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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昌

陳沅鋐

許基隆

許志良

吳震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震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仁昌、陳沅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基隆、許志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基隆係雲林縣○○鄉○○村○○○000號西側鴨寮(下稱上址土地)之地主,前由吳震澤及許志良協助接洽莊宜哲施作上址土地相關工程,然嗣衍生工程糾紛,莊宜哲遂避而不見,吳震澤即於民國111年4月9日前,告知王仁昌及陳沅鋐上情,渠等5人均明知莊宜哲不願出面亦不願協調始避而不見,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而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意尋得莊宜哲後逼迫其出面處理,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仁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沅鋐,恰

於111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逕予更正)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00○○○○○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莊宜哲,王仁昌遂通知吳震澤此事,吳震澤則轉知許志良及許基隆,並要求王仁昌及陳沅鋐攜同莊宜哲至雲林縣○○鄉○○村○○○00號對面空地,現場旋由陳沅鋐命令莊宜哲交出手機及本件車輛之鑰匙,強逼莊宜哲乘坐在本件車輛後座,由陳沅鋐駕駛本件車輛、王仁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避免莊宜哲逃跑之方式,強押莊宜哲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對面空地,吳震澤、許基隆及許志良亦到場與陳沅鋐及王仁昌共同包圍莊宜哲,阻止莊宜哲自由離去,並要求莊宜哲償還工程糾紛款項。

㈡因要求莊宜哲償還款項無果,旋由吳震澤決定轉移地點,並

向莊宜哲表示有攜帶「東西」要求莊宜哲配合等語,莊宜哲因此前遭強押及圍繞控制等強暴脅迫舉措已處於心生畏懼之情況,聞言益加不敢反抗,吳震澤、許基隆、許志良、陳沅鋐及王仁昌均知悉莊宜哲心理與行動自由受完全壓制,竟仍共同決意由許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震澤(乘坐副駕駛座)、許基隆(乘坐右側後座)共同押送莊宜哲(乘坐左側後座),陳沅鋐及王仁昌則繼續在未經莊宜哲同意下駕駛本件車輛跟隨在後,防止莊宜哲離去,妨害莊宜哲自由駕駛本件車輛離開之權利,嗣上開人等於同日14時許,共同抵達許基隆所有之上址土地。

㈢抵達上址土地後,續由吳震澤及許基隆出言要求莊宜哲償還

款項,否則拒絕莊宜哲自由離去,全程參與而知悉全情之許志良、陳沅鋐及王仁昌仍未予反對而在旁協助看守,末莊宜哲在吳震澤逼迫下撥打電話商請友人游程安到場協助處理債務糾紛,惟游程安到場後仍無力協助償還債務,雖一再請求吳震澤、許基隆、許志良、陳沅鋐及王仁昌使莊宜哲離去,仍遭渠等拒絕,妨害莊宜哲自由離去之權利,吳震澤更出言向莊宜哲恫稱:「我不是乞丐,要不然就拿東西射給你跑,你跑得去,事情就結束」等語,使莊宜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游程安見交涉無果僅得先自行離去。

㈣末因許基隆及許志良另有他務而先行離去,吳震澤、陳沅鋐

及王仁昌續於同日14時許後,在未經莊宜哲同意使用本件車輛之情形下,仍共同決定由陳沅鋐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吳震澤(乘坐副駕駛座)、王仁昌(乘坐左側後座)共同押送莊宜哲(乘坐右側後座)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7室之吳震澤租屋處,抵達後亦共同看守莊宜哲,以此方式妨害莊宜哲自由駕駛本件車輛離開之權利。嗣因相關人等報警,警方循周遭車行紀錄,最終始於同日17時許,得以在上開吳震澤租屋處營救莊宜哲,並當場逮捕吳震澤、陳沅鋐及王仁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震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供述(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19頁、第175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381頁至第383頁;本院訴卷第138頁、第146頁)。㈡被告陳沅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供述(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07頁、第15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訴卷第137頁、第146頁)。㈢被告王仁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供述(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113頁、第167頁、第227頁至第232頁;本院訴卷第137頁、第145頁)。

㈣被告許基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訴卷第138頁、第146頁)。

㈤被告許志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訴卷第138頁、第146頁)。㈥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194頁)。

㈦證人游程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89頁至第194頁)㈧證人張又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89頁至第194頁)。

㈨現場被告等人照片4幀(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0日刑案呈報單1紙(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糾紛均係因上址土地工程糾紛所生,被告王仁昌、陳沅鋐、許基隆、許志良、吳震澤等5人事前均已知悉全情,且均於偵查過程中陳稱知悉告訴人不願面對始避而不見等情,竟仍由被告吳震澤明確囑付被告王仁昌及陳沅鋐須尋得告訴人,而共同決意強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被告陳沅鋐及王仁昌強制駕駛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並強押告訴人到第1處現場後,被告等5人已然足資確認告訴人處於之不願狀態,且過程中告訴人央請證人游程安前往支付款項以求脫身,足見告訴人處於身心遭壓迫之狀態,被告等5人仍決意載送、在場圍繞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自已瞭解彼此行為之意思,達成犯意間之聯絡且共同分擔部分工作,縱最終被告許志良及許基隆因另有他務先行離開,但仍無任何中斷決意之行為舉措,而係交由被告吳震澤、陳沅鋐及王仁昌續行後段行為,則被告等5人雖彼此間有參與程度之多寡,但均任由事件在有共同決意、參與部分分工且未超逾決意範圍之情形下繼續發生,則被告等5人自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共同負責。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過程中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核被告王仁昌、陳沅鋐、許基隆、許志良、吳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5人基於於同一押人索討債款之意思決定,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進行未間斷,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卻僅為催討債款,便率然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吳震澤為主謀,規劃並指揮執行本案犯行;被告王仁昌、陳沅鋐負責駕駛車輛且全程參與;被告許志良、許基隆參與程度最輕微,並衡酌告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約4小時,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許志良提出其父許朝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卷第171頁)、被告吳震澤提出其女郭○○(真實姓名詳卷)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