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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憲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憲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泥抹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憲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許,因故與程鵬宇發生糾紛,於翌(14)日1時許,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外出尋找程鵬宇,由吳致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憲評、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祐昇,2車於雲林縣麥寮市區尋找程鵬宇。適發現程鵬宇乘坐程宏榮所有、由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臺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莊憲評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所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使許秋平、程鵬宇無法自由決定C車行駛方向,莊憲評、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平、程鵬宇駕車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莊憲評見許秋平駕駛C車載著程鵬宇乘機逃離後,仍怒氣未消,改為搭乘張祐昇所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行,一同前往許秋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許秋平住處)。同時,丁卜勝得知莊憲評與程鵬宇發生糾紛,亦由其女友丁怡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欲瞭解莊憲評與程鵬宇間之糾紛(無證據顯示張祐昇、許哲榮、許秋平、丁卜勝、丁怡呈事先知悉莊憲評此部分行為)。後由丁卜勝先抵達許秋平住處,與程鵬宇、許秋平一同在許秋平住處前談論事情。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程鵬宇獨自1人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

莊憲評搭乘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逕直往C車副駕駛座走去,並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程鵬宇,致程鵬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嗣後程鵬宇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

三、莊憲評知悉張祐昇與吳承翰有過節,於109年4月20日2時50分許,與張祐昇、鄭勝懋(原名:鄭人豪)、林孟男、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張祐昇、鄭勝懋、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孟男經本院通緝中)分頭駕駛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126-N3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住處,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祐昇手持2把空氣手槍對著吳承翰拉滑套,狀似欲對吳承翰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程鵬宇、吳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莊憲評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6至233頁、本院訴卷二第141至150頁、本院訴卷三第328至331頁、本院訴卷四第123至125頁、本院訴卷五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強制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3至207頁、偵7693號卷二第37頁、第40至42頁、第55頁、本院訴卷二第136頁、本院訴卷三第327頁、第332至335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本院訴卷五第3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見他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致慷(偵7693號卷二第377至380頁、第393至394頁、第407至4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榮(他卷第215至219頁、偵7693號卷三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昇(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第116至117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1份、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7693號卷三第217、3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搭乘張祐昇駕

駛之B車前往許秋平住處前,持水泥抹刀砍向告訴人程鵬宇,因而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許秋平住處並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程鵬宇,是想要找他把事情講清楚,當下是因為我開車門時,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我聽到他這樣說,就做揮砍的動作,想要把槍打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3頁、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在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是因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被告為了把槍撥掉,才會對告訴人程鵬宇揮砍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本院訴卷五第9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有糾紛,其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

,搭乘張祐昇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行,一同前往許秋平住處,被告抵達該處後,即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往C車走去,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告訴人程鵬宇,致告訴人程鵬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嗣後告訴人程鵬宇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03至207頁、偵7693號卷二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5頁、本院訴卷二第137至139頁、本院訴卷三第327頁、第335至337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本院訴卷五第31頁、第8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見他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本院訴卷四第134至161頁)、證人丁卜勝(他卷第221至225頁、偵7693號卷二第452至454頁、第462頁、第479至481頁、本院訴卷五第33至50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張祐昇(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第116至117頁)、許哲榮(見他卷第215至219頁、偵7693號卷三第163至167頁、第255至25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丁怡呈(他卷第227至230頁)於警詢中之證稱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偵7693號卷三第233至2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偵7693號卷三第239至241頁、重附民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偵7693號卷三第225至227頁)、雲林長庚醫院112年11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150272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本院訴卷四第287頁、第335至352頁)、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94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本院訴卷四第289頁、第319至331頁)、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42號函1份(本院訴卷四第85至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89至193頁)、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7693號卷三第31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173至179頁、偵7693號卷二第351至357頁)、告訴人程鵬宇受傷照片2張(他卷第181至183頁)、112年11月8日當庭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及告訴人程鵬宇受傷照片11張(本院訴卷四第169至179頁)、告訴人程鵬宇第1、2、3次手術修復後照片11張(本院訴卷四第183至201頁)、扣案物照片2張(他卷第197頁、偵2389號卷二第503頁)存卷可證,以及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⑴告訴人程鵬宇就遭被告砍傷之經過,於警詢證稱:109年4月1

