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文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64號、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文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姚文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姚文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良。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先對證人即一同購毒者王子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所取得,之後警方再據以通知相關涉案之人進行調查。惟此部分通訊監察之內容,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指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但卷內並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陳報法院之相關紀錄。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所示,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是警方針對王子健實施通訊監察時所偶然取得,且與原先警方對王子健實施通訊監察之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擴線新增)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1頁)可稽。因警方事後即直接向檢察官聲請欲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且經本院許可,此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46號、第218號、第2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9264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37至138頁)可查。足證警方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斟酌被告當時秘密通訊自由雖短暫被侵害,然通訊內容除毒品案件相關內容外,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極其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故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此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姚文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一同購毒者徐坤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一同購毒者王子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蔡忠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即一同購毒者陳宜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46號、第218號、第2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㈦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00號、第487號、第488號、第571號、第571號、第648號、第6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㈧被告姚文堂與證人徐坤男、王子健之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址資料。

㈨被告姚文堂與證人蔡忠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㈩被告姚文堂與證人陳宜良之110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址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本院110年聲搜字374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

雲林憲兵隊110年8月18日15時7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1號鑑驗書1份。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編號2之犯行,無從確知所轉讓之毒品重量為何,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又讓與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此部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販賣毒品犯

嫌,惟證人陳宜良於審理中業已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等語。證人陳宜良既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則其當初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言,即應輔以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然觀本件此部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除被告2人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其他可推認為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之相關內容。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販賣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均主張此部犯行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且為認罪之表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所犯係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2所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此部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審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直接助長毒

品散布流通,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衡被告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

),為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姚文堂於110年3月10日11時45分前某時,聯繫徐坤男、王子健後,談妥1人出資1千元,由姚文堂出面向「吳志賢」之人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雲林高鐵站高架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均分予徐坤男、王子健。 姚文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姚文堂於110年6月16日0時2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忠穎。 姚文堂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毀之。 3 姚文堂於110年6月27日0時20分許,在陳宜良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與陳宜良合資1人1千元,由姚文堂出面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陳宜良均分。 姚文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沒收。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