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明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昭明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拍賣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4.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其辦理登記完畢後,曾向泰順路165巷之居民(即麥寮鄉泰順段122、1
24、125、126、133、134、135、136等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述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住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通行上述泰順路165巷之費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13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林昭明不甘上述居民無須向其給付費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聘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無證據證明司機與林昭明具有犯意聯絡),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泰順路165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林昭明以混凝土及工具進行施工固定,無視在場之部分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之勸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之權利,後經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一再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林昭明因而未得逞。嗣經部分本案住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昭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132地號土地,且其於110 年10月15日9 時許,有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泰順路165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出面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又被告前因本案土地涉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13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的土地,我在土地上放東西是要宣示主權,住戶他們的汽車還是可以通行,因為我尚留寬度2.5公尺給住戶通行,一輛汽車寬度約2公尺,況且該等住戶以前兩旁停滿汽車,佔用地面寬度4公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4月2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且其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有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泰順路165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出面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又被告前因本案土地涉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案件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13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216至217頁),核與告訴人許淑琄(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4至199頁)、許黃月英(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曾麗珍(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00至205頁)、證人許哲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林秀媛(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0 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19張(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道路測量現場圖(偵卷第93頁)、雲林縣麥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卷第145 頁)、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西螺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雲林縣政府109 年2 月12日府機建用二字第1092300196號函、麥寮鄉泰順段13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許淑琄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聘請吊車將不知由何處運來的水泥製墓座運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165巷巷口,並打算施工固定在該處,當時我們住戶有向吊車業者表示若被告委託運送之水泥製墓座由吊車上運至被告所有的道路上,供被告施工固定在該處,吊車業者也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後來吊車業者就將水泥製墓座由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165巷巷口路面吊掛至吊車上,且吊車司機向被告表示不願賺這趟吊掛費用,被告才無法將水泥製墓座施工固定在該處等節(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 年10月15日被告把混凝土墓座到本案土地時,我有在場。我從家裡出來時,就已經看到混凝座放在地面上了。當時是先搬運一座,兩座還在吊車上,那時警方已經過來,我們講一講有告知司機,司機覺得不妥就把混凝土載走。當時165巷住戶有3、4人在現場。我們住戶有大概跟司機講我們跟這位被告的一些事情,有表示不合理的意見讓司機聽。住戶或其他路人在跟司機表示反對時,當時被告有在場,且距離司機不是很遠,因為被告一直在做放混凝塊的事情。其他住戶在跟貨車司機講時,被告聽得到交談的內容,他還有不高興地發脾氣。後來司機跟被告講說這他不要賺了,他要走了,被告當時的反應是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證人曾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10 年10月15日早上9 時許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到泰順路165 巷時,我有在場。我是被敲門通知,我才出來,我出來看到車上有三座墓碑,他要放下去,我就打電話叫警察過來。警察來之後,被告還硬要放,我說我們有通行權,警察也沒辦法,所以被告就硬要放,後來有放一座下去,我進屋子再出來時,看到他放下去,我有跟司機講如果你放,我們有通行權,被告說那個地是他的,這樣有爭執。有爭執的地方,你要放這個下去,如果我們要跑法院,你也要跟我們一起跑法院。那個司機聽一聽就說他不要賺了,他不要放了,就把它吊起來,後來貨車司機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證人許黃月英則於警詢時證述:
於110年10月15日9時49分許,被告騎乘普重機車(車號不詳)並將吊車業者引導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165巷,被告委託並要求吊車業者將水泥製墓座吊掛至現場,打算在現場道路巷口以水泥施工固定水泥製墓座,當吊車業者吊掛水泥製墓座至現場路面時,我們住戶有向吊車業者表示,若是後續與被告有相關的法律訴訟程序,他們吊車業者也必須出庭作證等語,吊車業者才向被告表示不願賺這趟吊掛作業之生意,將置於路面之水泥製墓座又吊掛回去吊車上,才使被告無法將水泥製墓座施工固定於該處等情(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請司機吊運混凝土墓座時,我有在場。當時的情形是他要放墓座,我們不讓他放,我們叫鄰居出來,跟司機說你如果讓他放,我們報警請警察來等節(本院卷第207頁)。是以相互勾稽證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被告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在地上之過程中,在場之住戶即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有在場,且明確向吊車司機表示反對之意,而被告當時距離司機非遠,被告得以聽聞住戶向司機陳述之內容乙節明確,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僅單純施諸於物體,而係有間接影響在場之住戶即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
