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沈宗隆於民國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土庫農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充當抵押品,委託林明宏向其叔叔黃水永周轉現金,以作為借款擔保。詎林明宏及其友人林建志為貪圖賺取利差,於108年4月間,持沈宗隆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餘2張支票號碼不詳),轉向鄭進富借款2000萬元。沈宗隆於108年7月間,開立共2469萬元支票數張交予林明宏供償還借款用,林明宏持之交予鄭進富還款,然鄭進富認尚有150萬元之款項未還清,而留下2張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充當抵押。嗣於109年10月間,林明宏因需款孔急,乃與林建志共同謀議以假借沈宗隆有資金需求為由欲向鄭進富商借500萬元,鄭進富遂要求提供發票人為沈宗隆且完整記載發票日之擔保條件方願出借款項,林明宏、林建志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鄭進富取回詳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並未經沈宗隆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填載發票日110年3月5日,再持之向鄭進富借款500萬元,充為沈宗隆向鄭進富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鄭進富誤信係沈宗隆開立支票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15萬元後,實際交付林明宏48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進富依該紙支票請求給付票款而受償之權利及使沈宗隆遭受給付票款訴訟或執行之危險。嗣沈宗隆接獲通知,得知本件支票,遭人篡寫發票日期,並遭交予銀行欲兌現,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因本案其餘當事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就未爭執部分不予說明。
二、爭執部分:沈宗隆、林明宏、鄭進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沈宗隆等3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建志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㈠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係其單獨向鄭進富借款500
萬元,並沒有持票借款之事,雖然鄭進富有說到要拿沈宗隆的票供抵押,但他沒有回答,而且是隔了2、3天以後才拿到485萬元。
㈡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辯解如下:借款500萬元的是林明宏,
他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到本案支票,只是單純陪同林明宏前往鄭進富處所。
二、證據項目:㈠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之供述及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宗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水永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鄭進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㈤證人曾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㈥支票影本10張。
三、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
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被告林明宏曾受沈宗隆之託向黃水永借款,詎其竟持沈宗隆為供擔保借款之用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餘2張支票號碼不詳),轉向鄭進富借款2000萬元。沈宗隆於108年7月間,開立共2469萬元支票數張交予林明宏供償還借款用,林明宏持之交予鄭進富還款,然鄭進富認尚有150萬元之款項未還清,而留下2張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充當抵押。嗣於109年10月間,林明宏、林建志共同前往鄭進富住處,並持本案支票借款500萬元而實拿485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上述證據項目所載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沈宗隆交予林明宏供擔保借款之用而開立之支票4張(含本案支票),初均未載明發票日:
⒈被告林明宏於偵訊時供稱:從107年間開始陸續收到沈宗隆
拿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託其向黃水永周轉資金,而於108年4月間,沈宗隆託其向黃水永調取資金2000萬元,所交付之4張支票的發票日也都是空白的(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沈宗隆拿4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給他時,只有寫面額和蓋章,沒有寫發票日期,也沒有背書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⒉證人沈宗隆於偵訊時證稱:開立給林明宏之支票只有記載
