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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孝聖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孝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孝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取得營建廢棄物(含廢磚、廢水泥塊、廢瀝青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布、一般垃圾等,共

586.2立方公尺)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公司陸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母黃林玲瑤所有、由其管領位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所有位於同段321-1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再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本案土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孝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7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黃林玲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勝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9至62頁、第221至223頁、第253至254頁)大致相符,並有地籍圖(警卷第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7日斗地一字第1100005864號函附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35至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0008448號裁處書(偵卷第67至6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01037483號函附稽查紀錄文件(偵卷第183至20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9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4155號函(偵卷第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00004851號函(偵卷第65頁)、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卷第6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監管紀錄表、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7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01040441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偵卷第225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585號函(偵卷第2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11019725號函(本院卷第45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9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383號函附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1至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565號函附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39至4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15804號函附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259至279頁)、責付保管條1張(警卷第31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3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斗地二字第1100004853號函附斗六市○○段000號土地分割與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通知書2份(警卷第43至47頁)、長聯富土資場運送文件152張(偵卷第101至17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而其就本案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即該當「清除」行為,另以挖土機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則該當「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本案犯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然該條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陸續利用不知情不詳公司將前開廢棄物收集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復利用不知情暱稱「阿瑞」之人,以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公司陸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再委請不知情暱稱「阿瑞」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7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已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目前幾無收入,主要經濟來源依靠日前存款,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哥哥、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756號函1份存卷可參,堪認犯後已努力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自然環境已經造成一定之影響,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之挖土機1台固為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所使用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挖土機係「阿瑞」所有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挖土機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及獲有利

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