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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俊鍵與郭安琪為兄妹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即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郭俊鍵居住在外地之大哥所管理使用)之房屋內。郭俊鍵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不得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在屋內,以防止尚未熄滅之菸蒂與屋內其他易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俊鍵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離開上址房屋前某時,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菸蒂丟入其臥室內(下稱臥室一)垃圾桶,俟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離開上址房屋後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間某時,臥室一垃圾桶內遺留尚未熄滅之菸蒂經悶燒而與放置在垃圾桶內衛生紙、紙盒等易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進而失火燒燬上址房屋、傢俱及物品(含停放在上址房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致上址房屋屋頂塌陷、木質橫樑碳化、燒失,而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亦延燒至毗鄰同巷之2號(潘雪卿所有,作為倉庫使用)、6號(廖安哲所有,平日閒置無人居住)、8號(林貴珠所有,出租予郭俊鍵,由其與4號房屋輪流居住使用)房屋,致上開2號、6號、8號房屋均屋頂塌陷、木質橫樑碳化、燒失、內部傢俱、物品燒損,均達燒燬之程度,而生公共危險,且與郭俊鍵同住之妹郭安琪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燒傷,復因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嗣經附近住戶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發現大火報警,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俊鍵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郭安琪2人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即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內,其本身有抽菸之習慣,並曾在110年11月20日外出前某時,在臥室一垃圾桶內丟置菸盒1個。上址房屋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間某時發生火災,燒燬房屋、傢俱及物品(含停放在上址房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致上址房屋屋頂塌陷、木質橫樑碳化、燒失,而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亦延燒至毗鄰同巷之2號、6號、8號房屋,致上址2號、6號、8號房屋均屋頂塌陷、木質橫樑碳化、燒失、內部傢俱、物品燒損,均達燒燬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害人郭安琪因逃生不及,全身嚴重燒傷,復因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嗣經附近住戶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發現大火報警,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辯稱:我不曾在房間內抽菸,只會在客廳或屋外抽菸,而且菸蒂從不會丟在房間垃圾桶。另外,只要家中有人我就不會在屋內抽菸,如果在屋外抽菸,會把菸蒂直接丟在屋外畚箕,如果一個人在家,會在客廳抽菸,抽完後直接丟客廳垃圾桶,不會刻意拿到房間去丟,我在案發當日起床到出門前大約抽了3根菸,但都是在屋外抽菸,菸蒂都是丟在屋外畚箕。況且若是用推理的話,各種可能都會有,就如妹妹雖然沒有自殺傾向,但是否有可能心血來潮放火玩玩,看到火小小的,覺得沒關係就跑去睡覺,後來才發現大火,要跑來不及,這種可能都有,不能只因為著火就認為是我,用一個沒有的東西來定我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雖然沒有辦法排除被告房間為火災之起火點,但也沒有辦法認定火源是因為被告遺留菸蒂所造成,鑑定報告所載是以負面表列方式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但也沒有明確指出本案就是被告遺留的菸蒂所引燃火災,且火災發現時間與被告離家時間相隔甚久,本案火災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所致尚有可疑,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業經證人即報案人鄭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消防局鑑識人員蘇柏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附相驗照片6張(相卷第77至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相卷第第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1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2573號函附相驗照片31張(相卷第103至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8日法醫證字第110000838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相卷第141至145頁)、雲林縣消防局110年12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鑑定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6張(檔案編號:O21K20W1)(相卷第173至361頁)、現場圖2紙(相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24張(相卷第39至61頁)、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卷第63至64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71頁)、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1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0008393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卷第159至161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包含起火戶及延燒戶)堪先認定。

三、關於本案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分述如下:㈠證人即消防鑑識人員蘇柏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本案現場