3日20時許,我朋友林裕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向一位住在褒忠的人討錢,但是我不想幫他討,我只跟他說以後不要借錢給別人,後來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問我林裕凱跟我講什麼,我不想跟被告講林裕凱叫我幫他討錢的事,於是我跟被告講林裕凱是在問六輕工程甲、乙種的事情,之後被告又打電話過來,問我為什麼要說謊,就開始嗆我,我不甘示弱也嗆回去,於是我們約在麥寮公園要輸赢。後來於109年4月13日23時50分許,前來支援被告的林孟男在麥寮公園被警方查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我檢舉的,許秋平駕駛C車載我,快到麥寮分駐所時,就遇到被告他們的2臺車,他們就直接把我們攔住,還有砸我們的車。後來我們回到許秋平住處,我在C車的副駕駛座休息,被告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砍我,我要把門關起來,右手手掌跟手指就遭到被告砍傷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1頁)。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和一個人相約在麥寮夜市要談六輕工作的事,結果之後這個人不知道跟被告說什麼,被告就約我到麥寮公園談判,我找許秋平一起去,在去的途中,他們打電話說林孟男被抓,認為與我有關,我們就決定不去。後來在麥寮市區的道路,有2臺車停在我們右、左前方,我們沒辦法前進,2臺車上都有人下來,準備砸車,我們趕快倒車回頭,有一臺車從後面追撞我們,我們開到派出所,他們就走了。之後他們又開車跟到許秋平住處,我在車上滑手機,有一個人突然開車門,砍我的右手等語(見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在警詢說的正確,當時林裕凱打電話叫我幫他跟別人討錢,我不想幫他討,叫他以後不要借錢給別人,後來被告打電話問我林裕凱跟我說什麼事情,我不想跟被告說討錢的事,所以我跟被告說林裕凱在做六輕工程甲、乙種的事,之後被告又打來問我為什麼說謊,開始嗆我,我不甘示弱也嗆回去,所以被告跟我約在麥寮公園要輸贏,結果林孟男在麥寮公園被抓,被告說是我報的,說我檢舉他們賣毒品,被告有打電話幹譙(臺語)我,我氣不過有開大車去他常去的地方按喇叭,後來我們遭被告他們攔車、堵車、砸車,還有追到派出所,之後我在許秋平住處,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有人很用力開門,我第一反應是用手把門拉回來,結果過一下我的手就飛起來了,應該是被砍了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4至161頁)。⑵證人許哲榮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程鵬宇,

他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並互相嗆聲,相約在公園要輸贏,結果我們到公園時,發現有警察,就先離開。我與張祐昇回到林孟男家,告訴人程鵬宇就開著大貨車到林孟男家一直按喇叭,後來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程鵬宇就被C車載走。我們就在麥寮街上找尋C車,之後有發現他們的C車,我們要攔停他們,我持木棍下車,結果C車倒車離開,我們發生追逐,之後他們開到麥寮分駐所,我們就離開。後來被告告知我及張祐昇,告訴人程鵬宇有可能在許秋平住處,我們到達後,發現C車在許秋平住處,被告就下車並手持不明物品,我手持鋁棒。被告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一直辱罵告訴人程鵬宇,因為我站在後方,沒有發現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的經過,後來現場有兩名男子,一名丁卜勝、一名我不認識,他們拉著被告,阻止他繼續傷害告訴人程鵬宇,之後被告轉身拿走我手上的鋁棒,又往車門砸……告訴人程鵬宇的手指斷裂應該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一直辱罵三字經…我們當時找尋告訴人程鵬宇,就是要找他輸贏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19頁)。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們有攔告訴人程鵬宇的車輛,有拿棒球棍砸車,之後張祐昇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到許秋平住處,被告到現場後,就衝下車,跑到告訴人程鵬宇車門旁,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砍告訴人程鵬宇等語(見偵7693號卷三第256頁)。

⑶證人張祐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在電話中

發生口角,相約在公園要輸贏,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有警察,我跟許哲榮就先離開。我們回到林孟男家,告訴人程鵬宇就開著大貨車來一直按喇叭,之後警方來處理,我不知道告訴人程鵬宇如何離開。後來我們就開車在麥寮街上找告訴人程鵬宇,有在麥寮鄉臺17線跟中華路的路口發現告訴人程鵬宇乘坐的C車,我們要攔停他們,之後只知道C車倒車離開,我們追逐,後來C車開到麥寮分駐所,我們就離開。我們回到林孟男家,被告就叫我開B車載他跟許哲榮,到麥寮附近找告訴人程鵬宇,後來在許秋平住處找到,我把車子停好,被告跟許哲榮就下車……3到5分鐘過後,被告跟許哲榮又回到我開的B車,我們就離開,回到林孟男家中……當時我都沒有下車,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拿一個東西,我以為是棍子,後來才知道是水泥抹刀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於偵訊中證述:我知道告訴人程鵬宇遭人衝撞,以及手遭人砍傷的事,當時因為告訴人程鵬宇搭乘許秋平的車,我們才開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找尋告訴人程鵬宇,抵達時,我們就看到C車停在門前,被告就先下車,許哲榮也跟上去,過幾分鐘後,被告、許哲榮上車,我們就離開了,被告有攜帶一把水泥抹刀等語(見偵7693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⑷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之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