㈣、又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提及:系爭132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自65年6月間迄至106年5月間,由上訴人(即被告)拍賣取得之前,均係許龍裕所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上開8筆地號土地(即麥寮鄉泰順段122、124、12
5、126、133、134、135、136等8筆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許龍裕所有,得自系爭13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許龍裕自80至84年間出賣系爭122號等8筆土地之際,當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避免上開122號等8筆土地成為袋地,而仍將數宗土地之一部分別讓與他人,致上開122號等8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依首開說明,因土地所有人許龍裕讓與數宗土地一部之任意行為,系爭122 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32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等節,已明確認定本案住戶對於本案土地之全部範圍,具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據此,被告聘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本案土地,並指示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住戶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當場出面阻止,司機遂將之吊回車輛上等節,是被告放置之行為,限縮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通行本案土地之範圍,且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76頁),該混凝土墓座有一定之體積,需使用吊車加以搬運,顯示其具有相當之重量,無法輕易移動,故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確實造成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之車輛通行範圍受限,足見被告乃以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且自陳從事過服務業、企業社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等人自由通行本案土地全部範圍之權利等情自知之甚詳,其竟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上開告訴人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權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故意無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著手妨害告訴人許淑琄、曾麗珍、許黃月英自由通行該袋地全部範圍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制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上開居民無須向其給付通行之費用,為宣示主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不滿,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告訴人通行該全部袋地之權利,幸因其等出面阻止而未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4 名子女,均已成年,跟子女尚有聯絡;家庭成員有母親,被告須照顧母親,母親臥床無法行走;從事過服務業、企業社等工作。現在待業中,經濟來源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母親之老人年金補助7,000元;被告因聽力因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再者,本院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明於106年4月27日拍賣取得本案土地,明知該土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做私人人車巷道使用(即泰順路165巷),土地拍定後不點交」,嗣其辦理登記完畢後,曾向泰順路165巷之居民,即麥寮鄉泰順段122、
124、125、126、133、134、135、136等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通行上述泰順路165巷之費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上述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132地號土地有民法789條之袋地通行權確定後,被告不甘上述居民無須向其給付費用,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泰順路165巷,施工定著於該巷道,而著手壅塞陸路,致生上述巷道住戶許淑琄、許黃月英、許哲瑋、林秀媛、曾麗珍等人往來之危險,惟經上述部分住戶出面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未遂犯行,係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許淑琄、許黃月英、曾麗珍之指述、證人許哲瑋、林秀媛之證述、110 年10月15日現場照片19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本案道路測量現場圖、雲林縣麥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西螺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雲林縣政府109年2 月12日府機建用二字第1092300196號函、麥寮鄉泰順段
13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上述泰順路165巷,並指示吊車司機將其中一座放置於本案132地號土地上,後經部分住戶出面阻止,吊車司機遂將地面上之混凝土墓座放置回吊車上,並將三座混凝土墓座載離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尚留寬度2.5公尺給住戶通行,因為一輛汽車寬度約2公尺,所以住戶他們的汽車還是可以通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聘請吊車司機吊運三座混凝土墓座至本案土地,並指示司機將其中一座混凝土墓座放置於本案土地上,後經部分住戶當場出面阻止,司機遂將之吊回車輛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審酌證人許淑琄於本院時具結證陳:被告留多寬,我沒有測量,但位置剛好在巷子轉進來不遠處,會妨礙到我們突然轉進巷子或出去,會有點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證人曾麗珍於本院時具結證述:晚上回來忘記裡面有擺障礙物,都快要撞到等節(本院卷第200頁)、證人許黃月英於本院時具結證述:被告放這樣我們會怕,我出入因為現在風大,也常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是以其等均證述被告上開行為,雖會造成本案住戶出入之不便,然針對本案住戶之一般車輛,仍得通行於本案土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本來吊那三座墓座,是打算放三角形之形狀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又佐以現場照片(偵卷第76頁),被告係將混凝土墓座以面向巷子裡面之方式加以放置等節,且徵之員警繪製之道路測量現場圖(偵卷第93頁),可知本案巷口之總寬度約為6.9公尺乙情,是被告原欲將三座混凝土墓座放置成三角形之形狀,如於此情狀下,本案土地之左、右兩側尚留有約2至3公尺之寬度得以通行,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本案土地,已非無疑。另證人許淑琄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該巷道連結外面道路,被告把東西放那裡,我們要轉進去的時候,我們一開始可能抓這個角度可以進去,因為被告擺設了東西,我們必須車子要再往外移,角度又不一樣才能進巷子,外面馬路如果來車多,這樣會阻礙到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益證被告雖有上開行為,然本案住戶之一般車輛仍得通行本案土地明確。據上,被告前述行為雖可能存有違規情形而應依交通法規論處,惟尚難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核與前開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未遂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