給房東後,截圖給李其晏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二㈡⒊),可見被告劉庚韋確實負責經手本案詐騙集團機房設置地點之租金、添購機房內所需設備,接洽設置網站,與金流水房人員接洽取款,並上繳給共同被告洪峻豐等工作。被告劉庚韋雖否認負責管理機房工作,然比對前揭證人之證述,參諸「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⑴),「路易」即被告劉庚韋有諸多對外接洽,對內發號施令、發表鼓勵話語、發布決定之發言,如「剛剛大甲的打來,我已如實表態,錢我們拿到了,以後不再收取費用,宏傑讓給他們。他們說討論一下」(截圖編號3)、「天俊開組延到下週一」(截圖編號20)、「加油 認真學」(截圖編號34)、「好 先回家休息吧 辛苦了」(截圖編號37)、「(@ hauhau00018)今天你一樣兩點到 找滴哥報到」、「(@ happy_yo)今天你去狗哥組」(截圖編號45)、「今天進去把這個寫的更詳細一點,寫越細我們教組越輕鬆,麻煩阿駿了」(截圖編號46)、「很好 辛苦了」(截圖編號52)、「(@happy_yo168)(@ hauhau00018)你們兩個今天放假一起去酒吧小酌一下,多認識點台中朋友回來,看喝多少跟我報帳」(截圖編號54)、「(@ happy_yo168)明天檢查有代理網址有有建檔新網域」(截圖編號73)、「(@ happy_yo168)台中女客服 你週一下午約水牛面試一下 我等等拉群」、「我指明要醜的 別有遐想」(截圖編號75)、「(@happy_yo168)今天主力去看辦公室」(截圖編號80)等情;再觀諸「博亨代收付」群組(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⑵),「雞(A)陸傲天」即被告劉庚韋亦負責在群組內下指令,且有運用本案詐騙集團所得款項權限,如「幫代付」(截圖編號1)、「昨晚下發了 幫查一下」(截圖編號10),「你先拿去花 你跟我的交情不用利息沒關係 過幾天記得還我就好」、「60萬 可以嗎」、「那可不行 月底前要還我」(截圖編號84、85)、「明天要射110給你」、「好說好說 下週五要提給我」(截圖編號107、108)、「下週再下發」(截圖編號114)、「(@ jh88fun88)缺錢用嗎 下發三十給你 十二點後才能出款」(截圖編號236)、「(問:要全部走群組還是走系統)全部走群組好了」(截圖編號247)、「(@ happyyo168)核對下」(截圖編號260)等節,佐以被告劉庚韋供稱:共同被告洪峻豐為幕後老闆,我聽從共同被告洪峻豐指示負責處理機房內事務;〈提示雲端電磁紀錄截圖畫面(附於偵十三卷第260、261頁)〉我沒有在這份薪資表及請假紀錄上,我的薪水是洪峻豐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等語(出處詳附表五之編號三㈡⒈⒊),益見被告劉庚韋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僅次於老闆即共同被告洪峻豐,係直接向老闆即共同被告洪峻豐收取報酬,向老闆即共同被告洪峻豐負責,有下達指令、支配機房人員之權限,且經手本案詐騙集團財務(包括機房租金、人員薪水、支出費用、向金流商收款、決定拆帳比例等)、設備(包括電腦、電腦系統等)、人員教育訓練等等重要事務,實非單純參與者,應居於本案詐騙機房指揮之核心地位,自該當「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劉庚韋所辯,實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翔喻、黃銘賢部分:㈠被告張翔喻固坦承與共同被告黃銘賢為連襟關係,稱呼共同

被告黃銘賢姊夫,也認識共同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邱仲銨;知道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找廖士瑋,有將物品(即口罩外盒)放在該處;知道豐耀這間公司,是邱仲銨的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事與我無關,沒有加入「博亨代收付」群組內,也沒有使用「周杰倫」、「傑森」這個暱稱,是因為認識廖士瑋,他剛好有地方放(指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我才將東西寄放在該處等語,被告黃銘賢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劉庚韋,知道共同被告劉庚韋從事博亨娛樂城工作,認識共同被告張莫南,知道共同被告張莫南是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老闆,廖士瑋是員工,不知道有什麼百盛物業水房;與共同被告張翔喻為連襟關係,也認識邱仲銨,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有介紹劉庚韋與張莫南互相認識,讓他們自己接洽,也沒有從中抽取利潤,並沒有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金流水房,也沒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4、16至29、31至45、47、53

、5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係由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博亨代收付」負責以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出金,以取信於各該被害人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4、16至29、31至45、47、53、54所示被害人證述在案(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且據附表五編號一㈡、三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綦詳,復有附表編號二㈤⒊⒌⒏⒐、㈥⒉、㈩、、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博亨代收付」群組聯繫金流水

房之運作情形,被告張翔喻、黃銘賢與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百盛物業」(即使用他人帳戶操作出金、入金、轉帳等金流事宜)之關係、以及被告張翔喻、黃銘賢與證人邱仲銨所屬「豐耀金流」(即提供金流水房人頭帳戶者)之關係:

⑴主機房端之說法: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黃銘賢,黃銘賢的朋友暱稱是「周杰倫」或「Jason」,他是「博亨代收付」群組的金流商,負責收款、存款,如果洪峻豐在忙,就會請我去跟金流商拿錢,拿現金,拿了交給洪峻豐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㈡⒊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銘賢介紹張莫南跟我認識,我也有在飯局上見過張翔喻;金流端我就跟張莫南接洽,後來就在群組裡面聯繫,不確定「博亨代收付」群組內的「周杰倫」是不是張莫南;會員要充值就是入金,要提領就是出金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㈡⒑)在案。

⑵金流端(百盛物業相關部分)之說法: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莫南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黃銘賢,黃

銘賢說他介紹詐欺機房綽號「小雞」(指劉庚韋)跟我成立之「百盛物業」接洽金流工作,沒有意見;邱仲銨是我代收付的合作廠商,名稱為佳聯網,佳聯網提供帳戶,我們會幫忙串接,邱仲銨有將佳聯網網銀帳戶、密碼交給我;Telegram我的暱稱是「豆花」,「發財」是廖士瑋,「騷仙草」是陳文伶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㈨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仲銨帶我做這個代收代付,就是收錢、付錢,賺手續費,我就成立百盛物業,百盛物業的營業項目有第三方支付,所使用的金融帳戶是邱仲銨提供的,廖士瑋、陳文伶是我的員工;「博亨代收付」群組是廠商成立的,我不認識廠商,有與廠商簽約,但現在手上沒有資料,也不知道去哪裡了;「博亨代收付」是做遊戲的,我幫忙廠商處理金流,原則上就是依群組指示出金、入金,錢的來源是客戶端去超商代碼繳費,再依群組指示轉帳出去給客人,或拿現金給廠商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㈨⒏)在案。就此,比對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之說法,以及被告黃銘賢前揭所坦認之事實(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㈧),可見共同被告劉庚韋是透過被告黃銘賢之牽線,與共同被告張莫南認識,並與共同被告張莫南接洽處理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之金流事務。

②證人陳鈜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拿過黃○富(帳號詳附

表三編號5)、楊鈺穎(帳號詳附表三編號4)、林庭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是「戴偉倫」請我拿給黃銘賢的;我是在KTV當服務生時認識黃銘賢,跟我說他有從事博弈,租帳戶給他使用,酬勞是3萬元,因為我缺錢,108年5月間,就在臺中市精誠路某便利商店,先拿自己的帳戶給他,後來「戴偉倫」知道,就收取上開3人的存簿、金融卡、印章,請我拿給黃銘賢;大約在108年7月的時候,我在臺中市秋紅谷附近,將帳戶資料交給黃銘賢,黃銘賢就拿9萬元給我等語,且能詳述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參以證人黃○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鈺穎、證人林庭安均稱係將帳戶資料交給「戴偉倫」,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鈺穎、證人林庭安復證稱及指認「戴偉倫」的上手是陳鈜傑(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三),證人陳鈜傑之證詞應具有可信度,足見被告黃銘賢不只是將從事詐欺機房、需要他人協助金流事務之共同被告劉庚韋介紹給共同被告張莫南認識,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顯非單純立於介紹者之身分。佐以被告黃銘賢之稅籍資料,107年、108年間,均有來自百盛物業給付的報酬各6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二㈨⒋警六卷第2144頁),益徵百盛物業與被告黃銘賢具緊密聯繫。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百盛物業水

房,負責金流,我在網咖認識張莫南,他說缺客服人員,找我加入。張莫南稱呼張翔喻為BOSS,張翔喻算是老闆,每週來水房1次,來跟施偉傑(綽號「白哥」、「殘雪」)交代工作,百盛物業的工作人員有陳文伶(暱稱「步步」、「奶凍騷仙草」)、張翔喻(暱稱「傑森」、「周杰倫」、「可樂」)、張莫南(暱稱豆花)、廖士瑋(暱稱「發財」)、「王陽明」;我的暱稱是「雷神艾涅爾」,工作期間是109年4月至6月,工作內容是每天配合的公司會把錢轉進來,我們百盛物業水房的成員再轉出去,我負責結算,跟配合的公司說在百盛物業還是多少錢;「博亨代收付」群組就是匯錢到指定帳戶,我們再轉出去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⒊)綦詳。就此,對照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對於百盛物業及「博亨代收付」之說法,以及被告張翔喻前揭坦認之事實(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㈦),參以被告張翔喻供稱:我與廖士瑋是在酒吧認識,是透過廖士瑋認識張莫南、陳文伶,他們是同事;(問:為何廖士瑋要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內部照片給你?〈照片附於警六卷第2142頁〉)我有一堆未使用之口罩包裝外盒,要借放在廖士瑋公司,他的新辦公室整理差不多了,問我何時要搬過去;我有去新北市○○區○○路00號4樓3、5次,需要磁扣才能上去,他們會下來帶我進去,有時是去聊天;進入張莫南承租之處(指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時,有看到沙發、桌子、電腦、冰箱、床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㈦),足見被告張翔喻確實曾多次至本案詐騙集團金流水房百盛物業所在處所,熟悉其內部擺設,也知道在百盛物業工作之人員有共同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等人,甚至可以將個人物品放在該處。而百盛物業之登記負責人是共同被告張莫南,衡諸常情,苟若被告張翔喻僅與百盛物業員工即共同被告廖士瑋認識,實在難以想像在百盛物業所在處所整理好時,共同被告廖士瑋會刻意通知被告張翔喻,允許被告張翔喻將個人物品寄放在該處,參以被告張翔喻對百盛物業熟悉程度,益徵被告張翔喻並非偶然到訪之訪客,而是對百盛物業成員共同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等人,具有一定管理及督導地位之成員。從而,處理本案詐騙集團機房金流事務之「博亨代收付」群組,所屬百盛物業公司,實際上負責管理者是被告張翔喻甚明。

⑶金流端(豐耀公司相關部分)之說法:①證人邱仲銨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成立「豐耀金流」?

