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焜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聰賢」印章壹個、「陳聰賢」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耀焜為經營「耀友畜牧場」,以其配偶林翠瑤(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陳聰賢承租名下所有之○○鄉○○段OOO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畜牧場使用,並約定租期至民國110年8月31屆滿,詎陳耀焜經陳聰賢於109年5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案土地租約於110年8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屆時須恢復土地原狀並按期交還土地等情後,明知陳聰賢已不再授權其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聰賢同意,即自行刻製陳聰賢名義之印章,並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本案土地之「面積計算表」、「設施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陳聰賢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偽造「陳聰賢」之印文各1枚(共4枚),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附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書」(下稱本案更正申請書)內,用以表彰陳聰賢同意以本案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嗣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由陳耀焜不知情之子陳勁甫持林翠瑤名義所出具之本案更正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更正容許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聰賢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暨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聰賢委任李進成律師代理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耀焜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09、233頁;本院訴字卷第39、405至407、51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行刻製告訴人陳聰賢名義之印章後,蓋用於本案土地之「面積計算表」、「設施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再將上開文件附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由其子陳勁甫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行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88年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以來,告訴人都把他的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交給我,准許我這20多年來用他交付的印章及資料去申請畜牧相關的申請、補助,我們最後一次簽約在106年11月6日,簽約完後告訴人說如果有補助就繼續用他的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去申請補助,如果印章不見就去重新刻1顆,000年0月間,告訴人寄存證信函說不再續租,我就把隔壁土地即○○鄉○○段523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買下來要申請擴建,申請擴建時,原有的畜牧設施容許飼養數量漏未記載,只有523地號土地的飼養數量,才會有本案的更正申請,我要作本案更正申請時,一時找不到告訴人交給我的印章及新版身分證影本,我就自行去刻1個告訴人的印章蓋上去,告訴人是事後才反悔不同意,之後雲林縣政府要求我補正資料,雖然我有找到告訴人之前交付的舊印章及新版身分證影本,但我也不敢直接用了,我還發存證信函請告訴人提供新版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告訴人也不願配合,後來租約到期,本案土地我也交還告訴人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是私人重要物品,應該不會輕易交付他人,告訴人於88年起即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作為畜牧場相關使用,告訴人提供上開私人重要物品是出於租賃目的,主觀上有同意及默許被告使用,告訴人也同意被告若找不到之前所交付的印章,可自行刻1顆,可以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私人重要物品是基於先前整體授權,而用於承租使用目的;又比照卷內資料,告訴人簽立的姓名,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交付扣案、側邊寫有「賢」字的印章,所書寫的「賢」字有其特色,外觀明顯相同,且上開被告交付扣案之印章,由外觀看,可知已年代久遠,再比對95年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其上所載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被告交付扣案之印章當庭蓋用之印文,右上方均有個缺口,呈現相同之特殊性,更加可證這顆被告所交付扣案的印章即為締約時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使用者;另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本案更正申請書,仍在本案土地租約合法有效期限內,被告在承租期間得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土地,本案更正申請使用相關農牧設施,實質上並沒有足生損害之虞,告訴人在警詢時也明確證述並無損失,是被告本案行為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其配偶林翠瑤為經營「耀友畜牧場」,向告訴人承租
本案土地,作為畜牧場使用,並約定租期至110年8月31屆滿,嗣被告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案土地租約於110年8月31日屆滿不再續租後,為向雲林縣政府提交本案更正申請書,而自行刻製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上開自行刻製之印章蓋用「陳聰賢」之印文各1枚於本案土地之「面積計算表」、「設施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再將上開文件附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由被告之子陳勁甫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行使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並蓋用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8日到雲林縣政
府詢問時,才親眼看到被告的養雞場擴建申請文件即本案更正申請書,這時才發現被告未經我同意,即擅自刻我的印章,並以我的舊式身分證影本作擴建申請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租本案土地以來,我僅有於95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林翠瑤要變更畜牧場負責人,向我索取印章及身分證辦理畜牧場過戶使用,並於2、3日後即歸還給我,除此以外,我未曾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也沒有同意被告自行刻製印章,如果刻我的印章,被告應該要讓我知道,本案是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偷刻我的印章去辦理擴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54、59、74頁)歷歷,一致證稱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印其名義之印章作本案更正申請使用,被告亦自承:我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後,沒有再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的問題洽談,也沒有談論告訴人之前交給我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使用方式,因為告訴人不再續租本案土地,我才去購買隔壁的523地號土地,再去申請擴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1至52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更正申請時,並未事前通知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申請標的、內容及範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顯無可能事前就上開事項為任何具體授權,遑論同意被告可自行刻印其個人名義之印章為上開申請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自89年間本案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告訴人後,告
