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豐
李顯堂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告 張煒城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顯堂、張煒城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慶豐(綽號小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吳典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0號、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李顯堂、張煒城(李顯堂、張煒城載運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確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典璟經營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欲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由李慶豐提供不知情之洪游胞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告知吳典璟,再由吳典璟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江浚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公司、吳典璟印章)製作與洪游胞(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洪游胞同意委任嘉盛公司載運江浚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10日,並由黃凱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洪游胞」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買賣同意書)。又李慶豐、吳典璟均明知洪游胞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公司購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由吳典璟以江浚公司名義製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份(1份4聯,下稱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其上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洪游胞等不實事項(「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後,將該不實之本案買賣同意書及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交付李慶豐,李慶豐再介紹、聯繫李顯堂可至江浚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嗣後再由李顯堂介紹、聯繫張煒城可至江浚公司載運、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李顯堂、張煒城於109年8月18日6時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江浚公司之上開分類處理場,由吳典璟交付已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印章之本案產品再利用文件各1份予李顯堂及張煒城,由李顯堂、張煒城於「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李顯堂、張煒城係載運江浚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即各自駕駛本案甲、乙車輛,從江浚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張安成、林志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李顯堂、張煒城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李顯堂、張煒城隨即出示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李顯堂、張煒城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又提出由李慶豐以LINE傳送之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意書、江浚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慶豐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2至356頁、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卷三第8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81至10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慶豐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江浚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他們產出的東西是合法的產品,可以去江浚公司載運產品這個訊息是一個綽號叫做「豆花」的人在LINE群組上說的,我不認識「豆花」。因為李顯堂有跟我說過他缺工作,我就把「豆花」給我的資訊介紹給李顯堂,並把「豆花」的LINE傳給李顯堂,讓他們自己去聯絡;「豆花」有把買賣契約傳給我,我就傳給合法廠也就是吳典璟看可不可以跑,吳典璟說可以,並準備四聯單讓我們放在車上給警察或環保單位看,這個單我後來沒有跑,是讓李顯堂去跑等語。經查:㈠被告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江浚公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分類處理場,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被告李顯堂嗣告知被告張煒城可至江浚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被告張煒城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乙車輛與駕駛本案甲車輛之被告李顯堂一同前往江浚公司上開分類處理場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時,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被告李顯堂、張煒城,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則出示由江浚公司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及由被告李慶豐傳送給被告李顯堂、張煒城之買賣同意書予警方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另案被告吳典璟