發票人跟面額,發票日是空白的,因為之前託林明宏跟他叔叔黃水永調錢,也是用這種模式。並沒有授權給林明宏填載發票日,完全都是空白的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⒊證人黃水永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與沈宗隆是朋友關係,所
以林明宏拿來的支票上除了沈宗隆用印之外,都沒有填寫發票日,因為沈宗隆都叫我們先不要填日期,因為他怕跳票,等確定日期後再通知我們填日期換票。支票上的發票日都是空白,協調說不填日期,怕跳票,之後確定日期林明宏會拿給沈宗隆填日期,因為是朋友所以不會給他催等語(偵卷第83頁、第85頁)。
⒋據上,本院認為沈宗隆與黃水永既然是朋友關係,又長期
有資金周轉關係,佐以沈宗隆係雲林縣議會議長,具有相當之財經資力,開立之支票係供作借款之擔保,因此交予林明宏之上開4張支票,於交付之初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被告林建志及證人鄭進富此部分供述或證述,與上述認定不符處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林建志關於上開4張支票有無記載發票日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供稱:交給鄭進富時,4張支票中有3張有寫
發票日(偵卷第52頁);「(問:你交給鄭進富的時候,0000000、0000000有無發票日?)108年9月那張支票(即0000000)有。」(偵卷第5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8年間,你和林明宏
拿著沈宗隆的4張500萬元支票向鄭進富借錢,這4張支票有無押日期?)沈宗隆有填寫日期的支票有兩張,一張退,有跳票,後來他有補上來。」(見本院卷第229頁);「(問:500萬元的支票4張,上面有無押日期?)我真的忘了,我只知道1張沒有,其他的忘了。)」(本院卷第239頁)。
⑵證人鄭進富關於上開4張支票有無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他們給我的時候3張有日期,1張沒有
押日期(偵卷第5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書寫發票日?)有
兩張空白,另外兩張有押日期要讓我領,好像有兩張,後來有跳票。」、「(問:你拿到支票的時候,其中兩張有押日期?)應該是有押日期,不然為何會跳票,我有兩張空白的。」(本院卷第259頁)。⑶由上述可知交予證人鄭進富之支票為4張,衡情在未有特
別差異性之情況下,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以4張均有載明發票日或均未載明發票日較為可採,何以有些有記載票日有些則未記載發票日,即啟人疑竇。況被告林建志與證人鄭進富關於究竟是其中1張或2張未記載發票日,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明宏、證人沈宗榮及黃水永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則屬一致,並無瑕疵或矛盾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建志及證人鄭進富此部分供述或證述,與上述認定不符處,尚難憑採。
㈢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110年3月5日,非沈宗隆或鄭進富所填載:
⒈沈宗隆交予被告林明宏供擔保借款之用而開立之支票4張(
含本案支票),初均未載明發票日,已於前述,而本案支票既係假借沈宗隆有資金需求為由欲向鄭進富商借500萬元(詳如後述),則被告林明宏為避免事跡敗漏,斷無可能將本案支票交回由沈宗隆填載。
⒉認定非鄭進富填載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偵訊時供稱:「(問:根據鄭進富說法,1
09年9月間你跟林明宏一起去找鄭進富之後,鄭進富有跟你們說要拿沈宗隆支票來作抵押,然後他就把497842空白日期的支票交給你,有這樣的狀況嗎?)他是有交支票給林明宏。」(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鄭進富手上把沈宗隆的支票拿出來,準備叫沈宗隆補押日期,鄭進富是把這張支票交給你,或是交給林明宏,或是一起交給你們?)交給林明宏。」(本院卷第234頁)。
⑵證人鄭進富於偵訊時稱:「(問:你當時是有把剩下的1
張空白沒有填載日期的支票交給林明宏?)對。林明宏跟林建志有在場,就交給他們。」、「(問:這個動作要作什麼事情?)票沒有日期要跟我借錢,當然要有日期,我請他們拿回去改,押日期我才要收。」(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他帶林明宏來家裡跟我講說議長要借5百萬,我說好啊叫他票開過來,林明宏說他老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1張空白的,不然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問:你將空白支票拿給誰?)拿給林明宏,叫他拿回去給他老闆改,然後再拿給我。」(本院卷第267頁)。
⑶由上述證人即被告林建志之證述與證人鄭進富之證述,
關於有將本案支票拿給被告林明宏,待完成發票日乙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林明宏、林建志關於109年10月間,2人共同前往鄭進富住處,並持本案支票借款500萬元而實拿485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等事實,亦均坦承在案。衡情,證人鄭進富並無自行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誘因,且其既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林明宏,以完成發票日期,顯無可能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
⑷至於被告林明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支票不排除是