訴人就把他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我,且口頭同意我這20多年來可用他交付的印章及資料去作畜牧相關的申請及補助,我想被告每一次都同意讓我繼續使用他交付的印章及資料,106年最後一次簽約時也有同意我使用,我認為既然告訴人都有同意我使用,作本案更正申請時,因為一時找不到他之前交給我的那顆印章,我才去自行刻告訴人名義的印章來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518至522頁)。然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交付印章及個人資料且長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訴字卷第42至76頁),而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資料均屬關乎個人權益至鉅之重要個人資料,實難以想像一般人會將上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長達20餘年之時間,縱有特殊需求而有交付特定資料供人使用之必要,應會加以明定使用之目的、範圍、期間;且依被告所稱:我知道養雞一定要有畜牧場登記證,所以我跟告訴人租本案土地時,就要求他一定要給我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否則我不可能租,告訴人也同意讓我在租約期間內使用上開資料,我們才簽訂第1份土地租賃契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8頁),可見告訴人是否提供上開印章及個人資料,為雙方訂立租賃契約之前提,關乎契約是否成立,及規範出租人對價給付義務之重要事項,自應於契約中加以明定,始合乎租賃實務常情,然觀諸雙方自88年起迄今歷次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洽談內容(偵卷第209至235頁),均無出租人應交付個人印章及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供承租人作畜牧相關申請之約定條款或文字,亦無任何關於租賃期滿後,上開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件資料應如何處理、返還之記載,再參照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偵卷第251頁),已表明租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租,屆時被告應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並交還該土地等語,亦隻字未提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件資料後續處理事宜,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有可疑。
⒊再者,被告承租本案土地20餘年以來,僅分別於95年間及105
、106年間,以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理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家禽健康證明書之地號變更,別無用以申辦其他畜牧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25至527頁),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被告所經營之「耀友畜牧場」自設立登記以來申請補助之相關紀錄,經函覆略以:「耀友畜牧場」3年內均未申請畜牧相關補助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25日府農畜一字第111251102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復經函詢畜牧場登記證書有無時效性而需定期重新申請,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略以:畜牧場登記證書並無有效期限規定,「耀友畜牧場」最近一期經核准變更畜牧登記事項之時間為00年0月間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農畜二字第1122509444號函暨檢附「耀友畜牧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263至307頁)、113年4月11日府農畜二字第113052390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作畜牧相關申請之需求甚為有限,實際使用之情形屈指可數,顯無要求告訴人交付印章及個人資料,長期概括授權其使用之必要。又細繹證人林翠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好契約後,告訴人才跟我說他的印章、身分證、土地權狀影本,我如果要申請畜牧的資料文件,再去跟他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告訴人有說要讓我們申請補助,但後來我們都沒有申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我有跟告訴人要求這些資料,如果我們有需要,他要讓我們使用,他也說好(本院訴字卷第82頁)」、「有跟告訴人說我們申請時,要讓我們用,他也說好,因為政府有時說要補助什麼之類的(本院訴字卷第82頁)」、「要求土地權狀跟身分證影本和印章要給我們,是因為如果要請畜牧登記文件,要給我們用這樣,是告訴人要拿給我們,因為資料在他那裡(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我每次問告訴人,告訴人都會說要繼續讓我們用,我租金給他時,我都會順便問他,他說繼續給我們用,讓我們請拓寬相關的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等語,對照告訴人前揭⒈之證述內容(本院訴字卷第4
2、54、59頁),可知告訴人縱曾交付被告印章及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亦係本於具體之需求及特定之申辦用途,且需逐次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顯非事前概括授權被告可未經告知即任意使用。況且,被告本案係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使用,並非使用其所稱告訴人20餘年來長期寄放於被告處之印章,而被告於自行刻印告訴人之印章前,已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事,卻未再詢問告訴人授權事宜或徵得其同意,即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使用(本院訴字卷第521頁),實難認其自行刻章使用之行為係告訴人所授權,亦無從以被告可以提出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扣押收據參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當庭所蓋印文參本院訴字卷第429頁),即認告訴人曾概括授權其自行刻章使用,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我與告訴人最後一次簽約在106年11月6日,
當天告訴人有同意如果印章不見,我可以自己重新刻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4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訴字卷第74頁),而關於事發當天經過及緣由,證人林翠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那天告訴人去我們家,因為他要寫契約,突然要找印章找不到時,告訴人才說「沒關係,你如果沒有,你自己先去刻一顆」,到最後他有帶去,他有帶他的印章,蓋好後他又拿回去了,因為那天他提無理的要求,我覺得很煩,所以我都記得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3、105至1
06、108頁),可知告訴人僅為當日簽約使用此一特定用途而同意被告自行刻章,並非漫無限制、概括授權被告日後均可未經其同意,自行刻章供己使用甚明,再加以細觀雙方當時所簽立之「106年11月6日洽談結論」內容(偵卷第235頁),亦無任何授權被告可自行刻章使用之約定,在無任何具體明確之約定及限制下,即事前概括授權他方任意使用自己之個人資料,已顯然有違常情,遑論更進一步授權對方自行刻印使用,置關乎個人信用之重要物件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實非一般人可能為之,益徵被告空言所辯,顯屬無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上以觀,本件難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刻章使用之
情事,被告未事前告知、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擅自蓋用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自屬未經同意或授權之偽造行為。㈢被告本案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及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⒈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在承租期間得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土地
,本案更正申請使用相關農牧設施,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獲授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刻印告訴
人名義之印章,並蓋用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嗣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由被告之子陳勁甫持以向雲林縣政府加以行使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20477號函所示,畜牧設施容許擴建及容許變更均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倘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繼續租借畜牧場使用,且雙方未能協調成立者,即應循民事程序訴請法院裁判,雲林縣縣政府再依裁判結果辦理後續事宜(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可知土地是否在租賃期間,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具同意書分屬二事,此際承辦人員審核重點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審核即不會准許,而被告提交之本案更正申請書所附資料為告訴人之舊式身分證影本,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定文件不齊全,故要求補正告訴人之新式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亦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經辦人員江東佶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18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123428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79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仍在本案土地租賃期間內,然倘告訴人不願配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無從通過雲林縣政府之審核,而被告理應循求民事訴訟或相關途徑解決雙方間租賃紛爭,以避免損害告訴人權益或主管機關事後尚須經額外程序定紛止爭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卻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土地之「面積計算表」、「設施