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偵5734卷第17至19、105頁反面至107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285至287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40至262頁;偵5734卷第20至22、104至105頁反面、他卷第31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51、212至232頁;偵5734卷第158至159、165頁及反面、他卷第33頁、偵1396卷第117至140、163、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79至302頁),並有被告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偵5734卷第174至187頁)、被告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偵5734卷第211至220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偵5734卷第57頁及反面)、買賣同意書影本(偵5734卷第162至162-1頁)、買賣合約書影本(偵5734卷第167頁)、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手機內由被告李慶豐以LINE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偵5734卷第2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張煒城)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34卷第26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李顯堂)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34卷第30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8月18日(受執行人:張安成)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34卷第34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5734卷第62至66頁)、責付保管單(偵5734卷第234至236頁)、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5734卷第48至51頁)、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提出之江浚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偵5734卷第52、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34卷第58至61頁)、雲林縣環保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1091040376號函(偵5734卷第223至224頁、230頁及反面)、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暨清運資料(偵5734卷第252至26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04A號函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運照片(偵5734卷第225至251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369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112)江浚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拍攝日期:109年8月18日)稽查圖片檔案1份(本院卷二第268至2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慶豐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否有被告李慶豐所供稱的「豆花」其人,殊值懷疑:
⒈被告李慶豐雖辯稱本案買賣同意書內之資訊均係由「豆花」
提供,其只是將「豆花」提供之資訊轉知被告李顯堂,介紹被告李顯堂可以去江浚公司載運物品,然而,究竟是否有「豆花」其人,被告李慶豐歷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被告李慶豐於111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豆花」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是李顯堂與「豆花」自行聯絡的(他卷第32、33頁),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買賣同意書是「豆花」傳給我的,我就傳給江浚公司問吳典璟是不是合法的,可不可以跑,吳典璟說可以,剛好李顯堂、張煒城在問有沒有工作,我就把資料傳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跟「豆花」聯絡,我自己沒有跟「豆花」聯絡;我是出事當天晚上12點多我才把「豆花」的LINE給李顯堂,查獲前我沒有把「豆花」的聯絡方式給李顯堂;買賣同意書是江浚公司傳給我的等語(偵1396卷第141至182頁)。就買賣同意書究竟是「豆花」或江浚公司傳送給被告李慶豐,及係何時(出事前即查獲前抑或出事後)將「豆花」之聯絡資訊給被告李顯堂,被告李慶豐供述顯然前後不一。
⒉再者,被告李顯堂於111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工
作是李慶豐介紹的。我先前打電話告訴他我沒有工作,於是他就告訴我有個合法工作讓我做,之後他就以LINE傳某個「豆花」之人資料予我。嗣後前述「豆花」之人請我前往台北市延平北路某個地方請我去載運我被查獲的東西,之後,「豆花」再傳給我興南段的地號,我不認識「豆花」,我只有李慶豐傳給我的「豆花」資料而已。「豆花」有跟我聯絡,他有傳臺北市○○○○地○○○○鄉○地號的位置予我等語(他卷第31至32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豆花」是什麼人?到底有沒有這個人?)這個我不知道,我是聽李慶豐說的。(問:他怎麼說?)他說他在他們北部運輸的群組裡面,這個叫「豆花」的人說江浚公司這邊有工作,需要車子,所以李慶豐告訴我們有這個訊息,叫我可以去那邊工作。(問:你本人是否有跟「豆花」聯絡過?)沒有,我直接到江浚公司去載,我沒有必要聯繫「豆花」,我直接聯繫江浚公司及李慶豐。(問:既然都是李慶豐跟你說哪裡有工作可以做,為什麼還要說出「豆花」這個人?)我不知道,他只是要告訴我,這個訊息是從「豆花」那裡來的。(問:你沒有跟「豆花」LINE過?)沒有,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就被告李顯堂究竟有無與「豆花」直接聯繫,首先供稱「豆花」有與其聯絡,「豆花」並傳送臺北市○○○○地○○○○鄉地號之位置,嗣又改稱沒有與「豆花」聯繫過,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亦與被告李慶豐之供述內容不符,況且被告李顯堂於查獲當時並未立即供出有「豆花」其人,係於第2次偵訊時方供出「豆花」,則依其等前後矛盾之供述內容及過程,實際上有無「豆花」此人,實屬有疑。又本案並未於被告李慶豐、李顯堂、張煒城之扣案手機內發現「豆花」之聯絡訊息,自難認「可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此一訊息係來自「豆花」。