)這一樣是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這是我跟黃銘賢接洽的,我有提供合作金庫新湖分行、中國信託瑞光分行的帳戶給黃銘賢使用,就是我提供豐耀公司的帳戶給黃銘賢收資金,再將資金領出來交給黃銘賢那邊的人,這個提供帳戶收款、取款並交付給黃銘賢那邊的過程,就稱為「豐耀金流」;當時是黃銘賢說要他們有做博弈,需要公司的帳戶幫他們接博弈的錢,錢匯進帳戶裡面,再請我提領給他,我可以分得匯進去的錢的1%;黃銘賢、張翔喻是一起共事,一開始黃銘賢搭線,一般是黃銘賢會告知有資金進來,後來與我聯絡及錢領出來後,都是交給張翔喻,也有一次是交錢給張莫南;我有加張翔喻Telegram帳號,就是我的手機暱稱「周杰倫」之人(參警二卷第754頁證人邱仲銨扣案手機之Telegram截圖),但他的大頭照有時候會更換;我公司的林澤宏,主要工作是處理「豐耀金流」的部分,會負責去領錢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㈥⒎⒐),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豐耀公司」負責財務,有提供人頭帳戶給黃銘賢使用,一個是「彭○天」個人戶,一個是「佳聯網」公司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黃銘賢說要收取博弈的錢,透過黃銘賢認識張翔喻,有交錢給張翔喻過,林澤宏也有領錢交給黃銘賢或張翔喻;張翔喻平時會我聯繫,他的貼圖有「周杰倫」,所以我知道他的暱稱是「周杰倫」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㈥⒗⒘⒙)歷歷。上開所述,並有附表五編號二㈤⒍、㈥、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澤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豐耀金流」

是由我和、黃勝輝、黃清和、邱仲銨一起成立的,有使用豐耀公司名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協助不法集團洗錢,就是接博弈的錢,再把錢交給對方;黃清和是人頭,黃勝輝主要負責水產業務,我擔任邱仲銨的助理,邱仲銨會指示我提領現金交給水房,我都是交給綽號「傑森」之男子〈指認「傑森」為張翔喻〉;109年3、4月間,我有臨櫃提領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內款項,再交給張翔喻;如果我跟邱仲銨忙不過來,就會請黃勝輝持豐耀公司名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去提款,並交付給水房指定的人員,黃勝輝與水房人員接洽次數大約有1、2次;〈提示「博亨代收付」群組〉「博亨代收付」群組對話內,所指是豐耀公司名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在案。

③證人黃勝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豐耀公司的負責人,

我有出資,邱仲銨也有出資,黃清和只是人頭股東,豐耀公司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都交給邱仲銨保管使用;設立「豐耀金流」是因為邱仲銨的朋友希望他成立地下金流公司,協助處理金流帳務,做金流生意的其中1個金主是黃銘賢,黃銘賢找邱仲銨合作,由豐耀公司的帳戶來收取黃銘賢那邊的資金,再將資金提領後交給黃銘賢那邊的人,黃銘賢的微信暱稱是「賢」;我會在邱仲銨忙不過來時,依邱仲銨的指示前往提款,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給水房的人員「傑森」〈指認「傑森」為張翔喻〉,次數大概有1、2次;〈提示「博亨代收付」群組〉「博亨代收付」群組對話內,所指是豐耀公司名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㈦)歷歷。上開所述,並有附表五編號二㈤⒍、㈥、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④證人黃清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豐耀公司是掛名的股

東,豐耀金流是109年初成立的,主要是處理金流帳務,因為邱仲銨不方便掛名,所以叫我當人頭,每個給我5千元當酬勞;豐耀金流成員有邱仲銨、林澤宏、黃勝輝,我只是人頭,沒有參與實際運作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㈧)綦詳。

⑤據上相互勾稽,對照「博亨代收付」群組對話,確實有使用

豐耀公司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處理匯款事宜(參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⑶警八卷第3074、3079頁所示截圖)乙節,參以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豐耀公司資料,足認確實被告黃銘賢是證人邱仲銨成立豐耀金流即提供人頭帳戶作為金流(款項進出)使用之幕後推手,使被告黃銘賢得以使用豐耀公司合庫、中信帳戶收取「博亨代收付」群組詐騙取得之款項,而在豐耀金流人員自豐耀公司合庫、中信帳戶領款後,後續則由被告張翔喻向豐耀金流人員收取甚明。至證人邱仲銨雖於本院審理時強調稱:我不是提供豐耀公司帳戶給黃銘賢使用,而是跟黃銘賢借款,黃銘賢要匯款給我;有拿錢給黃銘賢,也是要將欠款還給黃銘賢,本案發生後才知道收款的是張翔喻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㈥⒙),然證人邱仲銨此翻異其詞之說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澤宏、證人黃勝輝、黃清和所述有別,且證人邱仲銨亦稱向被告黃銘賢沒有寫借據,也不用收利息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一㈥⒙),違反一般借款常情,又證人邱仲銨既稱平時就有與張翔喻(暱稱「周杰倫」)聯繫,兩人本來就是相識之人,卻改稱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向其收款的人是張翔喻,顯然是迴護被告黃銘賢、張翔喻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張翔喻雖否認自己沒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且沒有

使用暱稱「傑森」、「周杰倫」、「可樂」,而是使用暱稱「張傑森」等情(聲羈六卷第34頁),但參諸前揭共同被告廖士瑋扣案手機之Telegram截圖,綽號「傑森」之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翔喻所申辦之門號(見附表五編號二㈨⒋警六卷第2142頁),被告張翔喻亦坦承共同被告廖士瑋曾傳送百盛物業所在處所之內部照片給之,已如前述;再參諸共同被告陳文伶(暱稱「奶凍騷仙草」)與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可樂」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周杰倫」於108年12月16日向「奶凍騷仙草」表示將搭乘飛機之行程(見附表五編號二㈨⒌警六卷第2171頁),以及「可樂」於109年7月19日向「奶凍騷仙草」傳送之蘭嶼風景照片(見附表五編號二㈨⒌警六卷第2173頁;附表五編號二之本院卷十一第333、339頁),均與被告張翔喻於108年12月16日搭乘飛機至澳門地區之出入境紀錄(詳附表五編號二),於109年7月19日之通聯上網紀錄地點為蘭嶼,且其行動電話內存有相同之風景照片(詳附表五編號二㈨⒌警六卷第2173頁;附表五編號二第337頁)等情均相符合,可證被告張翔喻為通訊軟體暱稱「傑森」、「周杰倫」、「可樂」之人。再者,「博亨代收付」群組內暱稱「周杰倫」之人,使用「周杰倫」之大頭貼圖,與證人邱仲銨證述被告張翔喻通訊軟體暱稱「周杰倫」,使用「周杰倫」貼圖吻合,且「周杰倫」於109年3月20日將暱稱「陽明 王」、「殘雪」、「發財」、「豆花」等人加入群組,並稱:我一個堅強的團隊,專門來幫您查收等語(參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⑶警八卷第3075頁所示截圖),此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坤馳證稱被告張翔喻為老闆相符,可見被告張翔喻亦為「博亨代收付」群組內暱稱「周杰倫」之人無訛。

⒊綜上可知,共同被告劉庚韋所屬本案集團主機房,係透過被

告黃銘賢牽線,與金流水房即百盛物業(共同被告張莫南出面)建立合作關係,由百盛物業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機房入金、出金使用,並與百盛物業人員即被告張翔喻(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張莫南(登記負責人、現場管理者)、廖士瑋、陳文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馳透過「博亨代收付」群組進行溝通、交流及對帳,復由被告黃銘賢與豐耀公司(證人邱仲銨出面)接洽,使用豐耀公司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收取「博亨代收付」詐得之款項使用,並使用豐耀公司所提供之彭○天人頭帳戶(帳號詳附表三編號1)及被告黃銘賢收購之黃○富人頭帳戶(帳號詳附表三編號5)、楊鈺穎人頭帳戶(帳號詳附表三編號4)作為出金帳戶(用以出金取信被害人),末由豐耀公司人員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張翔喻,再由被告黃銘賢(聯繫共同被告劉庚韋)、張翔喻(出面交款)交給主機房端成員共同被告劉庚韋,以此完成本案詐騙集團主機房取得詐欺款之任務。而被告黃銘賢在本案詐騙集團所扮演之金流端地位,係立於串接主機房與金流水房之重要主導地位,並在幕後確保金流水房有人頭帳戶可以使用,且有權下達指令,將管理百盛物業及「博亨代收付」群組(含其內百盛物業人員)、後續向豐耀公司人員取款及交給共同被告劉庚韋等事,均交給被告張翔喻出面處理,更經手金流水房重要事務,應居於本案詐騙機房指揮之核心地位,自該當「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張翔喻、黃銘賢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博亨代收付」群組進行金流事宜(即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4、16至29、31至45、47、53、54部分),並使用渠等所掌控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出金帳戶部分,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甚明。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前揭空言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部分:㈠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固坦承有在「博亨代收付」群

組內,並為洗錢之犯行在案,惟否認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莫南辯稱:我是百盛物業之負責人,就是在替廠商做代收代付工作,不知道涉及詐騙等語、廖士瑋、陳文伶均辯稱:我們是百盛物業之員工,就是依張莫南指示做代收代付工作,不知道涉及詐騙云云。㈡經查:

⒈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博亨代收付」群組與百盛物業

金流水房聯繫之運作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故認定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參與部分,以附表二所示「博亨代收付」以出金帳戶出金當日,是否有在群組內留言為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張莫南為百盛物業之登記負責人、現場管理者,被

告廖士瑋、陳文伶為百盛物業之員工,且有透過「博亨代收付」群組,從事收款、付款等洗錢(製作金流斷點)之金流工作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案,且互核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㈨㈩),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㈠),亦有百盛物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十二第383至385頁;就被告張莫南部分)附卷可參,已可認定。

⒊觀諸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主要

是依照「博亨代收付」群組內,共同被告劉庚韋(綽號「(雞A)龍傲天」)、共同被告張翔喻(綽號「周杰倫」)之指示內容,使用人頭帳戶收款、對帳,包括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渠等參與金流水房部分,使用出金帳戶匯款至詐騙對象之帳戶內,這樣僅在群組內依指示、大量操作他人帳戶之作業方式,顯然與一般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有明確之支付工具、收費項目、方式、標準、金額、支付流程、支付帳戶款項提領方式,以及支付款項專用存款帳戶之存款銀行,避免發生爭議之情形迥異;參以「博亨代收付」群組內,共同被告劉庚韋(綽號「(雞A)龍傲天」)有提到「大船入港」、「下發150」,共同被告張翔喻(綽號「周杰倫」)回覆「乾淨嗎」、「我正在找洞 等我下」、「禮拜五要取多少」、「我排一下洞 等我下喔」、「那個可以公戶接嗎」(見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⑵偵卷十五第397、398頁截圖220、221),隨即傳送張莫南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資料及友嘉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號資料,接著又有回覆「可以都明天的話我看能另外給帳戶」、「幫你安排出口」(見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⑵偵卷十五第398頁截圖222),可見在「博亨代收付」群組內談論收付款項之細節時,經常使用暗語,對於款項來源亦有疑問,甚至有作假領款紀錄之行為(見附表五編號二㈡⒊警八卷第3066頁截圖139),還會討論當會員質疑帳戶有問題時,如何加以回應(見附表五編號二㈡⒊⑵偵卷十五第410、111頁截圖269、273)。

⒋再者,除前揭不合理之處外:

⑴稽之被告張莫南供稱:有碰過合作廠商之代收帳戶被凍結,

要通知對接廠商(即匯款帳戶者),因某筆交易被凍結,也會告知合作廠商查詢被凍結原因;若款項被凍結,會將該筆款項留下,等廠商找出凍結原因再交付款項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㈨⒊),顯見被告張莫南以百盛物業經營所謂「代收代付」,經常發生收、付款帳戶出狀況、交易款項被凍結等情,此恰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被凍結之情形吻合,被告張莫南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該明瞭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被告張莫南對百盛物業「博亨代收付」群組內交易款項涉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自應知之甚詳。至被告張莫南雖辯稱共同被告劉庚韋為廠商,有與共同被告劉庚韋簽約等語,但無法提出兩人間之合約,亦供稱:不清楚金流來源,金錢來源無法控管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㈨),明顯不符合案發時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參本院卷十二第143至150頁),被告張莫南辯稱自己是合法之代收代付業者,所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參之被告廖士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一開始張莫南找我去

幫他轉帳,我去工作時,就已經有設置多組金流群組,電腦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財」都是事先設定好的;我的工作是依照張莫南給我的銀行帳號,轉貼到各個金流群組,還需要用電腦及網銀帳密登入銀行查詢是否進帳,再將查帳結果告知張莫南,後續金流如何轉匯是由張莫南處理;我在做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一般人不太會一直在轉錢,但我需要錢,也怕張莫南生氣,就沒有多問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㈩⒉⒊⒋);又被告廖士瑋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見「博亨代收付」群組內,有如此多筆奇怪轉帳,且有前揭⒊所載不合理之處,自應明瞭這是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取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由其確認是否入帳,後續再由共同被告張莫南處理甚明,被告廖士瑋空言辯稱所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⑶觀之被告陳文伶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張莫南給我的手機內,

