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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華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華是李建德的父親,2人同住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李榮華、李建德平時互動溝通不良,於民國111年1月3日9時許,李榮華出外回到上址1樓店面時,因不滿李建德沒有接電話等細故,見李建德坐在椅背靠近牆(由屋外向屋內看是靠店內左側牆)的椅子上,走去對著李建德說話,一言不合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用腳踢擊李建德之左腳,致李建德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打傷併擦傷2×1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李建德、告訴人配偶即證人阮羽妝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李建德、阮羽妝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述證人李建德、阮羽妝之警詢筆錄外,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到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打傷併擦傷2×1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痛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在店裡靠近銅條門檻位置那邊,告訴人坐在紅色的矮塑膠椅吃東西,腳有伸出來,我從外面進來時,我的腳卡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就站起來踹過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通道蠻窄的,桌子、椅子都蠻低的,一般常情,如果人坐在椅子上面,都會把腳伸出去,這種情形不小心踢到是有可能的,被告在109年就把現在住的房子主動登記給告訴人,對這個兒子照顧疼愛,怎麼會無緣無故踢他,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不認為是故意的,不管是故意或過失踢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傷勢也不是很嚴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是告訴人的父親,2人同住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1月3日9時許,被告出外回到上址1樓店面時,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打傷併擦傷2×1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至11、87至88頁,本院卷第115至125、186至225頁),核與證人李建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羽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1至83、85頁,本院卷第175至215頁),又證人李建德於本件案發後之同日中午,至洪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打傷併擦傷2×1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痛等傷害,亦有證人李建德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5、7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故意或是過失傷害?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出外回到上址1樓店面時,證人李建德坐在椅背靠近店內

左側牆(以下所說店內左側、右側均以被告由外進入店內的角度描述)的椅子上之事實,經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11年1月3日9時許,我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店裡,1樓是我在經營賣衣服的店面,樓上是住家,店面外頭是電動玻璃門,從玻璃門進去,我坐在左側,案發當時被告從外面進來,我坐在那邊,門打開可以感覺到我爸爸有進來,我被衣服擋住是看不到,但只要走到地上有銅條的那邊就可以看到我人在那邊,我那天坐的是黑色的椅子,跟照片中的位置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99頁),核與證人阮羽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證人李建德當時是像本院卷第133頁照片一樣坐在那個位置,坐的椅子就是這張黑色的椅子,坐在這裡看著對面的電視吃早餐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5頁)大致相符。參證人李建德事後拍攝的現場照片及被告、證人李建德繪製的現場圖(本院卷第129至131、133至155頁)可知,由外從玻璃門進入店裡,兩側掛有、擺放有衣服,走幾步後地上會有平行於玻璃門之銅條(應該是內部門的軌道),店內中間有衣服展示桌,沿兩側牆邊均掛有衣服展示,從展示桌右邊的走道可通到店後面,銅條邊(尚未到展示桌)靠近左牆的黑色椅子是證人李建德於案發當時所坐的位置,有證人李建德及證人阮羽妝所一致證述,此部分可以認定。

⒉被告進入店內後,與證人李建德的互動及肢體接觸過程,經

證人李建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我坐在一樓店面內的椅子上,被告在外面,他返回家中時,突然就踢我的左腳,我感到疼痛,我就用右腳回踢被告等語(偵卷第81至

83、85頁,本院卷第190、193頁),又證人阮羽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我帶小孩去讀書時,我看被告準備出門,我問被告「爸爸你要出門」,被告說「對,我準備要去看醫生」,我出去很快就回來了,被告說他門鎖不了,他就說阿德去哪裡沒接電話,被告很急要去看醫生,我說門我來鎖,被告出去一段時間回來,一回來被告生氣的對證人李建德說一句話,因為他們講台語我聽不太懂,差不多是他打電話沒有接那個意思,講沒兩句話兩個人就靠近用腳踢,被告踢證人李建德,證人李建德就踢回來,衝突後,我就把我公公推開,叫他們不要吵了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4頁),證人李建德、證人阮羽妝就被告踢證人李建德之傷害手段、部位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且證人阮羽妝就案發當日爭執原因、案發經過等證述詳盡,堪信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阮羽妝也在現場(偵卷第87頁),衡以證人阮羽妝身為被告媳婦及告訴人配偶,與雙方均具有親誼,證人阮羽妝講到被告、證人李建德平日相處不睦時當庭哭泣,法庭互動中可看出被告、證人阮羽妝互相是友性的,證人阮羽妝也始終明確證述證人李建德又回踢回去,證詞內容無明顯偏頗一方之情形,是證人阮羽妝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由上可知,被告回家後不是經過證人李建德時不小心腳踢到證人李建德,而是走到證人李建德所坐的位置前面,生氣的說話後,有意地踢證人李建德的腳。⒊再者,證人李建德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打傷併擦傷2×1公分及

左側踝部關節痛等傷害,係左腳踝外側破皮等情,有證人李建德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5、77頁),證人李建德背靠近左側牆邊坐著,承上所述,右邊身體朝著門外,被告從門外進入店內,依被告的行進方向,經過地上銅條邊時,若是不小心踢到,比較可能是證人李建德的右腳或甚至是左腳內側,被告所辯稱的從外向內走時不小心踢到證人李建德的左腳,無法解釋證人李建德為何是左腳踝外側受傷,而證人李建德、證人阮羽妝所證述的被告走面向證人李建德說話後,用腳踢證人李建德左腳,造成上述受傷部位之傷勢,衡情並無不合理,益徵被告是故意踢證人李建德,顯非不小心踢到證人李建德,被告所辯不小心一節,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李建德案發時是坐在紅色的塑膠椅,坐

在店中間位置吃飯,坐低椅子腳一定會稍微伸出去,我進來時腳去絆到證人李建德的右腳等語,然查證人李建德、證人阮羽妝均一致證稱:紅色矮的塑膠椅是7歲、3歲多的小孩坐的,證人李建德案發時是坐在店內左側靠近牆的黑色椅子上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213頁),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踢到的是證人李建德的左腳腳踝以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是絆到證人李建德的右腳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迥然有異,是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踢到證人李建德的左腳或右腳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存疑,互核證人李建德之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其診斷結果亦與證人李建德證述被告踢證人李建德之部位相合致,可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均核與證人李建德、阮羽妝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不符,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的父親,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的父親,2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共處,但2人平時溝通不良,被告竟僅因告訴人沒有接電話等細故,心生不滿,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沒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另慮及被告行為之手段係踢告訴人1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回踢被告,被告雖有受傷而未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但是對告訴人提出撤銷房屋贈與的民事訴訟,暨告訴人希望輕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數名成年子女,與告訴人、告訴人的配偶和小孩同住,70幾歲,之前開水泥攪拌車、擔任羽絨工廠的廠長,57、58歲退休到現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