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被 告 陳宇清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被 告 劉峰廷
林繹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峰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繹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清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與劉峰廷、林繹昕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宇清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與劉峰廷、林繹昕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宇清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原載為000年0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收受廢電子零組件(廢電路板、廢螢幕、廢主機板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該些廢電子零組件運輸至其向不知情之葉秉蒝所租用、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內放置,陳宇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廠區堆置並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嗣後再由陳宇清於本案廠區內,以強酸清洗上開廢電子零組件,再加入化學藥劑反應,並過濾、加熱,提煉出金屬後對外進行販售(處理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並將所產生之廢溶液放置於桶子內;陳宇清為處理廢溶液,再於110年7月28日起雇用劉峰廷、林繹昕,劉峰廷負責將存放於桶子內之廢溶液進行過濾,林繹昕則負責裁剪劉峰廷過濾所用之布料,3人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0年7月30日16時42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被告劉峰廷、林繹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至81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63至64頁、第76至82頁),核與證人葉秉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0至10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雲環稽0000000)、110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雲環稽0000000)、110年9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00011472號函暨110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09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南台灣字第1100824001號函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庄非法廢棄物處理場外農地土壤及地下水之緊急應變採樣檢測結果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24693號函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法規、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2至40頁、第65頁、第96頁及反面、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7至210頁、第265至271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並有扣案之堆高機1輛、大橘色液體桶(未過濾)1桶、小橘色液體桶(已過濾)43桶、酸廢液31桶可證,足認被告陳宇清、劉峰廷、林繹昕(以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起訴意旨原主張:本案被告3人提煉金屬後,任由強酸、強鹼之鍋盆廢水在本案廠區四處溢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此情為被告陳宇清否認,其稱:我是把液體裝桶起來,沒有排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的廢水是裝桶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觀諸本案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40頁),未明顯見有液體在本案廠區內四處溢流之情形;且本案廠區周圍的土壤、地下水經檢測,均無受到汙染之情況,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南台灣字第1100824001號函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庄非法廢棄物處理場外農地土壤及地下水之緊急應變採樣檢測結果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0至210頁);再者,檢警亦確實於本案廠區內扣得大橘色液體桶(未過濾)1桶、小橘色液體桶(已過濾)43桶、酸廢液31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與被告陳宇清所述相符;檢察官並當庭表示: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有溢流,請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應認本件無從認定有廢液於本案廠區內四處溢流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以及「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方式依序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包含「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所遭查獲者係廢電子零組件,包含廢電路板、廢螢幕、廢主機板等,以及廢酸液,被告陳宇清將該些廢電子零組件進行清除(詳後述),運輸至本案廠區堆置,依上開規定之附表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此時該些廢電子零組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後該些廢電子零組件經被告3人於本案廠區進行處理(詳後述),依上開規定之附表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21024693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是本案廢棄物起初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應堪認定。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宇清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收受廢電子零組件(廢電路板、廢螢幕、廢主機板等)後,將該些廢電子零組件運輸至本案廠區內,並放置於該處,其此部分行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廠區「堆置」並「清除」上開廢棄物。嗣後被告陳宇清於本案廠區內,以強酸清洗上開廢電子零組件,再加入化學藥劑反應,並過濾、加熱,提煉出金屬,並將所產生之廢溶液放置於桶子內;被告陳宇清為處理該些廢溶液,再雇用被告劉峰廷、林繹昕,由被告劉峰廷負責將存放於桶子內之廢溶液進行過濾,被告林繹昕則負責裁剪被告劉峰廷過濾所用之布料,被告3人所為即該當廢棄物「處理」行為。
⒊核被告陳宇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峰廷、林繹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宇清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宇清提供本案廠區堆置廢棄物,以及被告3人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陳宇清)、非法處理(被告3人)廢棄物罪。又被告陳宇清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宇清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被告陳宇清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同未論及被告陳宇清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部分,惟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就該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陳宇清防禦權之行使同無實質上妨礙,一併說明。
㈣被告3人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劉峰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服刑,於109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68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劉峰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劉峰廷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罪時間均非屬長期,被告陳宇清約2月餘,被告劉峰廷、林繹昕則僅約2日;且其等係在本案廠區內處理廢棄物,該等廢棄物,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未對周遭環境造成汙染,已如上述;又被告陳宇清本件賺取約130,000元(未扣除成本),被告劉峰廷、林繹昕則尚未獲得報酬(均詳後述),其等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再者,被告陳宇清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峰廷、林繹昕最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能坦承犯行,是被告3人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3人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清前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被告劉峰廷有前開成立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被告林繹昕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6頁),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有所不該,參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數量、參與程度、角色支配地位、所獲得利潤等節,並考量本案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並未對周遭環境造成汙染乙情,又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宇清出資約830,000元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21012896號函、被告陳宇清清理完成後提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23頁),兼衡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3人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陳宇清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宇清從偵查之初即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廠區附近土壤、水質均沒有受到汙染,嗣後被告陳宇清也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並全數清理完畢,本案廠區也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被告陳宇清在本案中並未獲得高額利潤,甚至支出高達830,000元之清運費用,可知被告陳宇清本案犯行損害輕微,且其態度良好;又其近13年內,均無其他刑事前科;母親先前車禍後,就都臥病在床,被告的兒子在112年1月初,因為案件入獄,留有1個僅2歲的小孩讓被告陳宇清扶養,請求考量此等情況,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或是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暨被告陳宇清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有1成年小孩、與母親同住、於工地從事賣飲料的小蜜蜂工作,日薪約1,000、2,000元;被告劉峰廷自陳學歷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1個已成年、1個國中2年級、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200元;被告林繹昕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叔叔、嬸嬸同住、待業中,之前擔任過小吃店服務生以及攝影師,已經2、3個月沒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宇清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㈧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宇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之
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罰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宇清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陳宇清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宇清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陳宇清表示:我家裡母親臥病在床,兒子在監,還有1個孫子要照顧,我目前1個月賺60,000元,我要工作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為義務勞務,我可以負擔半年內繳100,000元給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又倘被告陳宇清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劉峰廷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其於109年11月16日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林繹昕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3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堆高機1輛,為本案犯行所用,屬被告陳宇清所有等情
,業經被告陳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此堆高機雖經被告陳宇清於本案中使用,惟後續亦經本院暫行發還,由被告陳宇清用於本案廢棄物之合法清理中,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宇清長期將其用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中,且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是認予以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大橘色液體桶(未過濾)1桶、小橘色液體桶(已過濾
)43桶、酸廢液31桶,亦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被告陳宇清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已如上述,該些桶子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是認予以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清表示:我為本案行為大概賺了130,000元,是交易
金額,沒有扣除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宇清本件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其合法清運本件廢棄物已花費約830,000元,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劉峰廷表示:陳宇清說1天會給我1,000元,我說做個階
段再跟他拿,但我去2天而已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林繹昕亦表示:我薪水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峰廷、林繹昕有獲得報酬,是就其2人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