就有很多群組;我在「博亨代收付」群組負責查收工作,例如暱稱「網路」在群組中指示匯款到那個帳號,我就會依張莫南指示,使用張莫南的帳號將錢轉到「網路」指定之帳號;我也會依照張莫南、「周杰倫」(指張翔喻)指示,將他們提供的人頭帳戶轉貼至群組,由配合之「博亨代收付」人員將錢匯入我指定的帳戶,我再查收是否有入帳,確定入帳我會寫「已查收」多少錢之文字;後端如何將金流提領,我就不清楚了;我有協助百盛物業回函給警察機關過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⒍),又被告陳文伶前有販售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二),亦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見「博亨代收付」群組內,有如此多筆轉帳紀錄,且有前揭⒊所載不合理之處,更應明瞭這是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取得詐騙被害人之款項,由其確認是否入帳,或由其轉帳至其他帳戶,後續再由共同被告張莫南處理甚明,被告陳文伶空言辯稱所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告林澤宏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且有附表五編號一、二、三㈠至、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有附表六編號1至56、58至70、73至76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林澤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澤宏前揭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邱奕誠、楊鈺穎部分:㈠被告邱奕誠、楊鈺穎固坦承有以前揭方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

他人,惟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奕誠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做詐欺、洗錢的事情等語,被告楊鈺穎辯稱:「戴偉倫」是朋友的男朋友,我沒有懷疑有犯罪,就借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被告邱奕誠、楊鈺穎所申

設及使用,嗣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奕誠、楊鈺穎坦承在案(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復有附表五編號二㈤⒉⒊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邱奕誠提供該帳戶給「阿佑」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幫助特殊洗錢(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⑵被告邱奕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業已由「阿佑」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作為金流水房端流通資金之用(即自「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即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用,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傑前揭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結構及參與情形、詐騙手法及資金流向等情在案(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㈡至㈤),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莫南於警詢時供述: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由我成立的,當初有投入資金;我有從事金流工作,不清楚金流匯款來源,金錢來源我無法控管;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有我自己的,也有邱仲銨提供給我的,有經警查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博亨代收付」群組是客戶創立的,我的暱稱是「豆花」等語(出處詳附表五編號㈨)歷歷,且有附表五編號二㈤⒉所示之交易明細(併參警三卷第887、888頁)、編號二㈡⒊⑶被告李其晏私人手機截圖編號168所示「博亨代收付」群組截圖(併參警三卷第88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⑶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或親人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帳戶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支付對價,向他人另行取得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詐騙集團收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否則未經相當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即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邱奕誠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邱奕誠供稱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十二第536頁),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復依被告邱奕誠所述,只要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每半年即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需實際工作,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不難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之工作,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況且,依被告邱奕誠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當能懷疑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無異於容任陌生他人任意使用之,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該帳戶恐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自應有所預見。且觀諸被告邱奕誠歷來之供述,坦認是因為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敢交出去乙節(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足見被告邱奕誠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仍將該帳戶交給欠缺堅實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即任意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不法集團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被告邱奕誠辯稱所為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⒊被告楊鈺穎提供該帳戶給「戴偉倫」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即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被告楊鈺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業已由「戴偉倫」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取信附表二編號13、25、38、45所示被害人之出金帳戶乙節,業據附表二編號13、25、38、45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被害情節(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出金帳戶乙節)在案(出處詳表五編號一⒔),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傑前揭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結構及參與情形、詐騙手法及資金流向等情在案(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㈡至㈤),復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林孟億(附表二編號13)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莊○○(附表二編號2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附表二編號3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附表二編號4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編號二㈩⒍所示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帳戶一覽表、編號二㈡⒊⑶被告李其晏私人手機截圖編號155、156、225、227、245、261所示「博亨代收付」群組截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憑證小卡等資料,原帳戶名義人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交付金融帳戶前揭資料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⑶被告楊鈺穎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楊鈺穎供稱其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十二第536頁),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復依被告楊鈺穎所述,只要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即可獲得現金20,000元之報酬(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需實際工作,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不難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之工作,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況且,依被告楊鈺穎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當能懷疑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無異於容任陌生他人任意使用之,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應有所預見。且觀諸被告楊鈺穎歷來之供述,坦認是因為缺錢才自願當人頭帳戶;我剛辦完帳戶就將帳戶資料交給「戴偉倫」,「戴偉倫」說這樣可以賺錢;當時我質疑他,怕他以後會拿帳戶去做其他事情,但他口頭保證不會有危險,我那時候想說他是朋友的男朋友,沒有想那麼多,且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敢交出去乙節(出處詳附表五編號三),足見被告楊鈺穎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在心中存有疑心下,仍將該帳戶交給並無堅實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即任意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被告楊鈺穎空言辯稱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

融、黃銘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除增列第2項規定: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張翔

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詐欺條例第43條、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同時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然渠等行為時,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該等處罰規定,係中間時法制定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前揭被告行為時法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規定對前揭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張翔

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③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⑵經查:

①被告洪峻豐、劉庚韋、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張莫南、廖士

瑋、陳文伶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②被告李其晏、林澤宏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其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澤宏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詳後述),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認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③被告張翔喻、黃銘賢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不產生科刑之封鎖刑度上限效果);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④被告邱奕誠所犯之幫助特殊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邱奕誠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十二第425頁),綜此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審中均自白,不符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奕誠,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⑤被告楊鈺穎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但始終否認犯罪,不論適用前揭⑴③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綜此具體情形以觀,若依被告楊鈺穎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鈺穎,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洪峻豐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庚韋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李其晏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6、16、15、46)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⒌被告顏孝融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張翔喻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附表二編號44)、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黃銘賢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26、31、40)、編號3(附表

二編號44)、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張莫南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3、7、10、11、13、16、19、21、23至27、29、32至36、38、4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⒐被告廖士瑋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9、12、13、21、25、35、42、43;起訴書核犯欄漏載25,42誤載為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43已載明被告廖士瑋為參與之共犯,予以更正如前)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⒑被告陳文伶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3、7、10、14、16、20、22、23、26、28、31、32、33、38至40、44、53、5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⒒被告林澤宏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⒓被告邱奕誠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

⒔被告楊鈺穎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就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部

分,檢察官起訴主張其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業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之主機房端,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參與部分,係以操作詐騙網站平臺實施詐術(即系統商建置之「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網站平臺)」,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參與部分,包括負責將詐騙網站平臺後臺開出之答案告知下線代理商,供下線代理商成員詐騙被害人,且各該被害人係因瀏覽「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網站而後遭詐騙等事實,是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所主張部分,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亦不影響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之防禦權,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被告邱奕誠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邱奕誠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證據,縱認本案帳戶內之金流,是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金流水房有關之款項,但尚無法證明來自於本案被害人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即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無從遽論被告邱奕誠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奕誠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與同案被告郭宏傑、吳瑞霖、李家豪、林佑勳、林冠瑋間,就上開犯行(依被告吳瑞霖、李家豪、林佑勳、林冠瑋參與程度,僅能認定確實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該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依各該被告參與程度,僅「主機房」成員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澤宏與同案被告張翔喻

、另案被告邱仲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而發起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繼續犯之一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洪峻豐部分,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洪峻豐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劉庚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案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劉庚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③就被告李其晏部分,其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李其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④就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部分,其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6之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09年5月15日起負責將答案告知下線代理商,附表二編號30之被害人係於109年5月15日受騙後,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參與部分首次出資者,係首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就被告黃銘賢部分,其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金流成員以「

博亨代收付」群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此被害人係最早受騙及開始匯款,係首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銘賢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含前開⒈所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銘賢、張翔喻、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含前開⒈所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顏孝融短時間內招募蘇信榮、李家豪、吳瑞霖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應屬侵害同一法益,包括論以一罪。

⒌被告楊鈺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⒍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黃銘賢

、張翔喻、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顏孝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奕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構成累犯,並提出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顏孝融、邱奕誠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起訴書固請求就上開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顏孝融、邱奕誠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洪峻豐、劉庚韋、陳星赫(原名陳頤駿):

上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但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自首、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整體適用有利於其等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因並未偵審均自白,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李其晏:

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其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為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整體適用有利於其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為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張翔喻、黃銘賢:

上開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前揭與自首、偵審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

①上開被告始終否認全部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揭與自首、偵

審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張莫南、陳文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揭洗錢犯行,且

其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詳後述),整體適用有利於其等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為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被告廖士瑋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揭洗錢犯行,但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被告林澤宏:

被告林澤宏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顏孝融:

被告顏孝融於偵查中明白表示:不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只是單純介紹人家進去賭博等語(偵十四卷第20

0、201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邱奕誠、楊鈺穎:

①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楊鈺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邱奕誠曾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整體

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

③被告楊鈺穎始終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整體適

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刑。

⒏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峻豐、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劉庚韋、李其晏、林澤宏及其等辯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上開被告及被告張翔喻、黃銘賢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知道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卻仍為本案前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觀之其等犯罪之原因與動機,主要就是為了賺錢,客觀上難以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邱奕誠、楊鈺穎部分,渠等所為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降低,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亦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為貪圖利益,為本案前揭與詐欺有關之犯行,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終已坦承犯行、被告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澤宏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翔喻、黃銘賢、邱奕誠、楊鈺穎最終並未坦承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之認定;另考量附表四所示之被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狀況、被害人之意見,酌以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㈥、㈦所示於量刑審酌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林澤宏、邱奕誠、楊鈺穎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在本案扮演之地位、角色、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十二第532至537頁;本院卷十三第134頁),暨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提出之量刑資料(出處詳本院卷十二第531、532頁所示、同卷第575至581頁、第5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宜宣告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林澤宏及其等辯護人雖

請求參酌其等犯罪情節,給予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被告顏孝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工作,被告林澤宏則從事後端洗錢工作,均助長詐欺案件氾濫,侵害法益重大,衡酌考量上開㈦⒎、㈧所載各情,是認並無暫不執行上開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張,尚不可採。至被告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部分、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部分,均宣告超過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另被告邱奕誠、楊鈺穎均終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考量上開㈦⒎、㈧所載各情,亦認並無暫不執行上開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兼論洗錢標的):

⒈被告劉庚韋部分,其於警詢時供述每月薪資5萬元(偵十三卷

第248頁),而其自108年11月指揮、參與本案機房至共同被告李其晏為警查獲時,共計工作7個月,是認其犯罪所得共計35萬元;被告劉庚韋就附表六編號3扣案車輛變價所得155,719元充作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二第554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4,281元,並未扣案,考量附表四編號2、10、12、13、21、29、33、34、35、36、40、43、44、45、52、54部分,被告劉庚韋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154,911元(即按參與和/調解人數均分,採有利被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進位),此部分認定已返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考量附表四編號3、4、7、15、16、17、19、26、49、50、51部分,被告劉庚韋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調解成立(尚未提出還款單據),則被告劉庚韋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總計319,131元(即按參與和/調解人數均分,採有利被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進位),是認若仍對被告劉庚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為洗錢標的),被告劉庚韋供稱最終交給共同被告洪峻豐,此說法也符合共同被告洪峻豐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之地位,是難認被告劉庚韋就此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⒉被告李其晏部分,其於偵訊時供述擔任客服每月薪資5萬元(

偵十一卷第133頁),而其自108年11月參與本案機房至為警查獲時,共計7個月,是認其犯罪所得共計35萬元。另考量附表四編號2、10、12、13、21、29、33、34、35、36、40、43、44、45、52、54部分,被告李其晏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154,911元(即按參與和/調解人數均分,採有利被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進位),此部分認定已返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考量附表四編號3、4、7、15、16、17、19、26、49、50、51部分,被告李其晏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調解成立(尚未提出還款單據),則被告李其晏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總計319,131元(即按參與和/調解人數均分,採有利被告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進位),是認若仍對被告李其晏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為洗錢標的),被告李其晏供稱後續流向金流商,不清楚共同被告劉庚韋如何領取,此說法也符合共同被告劉庚韋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地位,是難認被告李其晏就此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⒊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顏孝融、林澤宏部分,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莫南部分,其於偵訊時供述為本案犯行,經手每筆可

得手續費15元(偵九卷第115頁),其前揭所參與附表二編號3、7、10、11、13、16、19、21、23、24、26、27、29、32至36、38、47部分,本案詐騙集團出金給被害人之次數共計29次,總計435元,為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張莫南已與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詳附表四編號3、4、7、15、16、17、19、26、33、34、36、44、45、49、50、51、53所示),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就被告張莫南自上開詐騙款項中所賺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之金流水房所經手之詐騙款項(亦為洗錢標的),被告張莫南供稱最終已經依「博亨代收付」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轉匯出去,是難認被告張莫南就此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⒌被告廖士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

萬元(本院卷十二第522頁),是認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未扣案,且考量被告廖士瑋所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2、9、12、13、21、25、35、42、43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廖士瑋並未實際賠償給各該被害人或與之調/和解成立(詳附表二編號1、2、9、12、13、21、25、35、42、43),而被告廖士瑋所實際取得並保有之報酬為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之金流水房所經手之詐騙款項(包括被告廖士瑋供所經手部分;即洗錢標的),被告廖士瑋供稱最終已經依共同被告張莫南之指示轉匯出去,是難認被告廖士瑋就此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⒍被告陳文伶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