驗各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如下(見本院訴卷四第127至132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4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20:00至02:40:37(以加速方式播放),監視器架設在屋子前面的左上方,拍攝方向往屋前庭院。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比對卷證,應即為本判決中之C車),發動著斜停放在庭院內。播放器顯示時間02:26:36,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乙車開過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上。甲車駕駛座的身背側背包之男子(應為許秋平)下車,消失在畫面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30:26,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應為丁卜勝)繞過甲車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與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應為告訴人程鵬宇)說話。播放器顯示時間02:32:08,許秋平穿上外套走出屋外,走向丁卜勝、告訴人程鵬宇一同說話。聊完天後,告訴人程鵬宇先開著車門,邊抽菸邊滑手機,之後再將車門關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38至02:42:31(正常速度播放),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丙車,經比對,應即為本判決中之B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屋前道路上。一身穿套頭帽的男子(應為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一長條狀物品(應即為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副駕駛座車門有稍微朝內關上的移動,但遭被告用左手擋住未能關上,被告右手並持器具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有2名男子(應為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阻止他繼續往告訴人程鵬宇攻擊,但被告仍作勢往前,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持器具往車門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手的傷勢,旁邊有2名男子圍過去關心。隨後,丙車快速的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5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40至02:42:25,畫面右上方出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程鵬宇處攻擊,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從現場另1名男子(應為許哲榮)手握的長條狀物品(應為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車子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隨後,丁卜勝回到乙車上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1_2560x1920x50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26至02:43:39,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手拿著水泥抹刀有一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告又往前向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走出案發現場,駐足在道路上一會兒後,走向畫面右邊消失在畫面上。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2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39至02:42:28,畫面中間下方出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右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有一快速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告又從現場許哲榮手握的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車快速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也走出案發現場。

⑸觀諸上開告訴人程鵬宇、證人許哲榮、張祐昇之證述,以及

被告於砍傷告訴人程鵬宇前不久,已先對告訴人程鵬宇與被害人許秋平為犯罪事實部分之強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確實存有糾紛,被告因而一直尋找告訴人程鵬宇。參以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不同角度畫面之結果,均可見被告於B車下車後,即手持水泥抹刀,快速走到C車之副駕駛座,用力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便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過程流暢,並無停頓或猶豫之情。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程鵬宇間產生紛爭,故於先對其為強制行為後,又再前往許秋平住處,持水泥抹刀傷害告訴人程鵬宇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應屬明確。

⑹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去許秋平住處

並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程鵬宇,當下是因為開車門時,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我聽到這個就做揮砍的動作,想要把槍打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3頁、第89至90頁)。然查:

①告訴人程鵬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突然有人開門很

大力,過一下子我的手就飛起來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手上有槍……我根本反應不及,我又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到有人接近車子,是到被開車門後才發現,我當下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②證人丁卜勝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去找告訴人程鵬宇,要瞭解

