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峻祐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冠輝、吳哲明、張君傑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峻祐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被告李冠輝、吳哲明、張君傑三人之傷害案件,本院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峻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附記證人作證注意事項,且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至證人上址住所由其父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又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監所,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憑。再者,證人經本院書記官於開庭前一日電話提醒到庭,證人於電話中雖表明會到庭,但於上開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本院卷第347、353頁)存卷可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復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元,且依法拘提之。

三、本案另定於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再次傳喚證人到庭,證人應依限到庭,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前規定,得再裁處罰鍰(本院極有可能加重處罰,請證人務必到庭)並得拘提,附此指明。

四、證人身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法院為查明證人指述是否可信,有無誣指,證人自應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擔保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證人「具結」後,倘有虛偽陳述情事,自應接受偽證罪(法定刑高於傷害罪,且不能易科罰金之刑)之處罰。證人對被告提告,除別有正當理由外,自應到庭具結作證。如果證人不想到庭作證,或已無告訴之意,也可以具狀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如於112年1月30日庭期前撤回刑事告訴則該審判期日會取消,不用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