萬元(本院卷十二第523頁),是認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考量被告陳文伶所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3、7、10、14、16、20、22、23、26、28、31、32、33、38、39、40、44、53、54部分,已與部分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按參與和/調解人數均分,採有利被告計算方式(即小數點以下進位),被告陳文伶分擔之賠償金為140,883元(詳附表四編號3、4、7、15、16、17、19、26、33、40、44、53所示;金額已超過其前揭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返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就被告陳文伶自上開詐騙款項中所賺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之金流水房所經手之詐騙款項(亦為洗錢標的),被告陳文伶供稱最終已經依共同被告張莫南之指示轉匯出去,是難認被告陳文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⒎被告邱奕誠、楊鈺穎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報酬5千元、1萬元(本院卷十二第523頁),是認其等之犯罪所得為各為5千元、1萬元,並未扣案,且為其等所實際取得並保有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洪峻豐部分,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總額總計4,2

53,528元(各被害人小計參附表一),扣除機房成員即共同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上開犯罪所得各35萬元,歸屬於被告洪峻豐之犯罪所得為3,553,528元(4,253,528-700,000=3,553,528)。至被告洪峻豐雖主張犯罪所得應由其與共同被告劉庚韋平分,但被告洪峻豐亦明白供稱共同被告劉庚韋沒有錢,找其一起做(本院卷十二第516頁),顯見被告洪峻豐確實立於出資者之領導地位,共同被告劉庚韋稱向被告洪峻豐領款乙節,較為合理,故予以採認。考量被告洪峻豐就附表六編號4扣案車輛變價所得201,384元充作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二第554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52,144元(3,553,528-201,384=3,352,144),考量被告洪峻豐已與附表二編號3、4、7、15、16、17、19、23、24、26、33、34、36、40、44、45、49、50、51、5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總計賠償金額1,153,045元(詳附表四所示),前揭賠償金額其中被告洪峻豐實際負擔一定比例賠償之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告訴人業已各從出金金額實際取回2,600元、1,000元部分,應認定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前揭賠償金額其他非被告洪峻豐所實際負擔之金額部分,考量被告洪峻豐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最上層,尚負擔本案詐騙集團必要支出(如房租、成員薪資、支付金流端之費用等等),這些款項最終非由被告洪峻豐保留,若亦對被告洪峻豐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且為維持被告洪峻豐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此,爰就被告洪峻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發還告訴人部分及裁量酌減部分,就2,195,499元(3,352,144-1,153,045-2,600-1,000=2,195,499)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張翔喻、黃銘賢部分,觀諸「博亨代收付」群組對話內

容(偵十五卷第411頁),同案被告陳文伶(暱稱「奶凍騷仙草」)最終記載可用餘額為655,831元,是認此部分為被告張翔喻、黃銘賢所掌控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款項,即為其等從事金流水房所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然其等就此部分分配之具體狀況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故由被告張翔喻、黃銘賢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林澤宏部分,所經手之150萬元,為其洗錢標的,最終已

經交給被告張翔喻,是難認被告林澤宏就此部分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而應就被告張翔喻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15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至44、50至55、58、63所示之物,被告

李其晏供稱均為本案機房使用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90至492頁),是認被告洪峻豐(本案詐騙機房發起、主持者)、劉庚韋(本案詐騙機房指揮者)、被告李其晏(本案詐騙機房參與者、現場管理之人),均具有管理使用權,且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詐騙機房人員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部分,係於109年4月21日即西屯主機房時期才加入,對於上開扣案物是否有管理使用權,並作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有疑問,故不併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至49所示之物,被告李其晏供稱均為本

案機房使用之備用機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91、492頁),是認被告洪峻豐(本案詐騙機房發起、主持者)、劉庚韋(本案詐騙機房指揮者)、被告李其晏(本案詐騙機房參與者、現場管理之人),均具有管理使用權,且供其等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詐騙機房人員陳星赫(原名陳頤駿)部分,係於109年4月21日即西屯主機房時期才加入,對於上開扣案物是否有管理使用權,並作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有疑問,故不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六編號1、2、5至23、45、56、57、59至62、64至76所

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編號66至76部分,並非本案各該被告所管理使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邱奕誠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並未說明其所提供之帳戶,與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關聯性,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該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轉帳使用,自難逕認被告邱奕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附表二對應之告訴人(受損總額/新臺幣)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三㈠⒈部分 洪峻豐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劉庚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三㈠⒉及三㈡⒈⒎部分 附表二編號3(108,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7(302,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銘賢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6(1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1(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0(24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三㈠⒊及三㈡⒉部分 附表二編號8(156,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4(5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二、三㈡⒊⒎部分 附表二編號16(305,028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0(10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3(30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三㈡⒋⒎部分 附表二編號1(21,000元,嗣取回撥款2,6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3,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11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7,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9(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1(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12(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3(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8(1,000元;嗣取回撥款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9(43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1(2,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3,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3(4,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4(6,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5(5,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7(1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8(2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9(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2(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3 (177,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4(26,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5(6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6(252,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7(4,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8(13,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9(42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1(5,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2(113,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3(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士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5(6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7(18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莫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4(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張翔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三㈡⒌部分 附表二編號6(2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5(50,000元) 洪峻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0(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46(10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三㈡⒍部分 附表二編號5(5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8(2,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49(315,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50(61,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1(100,000元) 洪峻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2(81,000元) 洪峻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庚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其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三㈡⒎部分 林澤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二、四、㈠部分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二、四、㈡部分 楊鈺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㈥、二部分 顏孝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沒收部分 洪峻豐、劉庚韋、李其晏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至44、46至49、50至55、58、6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峻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 洪峻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庚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翔喻、黃銘賢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由張翔喻、黃銘賢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張翔喻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士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過程 本案詐騙集團用於撥款之出金帳戶(詳附表三所示)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新臺幣) 本案詐騙集團收款之人頭帳戶/超商繳費代碼/虛擬帳戶 告訴人匯/繳款時間 匯/繳款金額(新臺幣) 所使用之金流群組名稱 參與之共犯 1 尤○○ (告訴人) 尤○○於109年4月25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狄培杰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天)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①109年5月6日 ②109年5月7日 ①2,000元 ②1,000元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25日 ②109年5月11日 ①2,000元 ②19,000元【尤○○已於109年5月18日取回2,6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陳文伶 洪坤馳 「殘雪」 2 方○○ (告訴人) 方○○於109年3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黃芯」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方○○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方○○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林家寶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7日 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人頭帳戶) 109年3月27日 3,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3 古○○ (告訴人) 古○○於109年1月底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30日 8,450元 ①統一超商 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1月底某日 ②109年3月23日 ③109年4月4日 ④109年4月4日 ①1,000元 ②47,000元 ③50,000元 ④1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4 古○○ (告訴人) 古○○於109年4月中旬,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芸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古○○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古○○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23日 2,000元 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20日 ②109年4月21日 ③109年4月22日 ④109年4月22日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殘雪」 5 石○○ (告訴人) 石○○於109年3月中旬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ASI亞瑟全球貨幣」指定虛擬帳戶 109年3月中旬 500元 RT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RT組」之不 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6 江○○ (告訴人) 江○○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2Date Lite」結識暱稱「茵茵」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江○○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江○○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黃天賜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5月底 20,000元 DD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 機房】 「DD組」之不 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7 何○○ (告訴人) 何○○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30日 1,950元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5月11日 ①1,000元 ②6,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8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2月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李翔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陳○○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②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2月6日 ②109年2月6日 ③109年2月14日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109年3月4日 ⑧109年3月4日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20,000元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20,000元 ⑧50,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9 吳○○ (告訴人) 吳○○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雯」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吳○○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黃天賜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吳○○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7日 2,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中旬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10 李○○ (告訴人) 李○○於109年4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李○○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6日 1,000元 「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14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殘雪」 11 杜○○ (告訴人) 杜○○於109年3月底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杜○○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6日 1,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3月31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12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圓圈」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林○○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林○○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7日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14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13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4月底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林○○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穎) 109年5月5日 1,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109年4月底某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14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圓圈」結識暱稱「庭xua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林○○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林○○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 109年3月25日 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3月20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15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林○○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109年5月22日 50,000元 市政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 機房】 「市政組」之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16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圓圈」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林○○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30日 2,000元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⑥虛擬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虛擬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22日 ②109年4月28日 ③109年4月28日 ④109年4月29日 ⑤109年4月30日 ⑥109年5月22日 ⑦109年5月25日 ①1,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150,000 元 ⑥2,014元 ⑦2,014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17 林○○ (告訴人) 林○○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6日 17,809元 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⑧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⑩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⑪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8年12月28日 ②109年1月3日 ③109年1月4日 ④109年1月5日 ⑤109年1月6日 ⑥109年1月7日 ⑦109年1月10日 ⑧109年1月13日 ⑨109年1月14日 ⑩109年1月15日 ⑪109年1月16日 ①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3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18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WE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林○○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林○○察覺有異,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28日 1,000元(惟林聖偉已取回1,000元) 「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23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19 孫○○ (告訴人) 孫○○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孫○○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孫○○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LiNa」、「英豪」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28日 1,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⑥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⑦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①109年4月23日 ②109年4月28日 ③109年4月28日 ④109年4月28日 ⑤109年4月28日 ⑥109年5月1日 ⑦109年5月8日 ①1,000元 ②2,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⑤60,000元 ⑥80,000元 ⑦200,000 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20 孫○○ (告訴人) 孫○○於109年4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孫○○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8日 2,0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5月28日 ②109年5月28日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王陽明」 21 翁○○ (告訴人) 翁○○於109年4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IG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翁○○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翁○○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①109年4月29日 ②109年4月30日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中旬 ②109年4月中旬 ①1,000元 ②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殘雪」 「王陽明」 22 張○○ (告訴人) 張○○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圓圈」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張○○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張○○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8日 13,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109年4月初 3,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王陽明」 23 張○○ (告訴人) 張○○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張○○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①109年4月23日 ②109年4月27日 ③109年4月28日 ①1,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21日 ②109年4月23日 ①1,000元 ②3,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殘雪」 「王陽明」 24 張○○ (告訴人) 張○○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IG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張○○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6日 6,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28日 ②109年3月28日 ③109年3月28日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25 莊○○ (告訴人) 莊○○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莊○○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穎) 109年5月5日 1,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中旬某日 ②109年4月中旬後某日 ③109年4月中旬後某日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3,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26 郭○○ (告訴人) 郭○○於109年2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郭○○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穎)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穎)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①109年3月16日 ②109年4月25日 ③109年4月27日 ①1,360元 ②1,500元 ③1,000元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2月 初某日 ②109年5月 初某日 ①1,000元 ②1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27 郭○○ (告訴人) 郭○○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亞瑟士金融投資」,故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郭○○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 109年4月28日 1,000元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25日 ②109年4月30日 ①1,000元 ②1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28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陳○○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 109年3月16日 5,780元 【FXML入帳】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GC環球貨幣中心」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10日 ②109年3月10日 ①1,000元 ②2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29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陳○○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①109年4月30日 ②109年5月4日 ①1,000元 ②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8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洪坤馳 「王陽明」 30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至IG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5月15日 1,000元 藍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31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2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圓圈」結識暱稱「季臻」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陳○○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陳○○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 109年3月16日 2,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2月中旬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32 彭○○ (告訴人) 彭○○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至IG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彭○○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彭○○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 109年3月28日 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3月21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33 曾○○ (告訴人) 曾○○於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臻」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曾○○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曾○○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逕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109年4月30日 2,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全家超商FamiPort繳費代碼00GMPZ0000000000 ⑤「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 ②109年4月30日 ③109年5月7日 ④109年5月7日 ⑤109年5月8日 ①1,000元 ②100,000 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36,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34 曾○○ (告訴人) 曾○○於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語」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曾○○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及「GC環球貨幣中心」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曾○○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 109年3月16日 5,780元 【FXML入帳】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GC環球貨幣中心」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10日 ②109年3月10日 ①6,000元 ②2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殘雪」 35 曾○○ (告訴人) 曾○○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曾○○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①109年4月23日 ②109年5月4日 ①3,000元 ②9,500元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20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7日 ④109年5月7日 ①7,000元 ②3,000元 ③10,000元 ④4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洪坤馳 「殘雪」 36 曾○○ (告訴人) 曾○○於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宇婕」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曾○○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曾○○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109年4月6日 2,000元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⑧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底某日 ②109年4月6日 ③109年4月6日 ④109年4月7日 ⑤109年4月7日 ⑥109年4月7日 ⑦109年4月8日 ⑧109年4月8日 ①2,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40,000元 ⑥1,000元 ⑦50,000元 ⑧9,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37 游○○ (告訴人) 游○○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游○○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游○○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游○○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6日 3,055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38 許○○ (告訴人) 許○○於109年3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至IG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許○○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穎)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浚成)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①109年3月16日(到帳日:109年3月17日) ②109年4月20日 ③109年4月28日 ④109年5月7日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⑥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⑧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⑨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4月13日 ③109年4月20日 ④109年4月20日 ⑤109年4月20日 ⑥109年4月27日 ⑦109年5月4日 ⑧109年5月4日 ⑨109年5月11日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⑥1,000元 ⑦3,000元 ⑧2,000元 ⑨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王陽明」 39 楊○○ (告訴人) 楊○○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雯」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楊○○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楊○○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LiNA」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不詳 109年3月25日 1,000元 ①統一超商念冬門市ibon繳費代碼(共6筆)(「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統一超商虎威門市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統一超商東尊門市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全家超商FamiPort繳款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全家超商FamiPort繳款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30日 ②109年3月30日 ③109年3月30日 ④109年3月30日 ⑤109年4月9日 ①120,000 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⒈博亨代收付 ⒉ee/em金流群(新)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①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以上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⑩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⑫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以上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 ①109年3月20日22時22分許 ②109年3月30日19時59分許 ③109年3月30日20時35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51分許 ⑤109年4月4日20時16分許 ⑥109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⑦109年4月9日21時39分許 ⑧109年3月30日21時39分許 ⑨109年4月7日19時32分許 ⑩109年4月8日22時50分許 ⑪109年4月9日13時21分許 ⑫109年4月9日21時35分許 ①2,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40 董○○ (告訴人) 董○○於109年2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董○○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7日 3,55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⑥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2月19日 ②109年3月6日 ③109年3月6日 ④109年3月11日 ⑤109年3月25日 ⑥109年3月25日 ⑦109年3月27日 ⑧109年4月8日 ①1,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40,000元 ⑤50,000元 ⑥18,000元 ⑦2,000元 ⑧5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殘雪」 41 蔡○○ (告訴人) 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蔡○○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②「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16日 ②109年4月17日 ③109年4月22日 ④109年4月27日 ①1,000元 ②980元 ③980元 ④1,96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10日 5,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42 蕭○○ (告訴人) 蕭○○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Wei維哲」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蕭○○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蕭○○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天 ) 109年5月6日 2,000元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底 ②109年5月5日 ③109年5月9日 ④109年5月12日 ①3,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43 鍾富 景 (告訴人) 鍾○○於109年4月7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圓圈」結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鍾○○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鍾○○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鍾○○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龍) 109年4月17日 3,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7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44 羅○○ (告訴人) 羅○○於109年2月底某日,經由Line群組看到廣告,故連結網路上網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羅○○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狄培杰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 109年3月25日 1,36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號(「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2月24日 ②109年2月26日 ①1,000元 ②5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45 蘇○○ (告訴人) 蘇○○於109年4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蘇○○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穎) 蕭 109年4月13日 2,000元 ①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初 ②109年4月底 ①1,000元 ②6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46 蕭○○ (告訴人) 蕭○○於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盈盈」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蕭○○可加入「ASI亞瑟士」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蕭○○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士傑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②「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③「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④「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⑤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 ①109年5月5日 ②109年5月22日 ③109年5月22日 ④109年5月22日 ⑤109年5月22日 ①1,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 機房】 「RT組」之成 員「兔」及不 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47 曾○○ (被害人) 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yuyu瑀」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曾○○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曾○○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狄培杰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使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不詳 109年4月27日 180,000元 ①「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間某日 ②109年4月22日 ③109年4月23日 ④109年4月24日 ①1,000元 ②90,000元 ③10,000元 ④80,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48 蔡○○ (被害人) 蔡○○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yu」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蔡○○可加入「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蔡○○加入後,「yu」向其佯稱出資後再向其告知玩法及回饋云云,使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4月28日 2,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49 黃○○ (告訴人) 黃○○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weetingRING」結識暱稱「若禎」、「葦葦」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黃○○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黃○○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26日 ②109年3月27日 ③109年3月27日 ④109年3月27日 ⑤109年3月27日 ⑥109年3月27日 ⑦109年3月27日 ⑧109年3月27日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③30,000元 ④60,000元 ⑤60,000元 ⑥60,000元 ⑦20,000元 ⑧60,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50 林○○ (告訴人) 林○○於109年3月20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仕傑」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林○○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林○○加入後,經「仕傑」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指導其操作之「一帆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③線上刷卡 ①109年3月31日 ②109年4月6日 ③109年4月7日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41,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51 李○○ (告訴人) 李○○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亮」、「周杰」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李○○可加入「ASI亞瑟士」網站並註冊為會員,李○○加入後,經「周杰」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無 無 無 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SI亞瑟士」人頭帳戶) ①109年4月19日 ②109年4月19日 ③109年4月19日 ④109年4月19日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52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結識暱稱「黃○語」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陳○○可加入「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LiNa」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19日 ②109年3月20日 ①1,000元 ②1,150元 ①「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②「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①109年3月中旬某日 ②109年3月中旬某日後陸續 ①1,000元 ②80,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53 謝○○ (告訴人) 謝○○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結識暱稱「李季庭(LiNa)」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告知謝○○可加入「GC環球貨幣中心」網站並註冊為會員,謝○○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林家寶老師」、「英豪」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謝○○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取信之,嗣謝○○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海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伍○龍) 109年5月27日 1,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GC環球貨幣中心」人頭帳戶) 109年5月中旬某日開始(共匯款16次) 300,000元(上開款項來源,係於109年5月26日、27日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6萬元;於109年5月26日至6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萬2,000元) 無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起訴書贅載陳頤駿,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坤馳 54 陳○○ (告訴人) 陳○○於109年3月初某日,連結網路上網看到廣告,故至「ASI亞瑟全球貨幣」網站並註冊為會員,陳○○加入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客服人員及指導其操作之「老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並從右列出金帳戶中出金匯入黃彥綾臺銀帳戶取信之,惟此時陳○○已察覺有異,而不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109年3月7日 2,000元 統一超商ibon繳費代碼(「ASI亞瑟全球貨幣」人頭帳戶) 109年3月初某日 1,000元 博亨代收付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 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附表三:出金帳戶資料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彭○天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42部分 ②由范鼎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協助邱仲銨取得之該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帳戶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原名楊○瑋,後改名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3、7、11、16、18、19、20、21、22、23、24、26、27、29、33、35、36、38、54部分 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3 特海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伍○龍)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2、4、9、10、12、17、23、26、37、40、41、43、53部分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 4 楊鈺穎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3、25、38、45部分 5 黃○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4、28、31、32、34、44部分 6 張浚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38部分

