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雲
嚴燕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嚴燕琴與張雅雲為朋友。緣被告嚴燕琴懷疑張雅雲向他人提及自己與章建興過從甚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許,前往被告張雅雲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與被告張雅雲發生爭執,詎被告張雅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敲擊嚴燕琴之頭部,使嚴燕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嚴燕琴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上址門口之臉盆、盆栽往張雅雲之身體方向丟擲,嗣張雅雲進入屋內躲避時,再持臉盆、盆栽敲擊上址玻璃門及門鎖,使張雅雲受有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又上址玻璃門上之玻璃1片、門鎖1個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雅雲。因認被告張雅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嚴燕琴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燕琴因傷害、毀損案件及被告張雅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渠等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