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世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離婚),於111年4月12日之前共同居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第6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期限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許,為向丙○○索討新台幣(下同)500至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傷害、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追逐丙○○騎乘之機車,於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10巷與順安街350巷交岔路口即斗南國小側門處,多次以自小客車斜切之方式,使丙○○騎乘之機車被包夾在路旁停放車輛與乙○○駕駛的車輛之間,乙○○復伸手從副駕駛座窗戶拉扯丙○○的左手進入車內,再扯丙○○斜背包之背帶,將包包拉進車內搜尋丙○○的長皮夾,發現長皮夾沒有錢後,乙○○下車走向丙○○的機車,丙○○旋離開機車閃避站在一旁,乙○○打開機車座墊搜尋現金紙鈔未果,乙○○拿取丙○○機車鑰匙,丙○○立即取回,乙○○遂將該機車牽到路旁停放的2台自小客車中間的縫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貼該縫隙,使丙○○無法騎乘機車離開,又下車拉扯丙○○的包包,致丙○○跌倒在地,乙○○搜尋見丙○○的零錢包裡面還是沒有現金紙鈔未果,丙○○因此受有右背挫傷、左小腿、右前臂挫傷及瘀青、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拿回長皮夾、零錢包後,乙○○、丙○○爭執僵持許久,乙○○才讓丙○○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14分鐘,乙○○再駕車尾隨丙○○離去的方向駛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21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61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91、2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73至78頁,本院卷第173至215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至9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6、6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17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4頁)、GOOGLEMAP街景圖1張(偵卷第9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87至91、95至152頁)、證人丙○○長皮夾及零錢包之照片、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3至2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暴方式使證人丙○○不能抗拒後搜尋錢

財未果,應已構成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情。被告所為是否已達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盜故意?經查:

⒈觀諸過程,被告駕車擋住證人丙○○機車後,從自小客車右前

車窗伸出手抓住證人丙○○的左手,將證人丙○○的左手拉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內,致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傾斜壓到證人丙○○,被告伸出手拉扯證人丙○○身上斜背包的背帶,將側背包抓進去搜尋財物,接著,被告從自小客車下車,走向證人丙○○,證人丙○○連忙離開機車,被告即打開機車坐墊翻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95至

131、187至191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拉扯我,從左手拉進去,然後拉我包包的帶子,包包被拉進車子裡,帶子還掛在我身上,那個斜背的包包帶子也沒有很堅固,如果真的很用力拉,會不會拉斷是也未必,不一定,它沒有很堅固,如果用力拉,有可能會斷,被告從車上下來,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甚麼,我當然要閃所以我才會從機車上下來,被告一定有講甚麼,只是時間經過太久,總之就是我害怕被告,所以我就先閃開,被告沒有動手打我或是用什麼東西攻擊我,沒有搜我的身,就是拉拉扯扯,拉拉扯扯已經對我造成傷害了,被告沒有威脅的語氣,是沒有說例如「你沒有給我錢,我就怎麼樣」或是「沒有錢你就不能走」之類的,當下說的內容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73至215頁),是以,證人丙○○斜背包帶子沒有很堅固,用力拉有可能會斷,但斜背包帶子沒有斷裂,被告從車窗拉證人丙○○左手的行為,非持有攻擊性之兇器或針對證人丙○○攻擊,未使證人丙○○的身體受到明顯的壓制,自難認證人丙○○因被告拉扯之作為而喪失抵抗能力,似乎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下車後,證人丙○○自行決定與被告保持更遠的距離,立即離開機車站到一旁看被告對機車翻找財物,顯見證人丙○○生理上之行動自由並無遭被告強制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騎車載狗的當中,

被告已經在追我了,我自己有預料到被告等一下大概會做什麼事,因為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我身上帶的錢不多,只有幾百元要讓狗洗澡的錢,所以我就趕快把錢包裡的錢拿起來放在我的身上了,所以長皮夾、機車置物箱被告沒找到錢,當天爭執的時候,事實上我身上是有錢的,我當下沒有把錢給被告,我有坐在機車上滑手機打給派出所所長,我有撥通用擴音跟所長講話,但所長說他那天沒有上班所以就掛斷了,後來我的機車發不動,讓被告發後來就發動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215頁),證人丙○○的機車無法發動,被告下車幫證人丙○○發動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95至152、187至203頁),證人丙○○遭拉扯後傾倒於車旁,兩人僵持時間經過許久,證人丙○○事先已將紙鈔貼身放置,似乎證人丙○○也自知包包裡無錢而容任被告搜尋包包、機車置物箱內,未極力抵抗,以自己安危為最重要考量的情況下,證人丙○○還可自由決定不將身上的現金給被告,或是約定等之後到寵物美容店再給被告,爭執過程中也可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由被告幫忙發動機車,似乎證人丙○○之身體及精神(自由意志)未受到壓迫而不能或難以抗拒,被告沒有完全剝奪證人丙○○的意思決定自由,並因此交付財物,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而應論以搶奪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

盜罪嫌。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奪取金錢之過程,未壓抑證人丙○○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確未使證人丙○○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如前所述,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著手於搶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搶奪錢財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剝奪告訴人的行

動自由,也違反本案保護令,是被告就搶奪未遂、傷害、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傷害、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育有1子,本應互敬互愛,理

性溝通,被告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為向告訴人索討500至1,000元,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允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搶奪錢財未果,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護令、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係法院依法處理,不反對被告與小孩聯絡,看小孩自己願不願意,希望被告跟小孩直接約在外面,不要打電話給我或與我聯絡,有事請被告母親或兄長轉告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母親、哥哥、妹妹,母親進行換肝手術,需要被告奉養,擔任開飼料車的司機、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