附表四(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

編號 詐騙對象 參與之共犯 起訴之 被告 調解情形(新臺幣) 備註(相關證據) 1 尤○○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陳文伶 洪坤馳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陳文伶 洪坤馳 無 無 2 方○○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5,000元成立和解,於112年3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方○○5,000元。 ①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 ②被告劉庚韋、李其晏對告訴人方○○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67頁) 3 古○○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被告洪峻豐、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以50,000元成立調解,於111年8月23日賠償告訴人古○○50,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13至214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49,55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29至230頁) 4 古○○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被告洪峻豐、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以54,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8月23日賠償告訴人古○○54,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15至216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54,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27至228頁) 5 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RT組」之不 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無 無 6 江○○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DD組」之不 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無 無 7 何○○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被告洪峻豐、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廖士瑋、陳文伶以2,525元成立和解,於111年8月23日賠償告訴人何○○2,525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11至212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2,525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31至232頁) 8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無 無 9 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8頁) 10 李○○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0,000元成立和解,於和解當日賠償告訴人李○○10,000元。 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 ②被告劉庚韋、李其晏對告訴人李國宏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61頁)。 11 杜○○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無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 12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3,000元成立和解,於112年3月30日賠償告訴人林○○3,000元。 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 ②被告劉庚韋、李其晏對告訴人林永紳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63頁) 13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3,000元成立和解,於112年4月27日賠償告訴人林○○3,000元。 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 ②被告劉庚韋、李其晏對告訴人林孟億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69頁) 14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8頁) 15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市政組」之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與告訴人林○○以25,500元成立調解,並於111年8月23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17至218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以25,5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35至236頁) 16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與告訴人林○○以136,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11年8月23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23至224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陳星赫(原名陳頤駿)以136,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附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45至246頁) 17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以130,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11年8月23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21至222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30,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附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 18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8頁) 19 孫○○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以190,000元成立調解,由被告張莫南於111年8月30日完成匯款。 ①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19至220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十第395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95,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附民附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43至244頁) 20 孫○○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無 無 21 翁○○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殘雪」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5,000元成立和解,於112年3月28日賠償告訴人翁○○5,000元 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 ②被告劉庚韋、李其晏對告訴人翁祥福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65頁) 22 張○○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8頁) 23 張○○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殘雪」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張莫南 無條件和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24 張○○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無條件和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37至238頁) 25 莊○○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9頁) 26 郭○○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以5,520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11年8月23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25至226頁)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5,52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33至234頁) 27 郭○○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表示希望被告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四第7頁) 28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無 無 29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洪坤馳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洪坤馳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11年12月9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7至318頁) 30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無 無 31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9頁) 32 彭○○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不求償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五第329頁) 33 曾○○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3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於111年9月2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61至262頁)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以53,000元成立調解,並於111年9月2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77至278頁) 34 曾○○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6,000元成立調解,並於111年9月2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63至264頁)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以24,000元成立調解,並於111年9月2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73至274頁) 35 曾○○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洪坤馳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張莫南 洪坤馳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於111年12月9日當場給付。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1至312頁) 36 曾○○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50,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曾○○50,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65至266頁)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以75,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曾○○75,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75至276頁) 37 游○○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無意見,毋庸再通知到庭。 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四第75頁) 38 許○○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王陽明」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陳文伶 希望被告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四第101頁) 39 楊○○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無 無 40 董○○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劉庚韋、李其晏以120,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董○○120,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81至282頁) 41 蔡○○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無 無 42 蕭○○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無 無 43 鍾○○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廖士瑋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鍾○○1,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 44 羅○○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郭宏傑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劉庚韋、李其晏以25,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羅○○25,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83至284頁) 45 蘇○○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王陽明」 「殘雪」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劉庚韋、李其晏以30,000元成立和解,於111年9月2日賠償告訴人蘇○○30,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85至286頁) 46 蕭○○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下線代理商機房】 「RT組」之成員「兔」及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陳頤駿 希望被告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四第77頁) 47 曾○○ (被害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張莫南 無 無 48 蔡○○ (被害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無 無 49 黃○○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63,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55至256頁)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與告訴人黃○○以94,500元成立調解,被告張莫南已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匯款。 ①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69至270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十第401頁) 50 林○○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2,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57至258頁)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以18,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張莫南已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匯款。 ①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71至27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十第399頁) 51 李○○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20,000元成立調解。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53至254頁)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以3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張莫南已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匯款。 ①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67至268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十第397頁) 52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不詳共犯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30,000元成立和解,已於111年12月9日賠償告訴人陳○○30,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5至316頁) 53 謝○○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坤馳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坤馳 被告洪峻豐、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張莫南、陳文伶以9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張莫南已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匯款。 ①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279至280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十第393頁) 54 陳○○ (告訴人) 【主機房】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下線代理商機房】 不詳共犯 【網路系統】 「小鉄」 不詳共犯 【金流水房】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洪峻豐 劉庚韋 李其晏 黃銘賢 張翔喻 陳文伶 被告劉庚韋、李其晏以1,000元成立和解,已於111年12月9日賠償告訴人陳○○1,000元。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319至320頁)