他與被告的糾紛,要介入調解,後來有一臺車開過來,有2個人下車,一個人是被告,我看到被告手上拿武器,走到告訴人程鵬宇乘坐車輛的副駕駛座,並開啟車門,此時告訴人程鵬宇對著被告說我要開槍喔,之後我就看見被告高舉不明武器揮向告訴人程鵬宇等語(見他卷第222至2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只有許秋平跟告訴人程鵬宇,後來有臺車開來,當時被告有下來,看到我跟告訴人程鵬宇在那邊,他就過來,程鵬宇就說阿你怎麼會過來,你現在是怎樣,我現在要開槍喔,被告他就又跟他在那邊有的沒的。(問:你確定嗎?畫面的時間那麼短,可以說這些對話嗎?)有,接下來的時候,我確定有……(問:正確狀況是?)我當時和告訴人程鵬宇聊天時,被告下車時,告訴人程鵬宇就在那邊喊現在是怎樣。(問:當時車門又沒有開?)可是他就有喊……(問:我們看畫面,門兩邊都是關著,被告下來就去開門,砍下去,對不對?)那這樣對,這樣就是被告把門拉開的時候,告訴人程鵬宇就喊現在是三小,要開槍了。(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是告訴人程鵬宇把話講完被告才把刀砍下去,還是還沒講完刀就砍下去?還是你也不確定?)應該他開門時,告訴人程鵬宇就先講話,後來被告就砍……(問:剛剛有看畫面,前面那一次從被告把副駕駛車門拉開,到他砍下去,大概相隔1秒而已,你確定這1秒鐘,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有……我記得被告車開到時,告訴人程鵬宇可能想說他怎麼會來,可能會怕他那個,他就有喊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他不是在開車門的時候才喊?)就他們來的時候他就喊一聲了……他就說現在是怎樣,現在要開槍了。(問:什麼時候喊一聲?是開門的時候喊,還是被告下車,告訴人程鵬宇就先喊?)被告快要靠近車子時,告訴人程鵬宇就有喊那一聲。(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會到現場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卷五第37至51頁)。

③被告打開告訴人程鵬宇所在C車副駕駛座車門至其揮砍告訴人

程鵬宇之過程,經本院細部勘驗監視器畫面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4 02:40:53,被告拉開副駕駛座車門,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4 02:40:54,被告已有持器具揮砍動作(見本院訴卷五第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五第105頁)。

④由上開可知,被告主張其是因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聽到

告訴人程鵬宇表示要開槍,才會持水泥抹刀揮向告訴人程鵬宇乙節,遭到告訴人程鵬宇所否認。細觀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自B車下車,即手持水泥抹刀,快速走向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隨即被告有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動作,於下一秒鐘被告即已經有揮砍的動作,此時間極為短暫,難以想像在此短短一秒鐘間,有足夠之時間讓告訴人程鵬宇反應開車門者為與他有糾紛之被告,且對被告說出要開槍等語,被告聽聞後再立即決定要揮動水泥抹刀將槍枝揮開,故應認告訴人程鵬宇前開證述: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與實際情形較為吻合。另從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經過,亦可見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後,有遭丁卜勝、許秋平拉住,而後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車門即關上,然被告仍再從許哲榮處拿取鋁棒朝C車敲擊,由此可知,被告於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後,未顯害怕之情,反而情緒仍屬激動,持續持鋁棒敲擊C車;然倘若告訴人程鵬宇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開槍,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問:你砍他右手,他右手有槍嗎?)我那時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7頁),則被告於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後,應無法確定自己是否有成功將告訴人程鵬宇所持槍枝揮落,應會擔心告訴人程鵬宇持槍攻擊自己,而有所閃避或逃離才是,惟被告卻全無畏懼之情,反而又積極朝告訴人程鵬宇所在C車敲擊,實屬不合常理,此更顯被告表示告訴人程鵬宇有向其表示要開槍乙節,應不可採。

⑤至證人丁卜勝雖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等語。

然就告訴人程鵬宇是何時說此話,其一會稱告訴人程鵬宇是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喊此話;一會又稱告訴人程鵬宇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喊此話,證述內容前後有所不同,是否正確,顯有疑問。再者,證人丁卜勝稱告訴人程鵬宇是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喊此話之證述內容,與現場情形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證稱,已不可採認。另證人丁卜勝表示告訴人程鵬宇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喊此話之部分,則與被告自己所主張者(被告主張告訴人程鵬宇是於其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說此話)不同,已有疑慮;況被告供述:我當天與告訴人程鵬宇有發生追撞,我想說他都跟許秋平在一起,那天他也是給許秋平載,我想說去許秋平住處找看看告訴人程鵬宇有沒有在那邊,丁卜勝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通知丁卜勝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1至82頁);又細觀告訴人程鵬宇、證人丁卜勝之前開證述,其等亦均不知道被告會到許秋平住處;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從B車下車後,是從C車後方來到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亦即告訴人程鵬宇當時應屬背對被告前來之方向,實難以想像告訴人程鵬宇乘坐在車門關起的C車上,且其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會到現場,卻可以在被告到場、尚未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馬上察覺被告到場,並因而說出要開槍等語。是證人丁卜勝證稱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之說法,顯有可疑之處,無從以證人丁卜勝之證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⑥另觀以前開證人許哲榮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其均未提及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等語,反而證稱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參酌證人許哲榮與被告均是從B車下車,再走向C車處,行經路線相近,倘若告訴人程鵬宇有說此話,證人許哲榮理應也會聽見才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全未提及,亦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確有疑問。

