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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組長」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金牛座JP93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另有1顆非制式子彈經鑑驗不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隨後並藏放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嗣經警獲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0年6月30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育專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張育專於110年9月8日3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世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林芳語(陳世偉及林芳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林秋合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聊天,期間張育專與林秋合因細故發生爭執,張育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另有5顆非制式子彈經鑑驗不具有殺傷力,及有1顆空包彈)指向林秋合,使林秋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隨後林秋合上前與張育專搶槍,不慎使空包彈1枚掉落在地,張育專並持槍托捶打林秋合頭部,致林秋合受有頭皮及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嗣林秋合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18日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育專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育專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空包彈1顆則在林秋合上開住處扣得)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秋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秋合、何君貫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育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育專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7731卷第235至241頁、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23頁)、證人何君貫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86至207頁)、證人陳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0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6頁)、證人林芳語於警詢、偵查具結後之證述(警182卷第25至35頁、警174卷第33至39頁、偵4771卷第21至27頁、偵7731卷第269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①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1紙(警182卷第51頁)②雲林縣警察局【甲槍及子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182卷第55至61頁)③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182卷第63至77頁)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5張(警182卷第7

9至8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6

8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10張(偵4771卷第127至129頁)⑥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7567號

函(本院卷二第73頁)⑦扣案面紙盒照片1張(偵4771卷第125頁)⑧扣案甲槍1支、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試射)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①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1紙(警174卷第53頁)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乙槍及子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174卷第55至61頁③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6張(警

174卷第67至73頁)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174卷第77至79頁)⑤現場照片4張(警174卷第81至83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74卷第85頁)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空包彈】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174卷第87至93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942

9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6張(偵7731卷第121、122頁)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

7731卷第185頁)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74卷第51頁)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

6193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651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採證報告表1份(偵7731卷第139至143頁)⑫扣案乙槍、子彈及現場勘察照片18張(偵7731卷第145至第

152頁、第203頁)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2897

7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2張(偵7731卷第157、158頁)⑭告訴人林秋合於110年9月8日車禍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5頁)⑮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2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41265號

函(本院卷一第281頁)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8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9

77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份1份(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10007275號函暨函附林秋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97至377頁)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2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28

50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路口監視器查詢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⑲本院112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二第51頁)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3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6

06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195

9號函(本院卷二第65頁)㉒雲林地檢署雲檢春孝110偵4771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二第71頁)㉓本院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二第99頁)㉔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二第105頁

)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

5604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㉖扣案乙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均已試射)、制式空包彈

(口徑9mm)1顆㈡上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之扣案甲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就犯罪事實二持有之扣案乙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10年6月30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終了時為遭查獲之110年10月18日。被告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行為,於110年6月30日遭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又另行起意於110年9月8日持有乙槍及子彈並於110年10月18日遭查獲,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甲槍及子彈、犯罪事實二持有乙槍及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傷害、恐嚇等罪,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甲槍及子彈之犯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執行搜索前早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方前往執行搜索,且於當日搜索時,係經證人林芳語向員警告知藏搶處所,再由員警於被告住處2樓倉庫衛生紙盒内查扣甲搶及子彈等物,並非由被告主動交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2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41265號函(本院卷一第2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扣案之之甲槍及子彈、乙槍及子彈,固然有分別供出來源「劉組長」及證人陳世偉等情,然依被告供述內容,檢警未因此有所查獲槍彈來源「劉組長」,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雲檢春孝110偵4771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17567號函(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存卷可憑。而陳世偉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持甲槍至張可興住處與綽號小胖之人談判,被告又於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告訴人林秋合住處談事情時,攜帶槍彈前往,並於與告訴人林秋合發生爭執時持槍敲擊告訴人林秋合頭部,可見被告常有藉槍彈來因應衝突之情形,惡性重大,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持有槍枝共2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之數量,及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30日及110年9月至110年10月18日持有之期間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無子女、目前從事載運花生之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7顆(不含

空包彈1顆),全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空包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面紙盒1個,雖為被告藏放甲槍所用,然為日常生活用品

,並無不可替代性,該物品單獨存在不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且與預防犯罪無必然關係,是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尚認被告在