鄭進富經過授權而填載云云。又辯護稱:當初借2000萬元沒有押日期可以借到錢,為何借500萬元時要補日期才能借錢,這完全不合理云云。惟借2000萬元時,尚未發生有欠款未完全清償之情事,而借500萬元時,已然有150萬元之差額尚未清償之事實存在,在條件並未全然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不同之處理,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卷內並無證據可支持係鄭進富經授權而填載之說法,充其量僅係辯護人單方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更難憑此動搖證人鄭進富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明宏與林建志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間,成立共犯關係:
⒈本案支票之經手人除證人沈宗隆、鄭進富外,即為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合先敘明。
⒉證人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他還到剩150萬元,
後來林建志跟我講說議長要再借5百萬元,他說過年快到了,廠商要用到錢,我心想他之前借的錢都有還,還到剩150萬元,我認為可行,我說OK,後來他帶林明宏來家裡跟我講說議長要借5百萬,我說好啊叫他票開過來,林明宏說他老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1張空白的,不然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問:最初是林建志跟你說,沈宗隆過年要到了要跟你再借5百萬元?)是。」、「(問:在哪裡跟你講?)他先用電話跟我說要借,我說好,來家談。」、「(問:見面的時候是何人向你提出5百萬元的事情?)林明宏。」、「(問:林明宏怎麼講?)他說他老闆議長要用錢。」、「(問:林明宏有說他老闆要用什麼錢嗎?他有說名目嗎?)林明宏說他老闆要用麻將的場子。」、「(問:如果是林明宏個人或是林建志個人要借5百萬元,你會借嗎?)不可能。」、「(問:為什麼不會?)他們有什麼實力跟我借5百萬元。
」(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⒊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歷次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108年過年前後,林明宏跟我聊天中,有
提到沈董要投資事業需要資金,有開支票給他去周轉資金,他想從中賺取紅利,邀我共同賺錢,要我負責找資金,我就找1位綽號叫「當舖富」的人…。在109年9月份,林明宏找我說,他要動麻將場,資金不夠,要我找鄭進富調5百萬元,並說鄭進富那邊還押有沈宗隆的支票,就用這張支票再質押給鄭進富借款…。(警卷第26頁、第33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問:109年9月間你有跟林明宏講說
可以去投資麻將場,去向鄭進富調度資金5百萬?)林明宏講說他需要資金,我們才一起去找鄭進富。」、「(問:為何要用沈宗隆支票作擔保?)林明宏說是沈宗隆要請他弄麻將。」、「(問:你說一毛都沒有,但你卻願意兩年內參與這麼大筆的借款還簽名,你不覺得奇怪嗎?)他答應給我利潤,他說假如他賺到4百萬,就一人一半,賺到2百萬也一人一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為何又去向鄭進富借5
百萬元?)因為林明宏說沈宗隆要給他弄麻將,所以要找鄭進富當他的金主。」、「(問:林明宏怎麼跟鄭進富說?)林明宏跟鄭進富說,他老闆沈宗隆要給他弄麻將,所以要向鄭進富借錢。」、「(問:按照你的說法,是林明宏開口向鄭進富借錢說要弄麻將,那為什麼要拿沈宗隆的票來抵?)因為林明宏說他要幫他老闆弄的,或是他老闆要給他弄的,我不太清楚。」(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8頁)。
⒋證人即被告林明宏之證述如下:「(問:誰開口跟鄭進富
提要借500萬元的事情?)林建志。」、「(問:林建志有說借錢理由嗎?)林建志說我要下去弄麻將。」、「在車上我跟林建志說我沒辦法再開沈宗隆的票,林建志說他再想辦法。」、「我有跟鄭進富說這筆錢是我要借來弄麻將。」、「林建志去借錢時跟鄭進富說沈宗隆要讓我弄麻將,所以借500萬元。」、「(問:你這500萬元用誰的名義去借錢?)我不知道,去的時候就差不多講好了,只是問說麻將要弄多久,要借多少錢,什麼時候還,他就打給管家說什麼時候我們過去拿錢,然後叫我再開1張沈宗隆的票抵押,去的時候我跟他沒講幾句話,私底下都先談好了。」、「這筆錢是借來要用麻將的,賺的利潤我們一起分,我認為是我跟林建志一起借款,錢都在我這邊,所以由我付利息…。」(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
⒌綜上判斷:
⑴由證人鄭進富明確證稱若是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個人要
借500萬元,他絕對不可能借給他們,而係以沈宗隆名義借款等語明確,且不論係在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佐以確實有提供發票人係沈宗隆之本案支票為擔保之前提下,方借得上開500萬元,顯見證人鄭進富之證詞與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鄭進富證稱係以沈宗隆名義借款上開5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⑵反觀,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或供稱或證稱:「林明宏找我
