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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萬居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萬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萬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陳茂堂聯繫後,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堂。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就上揭劉萬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拘提劉萬居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劉萬居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茂堂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252、262至26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陳茂堂僅為認識幾個月之朋友乙情,分據證人陳茂堂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43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陳茂堂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其均係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

不同,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252、262至264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憶駿(見本院卷第10

8、169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警關於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雲林地檢署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陳憶駿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1年10月3日雲檢春義110偵7080字第1119028394號函、111年11月8日雲檢春地111偵1620字第111903212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0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775號函暨所附111年10月28日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203至205、209頁)。又陳憶駿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19號、111年度偵字第647、1393號案件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然細觀陳憶駿另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10年5月31日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距被告本案第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茂堂之時間110年7月26日已相隔相當時日,且被告販賣予證人陳茂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達8,000元,亦與其向陳憶駿購得之毒品數量顯有落差,由此尚難推認被告販賣予證人陳茂堂之毒品來源確為陳憶駿。綜合上述,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限,且皆係販賣給熟識之人,並未大量散佈,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盡力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追查,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本案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自8,000元至1萬元不等,足認其對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少數,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47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竟不知警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茂堂,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2萬6,000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放養鴿子及協助其大哥回收廢油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現與兄姊同住,前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態樣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乃其持以聯繫證人陳茂堂見面交付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5包,同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量秤及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259至26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斜削吸管2支,固皆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而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7、260頁),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64頁),此自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而該等合計2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1萬元=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茂堂 ⑴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⑵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往溪口鄉之某橋上 ⑶8,000元 劉萬居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陳茂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堂,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茂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72頁;偵卷第15至19頁) ⑵證人李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3頁) 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1紙、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21至149頁;本院卷第129頁) ⑸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252、262至264頁) 劉萬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茂堂 ⑴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 ⑵雲林縣大埤鄉中正路與信義路口之福懋加油站旁 ⑶8,000元 劉萬居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陳茂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堂,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茂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72頁;偵卷第15至19頁) ⑵證人李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3頁)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1紙、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21至149頁;本院卷第129頁) ⑸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252、262至264頁) 劉萬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茂堂 ⑴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 ⑵雲林縣大埤鄉中正路與信義路口之福懋加油站旁 ⑶1萬元 劉萬居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陳茂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茂堂,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茂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5至72頁;偵卷第15至19頁) ⑵證人李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3頁) 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1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1紙、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21至149頁;本院卷第129頁) ⑸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4至109、252、262至264頁) 劉萬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 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31分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9頁 "怎樣也回一下" ② 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32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鎮○○000○0號】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B:喂〜 A:喂〜 B:你到哪裡了? A:快到了啦。 B:你快到了,我去國中等你阿。 A:新港國中在哪裡…? B:你導航新港國中就到了。 A:我看你來新港要進去那個橋那邊…。 B:好啦好啦我去橋那邊等你。 A:好啦。 ③ 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45分 【基地臺位置: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轉語音信箱(未接通) 2 ① 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35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鎮○○000○0號】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9頁 A:喂〜 B:喂〜我要叫一個男的,然後我10分鐘後就到了。 A:蛤?謀哦…那個都漲了喔…。 B:沒關係,到了見面再說… A:蛤? B:見面再說…。 A:好啦…好啦…。 ② 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46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00號】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A:喂〜 B:喂〜我到了。 A:你在哪? B:大埤這個加油站這…。 A:哦〜賀啦。 3 ① 110年8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基地臺位置:嘉義縣○○鎮○○路00號6樓樓頂】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61頁 A:喂〜 B:喂〜我過去找你嘿,我到大埤那邊再打給你,男生1個。 A:沒啦,男生現在沒有,現在缺貨。 B:為什麼?沒貨哦?8000也沒貨? A:那個一定有人在搞鬼…不知道在啥小…。 B:嘿阿,一定有人在弄,不然怎麼可能8000還沒有。 A: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B:賀、賀、賀。 ②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49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鎮○○000○0號】 A:0000000000(劉萬居) ↑ B:0000000000(陳茂堂) B:喂〜阿安納。 A:喂〜哪有…那個太貴了,要1萬多ㄟ。 B:沒關係…要量夠就好…我等一下過去。 A:等一下啦…我要跟人家講一下。 B:賀阿,你跟他講一下,我等一下過去。 A:賀啦。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名 稱 數 量 (新臺幣:元) 備 註 1 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5至145頁) 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1頁) 2 電子磅秤 1臺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3至133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1頁) 3 夾鍊袋 5包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3至133、135至145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1頁) 4 斜削吸管 2支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3至133、135至145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1頁)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