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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台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台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魏台生與詹雅麗、謝月枝等人均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7時許,渠等至謝月枝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聊天,魏台生與詹雅麗2人在謝月枝住處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魏台生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用力揮打他人的手臂,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詹雅麗以手抓住魏台生之上衣領口時,徒手用力揮打詹雅麗的手臂,導致詹雅麗的手及手指甲劃傷及碰撞詹雅麗自己的左眉及左額部,造成詹雅麗受有左眉及左額部挫裂創(0.3×0.1公分)併出血及皮下血腫(5×4×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詹雅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魏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月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145頁、第14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雅麗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辯稱:我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是我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就出手抓我的領口,我怕告訴人碰到我洗腎的傷口,所以用力揮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指甲才會刮傷她自己臉及眉毛,我知道我用力揮打告訴人的手,很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依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眉及左額部挫裂創(0.3×0.1公分)併出血及皮下血腫(5×4×2公分)等語,其中「左眉及左額部挫裂創」之傷害,確實與被告所稱:係遭告訴人自己的指甲刮傷所造成之傷害相符,故被告之辯稱並非無據,本件告訴人雖證稱其上開傷害是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故尚難採信。然被告既然對於以手用力揮打他人的手臂,會造成他人受傷等情有所認識,仍基於縱使會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用力揮打告訴人手臂,認為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三、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而於告訴人抓住其上衣領口時,出手揮打告訴人之手臂,導致告訴人的手劃傷且碰撞到自己的左眉及左額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亦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因為長期在洗腎,每個星期二、四、六要去3天,所以沒辦法工作,本來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1萬4000元可以領,但因為涉及帳戶詐欺帳戶被鎖住不能領,所以無收入,獨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9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