勘查鑑定,依據報案民眾說明,現場救災人員的紀錄與現場燃燒情形綜合判斷起火戶,再由起火戶內觀察燃燒狀況、火流方向、燒損情形等推斷起火處,我們認定起火點為臥室一的圓圈處(起火戶現場圖詳如附件所示,下同),接著判斷起火原因,採排除法,本案起火處沒放置自燃性物品;周圍沒有廟會活動,隔壁宮廟有休息,最後一次燃燒金紙是當天上午10時,且燃燒方式是將金紙放在金爐內燃燒,確認熄滅後宮廟才休息;該處無電器用品,插座只有表面處塑膠燒熔、無短路現象;現場無使用蚊香、無祭神敬祖物品,也無爆竹殘留物,這些原因均遭排除;而依死者大體位置,可以推斷其於生前有逃亡舉止,無輕生念頭,故排除死者點火情形;又該建物無投保火災險,死者無巨額保險金,故排除故意縱火詐領保險金的原因。我們調查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部分是菸蒂,因被告承認有抽菸習慣,且起火處有煙盒燃燒之殘留物,自無法排除菸蒂為起火原因的可能。考量菸蒂屬於微小火源,無焰燃燒,燃燒速度較慢,可能數小時後才會擴大燃燒,加上現場周邊無人、房門關閉,火災初期不易被察覺,直到火勢變大才會被人發現,而本案火災鑑定經過專家委員會開會討論後亦認無法排除菸蒂導致火災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負責火災調查,一開始到場時可以看到火勢已經延燒相鄰房屋,依房屋燃燒情形觀察,燃燒方向是遠離4號越輕微,所以可以確定起火戶為4號房屋,接著進到屋內以火流方向回推燒損情形,由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可以看到,房屋外觀燒損情形沒有那麼嚴重,在一定高度以上才有燒燻痕跡,可以推斷火勢是從建築物裡面往外燒,而非由外往內燒。我們判斷起火處是臥室一垃圾桶之理由是因為它燃燒的位置比較低,並搭配周邊受燒物品去推斷,如床鋪靠近垃圾桶這側骨架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垃圾桶北側矮櫃之燒熔情形呈南低北高的狀態,也就是靠近垃圾桶附近更嚴重,另外從橫樑、書桌亦可見靠近垃圾桶這側燒損較為嚴重,故從火流、現場燒損情形推斷,燃燒的最低點是垃圾桶的位置,又清理垃圾桶後看到底部有燒穿的痕跡,可以判斷火是在裡面悶燒許久後往下去燒穿的,因為如果是別的地方延燒過去垃圾桶,火流會是由低而高,不會是往下去燒穿的情形,此亦可對比客廳垃圾桶燒損情形,照片中可以看到客廳垃圾桶底部是完好的,因為一般來說底部是很低的位置,要燒到很難,客廳垃圾桶之燒損情形就是從外側開始燃燒,底部完好沒有燒穿的情況。另外可以看到南側廚房及臥室三(即閒置之房間,下同)照片,均仍保有原本樣貌,故可以排除此二處為起火點,應可推斷火勢是延燒過去,不是從裡面燒出來的。接著,從通道這邊可以看到鐵桌部分的氧化越往南側越輕微,以鐵桌煙燻狀態研判,北側氧化較為嚴重,也就是說火流是從北側往南邊擴散出去的,再往臥室二(即被害人郭安琪所在之房間,下同)可以看到靠近南側的鋁窗還是完好的,鐵架燒燻跡象則是越往東北側越輕微,臥室二的門在西側,裡面物品受燒情形是越往東北側越輕微,表示火勢是由外延燒至臥室二內,因此判斷臥室二亦非起火處。再觀察客廳燃燒的狀況,可以看到越往西側所殘留未燃燒殆盡的物品越多,也表示火是從東側往西延燒。綜合觀察,可以看到現場殘骸是靠近垃圾桶最少,越遠離垃圾桶殘存越多,以及燃燒最低點是垃圾桶位置,由其燒熔情形判斷,回推起火處是在垃圾桶,並排除了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認為無法排除是菸蒂悶燒導致火災,因而作出本案的火災鑑定報告,且鑑定報告為求慎重,有召開鑑定委員會,經過各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他們也認同鑑定報告中所研判的起火方式及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92至215頁)。

㈡證人即消防鑑識人員葉士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火災當

日到達現場時先初步蒐集相關資訊,隔天才開始進行火災調查及相關清理工作,我們是一個團隊進行調查鑑定的工作,經過資料調查蒐集、現場清理及討論後,以排除法及證據加強法判定,排除不可能的原因之後,以比較可能存在的證據下去強化,並召開雲林縣鑑定委員會,由學者、相關領域之專家一致決議起火處即為上址4號房屋臥室一,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又因菸蒂屬於無焰的燃燒,不像明火可以立即引起燃燒,無焰都需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再搭配裡面的可燃物,才能夠起火燃燒,時間沒有一個規律性,可能長也可能短,而被告在筆錄有提到該垃圾桶沒有清掉,裡面還有一些衛生紙、紙盒,但它的量有多少,因為有些已經燒掉無法判斷,但以此可以推論出鑑定書最後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其就本案起火原因及方式之證述與證人蘇柏憲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考量2位證人均有相當之消防年資及鑑定年資,曾受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之專業訓練,且每年均有參與消防署所舉辦之火災調查複訓合格等情(本院卷第200頁、第210頁、第221頁),堪認其等均屬具有相當火災事故鑑定之專業人員,復參以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述自足採信。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後,製成鑑定書,有該局火災原因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關係人談話筆錄(包含被告、被害人廖安哲、林貴珠、潘雪卿、報案人鄭綺雯,陳述火災前後房屋狀況、被害人郭安琪生前狀況及發現火災之情況)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卷第173至361頁),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現場概況: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號建物坐南朝北,屬連

