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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

詹達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保力達B酒瓶壹個、雨傘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達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20分許,牽引犬隻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自強街口之斗六公園內,見周振益(112年3月8日歿,業另為不受理判決)、林志明等2人在上開公園內飲用保力達B,詹達生認為該2人未將飲用之空酒瓶收好,造成環境髒亂,因而出言制止,詹達生因此與周振益爆發嚴重口角爭執,周振益並於爭執中以徒手推詹達生胸部一下,詹達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隨身之雨傘敲擊周振益之頭部,周振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表淺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周振益於遭詹達生之雨傘敲擊後亦徒手與詹達生拉扯,此時林志明見狀,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持保力達B之空酒瓶上前與詹達扭打,林志明與詹達生扭打之過程中酒瓶破裂,其鋒利之破口因而刺中詹達生之身體,造成詹達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部多處撕裂傷各1公分、2.5公分及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林志明則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及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林志明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詹達生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達生、周振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志明、詹達生及其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6至299、307至308、391至4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被告林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63至70、205至211、289至304、412至4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詹達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林信義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79至191頁、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被告詹達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0069822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8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157號函暨被告詹達生急診病歷紀錄1份(警卷第37頁、偵卷第91至135頁)、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傷害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卷第41、43頁)、被告林志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頁)、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61至79、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65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9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65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33至237、247至24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本院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份(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第305至30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到場員警之秘錄器影像光碟(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被告詹達生提出之斗六公園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復有扣案之保力達B酒瓶1個、雨傘1支可佐,足認被告林志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詹達生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膝及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該等傷害),惟該等傷害雖記載於被告詹達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00698223號診斷證明書中,然因案發當日尚有告訴人周振益與被告詹達生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詹達生肯認,則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詹達生確認是否可區分傷害係由何人造成,被告詹達生則稱:僅有撕裂傷及頭部之傷勢可確認是被告林志明持酒瓶毆打我造成,告訴人周振益也對我有身體的碰觸,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我也無法區分該等傷害是否是告訴人周振益或被告林志明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08頁),故雖依診斷證明書應足認被告詹達生確實受有該等傷害,然該等傷害亦可能為告訴人周振益或三方於扭打過程中造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傷害確為被告林志明所導致,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亦為被告林志明傷害被告詹達生之結果,併此敘明。

二、被告詹達生部分:㈠被告詹達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林志明、告訴人

周振益未將飲用完之空酒瓶清除,造成環境髒亂,而與告訴人周振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周振益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表淺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周振益之犯行,辨稱:當日爆發衝突是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因遭其指責而情緒激動,先由告訴人周振益動手推我,之後還拿走我置放於自行車上的雨傘打我,並折斷我的雨傘,被告林志明更拿空酒瓶毆打我造成我身上多處撕裂傷,我是為了避免遭他們攻擊而防衛。另對於告訴人周振益的傷勢我不確定是否為我造成,可能是扭打時被告林志明誤傷造成等語。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詹達生辯護稱:被告詹達生案發當日於肢體衝突前即先行報警,而於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周振益則先出手推被告詹達生之胸部為攻擊,被告詹達生係為避免對自己生命、身體現在不法之侵害,才持雨傘回擊告訴人周振益而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其後雨傘亦遭告訴人周振益奪走,而被告林志明更持酒瓶攻擊被告詹達生,被告詹達生後續則以徒手防衛自身,實無傷害之犯意,被告詹達生回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縱認被告詹達生防衛過當,然本案因告訴人周振益於審理中死亡,雙方無從調解,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詹達生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雨傘1支,並因指責被告林志

明、告訴人周振益未將飲用完之空酒瓶清除,而與告訴人周振益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當場報警處理,其後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周振益於當日衝突後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詹達生供述在卷(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79至191頁、本院卷第63至70、205至211、289至304、406至412頁),核與證人周振益、證人即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曾震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林信義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7至81頁、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179至191頁、本院卷第366至390頁、),並有告訴人周振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6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傷害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卷第41、43頁)、被告林志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頁)、現場照片1份、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61至79、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9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65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9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65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33至237、247至2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7344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5192號函暨錄音檔案1份、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45、159、208至20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本院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片1份(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第305至30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到場員警之秘錄器影像光碟(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被告詹達生提出之斗六公園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復有扣案之保力達B酒瓶1個、雨傘1支可佐,足認被告詹達生上開任意性供述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周振益本案傷害應係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揮擊所造成:

