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
林祺軒
孫彥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黃志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邱怡嘉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庚○○、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戊○○、庚○○、甲○○(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川普」)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仔」、「阿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戊○○、庚○○、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前案判決),乙○○、戊○○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收簿、提款工作,庚○○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一線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甲○○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下層收水所交付之款項,並約定分別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詳後述)。乙○○、戊○○、庚○○、甲○○、「刀仔」、「阿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丁○○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乙○○、戊○○、庚○○、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前流動廁所,並經庚○○指示乙○○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前往前開地點取走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在統一超商大琬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與庚○○、戊○○2人會合,庚○○將A帳戶提款卡交與乙○○,將B、C帳戶提款卡交與戊○○。乙○○、戊○○繼分別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嗣乙○○將提領之款項及A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庚○○,庚○○轉交與甲○○指示之人,復經該人再轉交與甲○○;戊○○則將B、C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指示之人,復經該人再轉交與甲○○。甲○○收受前開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庚○○、甲○○(下稱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704至70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第17至26頁、第35至43頁;偵卷第113至123頁、第137至141頁、第221至227頁、第273至281頁、第365至371頁;本院卷第24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69至71頁),並有中華郵政大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5至7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3至74頁)、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9至34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67頁、第79至83頁)、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3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3頁)、告訴人遭詐一覽表(警卷第255頁)、本案犯嫌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5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紀錄表3紙(警卷第205頁、第215頁、第22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除被告4人外,與被告4人有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刀仔」、「阿峰」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4人對於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情自應有所認識。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即分別負責收簿、提款、收水,而將贓款層轉繳回詐欺犯罪組織,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且被告4人分別僅於本案擔任收簿、提款、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參與聯繫告訴人並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對於告訴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4人就該不詳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戊○○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A、B、C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電話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出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由集團成員迅速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且為避免於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於提領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隱身幕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居間聯絡,故擔任層轉財物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層轉之財物,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或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4人固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提領車手、收水等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向第一線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贓款後,將之層轉上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4人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各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4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4人與「刀仔」、「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4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率爾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聯繫告訴人施以詐騙,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角色,均屬該集團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檢警機關偵查案件之困難度,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4人就其等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需分擔扶養費、家中尚有父母、姐姐;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妹妹;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廚師、月收入42,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其扶養,目前均就讀高中、家中尚有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7至72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所使用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使用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惟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機亦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中,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可見未扣案之手機2支均業已宣告沒收,故毋庸再諭知沒收。被告甲○○所使用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惟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機亦同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19號案件中,供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68頁),可見未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宣告沒收,故毋庸再諭知沒收。至被告庚○○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惟被告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中供稱:手機已經丟棄等語,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考量手機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乙○○擔任一線車手,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之2%,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7頁、第723頁),是就本案分得之報酬2,980元[計算式:(60000+60000+29000)×2%=298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擔任一線車手,所分得報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72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擔任收水,所分得報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第724至72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甲○○擔任收水,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9頁、第723頁),是就本案分得之報酬4,470元〔計算式:(149000+149000+149000)×1%=447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甲○○交付工作機,並由同案被告甲○○、「刀仔」透由工作機,指揮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己○○。