⑦從而,被告於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時,其主觀上即已基於傷

害之犯意,打算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並確實於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如此實施乙節,至為明確,其主觀上並無防衛之意思。被告辯稱是因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為了揮掉槍枝才會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等語,實無可採。

⑺被告為此行為,主觀上是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此行為,主觀上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表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衝突非輕,牽涉毒品重罪的檢舉,且被告在同日已先有堵人、砸車的情形,後續又到許秋平住處,要再進一步報仇,被告所使用的水泥抹刀之刀鋒薄度,任一成年人由上往下揮砍手部,將很可能造成手指斷裂的傷害,這件事也顯然是客觀第三人都足以知悉、預見的。另外被告一到場即直接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可見犯意堅決。就算退步認定被告揮砍的方向在門邊,是想要阻止關門,但由他堅決的動作也可以看出,被告很有可能砍到告訴人程鵬宇手部,造成重傷的結果,這全然可以預見,被告顯然就是容任這個結果發生,甚至在砍到告訴人程鵬宇手部還不肯罷休,有繼續向前追砍及砸車,想要告訴人程鵬宇下車的舉措,最後是遭到在場的人攔阻及跌倒才無法遂意,認為被告重傷害犯意明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95頁)。被告就此則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見本院訴卷二第138頁、本院訴卷三第336頁)。辯護人復以:被告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無從知悉告訴人程鵬宇會同時伸手拉門,且被告後續持鋁棒敲擊C車,目的是希望告訴人程鵬宇能夠下車把事情講清楚,倘若被告有重傷害的犯意,理應會再嘗試開啟C車副駕駛座的車門;且辯護人詢問被告何以攜帶水泥抹刀,而非其他工具,被告表示其是在非常生氣的情況下,匆忙回到家隨便就抓一樣東西出門,水泥抹刀是他工作完之後,都一定要清潔,放在屋外曬乾,被告乃順手拿取,倘若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其大可持開山刀、西瓜刀、水果刀或鋒利刀械,應不會持泥作工程使用的水泥抹刀,是並不能以被告持有水泥抹刀就反推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本院訴卷五第96頁)。經查: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②就被告何以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原因,被告供述

:我跟告訴人程鵬宇的糾紛是他檢舉我朋友林孟男在賣藥,林孟男跟我是一般的朋友,還有他開車去林孟男家按喇叭,覺得他在跟我們挑釁,在本案之前我們沒有爭吵過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8至89頁)。而依前開告訴人程鵬宇之證述內容,其則是認為被告是因其未告知林裕凱要告訴人程鵬宇幫忙討錢以及遭懷疑檢舉林孟男販賣毒品等事,與被告間發生糾紛。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之糾紛,主要均是由於他人(林孟男、林裕凱)所產生,與被告自身利害關係不大,且2人間之糾紛,發生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4日,時間並不長,被告是否會因為如此之紛爭,即有使告訴人程鵬宇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顯有疑義。

③又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以及告訴人程

鵬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之刀數,一共1刀,而後被告改拿取許哲榮手中的鋁棒朝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敲擊,並未再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且被告亦在告訴人程鵬宇未從C車下車之情況下,很快即離開現場,未見被告有持續加害告訴人程鵬宇之情。再者,就被告朝告訴人程鵬宇身體何處揮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當時我就揮下去,從他坐的地方揮下去,我也不知道揮他哪個身體部位……(問:當時他坐在副駕駛座,你是往車內揮,還是他的手?)應該是朝右手……(問:你記得朝他的手砍?)打開就下去了。(問:是手還是身體?)應該是手。(問:手掌還是手臂?)忘記了,但是朝手砍。(問:他的手當時有要去拉車門嗎?)那個門到最後是他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7至88頁);又告訴人程鵬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玩手機,當時門開得很快,我直覺要用手去拉門進來……我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有手伸出來,不記得是右手還是左手……(問:你的手是何時被砍?)就是門拉開,我記得我要用手去拉,結果手就飛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45頁、第156至1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朝告訴人程鵬宇身體何處揮砍,無法確定,一會稱從告訴人程鵬宇坐的地方揮下去,也不知道是哪個身體部位,一會稱朝手,但不確定朝手還是朝手臂;佐以告訴人程鵬宇表示當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其直覺反應是要將車門關上,故有將手伸出乙情,可認被告於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要朝告訴人揮砍時,時間非常短暫,且告訴人程鵬宇為了要關上車門,身體有所移動,特別是手部有朝車門處伸出,則其手部若朝車門處伸出,即會使得其手部距離被告更近,提高手部遭砍傷之可能。是難以排除被告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時,其實並無刻意朝告訴人程鵬宇手掌揮砍之意,而是因被告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從看清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位置,到其持水泥抹刀揮砍之過程快速,且告訴人程鵬宇當下有將手部朝車門處伸出,而使得被告揮砍到告訴人程鵬宇手掌處之可能性。從而,自被告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之刀數為1刀,後續並無再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且被告不久後即自行離開案發現場,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刻意朝告訴人程鵬宇手部揮砍之情形下,能否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存有疑慮。