㈢從本案為警查獲前、查獲後被告李慶豐之行為可知被告李慶
豐與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另案被告吳典璟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李顯堂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終供稱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是被告李慶豐介紹的,其供稱:(問:是誰叫你把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到水林?)我一個認識的朋友李慶豐,我們都是在跑車砂車的,剛好江浚公司與水林鄉這邊有合約,我就問他有無合法,他說有出貨單,而且有買賣契約,所以我就認為是合法就去載了。(問:是誰要轉帳給你錢?)有時候是李慶豐的太太有上去,就幫我們領,因為那是長期在配合的廠商。(問:案發當時是你聯絡李慶豐,並向其表示你所有之曳引車為警查扣?)是,因為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問:你說你會去江浚公司那裡載運,是誰跟你說的?)是李慶豐跟我說的,他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屏東疏濬的工程剛好結束,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給我跑,他就跟我說去江浚公司。(問:他是直接跟你說江浚公司有東西可以載?)我忘記他是當場還是過幾天跟我說,他用LINE說江浚公司那裡有東西可以載運。(問:但是李慶豐傳給你的LINE上面是寫新莊的地址?)那是在他傳江浚公司給我之後的事。他說江浚公司那邊有很多工作可以做。(問:李慶豐傳江浚公司的什麼資料給你?)他只有傳江浚公司士林延平北路七段的地址給我,因為公司很大,跟我說我就去就怎麼找。(問:你說李慶豐是傳江浚公司的地址給你,或是拍名片傳給你?)他是打字給我,我印象中是打地址給我。(問:要去江浚公司載運的地址、要載運的目的地下貨的地址,是否都是李慶豐告訴你的?)對。是用LINE告訴我的。(問:就你的認知,不管是第一天還是第二天,如果找不到報酬你要去找誰拿?)我會找李慶豐要,因為這是我們業者的慣例,介紹的要負責。(問:關於去載石頭,要去哪裡載,載去哪裡放,這個事情那時「豆花」有無跟你聯絡?)沒有,那時都是李慶豐在跟我講。(問:薪水怎麼算是誰講的?)領多少錢是當時李慶豐說要去哪裡載,算容積率一米多少錢等語(偵5734卷第17至19、105頁反面至107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1396卷第109至1
11、285至287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40至262頁;偵5734卷第20至22、104至105頁反面、他卷第31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51、212至232頁、本院卷三第98、99頁)。被告張煒城亦供稱:(問:你提供予警方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產品再利用文件是否均係李慶豐提供予你?)是,都是李慶豐傳給我的。(問:案發當時是你聯絡李慶豐,並向其表示你所有之曳引車為警查扣?)是,因為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並提供電話門號及告知要前往載運土方及載往何處等事宜等語(偵5734卷第20至22、104至105頁反面、他卷第31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29至51、212至232頁)。可知被告李顯堂、張煒城之所以前往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乃被告李慶豐介紹而來,而關於前往載運廢棄物之土頭即江浚公司,及傾倒地點之土尾,均由被告李慶豐告知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甚至就被告李顯堂及張煒城之報酬,倘江浚公司未能給付,會向被告李慶豐索討,顯見被告李慶豐於本案非僅介紹人之功能,已屬擔任指示及負擔司機報酬之重要角色。
⒉而對於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乙節,被
告李慶豐亦應有所認知,蓋其自陳有傳送買賣同意書與另案被告吳典璟確認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李慶豐早已認為江浚公司所產出之產品可能非合法產品,否則即無確認之必要。又被告李慶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會在意你介紹給別人載運的土是否合法?)是,因為這個是土資場,都是有登記的。(問:既然這樣,你為什麼沒有去確認江浚公司的土方是否合法?)司機就是跑運輸維生,我們只知道車上有聯單就是合法的,到底裡面的内容如何,我們都不曾去注意這個。我們跑拖車的,只要土資場說是合法,我們就會去跑,至於實際内容如何,我們真的不會去注意,我們只知道環保局說車上要有聯單才是合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51頁),其一方面既稱在意所載運者是否為合法土方,一方面卻又單以「係合法土資場」、「有聯單」即認定所載運之物品合法,其客觀作為與其主觀信念有顯著落差。況從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及買賣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及內容觀之,顯係為掩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生之不實文書,倘所載運者為合法產品,當無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以供查驗之必要。且此部分被告李慶豐參與程度甚深,自難認被告李慶豐對於其指示被告李顯堂、張煒城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乙情毫無所悉(詳下述)。
⒊就係何人給付報酬予載貨司機乙節,被告李慶豐供稱:(問
:如果你原本要跑的話,你是跟誰領錢?)也是跟江浚要運費。(問:一趟怎麼算?)這趟我不曉得,他們會算里程是多遠。(問:所以你們是跟江浚拿錢?)是。(問:那你們要跟誰拿錢?)就是去裝的地方拿錢。(問:所以是裝的地方叫車嗎?)理論上是這樣,就是我們載貨以後,然後就是跟裝貨的地方拿錢。(問:所以是裝貨的地方叫車,你跟裝貨的地方拿錢?)對。(問:你們一般載運的話,是跟土頭那邊拿錢?)對。(問:不是跟土尾?)土尾我們就不認識,我接洽的是土頭那邊的人。(問:運費為何是江浚公司給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去。但這是運費,不是土頭就是土尾給我們錢,這樣是沒有錯。(問:土頭給你們什麼錢?為何是土頭給的?那是運費還是土的錢?)運費。土的錢就是運費。(問:所以不會另外收土的錢,因為就等於是運費了?)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73、337至349頁)。由被告李慶豐供稱「土的錢就是運費」觀之,江浚公司出貨,但仍由江浚公司給付司機報酬,且不用另外收取「土」的費用,換言之,江浚公司所出的貨無庸另外收費,與正常合法可再利用之產品,應由購買人給付費用之狀況顯然有別,被告李慶豐對此情節不合常理應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李慶豐於106年間,業因駕駛大貨車載運廢磚塊、水泥塊混雜廢木材、廢玻璃、保麗龍、廢紙之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經法院判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其經該偵審程序,理應知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對於本案買賣同意書、不實產品再利用文件無從作為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及其等清理廢棄物之過程並非合法處理流程,自應知之甚詳。⒋被告李慶豐於被告李顯堂、張煒城遭警方查獲後,傳送本案