棟式加強磚造、瓦片屋頂之一層住宅,建築物內部以加強磚造牆面區隔為客廳、臥室、浴廁、廚房等用途,客廳、臥室天花板為木質裝潢、客廳南、西、北側牆面另裝塑膠裝飾板,前後均有出入口,大門位於北側、後門位於南側。本案除造成上址建築物受燒損外,並波及相鄰之2號、6號及8號建築物受不同程度燒損,並造成一名女性民眾死亡(即被害人郭安琪)。

⒉燃燒後之狀況:

⑴受延燒之2號、8號房屋北側均完好未受燒損,4號、6號房屋

屋頂瓦片呈煙燻積碳、塌陷,2號西側牆面未受燒損,屋頂瓦片呈煙燻積碳、塌陷;經鳥瞰空拍8號、2號、6號屋頂均有煙燻、積碳情形,但越遠離4號越輕微,4號房屋屋頂瓦片呈塌陷,僅殘存碳化、燒失之木質橫樑。

⑵4號房屋受燒情形為北側外牆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臥

室一屋頂瓦片呈煙燻、積碳、塌陷,庭院機車受燒情形越往西側越輕微;洗衣機、冷氣機、廚房及後門多保有原本樣貌,瓦斯爐開關為關閉狀態;臥室三南側木質窗框呈碳化,但多保有原本樣貌,通道受燒後,冰箱呈一定高度以上之氧化,鐵桌呈煙燻積碳、氧化,越往南側越輕微;臥室二南側窗框多保持完整,鐵質床架呈煙燻、積碳氧化,越往東北側越輕微;客廳則為南側牆面剝落、西側牆面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及靠南、西側牆面擺放沙發燒失,僅殘存角材,北側、東側牆面燒白,木質天花板及角材已燒失,原靠在東側牆面之電視機往西側傾倒。

⑶4號房屋臥室一之木質天花板及角材已燒失,南側牆面剝落、

東側牆面燒白、剝落,靠該牆面之衣櫥呈碳化、燒失、西側牆面燒白,靠該牆面之鐵質書桌氧化並往東側傾倒、北側牆面呈燒白、剝落,鋁質窗框燒熔並往南側傾倒掉落,木質天花板及角材燒失,木質橫樑碳化、燒失,越往東側、南側越完整。

⑷調查人員於4號房屋客廳清理,並經被告確認相關物品之位置

,見塑膠鞋架呈燒熔、燒失,單人座沙發僅殘留角材,越往西側越輕微;茶几桌腳碳化、燒失,南、西側沙發椅僅殘留骨架,骨架呈東低西高狀,桌子木質桌腳多已燒失,殘存石質桌面;放置於客廳西、南側塑膠垃圾桶呈燒熔,內部留有菸蒂殘跡,垃圾桶底部尚可見原色澤及原形,亦無燒穿情形;東側電視機燒熔、燒失,往西側傾倒,木質電視矮櫃呈碳化、燒失,內部物品部分可見原樣貌並往西側傾倒。

⑸臥室一原靠近南側牆放置之藤椅已燒失,靠東側之衣櫃呈碳

化、燒失,床鋪附近殘留呈煙燻積碳、彎曲之窗戶玻璃,床骨架氧化、變形,南側、西側較嚴重,木質床板多已燒失,木質角材遠離西側殘存越多,放置在西側之垃圾桶呈燒熔,僅殘存底座形狀,桶內殘留未燒盡之香菸盒,底部則留有燒穿殘跡,塑膠矮櫃燒熔,呈南低北高狀,經移除垃圾桶、塑膠矮櫃,下方地板呈燒熔、燒失;附近插座電線被覆燒熔,未有熔痕;靠西側之鐵質書桌呈氧化鐵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木質橫樑呈碳化、燒失,以東、北側殘留較多。

