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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凱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明凱明知土壤具有一定市價,必須支付載運之油費、車費等開銷,如有他人表示願意無償或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協助填土,顯然係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而徵求掩埋廢棄物之土地,竟為貪圖利益,而未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主管機關提出填土之申請,即與蔡木生(未到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佈通緝)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凱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母親黃吳玉葉所有,而由其負責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灣東段土地)予蔡木生使用,再由蔡木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車號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回填於前開灣東段土地上,再由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協助整地鋪平。嗣因員警據報,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9分前往稽查,繼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開挖,發現該灣東段土地遭人掩埋水泥塊、磚塊、大小石頭、廢鋼筋、瀝青塊、廢塑膠管、廢木塊(起訴書漏未記載瀝青塊、廢塑膠管、廢木塊等物,應逕予補充)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達2公尺深,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派出所警員呂泓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巫佳翰、曾映翔、丁偉哲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公告網頁1份(偵卷第10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雲林縣水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各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土方買賣合約書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10年9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37張(偵卷第18頁至第3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2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7692號函暨檢附員警呂泓昇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111年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4張(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01042339號函暨檢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及110年9月17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以下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

(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查本件被告回填該灣東段土地之物係含有廢鋼筋、瀝青塊、廢塑膠管、廢木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業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巫佳翰、曾映翔、丁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上開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所附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回填該灣東段土地之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該灣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係事實上管理權人,並且與共犯蔡木生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灣東段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及共犯蔡木生所為,顯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查,被告供稱上開灣東段土地是窪地,其原本是要在上開窪地上回填土壤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依照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略以:本局於上開時段至現場稽查,該2筆土地面積約1萬平方公尺(僅初估),目視現場表面剩餘土石方夾雜營建混合廢棄物,已有回填行為等語(偵卷第92頁),是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回填」而非「堆置」,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蔡木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以該

灣東段土地供作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

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回填之土地面積約1萬平方公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會依環保局之要求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避免該灣東段土地呈現窪地狀態造成附近居民進出之危險而回填土地,其所回填之物為不具有毒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獸醫,現已退休,與妻子及父母親同住,小孩均已成家在外地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因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環境之破壞,並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考量上開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達1萬平方公尺,短時間內應無法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該灣東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以回復土地原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