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志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黃映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吳少桐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3600號、第5863號、111年度偵字第4號、第1619號、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丁○○、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20、22至24、附表二編號1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3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邀集丁○○、於110年2月間邀集乙○○至雲林縣境內種植大麻,其等分工方式係由甲○○負責提供栽種大麻所需處所之租金費用、購買栽種器具之費用、大麻植株幼苗及大麻栽種技術,丁○○、乙○○則負責出面承租透天厝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及前往該等處所施肥照料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渠等謀議既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依甲○○之指示,自109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
雲林縣○○鎮○○○○○街00號及7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虎興西十二街42號房屋、虎興西十二街70號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分別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房屋;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70號房屋,由甲○○及丁○○在上開2處所一起架設栽種大麻所需之器材設備後,再將甲○○提供之大麻植株幼苗搬運至上開2處所,後續則由丁○○定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而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
㈡乙○○依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4日向不知情之吳妙如承
租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榴邨十二街房屋)、於110年3月24日向不知情之余俊億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大同路房屋)、於110年3月25日向不知情之廖木桂承租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博愛路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先架設栽種大麻所需之器材設備後,將甲○○提供之大麻植株幼苗搬運至上開3處所,再定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而以上開方式分別栽種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37株(博愛路房屋)、36株(大同路房屋)、36株(榴邨十二街房屋)。
㈢嗣警蒐證後發現甲○○涉有栽種大麻嫌疑,於110年4月6日下午
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斯時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乙○○與廖木桂簽訂之博愛路房屋租賃契約,警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經乙○○同意後,至博愛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透過甲○○轉述獲悉乙○○承租博愛路房屋栽種大麻於110年4月6日為警搜索之消息後,承前與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同路房屋,接續為其餘大麻植株澆水2至3次,繼又與大同路房屋屋主余俊億簽訂租賃契約而更易為上址承租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丁○○有於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同路房屋,並於屋內採得丁○○所遺指紋,得知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經詢乙○○後,發現尚有其他栽種大麻之場所,警遂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經乙○○同意後,至榴邨十二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經乙○○同意後,至大同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警方扣得丁○○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8、28頁、第145至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俊億於警詢(偵七卷第149至160頁)、證人吳妙如於警詢(偵七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黃郁慈於警詢(偵七卷第139至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市○○○路000號)(偵七卷第177至18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七卷第1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雲林縣○○鎮○○路000○0號)(偵七卷第203至209頁)、本院110年聲搜字21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雲林縣○○市○○○○街00號)(偵七卷第213至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雲林縣○○鄉○○路0000號)(偵七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3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住處)(偵七卷第239至245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一卷第81至85頁)、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二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93至349頁)、雲林縣○○市○○○○街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七卷第315至359頁)、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七卷第361至399頁)、被告乙○○、甲○○之手機勘驗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七卷第409至4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85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2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3至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37號鑑定書(偵七卷第403至408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97、431頁、偵二卷第281至283 頁、偵六卷第49至91頁)、被告乙○○手機備忘錄之內容(他字卷第509至511頁)、查獲被告乙○○涉嫌製造大麻現場照片圖(偵一卷第119至156)、被告甲○○之手機相簿還原影像照片(偵七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雲林縣○○鄉○○路0○00號)(偵七卷第163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雲林縣○○鎮○○○○○街00號、70號)(偵七卷第253至256頁)、被告乙○○與證人廖木桂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49至255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7至2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乙○○)(他字卷第369至3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443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5659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0431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10月18日雲林字第1111661699號函暨函附用電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0472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並未修正,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減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情(詳如貳、二、㈤、㈦所述),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而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及乙○○在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榴邨十二街房屋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分別為37株、36株、36株,均尚為種植在美植袋內之活株,尚未成熟達可供摘取製成毒品之程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大麻活株在卷可考(偵七卷第203至209頁、第213至223頁、第227至235頁),應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未達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栽種大麻業經人為收成加工乾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栽種行為;被告丁○○參與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大同路房屋之栽種行為;被告乙○○參與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栽種行為,各自有相互利用其行為達成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故就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博愛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大同路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雖規定「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本案種植大麻處所及大麻植株數量甚多,被告3人顯非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犯罪,且非屬情節輕微,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丁○○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房屋、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虎興西十二街70號房屋;被告甲○○、乙○○於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在大同路房屋、於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在博愛路房屋、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在榴邨十二街房屋栽種大麻,各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3人固分別在上開5處所栽種大麻植株,然均係由被告甲○○提供大麻幼苗、設備資金供其等栽種,且栽種期間多有重疊,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在本案5個處所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在各處栽種大麻之行為,均係分別另行起意而應分別論罪,尚有未洽。