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亦婷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亦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亦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老人會館(下稱老人會館),欲參與口湖鄉老人會理監事選舉活動,老人會總幹事邱鈺嵐認為蘇亦婷有干擾選務之行為,要求蘇亦婷離開,2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嗣2人均走出老人會館至雲縣○○鄉○○村○○街00號口湖郵局側門前,蘇亦婷對邱鈺嵐恫稱:如果再有人我說怎樣,就要打你等語,並基於傷害犯意,右手出拳朝邱鈺嵐右臉頰毆打1下,致邱鈺嵐受有頭部外傷(含下唇咬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邱鈺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嵐、證人朱秀鑾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蘇亦婷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老人會館參與老人會理監事選舉活動,而與告訴人在上開郵局側門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搶我本子云云(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本件案發流程及時間與證人朱秀鑾、蘇灯模所述案發流程及時間相差甚遠,甚至就被告以右手或左手毆打皆無法說明清楚,告訴人、朱秀鑾證詞顯不可信,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推知告訴人傷勢成因,另告訴人知悉被告對告訴人配偶林志偉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顯有理由謊稱被告毆打行為,為報復被告才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老人會館,欲參與老人會理監事選舉活動
,有與告訴人在郵局側門附近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北港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秀鑾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1年2月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0月7日是口湖老人會選
舉,我在選舉現場維持秩序,被告不是會員卻一直進去干擾選務人員,搶選務人員的名冊,我們有請被告到老人會館外面,請她離開投票的場所,但她不想離開。後來我去口湖郵局外巡看報到處的時候,被告在那裡先對我說「如果再有人去跟我說怎樣,我就要揍死你」,然後就動手用拳頭打我的右側臉。當天下午1點半我就到醫院驗傷,驗出頭部外傷跟腦震盪,頭部外傷是被告打我嘴角那邊有流血還有右側臉頰有瘀青。被告打我時常務監事朱秀鑾有看到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從3年前開始到110年11月中左右,在口湖鄉老人會擔任總幹事兼會計。110年10月7日大概11點多左右,老人會辦理理事長交接選舉,被告多次攪亂選舉,不斷搶工作人員的手冊、名單、甚至選票,我要維持秩序,請被告出去她很不願意,可能因為這樣不開心,我請她出來之後,我就走出去,後來我跟被告在郵局旁廟前廣場遇到,我們當天在那邊有搭棚子,被告很生氣的對我說如果有人再講她怎麼樣怎麼樣,她就要打我,講完她就真的揮拳打我右臉頰,我跟被告是站對面,朱秀鑾有看見,甚至旁邊大家都知道我被他打。我被打完當下覺得頭很暈,而且嘴角有咬到有流血。之後有人通知我先生,我先生打電話問我是不是被打,當時我在哭,我說對,後來我先生有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3頁)。
㈢證人朱秀鑾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口湖鄉老人會的常務監事,
我不知道被告110年10月7日為何要去現場,她不是會員,她進去就一直鬧。同日早上11點40分左右,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從老人會館走出來,當時我去勸被告不要繼續鬧下去,勸完之後,在口湖郵局旁的空地,那邊是報到處有排桌子,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說如果再有人去跟我說怎樣,我就要揍死你,被告講完這句話之後就直接出拳揍告訴人臉頰,被告是用右手,我看到告訴人臉上嘴角有流血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於審判中證稱:110年10月7日進行老人會幹部改選,我是口湖老人會常務監事,我當時有去,告訴人是老人會會計也是總幹事,被告不是工作人員,我們有說妳不是工作人員不要進去。後來我在老人會館外面報到處的地方,看到被告從老人會館出來,告訴人從被告旁邊經過,說不要再進去,被告說你再說我就揍你,被告右手就揍過去,告訴人一直哭,告訴人有受傷,我看到有一點紅紅腫腫的,我忘記告訴人嘴角有沒有流血,告訴人有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1頁)。
㈣告訴人就案發當天因選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在口湖
郵局旁,被告稱如果再有人說她怎樣,就要打告訴人,並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等情節,歷次證述洵屬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朱秀鑾證稱其目擊被告在上開地點以右手出拳揍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質之朱秀鑾非本案衝突事件之當事人,與被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立場中立,堪認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述自屬可信。從而,朱秀鑾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吻合,足證告訴人指證非虛。再被告自陳為右撇子(本院卷第236頁),則朱秀鑾證稱被告使用右手出拳,即是使用其慣用手,符合常情,另被告右手出拳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右臉受傷,與被告、告訴人案發時站位、被告是正向或反向出手、告訴人是否閃避有關,尚不得謂右拳即無法打到右臉。故被告係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蘇灯模於審判中亦證稱:110年10月7日老人會舉辦理
監事選舉,我在老人會館門口跟理事林金鐘、蔡次郎聊天,被告、告訴人、朱秀鑾過來陳述說被告、告訴人怎麼爭吵,告訴人說被告揍了她1拳,還有搶東西。(問:當下邱鈺嵐有哭嗎?)告訴人稍微有點啜泣,嘴角有點紅紅。我罵被告為什麼亂打人,被告說她沒有做,或許是搶東西的時候用書本刮到,後來被告、告訴人就在那裡發誓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其證稱告訴人於事發後嘴角有傷勢,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等節,可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部位及所受傷勢合致。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1拳,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含下唇咬傷)、腦震盪等傷害。
㈥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所述案發流程及時間與朱秀鑾、蘇灯
模所述案發流程及時間相差甚遠,告訴人就被告以右手或左手毆打皆無法說明清楚,告訴人、朱秀鑾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朱秀鑾就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先與告訴人因選務發生爭執後,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並無出入。至於告訴人、朱秀鑾、蘇灯模就案發詳細流程、確切時間,縱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然此等僅細節性事項,以及告訴人就被告係使用左手或右手毆打於審判中稱不記得,可能因事隔已久而記憶淡忘所致,不能以此逕認告訴人、朱秀鑾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情不可採信。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對告訴人配偶林志偉提出刑事告訴,為報復被告,故謊稱遭被告毆打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云云。惟辯護人之主張與前揭證人所證已有不符,且林志偉固因於同日傷害被告,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決存卷可查,然依告訴人所證,林志偉係聽聞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始前往老人會館,堪認林志偉係因聽聞妻子遭被告毆打始為報復被告之舉,反而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有據,辯護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毆打
告訴人前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再有人說她怎樣,就要打告訴人等語,乃對告訴人之身體為惡害之通知,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惟此部分恐嚇犯行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所
為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始終無法承認己過,且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徒手毆打之手段與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節;且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惟就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審酌);暨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自陳高中畢業,育有1女,目前暫時休息無工作,家中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