④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程鵬宇時,所持工具為水泥抹刀1把,

該水泥抹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水泥抹刀外觀底部有一塊長方形的金屬片,有一個小金屬柱連接握把,握把材質為橡膠材質,底部金屬片相當薄,有大面積之生鏽痕跡,金屬片寬約8.1公分,長約36.5公分。水泥抹刀的金屬片,非常薄,不到0.1公分,雖然並非鈍面,但是也與一般刀具的開鋒面的銳利程度不同,較類似薄鐵片的性質,而水泥抹刀有使用過的痕跡(見本院訴卷四第132至133頁),並有水泥抹刀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169至171頁)。被告就此水泥抹刀供稱:這把水泥抹刀是我工作在用,拿來抹牆壁……工作都用這一把,主要是使用底部金屬平面的地方,側邊沒有什麼用途……案發時,應該已經用好幾年了……水泥抹刀下班要清洗,刷沾在上面的泥巴下來,每天都要洗,洗的時候要很不小心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卷五第90至93頁)。可見被告揮砍告訴人程鵬宇時,所用之工具為其平時工作使用的水泥抹刀,該水泥抹刀應屬一種建築工具,主要用於施工過程中,刮去多餘之水泥、平整表面或是塗抹、塑形建材,並非主要用於切割、切斷物品之工具。雖其金屬片部分是類似薄鐵片之材質,然其銳利程度與一般刀具明顯有別,尚難憑此即認該水泥抹刀具有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且該水泥抹刀已經被告於工作上使用過,本院勘驗時亦確實見有使用過的痕跡,此亦會影響其銳利程度。是被告持此非銳利刀具、主要用途非用於切割、切斷物品之水泥抹刀作為犯案工作,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程鵬宇受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⑤依上所述,自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動機、犯

案之過程、犯後之反應以及其所選擇之工具等節,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有使告訴人程鵬宇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難以採認。

⑻綜上,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導致告訴人程鵬宇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認定: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四第336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程鵬宇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的程度,表明不爭執,然客觀事實是否如此,請參酌醫院回函,依法妥適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96頁)。經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雖表示對於告訴人程鵬宇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不爭執,惟本院仍應綜合卷內事證,就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加以認定才是,不可因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即逕認告訴人程鵬宇之傷勢已達重傷害,先予說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先後分別經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如下:

①於109年4月14日,經雲林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手開放性傷

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於109年4月14日2時57分,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4時20分離開急診,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見偵7693卷三第233頁)。

②於109年4月27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側食指及中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5時1分至同日時55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右手第2、3指再接手術及右手第4指縮短手術治療;於同日至同年月22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至少2個月(見偵7693卷三第239頁)。

③於109年5月25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側食指及中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除同上開②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曾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需復健至少半年(見偵7693卷三第241頁)。

④於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8日經雲林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右手功能缺損無法勝任原先工作,宜休養半年繼續復健治療(見偵7693卷三第

235、237頁)。⑤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8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曾於109年6月22日於嘉義長庚醫院看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曾於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被告於109年10月4日住院,於109年10月5日接受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屈指肌腱放鬆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因右手傷害嚴重,重建部分屬階段性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至少2年(見偵7693卷三第225、227頁)。

⑷就告訴人程鵬宇就醫及治療情形,林口長庚醫院表示:告訴

人程鵬宇於109年4月14日因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就診,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接回及第4指近端指骨以下完全截肢手術。而後告訴人程鵬宇於109年6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依110年7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情形之判斷,其右手大拇指攣縮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惟第2、3指經接回後,仍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42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85頁)。⑸告訴人程鵬宇右手掌之現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如