附表五:證據名稱(卷宗與簡稱對照表詳附表七)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陳宜佩(「路易抗」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1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25至934頁)。 ⒉110年8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㈡證人張浚成(「博亨代收付」群組、「ee/mm金流群(新)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13至919頁)。 ㈢證人吳冠誼(指稱斗六主機房操作「二元期權」部分): ⒈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1至344頁)。 ⒉111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271至274頁)。 ㈣證人蔡東霖(參與斗六主機房操作「ASI亞瑟全球貨幣」部分): ⒈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01至503頁)。 ⒉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05至513頁)。 ⒊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至521頁)。 ⒋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27至530頁)。 ⒌111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179至189頁)。 ㈤證人李昱宏(參與斗六主機房操作「ASI亞瑟全球貨幣」部分): ⒈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47至556頁)。 ⒉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7至563頁)。 ⒊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67至570頁)。 ⒋111年2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179至186頁,結文第187頁)。 ㈥證人邱仲銨: ⒈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177至2184頁)。 ⒉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185至2195頁)。 ⒊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五卷第171至173頁)。 ⒋109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1至743頁)。 ⒌109年10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5至746頁)。 ⒍10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7至756頁)。 ⒎109年10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七卷第47至52頁,結文第53頁)。 ⒏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57至758頁)。 ⒐111年1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71至79頁,結文第81頁)。 ⒑111年4月20日另案(即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650、74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18至31頁)。 ⒒111年7月12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九第33至38頁)。 ⒓113年3月4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40至71頁)。 ⒔113年3月25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72至97頁)。 ⒕113年4月1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98至114頁)。 ⒖113年7月1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117至193頁)。 ⒗114年4月21日另案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九第196至219頁,結文第276頁)。 ⒘114年4月21日另案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278至338頁)。 ⒙115年7月1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十二第70至95頁,結文第99頁)。 ㈦證人黃勝暉(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⒈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7至784頁)。 ⒉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5 至793 頁) ⒊109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八卷第37至39頁,結文第41頁) ⒋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95 至796 頁) ⒌111年1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87至93頁,結文第97頁) ㈧證人黃清和(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東): ⒈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69至873頁) ⒉109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9至10頁) ⒊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75至876頁) ⒋111年1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87至93頁,結文第95頁) ㈨證人蘇信榮: ⒈10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25至435頁) ⒉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57至59頁) ⒊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115至119頁) ㈩證人林惠真(「路易抗」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10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79至883頁) ⒉110年8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143至145頁,結文第147頁) 證人黃○富(「博亨代收付」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35至941頁) ⒉110年8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證人楊○(原名楊○瑋)(「博亨代收付」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43至953頁) ⒉110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陳曉仁(機房暱稱「金燕子AMG77」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 ⒈109年8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61至965頁) ⒉109年8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67至969頁) ⒊109年8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一卷第377至381頁,結文第383頁) 證人邱博侖(機房暱稱「金燕子AMG77」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收購者): ⒈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71至975頁) ⒉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81至986頁) ⒊110年12月0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357至361頁,結文第363頁) 證人黃冠淯(機房暱稱「金燕子AMG77」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上游收購者): ⒈109年8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87至994頁) ⒉109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95至1003頁) ⒊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05至1009頁) ⒋109年8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三卷第109至112頁,結文第113頁) ⒌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11至1015頁) ⒍109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17至1020頁) 證人吳祥瑋(機房暱稱「金燕子AMG77」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上游收購者): ⒈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47至1051頁) ⒉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55至1060頁) ⒊110年10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211至215頁,結文第217頁) 證人許建偉(「博亨代收付」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21至924頁) ⒉110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167至169頁) 證人黃彥綾(「博亨代收付」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09至1113頁) 證人陳玠宏(張莫南匯款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請者): ⒈於110年4月8 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5至1117頁) 證人周賢寶(機房暱稱「金燕子AMG77」使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上游收購者): ⒈109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⒉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3至147頁) 證人陳竑傑: ⒈11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5至6頁) ⒉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7至10頁) ⒊110年1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九卷第81至85頁,結文第87頁) 證人林庭安(「博亨代收付」群組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⒈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九卷第15至23頁) 證人施偉傑: ⒈110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01至1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歷次筆錄。 ⒈告訴人尤○○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21至1127頁) ⒉告訴人方○○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41至1145頁) ⒊告訴人古○○: ⑴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47至1151頁) ⑵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 ⒋告訴人古浚龍: ⑴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53至1157頁) ⑵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⒌告訴人石○○: ⑴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59至1162頁) ⑵111年0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295至300頁,結文第309頁) ⒍告訴人江○○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3至168頁) ⒎告訴人何○○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69至1174頁) ⒏告訴人陳○○於11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5至1178頁) ⒐告訴人吳○○於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21至1227頁) ⒑告訴人李國宏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29至1233頁) ⒒告訴人杜泓麟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35至1238頁) ⒓告訴人林永紳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39至1244頁) ⒔告訴人林孟億: ⑴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45至1248頁) ⑵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⒕告訴人林松毅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53至1257頁) ⒖告訴人林信宏: ⑴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61至1264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351至355頁,結文第357頁) ⒗告訴人林冠宇: ⑴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65至1271頁) ⑵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⒘告訴人林家旭: ⑴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73至1285頁) ⑵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⒙告訴人林聖偉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87至1291頁) ⒚告訴人孫○○: ⑴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93至1300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295至300頁,結文第315頁) ⑶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 ⒛告訴人孫○○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05至1313頁) 告訴人翁祥福於109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15至1319頁) 告訴人張○○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21至1325頁) 告訴人張○○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27至1335頁) 告訴人張○○: ⑴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37至1341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295至300頁,結文第307頁) 告訴人莊○○: ⑴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43至1347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295至300頁,結文第311頁) 告訴人郭○○: ⑴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49至1354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351至355頁,結文第359頁) 告訴人郭○○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55至1359頁) 告訴人陳○○: ⑴109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61至1366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301至303頁,結文第305頁) 告訴人陳○○: ⑴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67至1371頁) ⑵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 告訴人陳○○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73至1378頁) 告訴人陳○○於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79至1383頁) 告訴人彭○○: ⑴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85至1389頁) ⑵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告訴人曾○○: ⑴109 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93至1399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5至19頁,結文第25頁) 告訴人曾○○: ⑴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01至1406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351至355頁,結文第361頁) ⑶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 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07至1412頁) 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3至1420頁) 告訴人游○○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21至1429頁) 告訴人許○○: ⑴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P0000-0000)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P295-300,結文第313頁) 告訴人楊○○: ⑴109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39至1443頁) ⑵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21至225頁) 告訴人董○○: ⑴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15至1520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5至19頁,結文第21頁) 告訴人蔡○○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21至1529頁) 告訴人蕭○○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31至1536頁) 告訴人鍾○○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37至1541頁) 告訴人羅一翀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43至1548頁) 告訴人蘇○○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49至1553頁) 告訴人蕭運隆於109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55至1561頁) 被害人曾○○於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619至1626頁) 被害人蔡○○於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17至1719頁) 告訴人黃○○於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44至1747頁) 告訴人林佳宜: ⑴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71至1775頁) ⑵109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02至1807頁) ⑶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告訴人李昱萱於109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17至1819頁) 告訴人陳○○於110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31至1834頁) 告訴人謝○○: ⑴109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71至1872頁) ⑵111年2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5至19頁,結文第23頁) ⑶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39頁) 告訴人陳○○於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99至1902頁) 二、書證部分: ㈠搜索扣押資料 ⒈被告洪峻豐: ⑴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峻豐,車內物品)(被告洪峻豐,住處)(警一卷第47頁、第61至65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洪峻豐,住處)(警一卷第49至52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峻豐,ATW-9998號自小客車)(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⒉被告劉庚韋: ⑴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庚韋,住處)(偵十五卷第127至137頁) ⒊被告李其晏: ⑴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其晏,西屯主機房)(警一卷第163頁、第165至173頁) ⒋同案被告郭宏傑: ⑴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郭宏傑)(警一卷第285頁) 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宏傑,住處)(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⒌同案被告吳瑞霖: ⑴搜索筆錄(被告吳瑞霖,戶籍地)(警一卷第387至389 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瑞霖,拘提地)(警一卷第395至399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被告吳瑞霖,住處)(警一卷第403至408頁) ⒍同案被告林佑勳: ⑴搜索筆錄(被告林佑勳,住處)(警二卷第459至46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佑勳,拘提地)(警二卷第467至471頁) ⒎證人吳冠誼: ⑴搜索筆錄(證人吳冠誼)(警一卷第353至355頁) ⒏證人蔡東霖: ⑴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東霖)(警二卷第523頁) 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蔡東霖)(警二卷第52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東霖,拘提地)(警二卷第535至539頁) ⒐證人李昱宏: ⑴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李昱宏)(警二卷第565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昱宏,拘提地)(警二卷第575至579頁) ⒑證人黃冠淯: ⑴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冠淯,住處)(警三卷第1029至1035頁) ⑵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冠淯)(警三卷第1039頁) ⑶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黃冠淯)(警三卷第1041頁) ⒒證人林庭安: ⑴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林庭安)(偵九卷第25頁) ⒓搜索照片: ⑴現場照片(被告洪峻豐,搜索畫面)(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洪峻豐遭扣案之包裹照片(提貨人劉庚韋)(偵六卷第91頁) ⑶蒐證資料暨照片(西屯主機房)(警一卷第215至225頁) ⑷蒐證照片(被告郭宏傑住處)(警一卷第305至310頁) ⒔扣押物品清單(偵十三卷第33至48頁) ⒕扣案物照片(偵十三卷第49至61頁) ㈡對話截圖: ⒈洪峻豐與顏孝融: ⑴被告洪峻豐與被告顏孝融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8頁;偵六卷第93至108頁) ⒉洪峻豐與朱偉志: ⑴被告洪峻豐與暱稱「朱偉志」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頁) ⒊李其晏手機內容: ⑴被告李其晏工作手機TELEGRAM群組「發發發」對話內容 (偵十五卷第321至340頁) ⑵被告李其晏個人手機TELEGRAM群組「博亨代收付」對話內 容(偵十五卷第343至411頁) ⑶被告李其晏私人手機截圖(警八卷第3021至3097頁) ⑷被告李其晏手機截圖(偵十卷第213至225頁) ⑸被告李其晏個人手機TELEGRAM群組「ASICS 」對話內容 (偵十五卷第415至444頁) ⑹被告李其晏工作機截圖(警八卷第2773至3019頁) ⑺被告李其晏之手機內容擷取報告(偵六卷第109至134頁) ⒋黃冠淯與周賢寶: ⑴證人黃冠淯與證人周賢寶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21頁) ⒌黃冠淯與吳祥瑋: ⑴證人黃冠淯與證人吳祥瑋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23頁) ⒍ee/em金流群(新)之群組對話截圖(警二卷第699頁) ㈢蒐證照片: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數位鑑識照片(警一卷第183至19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79至492頁) ⒊證人黃冠淯提供之照片(警三卷第102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蒐證截圖(警六卷第1957至1993頁) ㈣詐騙網站之會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之帳冊: ⒈GC2000環球貨幣中心會員資料(警一卷第199至205頁) ⒉博亨娛樂城會員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⒊詐欺機房員工薪資表(警六卷第2017至2021頁) ⒋雲端帳冊(警六卷第2023至2037頁) ㈤帳戶交易明細: ⒈同案被告張莫南: ⑴合作金庫109年8月27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725ABA01號函暨被告張莫南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05至2732頁) ⒉同案被告邱奕誠: ⑴被告邱奕誠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613至263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922 號函暨檢送被告邱奕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417至462頁) ⒊同案被告楊鈺穎: ⑴被告楊鈺穎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399至246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溪湖字第1120002134號函暨檢送被告楊鈺穎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止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5至124頁) ⒋證人陳宜佩: ⑴證人陳宜佩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15至2522頁) ⒌證人張浚成: ⑴證人張浚成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35至2612頁) ⒍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⑴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657至2694頁) ⑵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695至2703頁) ⒎證人林惠真: ⑴合作金庫109年8月24日合金美濃字第1090002505號函暨證人林惠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七卷第2637至2656頁) ⒏證人黃○富: ⑴合作金庫109年8月12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2495號函暨證人黃○富之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461至2514頁) ⒐證人楊○(原名楊○瑋): ⑴合作金庫109年8月18日合金玉成字第1090002491號函暨證人楊○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七卷第2361至2397頁) ⒑證人許建偉: 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7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66111號函暨證人許建偉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3至2534頁) ⒒證人黃彥綾: ⑴證人黃彥綾之臺灣銀行存摺(他卷第71至75頁) ㈥提領畫面: ⒈「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十卷第323 頁) ⒉證人邱仲銨操作彭○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偵十卷第325頁) ㈦租賃契約、位置圖: 斗六主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1995至2005頁) ㈧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⒈本院109年聲監字1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07至1908頁) ⒉本院109年聲監字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09至1910頁) ⒊本院109年聲監字1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11至1912頁) ⒋本院109年聲監字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13至1914頁) ⒌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15至1916頁) ⒍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17至1918頁) ⒎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19至1920頁) ⒏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21至1922頁) ⒐本院109年聲監字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23至1924頁) ⒑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25至1926頁) ⒒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27至1928頁) ⒓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29至1930頁) ⒔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31至1932頁) ⒕本院109年聲監續字3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33至1934頁) ⒖本院109年聲監字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35至1936頁) ⒗本院109年聲監字2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37至1938頁) ⒘本院109年聲監字2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39至1940頁) ⒙本院109年聲監字2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41至1942頁) ⒚本院109年聲監字2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43至1944頁) ⒛本院109年聲監字2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45至1946頁) 本院109年聲監字2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47至1948頁) 本院109年聲監字2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六卷第1949至1950頁) ㈨偵查報告: ⒈109年3月9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27頁) ⒉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⒊109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偵十五卷第199至241頁) ⒋109年9月24日偵查報告(警六卷第2137至2158頁) ⒌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第一隊偵查報告(警六卷第2159至2176頁) ⒍109年11月9日職務報告書(偵六卷第441至442頁) ⒎110年1月29日建請羈押偵查報告書(偵十卷第73至78頁) ㈩組織圖、事證一覽表: ⒈被告洪峻豐等人涉嫌二元期權詐欺集團案組織圖(警六卷第1951頁) ⒉詐欺集團組織圖(偵一卷第181頁) ⒊被告洪峻豐等人涉嫌二元期權詐欺集團案金流圖(警六卷第1953至1955頁) ⒋犯罪事證一覽表(警六卷第2039至2110頁) ⒌被害事證一覽表(警六卷第2111至2135頁) ⒍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帳戶一覽表(警八卷第2771頁) ⒎被告洪峻豐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扣押裁定一覽表(警六卷第2355至2357頁) ⒏截圖資訊整理(偵一卷第183至193頁) 刑事裁定: ⒈109年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警六卷第2275至2287頁) ⒉109年聲扣第字3號刑事裁定(警六卷第2289至2294頁) 車輛拍賣相關: ⒈車號查詢汽車車籍(BBU-9998)(偵十三卷第321頁) 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TW-9998)(偵十三卷第323頁)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BBE-9998)(偵十三卷第325頁) 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9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79464號函(偵十三卷第331至332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8日北監車字第1090311487號函(偵十三卷第335至336頁)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30日北監企字第1100347558號函(偵十三卷第337頁) 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73169號函(偵十三卷第341頁) ⒏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日新北裁管字第1105332096號函(偵十三卷第343頁) 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27567號函(偵十三卷第345至346頁) 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2日北市裁管字第1103212203號函(偵十三卷第349頁) 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10年12月3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06009134號函(偵十三卷第351頁) 販售預付卡相關: ⒈證人邱博侖販售0000000000號預付卡紀錄(警三卷第977至979 頁) ⒉證人陳曉仁販售預付卡資料(警六卷第2011至2016頁)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料: ⒈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警二卷第797頁) 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2834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警二卷第799至811頁) 財產明細: ⒈共同被告劉庚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⒉共同被告李其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45至346頁) ⒊共同被告郭宏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47至348頁) ⒋共同被告陳星赫即陳頤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49至350頁) ⒌證人蔡東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51至352頁) ⒍證人李昱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353頁) 證人林余儒之農會存摺(警六卷第2007至2009頁) FACEBOOK貼文截圖(偵一卷第195頁) 被告李其晏之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偵一卷第415至419頁) 同案被告郭宏傑之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偵一卷第421至423頁) 被告張翔喻之入出境資料(偵十卷第365至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一隊109年9月28日至29日詢問被告張翔喻筆錄附件截圖照片(偵十五卷第257至271頁、本院卷十一第317至35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偵十五卷第293頁) 被告陳文伶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偵十五卷第295至297頁) 證人許建偉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偵十五卷第299至306頁)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證人許建偉)(偵十五卷第307 至315頁)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尤○○ ⑴告訴人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23至1124頁) ⑵告訴人尤○○與暱稱「狄培杰」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29至1139頁) ⒉告訴人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43至1144頁) ⒊告訴人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49至1150頁) ⒋告訴人古浚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55頁) ⒌告訴人石○○ ⑴告訴人石○○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161頁) ⑵告訴人石○○與集團成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61至1162頁) ⒍告訴人江○○ ⑴告訴人江○○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165頁) ⑵告訴人江○○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66至1167頁) ⒎告訴人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71至1172頁) ⒏告訴人陳○○ ⑴告訴人陳○○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儲值紀錄(偵十四卷第373至375頁) ⑵告訴人陳○○提供之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79至1219頁) ⒐告訴人吳○○ ⑴告訴人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23頁) ⑵告訴人吳○○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25至1227頁) ⒑告訴人李國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31頁) ⒒告訴人杜泓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37頁) ⒓告訴人林永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41至1242頁) ⒔告訴人林孟億: ⑴告訴人林孟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46至1247頁) ⑵告訴人林孟億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49至1252頁) ⒕告訴人林松毅: ⑴告訴人林松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55頁) ⑵告訴人林松毅之合作金庫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259頁) ⒖告訴人林信宏: ⑴告訴人林信宏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四卷第1263頁) ⑵告訴人林信宏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63頁) ⒗告訴人林冠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67至1269頁) ⒘告訴人林家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77至1281頁) ⒙告訴人林聖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89頁) ⒚告訴人孫○○: ⑴告訴人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95至1299頁) ⑵告訴人孫○○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偵十六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01至1304頁;偵十四卷第317頁) ⒛告訴人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09至1311頁) 告訴人翁祥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17頁) 告訴人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23頁) 告訴人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31頁) 告訴人張○○: ⑴告訴人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39頁) ⑵告訴人張○○之中國信託存摺(偵十四卷第319至321頁) 告訴人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45頁) 告訴人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51頁) 告訴人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57頁) 告訴人陳○○: ⑴告訴人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64頁) ⑵告訴人陳○○之永豐銀行存摺(偵十四卷第323至327頁) 告訴人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69頁) 告訴人陳○○: ⑴告訴人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75頁) ⑵告訴人陳○○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76至1377頁) 告訴人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81頁) 告訴人彭○○: ⑴告訴人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87頁) ⑵告訴人彭○○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91頁) 告訴人曾○○: ⑴告訴人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繳費收據(警四卷第1395至1398頁) ⑵告訴人曾○○提出之存摺明細(偵十五卷第101至103頁) 告訴人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03至1404頁;偵十四卷第363至367頁) 告訴人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09至1410頁) 告訴人曾○○: ⑴告訴人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15至1416頁) ⑵告訴人曾○○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417頁) 告訴人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25頁) 告訴人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33至1435頁) 告訴人楊○○: ⑴告訴人楊○○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65至1466頁) ⑵告訴人楊○○之儲值紀錄(警四卷第1461至1463頁) ⑶告訴人楊○○提供之繳費收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7至241頁;偵六卷第239至250頁) ⑷告訴人楊○○與暱稱「雯」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445至1459頁) ⑸告訴人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467至1511頁) 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 告訴人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17至1518頁;偵十五卷第35至37頁) 告訴人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25頁) 告訴人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3至1534頁) 告訴人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9頁) 告訴人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45至1546頁) 告訴人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51頁) 告訴人蕭○○: ⑴告訴人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59頁) ⑵告訴人蕭○○與暱稱「盈盈」、「士傑」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63至1617頁) 證人曾○○: ⑴證人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23頁) ⑵證人曾○○之儲值紀錄(警五卷第1627頁) ⑶證人曾○○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60至261頁) ⑷證人曾○○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21至1623頁、第1625頁) ⑸證人曾○○與暱稱「狄培杰」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29至1713頁) ⑹證人曾○○與暱稱「瑜瑀」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307至334頁) 證人蔡○○: ⑴證人蔡○○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41頁) ⑵證人蔡○○與「YU」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735至1739頁) 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蔡○○)(警五卷第1721至1733頁) 告訴人黃○○: ⑴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48至1749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回覆警示帳戶資料(告訴人黃○○)(警五卷第1750至1770頁) 告訴人林○○: ⑴告訴人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73至1774頁) ⑵告訴人林○○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777至1800頁) ⑶告訴人林○○之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警五卷第1812頁) 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佳宜)(警五卷第1808至1810頁) 告訴人李○○: ⑴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27至1828頁;偵六卷第411至412頁) ⑵告訴人李○○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五卷第1829頁) ⑶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826至1827頁) ⑷告訴人李○○與暱稱「Zhou Jie」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410至411頁) 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昱萱)(警五卷第1816頁、第1820至1825頁) 告訴人陳○○: ⑴告訴人陳○○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41至1869頁) ⑵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835至1839頁) 告訴人謝○○: ⑴告訴人謝○○提出之存摺明細(偵十五卷第27至33頁) ⑵告訴人謝○○之儲值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879至1880頁) ⑶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877至1898頁) 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警五卷第1873至1876頁) 帳戶交易明細: ⒈被告邱奕誠: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922號函暨檢送被告邱奕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417至462頁) ⒉被告楊鈺穎: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2年8月23日合金溪湖字第1120002134號函暨檢送被告楊鈺穎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止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5至1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等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九第341至425頁)。 被告陳文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本院卷七第383至39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3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1年1月19日函檢附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十一第234至243、313、314頁) 證人施偉傑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十一第245至297頁) 證人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十一第298至305頁) 證人伍○龍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十一第306至310頁)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代收代付紀錄 (本院卷十一第311至312頁) 三、被告、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對其餘被告而言為證人)部分: ㈠被告洪峻豐: ⒈被告洪峻豐於109年9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2 頁) ⒉被告洪峻豐於109年9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37頁) ⒊被告洪峻豐於109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81至84頁) ⒋被告洪峻豐於109年9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五卷第25至38頁) ⒌被告洪峻豐於109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437至438 頁) ⒍被告洪峻豐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至41頁) ⒎被告洪峻豐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439頁) ⒏被告洪峻豐於10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461至467 頁) ⒐被告洪峻豐於109年11月25日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四卷第23至30頁) ⒑被告洪峻豐於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37至141 頁) ⒒被告洪峻豐於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十五卷第287至290 頁) ⒓被告洪峻豐於111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51至66頁) ⒔被告洪峻豐於115年6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第173至178頁) ⒕被告洪峻豐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㈡被告劉庚韋: ⒈被告劉庚韋於11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245至265 頁) ⒉被告劉庚韋於110年11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243 至244頁) ⒊被告劉庚韋110年11月3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275至282頁,結文第283頁) ⒋被告劉庚韋111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19至129 頁) ⒌被告劉庚韋111年2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17至124 頁,結文第125頁) ⒍被告劉庚韋於11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97 至315 頁) ⒎被告劉庚韋於114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135 至195頁) ⒏被告劉庚韋於115年6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第301至355 頁) ⒐被告劉庚韋於115年6月30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十一第387 至403頁,結文第443頁) ⒑被告劉庚韋於115年7月1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4至69頁,結文第97頁) ⒒被告劉庚韋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㈢被告李其晏: ⒈被告李其晏於109年6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至90頁) ⒉被告李其晏於109年6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至94頁) ⒊被告李其晏於109年6月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32頁) ⒋被告李其晏於109年6月4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偵一卷第127 至137頁,結文第139頁) ⒌被告李其晏於109年6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⒍被告李其晏於109年6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一卷第21至27頁) ⒎被告李其晏於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4 頁) ⒏被告李其晏於109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9至200 頁) ⒐被告李其晏於109年7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偵聲一卷第29至33頁) ⒑被告李其晏於109年8月3日延押訊問筆錄(偵聲一卷第49至51頁) ⒒被告李其晏於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4 頁) ⒓被告李其晏於109年9月16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63至365頁) ⒔被告李其晏於109年9月1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95至398頁) ⒕被告李其晏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5至151頁) ⒖被告李其晏於109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3至157 頁) ⒗被告李其晏於109年9月3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一卷第439至446 頁,結文第447頁) ⒘被告李其晏於109年10月5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一卷第469至473 頁,結文第475頁) ⒙被告李其晏於110年12月15日第一次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369至385頁,結文第397頁) ⒚被告李其晏於110年12月15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387至395頁,結文第397頁) ⒛被告李其晏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405 至427頁,結文第429頁) 被告李其晏於111年1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43至57頁,結文第59頁) 被告李其晏於111年2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45至152頁,結文第153頁) 被告李其晏於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207頁) 