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林永乾」、「洪素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慈為林永乾、洪素珠(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歿)之女,林明慈因急需現金週轉,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前往由曾彥傑所管理之「宏達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辦理汽車借款時,因當鋪人員要求除汽車作為擔保外,另要求林明慈開立本票,林明慈明知未徵得其父林永乾、其母洪素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當鋪內,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林永乾」、「洪素珠」之簽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林永乾」、「洪素珠」願意與林明慈一同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意思之有價證券1紙後,持之行使交付予當鋪人員,而順利借得與該本票面額等值之現金11萬元,足生損害於林永乾、洪素珠。嗣因林明慈未能如期還款,曾彥傑乃持本件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林永乾、洪素珠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乾、洪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彥傑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明慈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曾彥傑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200頁、第306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頁、第314至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乾、洪素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彥傑、吳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9254號卷第5至6頁反面、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0至199頁、第286至305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偵39254號卷第10頁正反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新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偵39254卷第35至35頁反面)、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地院112年3月7日新北院英資檔字第7329號函及所附110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民事事件卷宗資料影本,包含:⒈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永乾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⒉新北○○○○○○○○110年8月13日新北樹戶字第1105815546號函及所附洪素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⒊雲林○○○○○○○○110年8月18日雲虎戶字第1100002995號函及所附林明慈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⒋新北地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事件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林永乾、洪素珠當庭簽名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69頁)各1份、號碼CH318183號之本票影本(偵3925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7頁)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39254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本件本票簽發經過,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前往宏達當鋪是想要汽車借款,但對方有另外要求簽發本票,我才會在當場簽本票,並在本票上簽上「林永乾」、「洪素珠」之姓名等情,然證人曾彥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先生一起來借款,他們想要汽車借款,但車子車況很差,我認為應該只價值2、30萬元,是因為他有提供這張本票,我們才放款,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就已經帶著行照、身分證、寫好的本票來借款,我看到本票時就已經寫好,也有「林永乾」、「洪素珠」的簽名,我們不會提供本票給客人,客人都會自己帶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86至305頁),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惟審酌被告及證人曾彥傑均稱被告當時是想要汽車借款,而民間辦理汽車借款之借款金額,應是由當鋪業者評估欲作為汽車借款使用之汽車車況後,始得估算得供借款金額之上限,實難想像被告在前往借款前,即可事先得知本次最終可成功借款之金額,並可預知對方會另外要求開立本票,而事先開立好與後來借款金額11萬元相同金額之本票,證人曾彥傑上開證述尚與實務上常見當鋪汽車借款之流程不相符合,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
三、另審酌證人曾彥傑雖證稱:被告想要汽車借款,但車子車況很差,是因為他有提供這張本票,我們才放款等語,惟證人曾彥傑亦證稱被告之汽車價值約有2、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則該汽車之價值顯已遠高於被告借款之11萬元,參以實務上當鋪業者針對汽車借款,係以汽車擔保品之價值作為借款之衡量標準而非本票,則當鋪業者是否可能在認為汽車現值不足時,仍願意以另外要求簽發本票之方式,提供借款人所需之足額借款,而由當鋪業者自行承受日後可能僅得自該汽車擔保品典當流程中獲得低於當時出借款項及本票執行未果之風險,仍提供借款人足額之借款,實有可疑,亦與汽車借款之常態不符,是認證人曾彥傑之所以同意出借本案款項,衡情最終原因應仍係出於認為汽車擔保品之價值足夠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因本件本票上存有共同發票人「林永乾」、「洪素珠」之簽名,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遽認其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係因附表所示本票存有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所致,逕認被告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永乾」、「洪素珠」簽名於本件本票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62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同時偽造告訴人林永乾、洪素珠2人之簽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急需現金週轉,前往汽車借款時,因當鋪業者認為除汽車外,尚需簽發本票,始願意提供借款,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偽造本票犯行,然考量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11萬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8日已與告訴人林永乾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97頁),而告訴人洪素珠雖因前於111年9月24日過世,未能與被告調解,然本件本票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確認曾彥傑對告訴人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卷宗資料存卷可佐,又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依證人曾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稱:被告汽車業經其轉賣給中古車商等情(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可見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或經濟安全損害非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未經思慮,即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下,擅自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相當之損失,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永乾達成調解,所造成之社會秩序、經濟安全之損害非鉅,業如前述,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超商擔任副店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由其帶入監所照顧,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現在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六、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偽造「林永乾」、「洪素珠」之簽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偽造「林永乾」、「洪素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被告偽造之「林永乾」、「洪素珠」簽名部分,然既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本票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CH318183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月27日 新臺幣11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林永乾」、「洪素珠」之簽名各1枚 偵3925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