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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具 保 人 張乙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乙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107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同此見解)。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張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張乙勝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59至64、67至68、71頁)在卷可憑。其後,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但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112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369至372頁)。嗣經本院發函囑警於112年10月18日前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6578號函檢附報告書2紙(本院卷二第11、17、23頁)附卷足參。本院復行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應訊,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於112年11月1日在監收受審理傳票後出庭,但被告當日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2紙、112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47至49、53、59至62頁)存卷可考。具保人則陳稱: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督促被告到庭,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查具保人雖自111年8月30日起即入監執行至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本院卷二第63頁)為據,但具保人於入監前、被告尚未逃匿之際,未向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反而容任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風險,自無法解免因被告逃匿而遭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此外,復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