告訴人林秋合住處期間,適逢何君貫至告訴人住處還款告訴人現金10萬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乙槍及子彈脅迫告訴人交付現金,告訴人拒不交付,告訴人隨即發射1發空包彈,並持槍托捶打告訴人,令告訴人交付何君貫還款之現金及其自身所持有之現金共1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秋合、證人何君貫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槍彈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林秋合一言不合打起來,我就拿出乙槍及子彈,以槍托毆打林秋合,但我並沒有搶林秋合的錢,我也不知道有人來還林秋合錢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秋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何君貫之前跟我借10萬元,何君貫剛好在110年9月8日被告來我家的時候還我錢,被告看到這10萬元,就拿槍打我,把這10萬元連同我自己的2萬5,000元搶走等語(警174卷第5至9頁、偵7731卷第235至241頁、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23頁),證人何君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8日凌晨拿10萬元還給林秋合,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在林秋合家,還款完我就離開,過沒多久林秋合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傷、被搶錢,要我載他去就醫,我返回林秋合住處,發現林秋合頭上受傷流血,我就載林秋合去醫院等語(警174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86至207頁)。

⒉惟查,就證人何君貫在告訴人住處之何處將10萬元交付告訴

人乙節,證人何君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林秋合住處廚房的洗衣機旁數錢還給林秋合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君貫是在我家客廳還我錢,何君貫從後門進來走到客廳還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0、220頁)。就證人何君貫還款時除告訴人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乙節,證人何君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林秋合家還錢、數錢的時候,有一個好像他朋友一直要開廚房的門出來,然後林秋合把他擋進去不讓他出來,這個朋友沒有進到廚房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證人林秋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君貫在我家客廳還我錢的時候,被告、被告的老婆,跟一個住褒忠的朋友都在旁邊,何君貫當著他們三個人的面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0、211、220頁)。就告訴人是否有告知證人何君貫遭被告搶走多少錢、對方是否有拿槍乙節,證人何君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合沒有跟我說被搶走多少錢,他只有跟我說被搶走這樣而已,林秋合也沒有跟我講到槍的事情,他只跟我說被搶,我也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01、202頁);證人林秋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何君貫講我被張育專拿槍搶1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由上可知證人何君貫及林秋合對於案發當日還款地點、還款情節、證人林秋合是否有告知被搶金額及是否告知係遭持槍搶錢等細節之證述內容均有齟齬,衡以該次案發情形即告訴人遭被告持槍毆打並搶錢後送醫診治,要非屬日常生活反覆發生之事件,而係獨立、特殊之狀況,證人應無記憶錯置之問題,然證人何君貫、林秋合對於上開案發細節之證述內容並無一致性,是當日證人何君貫是否有至告訴人住處還款10萬元現金,非無疑義。

⒊又證人陳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與林秋合

有口角,我在與林秋合聊天的時候,被告突然拿一支槍對著林秋合,後來他們開始拉扯,槍枝走火,被告不可能搶走林秋合的現金10萬元,因為林秋合的包包從頭到尾都在桌上,沒有人去碰他的包包,我沒看到現金也沒看到東西掉落,也沒看到被告去搶他的東西;林秋合一直罵被告,被告被激怒之後拿槍指著林秋合,然後叫我「沒有你的事,你旁邊一點」,後來他們就扭打起來,當天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去林秋合的家裡,也沒看到林秋合把錢拿出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我們要離開林秋合家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從林秋合家拿東西走,他們兩人一人拿槍、一人拿鐮刀,在那邊比來比去,手上拿著「傢私頭」哪有可能還拿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衡諸證人陳世偉為被告指稱乙槍及子彈之來源,而此節經證人陳世偉否認,是渠等間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利害關係相反,證人陳世偉就被告是否強盜告訴人之現金猶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如上,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何君貫所為之前開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益徵證人陳世偉證稱被告並未取走告訴人之現金乙情洵堪採信。⒋又證人何君貫雖證稱有至告訴人住處還款10萬元,然亦證稱

:這個案子林秋合到底有沒有被搶,我完全沒有看到,我看到的只是當下我拿錢去還給他,他大約20分鐘後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搶,他在家怎麼被搶的過程、什麼東西,我完全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就被告對告訴人脅迫、施暴後搶走現金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構成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名,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 1 手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甲槍)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68號鑑定書(偵4771卷第127頁) 2 子彈8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68號鑑定書(偵4771卷第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1959號函(本院卷二第65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 1 手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乙槍)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9429號鑑定書(偵7731卷第121頁) 2 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9429號鑑定書(偵7731卷第121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