被告李其晏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261 至317頁) 被告李其晏於115年6月16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十第303 至336頁,結文第357頁) 被告李其晏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㈣同案被告郭宏傑: ⒈被告郭宏傑於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5至246 頁) ⒉被告郭宏傑於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7至259 頁) ⒊被告郭宏傑於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9至52頁) ⒋被告郭宏傑於109年8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二卷第35至44頁) ⒌被告郭宏傑於10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5至157 頁) ⒍被告郭宏傑於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1至267 頁) ⒎被告郭宏傑於109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9至273 頁) ⒏被告郭宏傑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1至284 頁) ⒐被告郭宏傑於109年10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一卷第485至488頁,結文第489頁) ㈤共同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 ⒈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0年8月11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69至70頁) ⒉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71至80頁) ⒊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0年8月11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83至86頁) ⒋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1年2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61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⒌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185至207頁) ⒍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4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七第7至65頁) ⒎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5年6月16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十第337至353頁) ⒏被告陳星赫(原名陳頤駿)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㈥被告顏孝融: ⒈被告顏孝融於110年2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9至330 頁) ⒉被告顏孝融於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115至119 頁) ⒊被告顏孝融於111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99至201 頁) ⒋被告顏孝融於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9至35頁) ⒌被告顏孝融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7至453頁) ⒍被告顏孝融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㈦被告張翔喻: ⒈被告張翔喻於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65至2274頁) ⒉被告張翔喻於10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十五卷第273至275 頁) ⒊被告張翔喻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95至603 頁) ⒋被告張翔喻於11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07至616 頁) ⒌被告張翔喻於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十卷第65至68頁) ⒍被告張翔喻於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六卷第23至39頁) ⒎被告張翔喻於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7至621 頁) ⒏被告張翔喻於110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十卷第435至437 頁) ⒐被告張翔喻於110年3月24日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八卷第21至29頁) ⒑被告張翔喻於111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51至66頁) ⒒被告張翔喻於114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49至208頁) ⒓被告張翔喻於115年7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1至45頁) ⒔被告張翔喻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㈧被告黃銘賢: ⒈被告黃銘賢於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37至2249頁) ⒉被告黃銘賢於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51至2255頁) ⒊被告黃銘賢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7 頁) ⒋被告黃銘賢於110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49至659 頁) ⒌被告黃銘賢於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十卷第35至39頁) ⒍被告黃銘賢於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六卷第23至39頁) ⒎被告黃銘賢於110年2月0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3至666 頁) ⒏被告黃銘賢於110年3月2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十卷第435至437頁) ⒐被告黃銘賢於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7至669 頁) ⒑被告黃銘賢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十卷第439至440頁) ⒒被告黃銘賢於11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19至35頁) ⒓被告黃銘賢於114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31至293頁) ⒔被告黃銘賢於115年7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1至95頁) ⒕被告黃銘賢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㈨被告張莫南: ⒈被告張莫南於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1至2215頁) ⒉被告張莫南於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7至2220頁) ⒊被告張莫南於109年8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89至194頁,結文第195頁) ⒋被告張莫南於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85至696 頁) ⒌被告張莫南於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九卷第113至117 頁) ⒍被告張莫南於111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97 至315頁) ⒎被告張莫南於114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75至137頁) ⒏被告張莫南於115年6月30日審理具結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04至441頁,結文第445頁) ⒐被告張莫南於115年7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1至95頁) ⒑被告張莫南於115年7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三第27至145頁) ㈩被告廖士瑋: ⒈被告廖士瑋於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57至2261頁) ⒉被告廖士瑋於109年8月1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75 至177頁,結文第179頁) ⒊被告廖士瑋於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3 頁) ⒋被告廖士瑋於110年1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九卷第145至148 ,結文第149頁) ⒌被告廖士瑋於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5至717 頁) ⒍被告廖士瑋於111年1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15至23頁,結文第25頁) ⒎被告廖士瑋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 至235頁) ⒏被告廖士瑋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319至381頁) ⒐被告廖士瑋於115年6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一第385至442頁) ⒑被告廖士瑋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同案被告洪坤馳: ⒈被告洪坤馳於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63至1070頁) ⒉被告洪坤馳於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77至1092頁) ⒊被告洪坤馳於110年3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一卷第49至59頁,結文第61頁) 被告陳文伶: ⒈被告陳文伶於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21至2227頁) ⒉被告陳文伶於109年8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29至2232頁) ⒊被告陳文伶於109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33至2235頁) ⒋被告陳文伶於110年8月18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137 至141 頁) ⒌被告陳文伶於109年8月18日第二次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五卷第181至185頁,結文第187頁) ⒍被告陳文伶於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9 至736 頁) ⒎被告陳文伶於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3 至141 頁) ⒏被告陳文伶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319至381頁) ⒐被告陳文伶於115年6月3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一第385至442頁) ⒑被告陳文伶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被告林澤宏: ⒈被告林澤宏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57至865 頁) ⒉被告林澤宏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八卷第21至23頁,結文第25頁) ⒊被告林澤宏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67至868 頁) ⒋被告林澤宏於111年1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四卷第101至107頁,結文第109頁) ⒌被告林澤宏於111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46 頁) ⒍林澤宏於114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7至159頁) ⒎林澤宏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被告邱奕誠: ⒈被告邱奕誠於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85至889 頁) ⒉被告邱奕誠於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149至151 頁) ⒊被告邱奕誠於111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7 至161 頁) ⒋被告邱奕誠於112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465 至474頁) ⒌被告邱奕誠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被告楊鈺穎: ⒈被告楊鈺穎於109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55至960 頁) ⒉被告楊鈺穎於110年8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十三卷第157至159頁,結文第167頁) ⒊被告楊鈺穎於111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3至141頁) ⒋被告楊鈺穎於112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465 至474頁) ⒌被告楊鈺穎於115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3至556頁) 同案被告吳瑞霖: ⒈被告吳瑞霖於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67至368頁) ⒉被告吳瑞霖於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69至376頁) ⒊被告吳瑞霖於10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97至100頁) ⒋被告吳瑞霖於109年9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四卷第23至29-1頁) ⒌被告吳瑞霖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27至128頁) ⒍被告吳瑞霖於109年11月2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31至232頁) ⒎被告吳瑞霖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43至146頁) ⒏被告吳瑞霖於109年11月2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33至237頁) ⒐被告吳瑞霖於111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十五卷第111至114頁) ⒑被告吳瑞霖於11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81頁) ⒒被告吳瑞霖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21至383頁) ⒓被告吳瑞霖於11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3至48頁) ⒔被告吳瑞霖於115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9至163頁) 同案被告李家豪: ⒈被告李家豪於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7至592頁) ⒉被告李家豪於109年12月2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5至119頁) ⒊被告李家豪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203至206頁) ⒋被告李家豪於11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81頁) ⒌被告李家豪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21至383頁) ⒍被告李家豪於11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3至48頁) ⒎被告李家豪於115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9至163頁) 同案被告林佑勳: ⒈被告林佑勳於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7至438頁) ⒉被告林佑勳於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9至452頁) ⒊被告林佑勳於109年8月20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四卷第69至75頁,結文第177頁) ⒋被告林佑勳於109年8月2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三卷第23至34頁) ⒌被告林佑勳於111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211至214頁) ⒍被告林佑勳於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207頁) ⒎被告林佑勳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21至383頁) ⒏被告林佑勳於11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3至48頁) ⒐被告林佑勳於115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9至163頁) 被告林冠瑋: ⒈被告林冠瑋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十三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林冠瑋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225至236頁) ⒊被告林冠瑋於111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217至222頁) ⒋被告林冠瑋於111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207頁) ⒌被告林冠瑋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21至383頁) ⒍被告林冠瑋於11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3至48頁) ⒎被告林冠瑋於115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9至163頁)附表六: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包裹(提貨人劉庚韋,編號00000000) 1 個 洪峻豐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7頁、第61至6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46至47(偵十三卷第56至57頁) 2 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洪峻豐 3 BBU-9998汽車贓證物款 新臺幣(下同) 155,719元 劉庚韋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5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5至5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25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變價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庚韋,住處)(偵十五卷第127至137頁) 4 ATW-9998汽車贓證物款 201,384元 洪峻豐 5 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五卷第127至137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56至74(偵十三卷第58至61頁) 6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7 本 劉庚韋 7 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8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9 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 本 劉庚韋 10 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本 劉庚韋 11 存摺(富邦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12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13 存摺(大眾銀行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14 存摺(大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劉庚韋 15 奧斯丁科技有限公司申報書及發票 1 批 劉庚韋 16 金融卡 4 張 劉庚韋 17 筆記本 1 本 劉庚韋 18 流水帳筆記 1 批 劉庚韋 1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劉庚韋 20 U盾 1 個 劉庚韋 21 台灣之星SIM卡 1 張 劉庚韋 22 隨身碟 1 個 劉庚韋 23 電腦 1 台 劉庚韋 24 電腦主機vision 1 台 李其晏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3頁、第165至173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2至43(偵十三卷第49至56頁) 25 電腦螢幕Acer 1 台 李其晏 26 電腦螢幕AOC牌 1 台 李其晏 27 電腦螢幕Viewsonic 1 台 李其晏 28 鍵盤 2 個 李其晏 29 HP筆記型電腦 1 台 李其晏 30 螢幕連接線 3 條 李其晏 31 電腦電源線 3 條 李其晏 32 網路線 2 條 李其晏 33 滑鼠 5 個 李其晏 34 Wifi分享器 1 台 李其晏 35 監視器主機 1 個 李其晏 36 監視器鏡頭 2 個 李其晏 37 電腦主機 1 台 李其晏 38 電腦螢幕AOC牌 1 台 李其晏 39 電腦螢幕HP牌 1 台 李其晏 40 監視器主機 1 台 李其晏 41 電腦螢幕ASUS牌 1 台 李其晏 42 電腦螢幕HP牌 1 台 李其晏 43 鍵盤 1 個 李其晏 44 鍵盤 1 個 李其晏 4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其晏 46 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其晏 47 小米牌手機(無SIM卡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其晏 48 Huawei牌手機(無SIM卡1;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其晏 49 小米牌手機 1 支 李其晏 50 SSD硬碟 2 個 李其晏 51 隨身碟 3 個 李其晏 52 無線滑鼠 1 個 李其晏 53 滑鼠 1 個 李其晏 54 Huawei牌Wifi分享器 1 個 李其晏 55 讀卡機 1 台 李其晏 56 耳Mic 1 個 李其晏 57 大麻研磨器 1 個 李其晏 58 租賃契約 1 本 李其晏 59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其晏 60 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李其晏 6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1 張 李其晏 62 記帳本 1 本 李其晏 63 SSD硬碟 2 個 李其晏 64 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李其晏 65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李其晏 66 IPhone5S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郭宏傑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48至52(偵十三卷第57頁) 67 IPhone7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郭宏傑 68 Samsung GalaxyJ2 Prim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郭宏傑 69 Samsung GalaxyTab with S Pem平板(無SIM卡;序號:R52M50WLZAW) 1 支 郭宏傑 70 USB隨身碟 2 支 郭宏傑 71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瑞霖 ①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95至39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1(偵十三卷第49頁) 72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佑勳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67至471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45(偵十三卷第56頁) 7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東霖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35至53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55(偵十三卷第58頁) 74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昱宏 ①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75至579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44(偵十三卷第56頁) 75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1張、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 張 黃冠淯 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029至1035頁) ②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99至319頁) ③扣案證物照片編號53至54(偵十三卷第56頁) 76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 張 黃冠淯

附表七: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三 警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四 警五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五 警六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六 警七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七 警八卷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科刑字第000000000號卷八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 偵六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 偵七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 偵九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號卷 偵十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一 偵十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二 偵十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三 偵十五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四 偵十六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五 聲羈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四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 聲羈五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 聲羈六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四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 偵聲五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 偵聲六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偵聲七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 偵聲八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 偵聲九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變價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