買賣同意書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讓其等提示予警方,並積極教導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如何應對警方之提問,有被告李顯堂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偵5734卷第174至187頁)、被告張煒城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偵5734卷第211至220頁)、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手機內由被告李慶豐以LINE所傳送之買賣同意書(偵5734卷第215頁)在卷可憑,被告李慶豐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李慶豐積極為被告李顯堂、張煒城開脫責任而傳送取信警方之資料及教導說詞,參與程度之深,顯非僅屬「介紹人」之角色可以比擬。
⒌是被告李慶豐知悉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載運者為廢棄物,
與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及另案被告吳典璟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㈣被告李慶豐為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而與被告
李顯堂、張煒城及另案被告吳典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⒈從買賣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及登載內容而言,被告李慶豐固辯
稱買賣同意書之內容係「豆花」提供,其再去詢問江浚公司的吳典璟內容是否合法等語。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典璟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中證稱:買賣同意書是李慶豐拿資料來給我打的,其上乙方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是他靠行的公司,我依內容打好文字,蓋完我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給李慶豐了,我沒有把買賣同意書傳給別人過等語(偵1396卷第141至182頁)。而被告李顯堂就運費係何人給付乙情,曾證稱:(問:是誰要轉帳給你們錢?)有時候是李慶豐的太太有上去,就幫我們領,因為那是長期在配合的廠商等語(偵5734卷第106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慶豐與江浚公司長期配合,被告李慶豐與另案被告吳典璟應具有相當熟識程度,且另案被告吳典璟即便供出買賣同意書所載內容資訊來自被告李慶豐,亦無解於其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偽造文書等責任,是另案被告吳典璟應無刻意誣陷栽贓被告李慶豐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李慶豐數度供稱「豆花」將買賣同意書傳給其,其再傳給另案被告吳典璟確認內容是否合法,可否載運(偵1396卷第14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60頁),然查,被告李慶豐既與另案被告吳典璟有合作經驗,認江浚公司為合法公司,所產出之產品為可再利用產品,則有何多此一舉將買賣同意書傳送予另案被告吳典璟以確認是否合法之必要?足認另案被告吳典璟所稱買賣同意書內容為被告李慶豐提供乙情較為合理。況且買賣同意書之乙方當事人係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為被告李慶豐之被靠行公司,被告李慶豐對此並不否認,買賣同意書上並填載有嘉盛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此一訊息來自被告李慶豐遠較來自「豆花」之可能性為高。而被告李慶豐並非嘉盛公司代表人,其僅為靠行司機,為何得以提供嘉盛公司之資訊,以嘉盛公司之名義與江浚公司訂定本案買賣同意書,該買賣同意書乃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李慶豐對此概無可能無所知悉。再觀諸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並未明確約定購買土方之數量、價格、品質,且運輸公司既已為契約當事人,卻未約定運費計價方式,諸如此類契約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依一般常人之認知,如此契約根本難以履行,無寧係為掩飾非法犯行所為粗製濫造冒充為土方買賣契約之虛偽文件。又買賣同意書上載甲方當事人之洪游胞經起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判決認洪游胞對本案並不知情而無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李慶豐提供洪游胞、嘉盛公司之資料供另案被告吳典璟製作本案買賣同意書,其與另案被告吳典璟間就偽造私文書自有犯意聯絡。
⒉又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為另案被告吳典璟所製作,再
利用文件上「洪游胞」之姓名為司機所告知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吳典璟於警詢、偵查中、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偵5734卷第158、165頁、偵1396卷第120至123頁),而洪游胞所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無證據認定洪游胞對本案傾倒廢棄物知情),易言之,本案買賣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洪游胞」乃憑空杜撰,且另案被告吳典璟對於所經營之江浚公司出貨之物品為廢棄物,應知之甚詳,被告李慶豐與另案被告吳典璟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論述如前,則被告李慶豐對另案被告吳典璟所製作之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自有所悉,是其等提供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予被告李顯堂、張煒城,讓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於警方盤查或環保單位詢問時,得用以脫罪,應構