下:無名指剩下最後指節,被告右手無法完全握緊,中指彎曲的程度相當有限,中指也無法完全攤平,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出力握拳時會微微發抖,食指彎曲程度也有所影響(見本院訴卷四第160頁),並有當庭拍攝之告訴人程鵬宇右手照片7張存卷可觀(見本院訴卷四第173至179頁)。

⑹就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傷勢對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程鵬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食指筋還有肌腱有接回,我的中指現在不能凹也不能伸直,現在不完整的部分為無名指,無名指目前還有1節,其餘4根手指頭現在沒有截斷,我的大拇指萎縮會彎起來,食指也萎縮,中指萎縮的很嚴重,現在右手有辦法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也可以,是比較細項的事不能做,像是我之前的工作是在六輕裡面做水刀,要按板機,現在就不能做,現在很多事情不能做,也不能提很重的物品,因為手沒力,不能像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49至152頁)。

⑺綜合上情,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傷勢經治療後,第2、3指經接

回後,仍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而右手大拇指、中指有攣縮情形,另無名指則經部分截斷,使得告訴人程鵬宇之右手無法完全恢復如其受傷之前的狀態,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影響乙節,固可認定。惟審酌手指主要負責手部的抓握能力,各個手指在抓握時,發揮不同的作用,每個手指的機能重要性有所不同。其中大拇指應屬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者,大拇指與其他手指間的配合、大拇指的活動度以及大拇指所能夠承受的力量,均大大影響手部抓握的能力,因此若是失去大拇指,對於手部整體功能影響應非輕微;而食指應屬手部抓握功能中,次為重要者,食指的肌肉結構、肌力,以及其與大拇指間之配合,亦影響手部之抓握能力,若失去食指,即會影響手指捏握、用力抓握等動作之實施;另外,中指重要性主要在於精確及用力的抓握;無名指則屬在手部抓握功能中,重要性較不顯著者;至於小指,位於手部最旁邊的位置,能夠加強手部用力抓握的動作,並影響手的容量與握物的能力。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可知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大拇指攣縮情形,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是告訴人程鵬宇影響手部抓握功能最為重大之大拇指機能經過治療,已獲得進步。另告訴人程鵬宇之右手食指及中指雖於案發當下,遭被告完全截斷,然後續已經手術接回,雖機能仍有所減損,惟告訴人程鵬宇證稱其右手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並可提東西(但不可過重),並有卷附告訴人程鵬宇當庭簽名之本院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165至167頁),足認告訴人程鵬宇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之情況,經過手術、治療、復健後,應仍可相互配合,發揮一定抓握之功能,並可負擔日常生活中手部基本需完成之動作。而告訴人程鵬宇之無名指雖經部分截斷,然無名指原先之機能,對於手部之抓握能力影響即屬較小,是此部份傷勢,對於手部抓握功能之影響應屬有限。再者,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程鵬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而觀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係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則為第15等級,可認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失能情形屬上開分級標準中偏向輕微者;況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為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著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上,定義並不相同,難以依告訴人程鵬宇該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即認其所受傷勢達重傷害程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對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診斷之情形、告訴人程鵬宇手部後續之治療、復健狀況,以及其手部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影響之現況等節,可認告訴人程鵬宇之右手一肢之機能雖確有所減損,然應未達毀敗或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並非刑法所謂重傷害,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程鵬宇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

導致告訴人程鵬宇受有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普通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稱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693號卷二第42至44頁、第55至56頁、本院訴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本院訴卷五第3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見他卷第15至21頁、偵7693號卷三第245至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昇(偵7693號卷二第94至96頁、第101至103頁、第116至118頁、偵7693號卷三第179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懋(偵7693號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09至310頁、第319至3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男(偵7693號卷二第511至513頁、第517至519頁、第538至5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卜勝(偵7693號卷二第454至457頁、第486至4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致慷(偵7693號卷二第381至383頁、第393至394頁、第4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榮(偵7693號卷三第167頁至169頁、第255至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甫(偵7693號卷三第141至143頁、第160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1至47頁、偵7693號卷二第533至5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使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駕駛車輛無法自由行動以及離開現場,然未完全剝奪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範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