⑴依證人曾震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與被告林志明

、告訴人周振益並不熟識,只是偶爾會打招呼之關係,案發當日我在案發公園內運動,看到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及證人林信義坐在我對面的樹下喝酒,後來一位中年人即被告詹達生就過來罵喝酒者,當時我不清楚被告3人因何事發生爭執,只聽到被告詹達生很大聲在罵人,後來我就看向他們那邊,告訴人周振益起身靠近被告詹達生,之後我就看到被告詹達生拿出一個長約90公分左右、類似棍子的東西,打了告訴人周振益一下,打人的地方在我運動之地方與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喝酒地方的中間,之後告訴人周振益就倒在地上,我不想捲入爭執就馬上離開了,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偵卷第179至191頁、本院卷第366至390頁);又依另一證人林信義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在案發公園內喝酒,而我在一旁,後來被告詹達生牽著2隻狗就過來指責我們酒瓶亂丟,被告林志明有向被告詹達生解釋並沒有妨礙到其他人,但被告詹達生還是一直罵,之後告訴人周振益就靠過去不知道跟被告詹達生說了什麼,被告詹達生就拿雨傘朝告訴人周振益,告訴人周振益就倒地等語(偵卷第179至191頁)。並依告訴人周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先推被告詹達生胸部一下,他說我人身攻擊,就從腳踏車上拿雨傘,並持雨傘攻擊我,我因此頭部流血,才動手搶了他的雨傘丟掉,我的身高162公分、70公斤左右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80頁)。被告詹達生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我與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因為酒瓶亂丟之問題發生爭執,之後現場大家互罵,告訴人周振益上前推了我一把,我才拿起我腳踏車上的雨傘要自衛,但後來雨傘遭告訴人周振益搶走折斷,我的身高大約175公分、80公斤等語(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4頁)。被告詹達生對告訴人周振益受有本案傷害並不爭執,且比對上述證言及告訴人周振益、詹達生之陳述,則先係被告周振益上前靠近被告詹達生後,被告詹達生自行拿出雨傘而向告訴人周振益攻擊乙節,係證人曾震義、林信義、告訴人周振益及被告詹達生所述中皆有提及並陳述一致之部分,應足認案發當日確係被告詹達生自行拿出雨傘並以之向告訴人周振益攻擊;又告訴人周振益因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揮擊而倒地等情,亦係證人曾震義、林信義陳述一致之部分。並參酌告訴人周振益、被告詹達生之身高及體型,依被告詹達生自述其身高約為175分,而告訴人周振益為162公分,被告詹達生之身高顯然高於告訴人周振益,綜合以上事證據,及本案傷害之位置係於告訴人周振益之頭部加以研判,堪認案發當日係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朝告訴人周振益揮擊後,因2人體型因素導致被告詹達生擊中告訴人周振益之頭部,且其力道之大並造成告訴人周振益倒地,故告訴人周振益遭雨傘此類硬物大力擊中頭部導致頭部受有本案傷害。又當日雖被告林志明有與被告詹達生扭打,然係被告林志明見告訴人周振益遭打傷,遂自行與被告詹達生扭打,殊難想像被告林志明會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周振益受有本案傷害。故本案中告訴人周振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揮擊所造成無誤。⑵至被告詹達生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震義、林信

義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且縱證人曾震義、林信義於現場,證人曾震義、林信義所述有偏袒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之虞,另證人曾震義亦無全程位於案發現場,則證人曾震義、林信義所述證明力應認不足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勘驗被告詹達生所攝「案發前影像」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⒈00:00:00-00:00:05:…右側桌椅有二人坐在椅子上,有一身穿紅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為(被告林志明稱可能為自己)被告林志明,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被告林志明稱其為林信義) …。」,則據被告林志明明確指出證人林信義所在之位置,而與證人林信義證言中自述其所在位置相同,且證人林信義亦能具體指出當日被告詹達生係攜帶2犬隻於案發公園內散步等細節,可證證人林信義當日確係於案發現並目擊案發經過無誤;而就證人曾震義之部分,雖未於前開勘驗程序中確認證人曾震義確於現場,然觀諸證人曾震義證述之內容,對於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及證人林信義位置皆及案發地點皆能清楚陳述,並能大致描述被告詹達生所持物品之型態與長度,且證述之內容亦與同於現場之證人林信義大致相同,亦堪認證人曾震義亦於現場無誤。而證人曾震義依其所述其僅為案發當日於現場運動之人,與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等人並不熟識,本案前亦未曾與被告詹達生見面過,其並無偏袒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等人之必要,亦無誣陷被告詹達生之動機,且觀其歷次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一致之部分,而其雖於本案衝突後不久即離開現場,然確有目擊被告詹達生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之部分,並就非其所目擊部分亦清楚說明,是證人曾震義證述內容確係其當日目擊之部分,且證明力並無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證人曾震義所言應堪採信。另證人林信義雖為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之友人,然本院所採信其證述之內容,係參照證人曾震義、被告詹達生、告訴人周振益所述相同之部分,亦難認證人林信義上述之證言係出於偏袒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之詞,故被告詹達生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⑶被告詹達生於審理中雖改稱係告訴人周振益主動將其雨傘拿

走並折斷,其並未主動拿出雨傘等語,然就該部分所辯,顯與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之陳述內容有所差異,考量被告詹達生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後立即之陳述,對案發內容記憶較為清晰,且有證人林信義、曾震義目擊之內容可互相佐證,故被告詹達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堪以採信,而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既與警詢之陳述並不相同,且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其後翻異之詞尚難憑採。

⒉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周振益非正當防衛: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

,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詹達生雖主張其會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係因先向其動手推