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慶豐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偽造文書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李慶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無礙於被告李慶豐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李慶豐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同案被告吳典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慶豐雖非江浚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之業務身分,然其與另案被告吳典璟共犯此部分罪名,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酌被告李慶豐為本案核心角色,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豐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與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慶豐為掩飾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與另案被告
吳典璟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同意書及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由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李慶豐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李慶豐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在卷,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又認被告李慶豐本案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豐前於106年間已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紀錄(詳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悔改仍繼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環境,所為非是,更為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而預先製作不實之買賣同意書及再利用文件,企圖誤導警方及環保機關辦案,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其身為大貨車司機,以載運土方為業,應重視所載運或介紹其他司機載運之物是否合法、非屬廢棄物,然對於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農地卻毫不在意,使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稱「我很在意我介紹給別人載的土是否合法」全然淪為口號,參以被告李慶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別等情,考量檢察官、被告李慶豐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兼衡被告李慶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卡車司機,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明知於前開犯罪事實中黃凱宸身分證件照片、買賣同意書等文件係綽號小李之同案被告李慶豐以LINE傳送,實際亦係同案被告李慶豐僱請渠等載運,並負責全案之聯繫、報酬之約定等,竟於111年1月26日16時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本件係李慶豐以外之人(即「豆花」)僱用伊等,李慶豐僅是介紹伊等工作而已等語,而就本件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豆花」,是李慶豐跟我說「豆花」說江浚公司那邊有工作需要車子,叫我可以去那邊工作,這個訊息是「豆花」那裡來的等語;被告張煒城辯稱:我不認識「豆花」,我被警察查獲後,我交保出去才知道「豆花」這個人,沒有人僱用我,是李顯堂說江浚公司那邊有工作,我才去的,豆花也沒有說他是僱用我跟李顯堂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顯堂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我先前打電話告訴他我沒有工作,於是他就告訴我有個合法工作讓我做,之後他就以LINE傳某個「豆花」之人資料予我。嗣後前述「豆花」之人請我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某個地方請我去載運我被查獲的東西,之後,「豆花」再傳給我興南段的地號,我不認識「豆花」,我只有李慶豐傳給我的「豆花」資料而已。」、「豆花」只有傳臺北市○○○○地○○○○鄉○地號的位置予我而已等語,有被告李顯堂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顯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於偵查中證稱:是「豆花」把江浚公
司的契約傳給我,我知道李顯堂有工作的需要,我就把「豆花」傳給我的資料傳給李顯堂,我也有把「豆花」的LINE傳給李顯堂等語(偵1396卷第109至111頁);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是「豆花」傳給我的,我就傳給合法廠看說這塊地可以嗎,他說可以,我就傳資料給李顯堂看。「豆花」本人我不認識,我們只是在同一個群組,買賣同意書是「豆花」傳給我的,我再傳給李顯堂跟張煒城等語(偵1396卷第141至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李顯堂跟張煒城提到可以去江浚公司載東西這個資訊是「豆花」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6業),核與被告李顯堂所辯相符。是被告李顯堂就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與其故意為虛偽陳述有間,況被告李顯堂於該次訊問中,未曾表示其係受「豆花」之僱用而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謂「係豆花僱用伊」之可言。