㈦被告丁○○、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審酌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本案恐有法重情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衡諸本案被告3人犯罪情節,栽種大麻之處所即有5處之多,姑不論虎興西十二街因未扣得大麻植株而無法確知數量,光就博愛路房屋、大同路房屋、榴邨十二街房屋所扣得之大麻植株數量即高達109株,規模不小,被告3人參與時間非短,依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至少109株以上、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最長將近1年、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3人本案所犯並無減刑事由,所處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37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417頁)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大麻植株共72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大麻葉子1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46.87公克、驗餘淨重464.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5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285頁)可參,雖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仍應屬供被告3人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22至2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
8、10、1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8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甲○○所有之IPHON
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各1支,經數位鑑識後發現有被告甲○○與被告丁○○聯繫之紀錄、種植大麻技術之備忘錄、被告乙○○與博愛路屋主廖木桂聯繫之紀錄及攝錄該房屋電表轉速之紀錄(偵一卷第227至233頁);扣案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丁○○雖否認與本案有關,然經警方檢視手機內容,發現有栽種大麻所需技術之備忘錄,有翻拍照片可佐(偵三卷第4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麻花5包,經鑑定雖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417頁)可參,然被告甲○○供稱該大麻花5包係其在嘉義市西區某酒店向公關購買,係供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偵五卷第17頁),又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僅達栽種大麻之程度已如上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大麻花係被告3人本案所製造而成之成品,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因製造大麻之所得各新臺幣640萬
元、20萬元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甲○○、丁○○有製造大麻犯行(詳下述),是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丁○○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所栽種之大麻由渠等2人將大麻花剪下並施加人工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製成之大麻成品共8公斤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此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2處總共成功栽種出大麻花,收成4次,每次重量都大概2公斤等語(偵三卷第19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這2處栽種的大麻沒有採收、收成過,都種不活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則該處所種植之大麻是否經採收乾燥為成品,非無疑義,況本案並未就被告甲○○與丁○○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所栽種之大麻扣得大麻成品,而上開2處所之電費紀錄雖可見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電費超出前期甚多,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10月18日雲林字第1111661699號函附用電資料(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然上開用電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有在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栽種大麻之事實,無法證明大麻有經人為加工乾燥使大麻達易於施用程度之成品之事實。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顯示被告甲○○、丁○○有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再施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的程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製造大麻的行為。是被告甲○○、丁○○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日期:110年4月6日下午1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甲○○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3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4 IPHONE X手機(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5 愷他命(毛重0.6公克) 1包 甲○○ 6 大麻花(毛重13.5公克) 5包 甲○○ 7 水煙斗 1支 甲○○ 8 IPHONE 7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9 IPHONE XR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0 酸鹼測試儀 1個 甲○○ 11 克隆膠 1瓶 甲○○ 12 培養土 10包 甲○○ 13 帆布集水器 8個 甲○○ 14 角鋼 1組 甲○○ 15 攪拌器 1個 甲○○ 16 遮陽布 14片 甲○○ 17 美植袋 67個 甲○○ 18 電動噴霧器 3臺 甲○○ 19 定時器 12個 甲○○ 20 LED燈具 1組 甲○○ 21 洗衣機 1臺 甲○○ 22 育苗盒(含海綿) 2組(含海綿90個) 甲○○ 23 液態肥料 13瓶 甲○○ 24 液態肥料 28瓶 甲○○附表二:
執行日期:110年4月6日下午2時32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受搜索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7株 甲○○ 2 電燈器具 4組 甲○○ 3 計時器 4組 甲○○ 4 PH檢測儀 3組 甲○○ 5 量桶 1個 甲○○ 6 磅秤 1個 甲○○ 7 剪刀 2把 甲○○ 8 肥料 1桶 甲○○ 9 冷氣機 1臺 乙○○ 10 遮光布 1個 甲○○ 11 噴霧器 1臺 甲○○附表三:
執行日期: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0號 受搜索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6株 乙○○ 2 LED燈具 4組 甲○○ 3 二氧化碳鋼瓶 2個 甲○○ 4 計時器 4個 甲○○ 5 溫濕度計 2個 甲○○ 6 除濕機 1臺 甲○○ 7 剪刀 1支 甲○○ 8 PH測試儀 2支 甲○○ 9 量杯 2個 甲○○ 10 噴霧器 1臺 甲○○ 11 大麻葉子 1袋 乙○○ 12 測光儀 1支 甲○○ 13 電子磅秤 1臺 甲○○ 14 肥料 2桶 甲○○ 15 遮光布 2片 甲○○ 16 東元冷氣機 1臺 甲○○ 17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個 甲○○附表四:
執行日期: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受搜索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6株 甲○○ 2 LED燈具 4組 甲○○ 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甲○○ 4 計時器 4個 甲○○ 5 溫濕度計 1個 甲○○ 6 除濕機 1臺 甲○○ 7 剪刀 1支 甲○○ 8 肥料 2桶 甲○○ 9 量杯 2個 甲○○ 10 電子磅秤 1臺 甲○○ 11 噴霧器 1臺 甲○○ 12 遮光布 2片 甲○○ 13 東元冷氣機 1台 甲○○附表五:
執行日期: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受搜索人: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