人等語;而被告詹達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被告詹達生之反擊行為係出於對告訴人周振益推人攻擊之正當防衛等語。參酌證人林信義、曾震義之證言,雖無目擊告訴人周振益推人之舉動,然確係告訴人周振益先主動靠近被告詹達生應無誤,故告訴人周振益是否有推人之行為,雖證人林信義、曾震義恐因距離而無法清楚辨識較細微之舉動,然依告訴人周振益於警詢所述當日確有推被告詹達生之胸部一把,而被告詹達生即係因告訴人周振益動手推人之舉動,而持雨傘攻擊被告周振益,堪認被告詹達生主張係告訴人周振益先動手推人等節,尚非無據。然查:雖告訴人周振益先有動手推人之舉動,然於告訴人周振益推人之行為後,被告詹達生尚有時間與空間從自行車中拿出雨傘,而於此間隙,不論係依被告詹達生所述內容或證人林信義、曾震義目擊之部分,皆未見告訴人周振益有進一步攻擊或追打被告詹達生之行為。且依被告2人上述之體型,顯係被告詹達生較告訴人周振益更為健壯,而告訴人周振益於該時年歲約65歲,較被告詹達生之年紀更為年長,其體力狀態亦較被告詹達生更為弱勢,故告訴人周振益若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前,難認告訴人周振益已對被告詹達生造成威脅而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審理中檢察官詢問被告詹達生縱案發當時告訴人周振益有推人的行為後,被告詹達生是否有選擇離開之空間,被告詹達生則回答:我確實有離開之可能,但當下我已經報警了,所以才想留在現場等警方抵達,當時並未想像情況會這麼激烈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則可見告訴人周振益雖有推人之行為,然該行為後告訴人周振益並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詹達生之侵害業已結束,而被告詹達生並有選擇離開現場之餘地,亦或縱停留現場亦無庸對告訴人周振益為進一步之攻擊以防衛之必要,然於該時被告詹達生卻選擇從自行車中拿出雨傘朝告訴人告周振益之頭部攻擊,並使告訴人周振益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故應認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屬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故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詹達生自無從主張其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⑶被告詹達生另辯稱:案發當日其有先行報警,可見其並無主

動傷害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之犯意,係為防衛自身,且相較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2人,其所受傷勢較重,更可佐證其係為反擊才出手攻擊等語。雖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7344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5192號函暨錄音檔案1份、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

45、159、208至209頁)可證告詹達生案發當日確有2次之報案紀錄,惟依本院於112月2月15日勘驗報案之內容,該報案紀錄僅說明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被告詹達生即已報案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於案發公園群聚之情形,並於衝突發生後再行報案請警方追查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周振益,該報案之內容僅係被告詹達生主觀認知之陳述,並無從判斷案發當時客觀上告訴人周振益推人之行為後是否有進一步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詹達生並因此得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詹達生所受之傷勢確較告訴人周振益所受之傷害更為嚴重,然依被告詹達生自述多數撕裂傷害皆係被告林志明所造成,則被告林志明攻擊被告詹達生之時,已係告訴人周振益受被告詹達生攻擊之後,故雖被告林志明其後之行為,造成被告詹達生受有較嚴重之傷害,然亦無法因此佐證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之時,告訴人周振益仍對被告詹達生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認被告詹達生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周振益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被告詹達生該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詹達生之攻擊行為既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自無辯護人所述防衛過當之可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達生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詹達生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明、詹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志明先後攻擊被告詹達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詹達生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而持物品攻擊他方,導致被告詹達生、告訴人周振益各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所使用物品之危險程度,及被告詹達生、告訴人周振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並考量被告詹達生對被告林志明量刑表示:被告林志明並無真誠認識到自身之違法及錯誤,且一再表示後悔未對我提告,希望被告林志明可入監服刑、好好反省,即使目前身體所受傷害已經好了,但我因本案身心所受之傷害迄今無法完全平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1頁),惟念及被告林志明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詹達生本案與被告林志明、告訴人周振益爆發爭執之原因並非為個人私益,而係為免疫情期間被告林志明、周振益群聚恐造成新冠疫情之擴散及公園環境之整潔,並兼衡被告林志明自述家中尚有配偶及3位女兒、1位兒子,名下並無財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計程車、目前為臨時工;被告詹達生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與哥哥,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詹達生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詹達生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雖被告詹達生僅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符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詹達生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悟之心,本件亦非被告詹達生防衛過當之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告訴人周振益死亡而無從與告訴人周振益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觀諸本院於告訴人周振益尚未死亡前,即曾安排3人試行調解,於當日係被告詹達生未到現場,有本院111年度司暫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詹達生雖於112年3月11日由辯護人具狀聲請調解,然被告詹達生於調解期日前又自行具狀聲請取消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235頁),實難認被告詹達生係有意與告訴人周振益為調解,然因告訴人周振益死亡而無從進行之情況,再參酌被告詹達生上開犯罪情節,難認僅透過本案偵審程序已足以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是認前揭所科之刑仍應予執行,始能使其知所警惕,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保力達B酒瓶1個、雨傘1支係被告林志明、詹達生分別用以傷害被告詹達生及被告周振益之物,自為被告林志明、詹達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林志明、詹達生亦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0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