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告訴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附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以本案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以求通過雲林縣政府之審核,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表彰其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暨畜牧場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不因被告未能補正資料致最終審核未獲通過,或告訴人未因此受有何等實際損害,而解免其應負之罪責,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嫌犯偽造印章罪,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偽造印章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易字卷第109、232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404、51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是被告本案係同時偽造同一告訴人之多件文書,並加以行使,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之林翠瑤及陳勁甫,以林翠瑤之名義出具含上開偽造私文書在內之本案更正申請書,再由陳勁甫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暨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由其子從事畜牧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配偶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29至530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姿緣、告訴代理人李進成律師、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告訴人「陳聰賢」名義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蓋印偽造之文書,業已向雲林縣政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聰賢」印文共4枚(參偵卷第147、149、171、175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及告訴人交
付扣案之印章,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賢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0至76頁,結文第125頁) ㈡證人林翠瑤之證述: ⒈證人林翠瑤於110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林翠瑤於110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瑤於111年7月6日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7至114頁,結文第127頁) ㈢證人江東佶之證述: 證人江東佶於110年4月2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結文第25頁) ㈣證人陳姿緣之證述: 證人陳姿緣於111年5月2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6頁) 二、書證部份: ㈠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鄉○○段OOOOO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警卷第15至17頁、第45頁;偵卷第165頁) ㈡88年5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俊龍)1份(警卷第31至37頁) ㈢「耀友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2紙(警卷第41頁、第47頁) ㈣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聰賢)3份、保證金暨租金收付款明細表1紙(警卷第49至57頁) ㈤告訴人與被告106年11月6日簽立之書面洽談結論1紙(警卷第59頁) ㈥被告與謝碧蓉之523地號土地買賣協議書1紙(警卷第69頁) ㈦雲林縣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農畜二字第1092528537A號函附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警卷第71至77頁) ㈧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書1紙(偵卷第139頁) ㈨「面積計算表」、「設施配置圖」各1紙(偵卷第147至149頁) 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訴人之舊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171頁、第17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18日府農畜二字第1090123428號函1紙(偵卷第179頁) 被告110年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偵卷第199頁) 告訴人109年5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偵卷第251頁) 告訴人之印章與印文及簽名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 告訴人之新式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本院易字卷第81頁) 110年8月31日之點交返還地主備忘錄翻拍照片1紙(本院易字卷第159頁) 100~110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易字卷第171頁) 現場照片6張(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 524地號土地、523地號土地地形圖1份(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523地號土地買賣時價登錄網站畫面截圖1份(本院易字卷第185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25日府農畜一字第1112511029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11頁) 現場照片10張(本院易字卷第254至258頁、第261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2047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1頁) 109年8月29日付款收據1紙(警卷第63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65頁) 雲林縣環保局電子公文影本(警卷第67頁) 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偵卷第143頁) 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偵卷第151頁) 5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55至159頁)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水費通知單、自來水使用同意書(偵卷第167至169頁) 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88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100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塗改前為103年9月1日、106年11月6日洽談結論)(偵卷第209至235頁) 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翠瑤所送申請古坑鄉田心段523地號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書件1份(偵卷第27至137頁) 本院111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144-1頁) 古坑鄉農會111年7月14日古農信字第11100003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開戶存褶之印鑑卡1份(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0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農畜二字第1122509444號函暨檢附畜牧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份(本院訴字卷第263至307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農畜二字第1130523906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古坑鄉農會113年5月3日古農信字第1130002159號函暨檢送之112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及匯款收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387至400頁) 本院111年7月6日扣押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家禽健康證明書影本(本院訴字卷第386-5至386-9頁) 歷代國民身分證演變網路查詢資料(本院訴字卷第537至544頁)附表二:扣案之印章(置於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印章 1個 陳耀焜 被告當庭交付扣案之「陳聰賢」名義印章 ①本院111年7月6日扣押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②當庭蓋印印文3枚(本院訴字卷第429頁) 2 印章 1個 陳聰賢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聰賢」名義印章(側邊寫簽約章) 當庭蓋印印文5枚(本院訴字卷第431頁) 3 印章 1個 陳聰賢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聰賢」名義印章(側邊寫存證信函) 當庭蓋印印文5枚(本院訴字卷第4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