說,他要動麻將場,資金不夠」、「林明宏講說他需要資金」、「林明宏跟鄭進富說,他老闆沈宗隆要給他弄麻將,所以要向鄭進富借錢。」,而證人即被告林明宏證稱:「我有跟鄭進富說這筆錢是我要借來弄麻將。」、「林建志去借錢時跟鄭進富說沈宗隆要讓我弄麻將,所以借500萬元」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明確知悉上開500萬元,實際上並非沈宗隆要借款,何以不論被告林明宏或林建志均提及係沈宗隆要給被告林明宏弄麻將,所以要借500萬元之事,顯見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有意讓證人鄭進富產生係沈宗隆要借款之誤認或混淆。而證人鄭進富會產生此種誤認或混淆,若非被告林明宏、林建志相互配合,並有意造成此種情境,斷無可能。再佐以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明確提及「賺的利潤一起分」之事,所述互核一致。且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林明宏、林建志為貪圖賺取利差,才將沈宗隆欲向黃水永借款而提供擔保之支票4張轉向鄭進富借款,益徵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在初始即有犯意聯絡,且談好事情完成後利潤均分,豈有過程中無犯意聯絡之理。雖然依據本案之事證,尚難判斷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110年3月5日,究竟是被告林明宏或林建志填載,但已可確定是推由被告林明宏或林建志一人為之。從而,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既然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或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林明宏供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林建志是用沈董
的支票去跟鄭進富借錢,是在相約要去拿錢時才知道是跟鄭進富借錢云云(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進富叫我開沈宗隆的票抵押。在車上我跟林建志說我沒辦法開,林建志說他再想辦法云云(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明宏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致,且於警詢時供稱是在拿錢時才知道是跟鄭進富借錢云云,不但與證人鄭進富、林建志之證述相違外,亦與常情不符。再者,細究被告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證述被告林建志稱他再想辦法,益徵被告林明宏與林建志間確實為共犯關係。從而,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宏並未接觸到本案支票乙節,不足採信。
②被告林建志辯稱:他只是單純打電話,借款、取款都
只是陪同林明宏前往云云。惟被告林建志坦承打電話給證人鄭進富談及沈宗隆要再借500萬元等情,與證人鄭進富之證述互核相符,然而事實上並非沈宗隆要再借500萬元,何以被告林建志要將反於真實之事情傳達給鄭進富,佐以證人即被告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林建志稱他再想辦法等語,益徵被告林建志與林明宏間確實為共犯關係。從而,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志並未接觸到本案支票乙節,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宏、林建志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係緣於鄭進富要求必須提供沈宗隆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借款500萬元債務之履行,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乃推由其中一人完成本案支票發票日之記載,持以作為向鄭進富借款擔保之用,其等行使偽造本案支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明宏、林建志,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宏利慾薰心並因急需資金周轉,及被告林建志企圖從中謀取利潤,為使被告林明宏能向鄭進富順利借得款項,竟共謀擅自以沈宗隆名義,偽造本案支票以供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讓鄭進富陷於錯誤而出借現金500萬元外,更致沈宗隆因此身陷民事訴訟之紛爭中,徒增其等困擾,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與鄭進富、沈宗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侵害之法益、造成之犯罪損害,以及被告林明宏自陳目前無業,與哥哥同住,被告林建志自陳從事養殖業,月收入不固定,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明宏既然取得詐欺之款項48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建志部分,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林明宏單方面供稱拿80萬元給林建志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林建志有取得款項等情,爰不就被告林建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訊據被告林明宏、林建志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內容同前所述。
肆、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當之。惟被告林明宏、林建志於行使本案支票時,係企圖使鄭進富誤信係沈宗隆開立支票而同意出借款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及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可言,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相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2人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110年3月5日 0000000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