傷害之犯意,並導致告訴人程鵬宇之傷勢達重傷害之結果,而主張被告此部份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本院前已詳述被告此部分非出於重傷害之犯意,亦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無從以重傷害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四第122頁、本院訴卷五第30至31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進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是因其與告訴人程鵬宇發生糾紛,故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一同外出尋找告訴人程鵬宇時所犯下;就犯罪事實犯行,是因張祐昇與告訴人吳承翰有過節,故被告與張祐昇、鄭勝懋、林孟男、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承翰住處時所犯下,雖被告並非犯罪事實駕駛A車、B車阻擋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去路之人,亦非犯罪事實持空氣手槍對告訴人吳承翰拉滑套之人,然被告係以自己與其他同行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張祐昇、鄭勝懋、林孟男、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程鵬宇、

被害人許秋平為強制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意旨原僅主張告訴人程鵬宇為此部分之

被害人,然被告與其他同行之人,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程鵬宇以及被害人許秋平為強制犯行,是被告與其餘同行之人對被害人許秋平所為,與起訴意旨所主張其等對告訴人程鵬宇所為,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許秋平同為此部分之被害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三第33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為犯罪事實之強制犯行

後,因為被害人許秋平將車輛開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故被告與其他同行之人便先駕車離開,並到林孟男家中,嗣後被告才再搭乘張祐昇所駕駛車輛,前往許秋平住處,復犯下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程鵬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是被告之犯意至遲於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前往警局時即已中斷,其後續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程鵬宇間之糾紛,竟先對其犯下強制犯行,又再持水泥抹刀砍傷其手部,犯下傷害犯行;復因張祐昇與告訴人吳承翰有糾紛,即隨同前往告訴人吳承翰住處,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對告訴人程鵬宇、吳承翰所生之影響、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所受傷害仍屬相當嚴重,告訴人程鵬宇右手掌現況無法完全握緊,握拳時會微微發抖,食指彎曲程度有所影響,中指彎曲程度相當有限,無名指則僅剩下最後指節,其右手掌機能無法恢復如案發之前,導致告訴人程鵬宇現在無法提重物,也無法從事案發前需要按板機的工作、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賠償告訴人程鵬宇等節。衡以告訴人程鵬宇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就此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61頁);被害人許秋平部分,則由張祐昇與其達成和解,被害人許秋平表示:車主不是我,我只是開車的,我的意思是我願意跟他和解,後續不追究了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訴卷四第79、89頁);告訴人吳承翰與被告、丁卜勝、黃士甫、張祐昇、鄭勝懋成立調解,其對本案不再追究,對於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

196、1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493至499頁)。又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完全坦承,此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沒有真正悔悟,量刑部分請鈞院審酌、檢察官表示: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坦承,並有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即可,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陳述情形顯與現場監視器有違,足認該辯詞是為脫罪,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被告表示:我有賠償告訴人程鵬宇的意願,但金額太大,目前還沒有賠償,他好像有申請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請從輕量刑,我知道做錯事,女兒還小,父母也老了,希望法官給我機會、辯護人表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坦承,且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部分,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適法判決,被告目前因為在監執行,難以籌措和解金,且告訴人程鵬宇請求金額超過被告能力負擔,以致無從與告訴人程鵬宇達成和解,請審酌此情,依法妥適論罪,並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五第93頁、第96至9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9歲女兒、入監前跟母親、姐姐、小孩同住、女兒現在由母親、姐姐照顧、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500元(見本院訴卷五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之各罪罪質,暨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見本院訴卷一第14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用,本院審酌該水泥抹刀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祐昇等人共同犯下本件犯罪事實㈢部份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手槍2把(其中1把經扣案,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張祐昇所有,業經張祐昇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25頁),是不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2顆(見本院訴卷一第145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指出被告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為上開犯罪

事實部分犯行時,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哲榮自B車駕駛座下車,持棍棒砸C車,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致許秋平所駕駛、程宏榮所有之C車受有板金凹陷、後保險桿破損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復指出被告與張祐昇、鄭勝懋、林孟男、丁卜勝、

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為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時,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毀損吳承翰住處大門監視器及屋內多處玻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程宏榮成立調解,由張祐昇負責賠償告訴人程宏榮30,000元完畢,告訴人程宏榮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三第161頁、本院訴卷四第73、77、95頁);告訴人吳承翰亦與被告、張祐昇、鄭勝懋、丁卜勝、黃士甫成立調解,對本案不再追究,對於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196、1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493至49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些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些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些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卜勝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告訴人程鵬宇於109年4月14日,在許秋平住處,有稱要開槍等語,此證稱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丁卜勝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