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衍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事 實
一、陳衍豪於民國105年12月起,在雲林縣○○鄉○○段地號8、8之1、9、12、46地號之土地上,欲新建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工程,遂與數家公司(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約,提供回填料至上址回填,陳衍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陳衍豪發現回填料摻雜垃圾,且預見接續被用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竟猶認縱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本案土地,亦無違其本意,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提供本案土地,讓不詳之人於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8日期間內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玻璃、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運往上址土地堆置、回填。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7年3月8日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衍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長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189至192
頁,108偵3676號卷第51至54頁)㈡證人賴宗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5頁,108偵
3676號卷第51至54頁)㈢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6至290頁)㈣證人林家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37至241頁,108偵
3676號卷第51至54頁)㈤證人楊錦煌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57至362頁)㈥證人張宗錦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86至391頁)㈦證人郭鎮維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95至397頁)㈧證人黃志明於警詢證述(警卷第480至486頁)㈨證人楊政佑於警詢證述(警卷第489至491頁)㈩施工計劃書1份(警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政府府農漁二字第1052524909號函1份(警卷第66至67
頁)雲林縣政府多元水產養殖設施補助計畫-健康白蝦室內養殖場
工程預算書1份(警卷第68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25至26、33至34
、108至10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0日雲環衛字第1070003291號函1份
(警卷第19至20頁)107年3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71006516號函1份(警卷第114頁)現場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137至1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364號函1份
(108偵3676號卷第61頁)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偵3676
號卷第68頁)立德鑫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偵3676號
卷第69頁)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偵3676
號卷第70頁)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警卷第21頁)、雲
林縣政府107年2月7日府農漁二字第1072503449號函(警卷第22頁)、便簽於綜合計畫科(警卷第23至24、27至28頁)雲林縣政府107年2月14日府農漁二字第1072503992號函(警
卷第29至3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警卷第35至36
頁)旭凰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37頁)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警卷第42、169頁)土地回填同意書(警卷第43頁)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警卷第44至47頁)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建
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地號表(警卷第54至58頁)、棄土證明書(警卷第62頁)、雲林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基地現況照片及調查報告(警卷第63頁)、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警卷第64頁)、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警卷第65頁)、立德鑫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濟部工業局函(警卷第110至112、118至135頁)、級配運回照片(警卷第323至324頁)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27日府水管二字第1073708155號函(警
卷第113頁)陳衍豪107年4月16日旭字第1070041601號函、土地清除照片
表(警卷第115至117頁)、雲林縣政府107年2月27日府水管二字第1073705534號函(警卷第427至429頁)、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9日府水管二字第1073706319號函(警卷第434至438頁)支票號碼表(警卷第152頁)、噸數表、車次表、請款明細表
(警卷第153至160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7至271頁)被告陳衍豪之供述(警卷第12至16、148至151頁,108偵3676
號卷第51至54、65至66頁,本院卷第25、30、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8日止,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之土地,先供堆置廢棄物後復供回填,其提供土地供堆置之前階行為已為提供土地供回填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於105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07年3月8日間,先後多
次提供本案多筆土地供不詳之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1罪。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係因欲新建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工程,不詳之人以廢棄物回填,被告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以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完成清除作業,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無持續存在,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29071號函1份(109緩782號卷第10頁)、109年1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093639754號函及附件(緩護命字第531卷第14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顯具有悔意且彌補善後,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不詳之人堆置、
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土地環境衛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報雲林縣環保局查核並核備,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申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依處置計畫清理完成,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有109年1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093639754號函及附件(緩護命字第531卷第14頁至第2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29071號函1份(109緩782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案公訴,惟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因父親罹癌花費甚多,未能依限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被告父親的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聲議字第28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疫情關係務農,收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亦已清理完成,將本次犯行對於生態環境之影響降至最低,顯見確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表示希望緩刑的條件高於緩起訴條件金額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4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