㈢被告李顯堂有無證稱其係「豆花」所僱用乙節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李顯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證稱係被告李慶豐介紹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工作,此從被告李顯堂於警詢時供稱:是無線電喊工作時,我就接下工作,我直接去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那邊幫忙載運磚塊、砂石混合物,去公司那邊就有人接洽,薪資載運一車的價值約8000至1萬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還沒結算,還沒領到薪水,等結算時江浚公司會直接轉帳到我的戶頭等語(偵5734卷第17至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一個認識的朋友李慶豐說可以把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到水林,我們都是在跑車砂車的,剛好江浚公司與水林鄉這邊有合約,我就問他有無合法,他說有出貨單,而且有買賣契約,所以我就認為是合法就去載了;我提供給警方的土地買賣合約書、產品再利用文件都是李慶豐傳給我的,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我先前打電話告訴他我沒有工作,於是他就告訴我有個合法工作讓我做,是李慶豐與我們聯絡;李慶豐自群組内告訴我及張煒城有工作可以作,並表示是自江浚公司出來的合法土壤,因此我與張煒城就信以為真接了工作,至於幫我們交保之人我不清楚也不認識,而「豆花」也是跑車的人,他跟李慶豐一樣,都是幫我們介紹工作的人,而本件是李慶豐幫我及張煒城介紹的。相關之廢棄證明及合約書是李慶豐傳到張煒城的手機,張煒城再傳給我的等語(偵5734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他卷第31至32頁、偵1396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要去江浚公司載運的地址、要載運的目的地下貨的地址,是否都是李慶豐用LINE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可知,被告李顯堂從未迴避或掩飾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李慶豐介紹其可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及傳送買賣同意書之事實,而檢察官亦依被告李顯堂之證述據以起訴同案被告李慶豐。至於被告李顯堂究竟受何人「僱用」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本案爭點,概即便係受「豆花」僱用,但依被告李顯堂前開證述,係由同案被告李慶豐介紹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亦係由同案被告李慶豐提供等節,已足認定同案被告李慶豐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論述詳見前揭有罪部分),遑論被告李顯堂從未具結證稱其係受豆花所「僱用」。是以,被告李顯堂縱有於111年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得至江浚公司載運廢棄物此一資訊來源係豆花」乙情,然上開證述內容難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且不影響偵查、裁判結果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煒城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本件
係李慶豐以外之人(即豆花)僱用伊」,然觀諸被告張煒城111年1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係證稱「(案發當時是你聯絡李慶豐,並向其表示你所有之曳引車為警查扣?)是,因為我的工作是李慶豐介紹的,並提供電話門號及告知要前往載運土方及載往何處等事宜。」、「(問:為何你於偵中未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實際接洽之人不是小李而是另有他人?)當時是李顯堂實際帶路。」、「(問:何人僱請你們前往本件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我真的不清楚,是線上表示哪裡有工作,我就前往那裡去載。」等語(他卷第31頁),未有一語提及「豆花」該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煒城有偽證犯行,自屬無所憑據。
㈤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涉犯偽
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被告李顯堂、張煒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顯堂、張煒城遭警察查獲後,明知同案被告李慶豐、另案被告吳典璟所交付及傳送之產品再利用文件、買賣同意書虛偽不實,仍欲掩飾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之事實而加以提示予警方,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另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即被告李顯堂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甲車輛前往江浚公司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廠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被告李顯堂並承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張煒城聯繫,告知被告張煒城可至江浚公司載運物品離廠以賺取報酬,被告張煒城則於109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乙車輛與駕駛本案甲車輛之被告李顯堂一同前往江浚公司之延平北路廠址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適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倒棄置之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因認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被告李顯堂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而於112年7月19日確定,被告張煒城之部分則於於111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李顯堂、張煒城為了掩飾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於遭查獲時出示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及買賣同意書,依其等主觀犯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前案(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僅論以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未論以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此,被告李顯堂、張煒城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李顯堂、張煒城前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實體上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