⒊起火處:由屋內燃燒情況觀察,庭院係受南側火流波及所致

,廚房、臥室三、通道係受北側火流波及所致,臥室二係受西側火流波及所致,客廳係受東側火流波及所致。進一步查看臥室一之燃燒情況,可見火勢係由臥室一西側垃圾桶附近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綜上,依現場勘查情形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本案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號起火戶,以臥室一西側垃圾桶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

⒋起火原因:該處未放置自燃性物品,故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勘查建物周邊及起火處附近均未有爆竹煙火殘跡,且起火處未設置神龕等祭祀物品,故研判因敬神祭祖、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經勘查建物及起火處附近,均未有蚊香等熱物件火源,研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小;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電氣設備,且附近插座電線被覆燒熔,未有熔痕,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據被告所述,死者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但心情穩定,未有輕生之念頭、舉止,且被發現時係側躺於床舖南側地面,顯有欲逃生之舉止,又起火處非臥室二,故研判因自殺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勘查起火戶前後門未受破壞,客廳及死者大體下方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於被告離開後,未有其他人進入該巷子,研判因詐領保險金、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被告自陳有抽菸之習慣,並經本局調查人員於臥室一垃圾桶內見有殘留未燒盡之香菸盒,而火災當日被告離家後,僅死者一人在家,被告離家時有將臥室一房門關閉,而起火處垃圾桶為搖蓋式垃圾桶,被告離開住所之時間為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6分,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則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接獲火災報案,時間雖相距11小時,但仍有微小火源致災之機率,且因現場地理環境、周邊無人員居住、房門關閉等因素,致火災初期不易被察覺,直至火舌燒穿屋頂、竄出屋外後始被路人發現進而報案,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物品雖為垃圾、塑膠垃圾桶等易燃物,但皆為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燃燒,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在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以誘發因子,經排除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及參考相關文獻資料,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㈣上開鑑定書之內容係就現場物證、跡象,輔以上述雲林縣消

防局虎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包含被告、被害人廖安哲、林貴珠、潘雪卿、報案人鄭綺雯)、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綜合觀察,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建物相對位置、火流及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現場拍攝照片等事證,從整體火災中建物外觀及內部之受燒情形,臚列各種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再以科學鑑驗及火災現場痕跡覈實確認,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最後得出菸蒂為無法排除之原因之結果,確有相當事證可佐,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自屬有據,並無疑義。此外,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而上開鑑定書就火災調查研判起火原因,係援用鑑定火災案件通常使用之排除法,自難認此判斷方式有何渲染、誇大之情,足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鑑定書所載是以負面表列方式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不足認定本案火災系因被告所致云云,自無可採。㈤綜上以觀,經鑑識人員清理現場後,除得出未熄滅之菸蒂,

可能誘發火災外,並未發現其他引起火災之因子,而在排除其他種種常見起火原因後,仍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觀諸被告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我一天抽一包菸,客廳垃圾桶在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有倒垃圾,臥室垃圾桶未倒,尚有一些衛生紙、廢紙盒,且上址房屋僅有其與郭安琪居住,郭安琪並無抽菸之習慣等語(相卷第233至2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早上抽了3根菸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而依現場照片可見客廳垃圾桶內確實留有菸蒂之殘跡,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相卷第317頁),考量本案案發日與被告清理客廳垃圾桶之時間僅相隔1日,並可於客廳垃圾桶內發現菸蒂殘跡,足認被告有抽菸及抽菸後將菸蒂丟入垃圾桶之習慣,被告雖辯稱未在臥室抽菸,案發當天早上都在屋外抽菸,菸蒂都是丟在屋外畚箕裡,然經鑑識人員清理現場時,並未於屋外畚箕內發現菸盒或菸蒂,反倒是在臥室垃圾桶內發現未燒盡之菸盒,是被告辯稱其絕對不會在臥室抽菸云云,已屬有疑,不足採信。再者,考量微小火源經過一段時間蓄熱、悶燒後引起火災一事時有所聞,而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起火處附近受燒毀損之垃圾桶及傢俱(包含書桌、床、塑膠矮櫃等物),均為可燃物但非自燃物,若無火源均無自行燃燒之可能,且菸蒂係微小火源,屬無焰燃燒,故燃燒速度較慢,可能數小時後才會擴大燃燒,加上本案起火房屋現場周邊無人,上址4號房屋房門均為關閉,火災初期不易被察覺,直到火勢變大才會被人發現等情,是本案在無其他火源存在之情況下,會造成如此大火,應屬菸蒂經悶燒後與其他可燃物接觸所致,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前,所丟棄菸蒂如尚未完全熄滅,確實可能在長時間悶燒後引發大火。從而,本院依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及現場跡證相互勾稽,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乃係上址4號房屋內被告臥室一垃圾桶內遺留之菸蒂,經悶燒後與附近易燃物接觸,因而引燃本案火災之發生。辯護人辯稱火災發現時間與被告離家時間相隔甚久,本案火災發生是否係被告所致尚有可疑等語,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抗辯他人刻意縱火、被害人玩火不慎均有可能云云,惟:

㈠經調查人員勘查現場,已見上址4號房屋門窗緊閉,且經調閱

附近監視器,發現在被告離開後,未有可疑人士出沒該處前門附近,雖後門並無監視器,然被告自陳房屋後門關閉,且後門緊鄰後方廟宇圍牆,並無直接對外聯通道路,需刻意爬牆進去等情(本院卷第241頁),復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平時除了朋友偶爾來訪外,無人會進出上址房屋,且若朋友前來,會主動外出迎接,朋友發現無人也不會自行進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被告所述,足認上址4號房屋平時出入人口單純,無閒雜人等出沒,則是否可能有人蓄意縱火,事前做足準備,特意避開監視器,自後方廟宇攀爬圍牆後,從後門進入上址4號房屋臥室一內縱火,並依相同路線離去,尚屬可疑,況依系爭鑑定報告顯示後門亦為關閉狀態,從而,在無任何人為縱火跡證情況下,自可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另就被害人郭安琪大體之位置研判,被害人若玩火,是否可能在被告離家後,大費周章不在自己臥室、客廳或廚房等日常起居空間玩火,而是特地開門進入已關閉房門之被告臥室內即臥室一,並在該處垃圾桶引燃火苗後,返回自己臥室內,亦屬較難想像之情況,況被告於消防談話筆錄亦供稱:被害人郭安琪平常只會在自己臥室及客廳活動等語(相卷第243頁),再佐以被害人郭安琪之病歷中記載被害人郭安琪在家雖情緒低落,會將自己反鎖在房間,但會自行撥打119叫救護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107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79頁),足認被害人郭安琪於發現有身體不適或處於危險情況時尚知撥打電話就醫,則被害人郭安琪縱係自己玩火,其於發覺火苗變大,足以引起火災時,理應會做出與案發前相同,主動撥打電話求救之舉動,而非放任火災發生,並因而喪命火場,是被告上開質疑,均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五、被告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不得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在屋內,以防止尚未熄滅之菸蒂與屋內其他易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謹慎於住處內用火及丟棄菸蒂時應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等情,當屬知悉,然其卻疏忽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丟入裝有紙張等易燃物品之垃圾桶內,行為自有可議之處。被告因前述過失,致本案火災發生而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被害人郭安琪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被害人郭安琪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罪,以供人居住之房屋構成部分之效用因燃燒而達喪失之程度,即屬犯罪既遂罪。而屋頂、牆壁、屋簷為房屋構成部分之一,如屋頂被火燃燬,致其遮風避雨之效用已喪失,應認其犯罪已屬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致上址4號、2號、6號、8號房屋均屋頂塌陷、木質橫樑碳化、燒失,已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有現場鳥瞰空拍照片1張(相卷第287頁)附卷足憑,自均已達使住宅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4號及8號房屋於案發當時,均為被告與被害人郭安琪之住處,供其等輪流居住使用(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址2號、6號房屋則分別為被害人潘雪卿、廖安哲所有,作為倉庫使用,平日閒置無人居住,於失火時亦無人在內,係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包含上開4戶房屋內部部分物品燒燬情形),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一罪。

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失火行為雖亦造成上開4戶住宅或建築物內部部分傢俱、物品(含停放在上址房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燒燬,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不得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在屋內,以防止尚未熄滅之菸蒂與屋內其他易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離開上址房屋前某時,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菸蒂丟入其臥室一垃圾桶內,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造成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2號、6號、8號之房屋燒燬,也導致被害人郭安琪因逃生不及,喪命火場,除致生公共危險,造成被害人郭安琪生命法益、被害人廖安哲、林貴珠、潘雪卿等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廖安哲、林貴珠、潘雪卿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目前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暨本案情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廖安哲、林貴珠、潘雪卿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起火戶現場圖(出處相卷第283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