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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玟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玟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協助辦理地目變更之能力,竟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廖緯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工作地點,向廖緯家佯稱:可透過業者協助將農牧用地變更為鳥禽繁殖用地,惟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期間李政玟為取信廖緯家,於111年1月26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花現幸福花店(下稱本案花店)內,上網搜尋雲林縣政府公函之格式,以電腦軟體Word繕打文字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將之列印而出後,於同日在上開廖緯家工作地點交付廖緯家以行使;又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16日在本案花店內,上網搜尋雲林縣政府公函之格式及「縣長張麗善」之印文樣式,以電腦軟體Word繕打文字、將「縣長張麗善」之印文貼在Word文字檔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將之列印而出後,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廖緯家工作地點交付廖緯家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廖緯家,廖緯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政玟指定不知情之廖威威(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政玟再委由廖威威提領後,在本案花店交給李政玟;廖緯家另於111年1月28日15時許、111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工作地點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30,000元給李政玟,李政玟因而向廖緯家合計詐得201,686元得手。嗣廖緯家察覺上開公文書係偽造,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李政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玟之自白(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79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之指訴(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5頁)。

㈢證人廖威威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161頁至第165

頁)㈣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文檔二字第1110047714號函(偵卷第87頁)。

㈤偽造之「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6日雲府主統字第1031234567號函」之公文書1紙(偵卷第95頁)。

㈥偽造之「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6日雲府主統字第1031232857號函」之公文書1紙(偵卷第97頁)。

㈦證人廖緯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偵卷第99頁、第101頁)。

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人像頭照、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

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㈩證人廖威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刑法

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縣長張麗善」印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應僅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縣長張麗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廖緯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對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因此向告訴人詐得合計201,686元,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辦理地目變更,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斲傷民眾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出具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賠償5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縣長張麗善」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但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0元,業如上述,因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51,686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6日雲府主統字第1031234567號函(偵卷第95頁)。 無 2 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6日雲府主統字第1031232857號函(偵卷第97頁)。 偽造「縣長張麗善」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匯款①時間②匯入帳戶③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34分 ②本案帳戶 ③23,000元 廖威威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2分,提領23,000元後,於同日稍晚在本案花店交付現金23,000元予李政玟。 2 ①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18分 ②本案帳戶 ③27,000元 廖威威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提領27,000元後,於同日稍晚在本案花店交付現金27,000元予李政玟。 3 ①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37分 ②本案帳戶 ③21,343元 廖威威於111年1月26日下午4時47分,提領21,000元,湊齊零錢343元,於同日稍晚在本案花店交付現金21,343元予李政玟。 4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 ②本案帳戶 ③30,000元 廖威威於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3分,提領30,000元,於同日稍晚在本案花店交付現金30,000元予李政玟。 5 ①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8分 ②本案帳戶 ③21,343元 廖威威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提領21,000元,湊齊零錢343元,於同日稍晚在本案花店交付現金21,343元予李政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