嗣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士林偵查隊隊長,致電告訴人訛稱帳戶遭盜用從事洗錢不法用途,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移交專案小組調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前流動廁所,同案被告庚○○指示車手同案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前往取走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至雲林縣○○鄉○○路00號7-11便利超商大琬門市,與同案被告庚○○、戊○○2人會合,同案被告庚○○再將A帳戶交由同案被告乙○○,將B、C帳戶交由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乙○○、戊○○繼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同案被告戊○○並將B、C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大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詐一覽表、本案犯嫌犯罪路線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紀錄表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5月20日後才開始收水工作,做到5月29日就被警察查獲,公訴意旨所載這一次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依共同被告戊○○單一、錯亂之指述,且未有任何補強證據,遽認被告己○○有涉嫌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況被告己○○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3至58頁;偵卷第221至227頁;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725至7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485至493頁、第739至7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己○○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向同案被告戊○○收水之工作。
二、就當日交付提領贓款與上游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提款車手,「刀仔」負責指揮調度,乙○○負責領包裹、提款,庚○○負責收水,己○○也是收水,我在提領丁○○遭詐款項後,當日晚上9時許回到桃園時,在桃園高鐵站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己○○,她是我的上手等語(警卷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於110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4日我在雲林縣大埤鄉領的錢是在桃園高鐵站交給暱稱「小米」之庚○○或己○○其中之一,他們2個都是收錢的,我印象庚○○那天好像沒有去雲林,所以這次應該是交給己○○等語(偵卷第137至141頁);於111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4日我在雲林縣大埤鄉領錢後,在桃園高鐵站把錢交給己○○,庚○○與己○○都是我的上手,我都曾交錢給他們2人,當時己○○跟我收錢時就當場算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365至3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14日領完錢後是把錢交給暱稱「小鐵」之男子,而非同案在庭之3位被告,之前會提到交給己○○是因為記錯,之前案件太多搞錯,我這是確實是交錢給「小鐵」,本案是誰去拿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我已經有點忘記,我只知道我有去領錢,之後「刀仔」叫我去交錢,我就在桃園高鐵站附近交錢給「小鐵」,我這次真的不是交給己○○等語(本院卷第672至689頁)。觀諸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針對109年5月14日交款與上游之情形,於警詢中稱係交付與被告己○○,於偵查中則稱曾經交付與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己○○,這次應該是交給被告己○○,於審理時又改稱交給「小鐵」,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雖證人之陳述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表述能力,及本案審理期日距離案發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有所模糊,致有陳述情節前後不符之情況,固然常見,非悖於常情,然證人戊○○身為共同被告,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其供述已呈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應審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分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及送水之工作,但因為我與己○○都是同層級收水,我如果沒辦法收錢才會請己○○去收,己○○收完錢再交給我,這次是我收水後在把錢上繳「阿峰」等語(偵卷第113至123頁);於偵查中證稱:
己○○是幫我送水,下游的水基本上是拿給我,我再請己○○送水,所以己○○不會對到我底下的車手等語(偵卷第221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下游是庚○○或劉名揚,如果劉名揚休息,車手會交給庚○○,庚○○再交給我,如果劉名揚沒有休息,庚○○會交給劉名揚,劉名揚再交給我。己○○是幫忙我,如果我在忙,會請己○○幫我收或送,這件當時我有沒有在忙我不確定,我只記得己○○加入的時間蠻後面的,她加入後才有負責幫忙我,己○○跟我配合是間斷性的,我確定她有工作至少2週,不確定有沒有3週等語(本院卷第690至70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惟尚無法確定被告己○○是否參與本案之收水,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己○○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認定被告己○○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此部分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然被告己○○否認本次有參與收水之事實,考量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一般而言,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通常也有各自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彼此未必均能相互認識,依證人甲○○所述分層情形,已與證人戊○○有所齟齬,況證人戊○○之證述,既存有上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互為補強,而無從執上揭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己○○有參與本案收水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
五、檢察官固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之前3個判決,其中2個載明為4月、另1個為5月,尤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被告己○○坦承,應可作為參考,且證人甲○○也說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至3週之時間,可認應包含本案的犯罪時間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客觀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固以被告己○○之前經判決有罪之前案主張被告己○○於案發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檢察官所舉之判決所載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已有4月及5月之不同,況被告縱使在本案案發時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己○○係於證人甲○○忙碌時協助其收水及送水,並非每次均有參與,則被告己○○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尚屬有疑,自不得僅因被告己○○前案判決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4、5月,遽認被告己○○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士林偵查隊隊長、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接續致電丁○○訛稱:帳戶遭盜用從事洗錢不法情事,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專案小組調查云云,致丁○○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前流動廁所。末由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提領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前流動廁所 A帳戶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雲林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自動櫃員機 乙○○ B帳戶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29分許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 ④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 ⑤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 ⑥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3分許 ⑦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4分許 ⑧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自動櫃員機 戊○○ C帳戶 ①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1分許 ③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 ④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 ⑤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 ⑥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 ⑦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6分許 ⑧109年5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自動櫃員機 戊○○附表二:主文編號 主文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