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嵩被 告 林育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曾益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育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宏嵩、林育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77、111至114、145至149、245至256、259至2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嵩於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宏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宏嵩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6月1日,即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26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次修正乃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述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亦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法僅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宏嵩為○○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林育生在○○診所擔任行政助理,綜理○○診所之行政事務,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醫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醫療內容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等業務電磁紀錄至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林宏嵩有於特定時間,在○○診所內為病患診療,及表示藥師蔡宗翰、藥劑生許浩昭有於特定時間,在○○診所從事藥品調劑之醫療業務等不實內容,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林宏嵩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二編號27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二編號81至1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生就如附件二編號37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二編號81至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件二編號37至80所示犯行;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許浩昭(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如附件二編號81至91所示犯行;被告林宏嵩及同案被告許浩昭、林育脩就如附件二編號92至10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蔡宗翰、唐盟雅、卓秀燕、羅宜蓁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照護機構住民、員工及家眷而詐領本案健保費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辯護人雖就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行罪數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等語。然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2人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共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等業務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至健保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前述規定,申報醫療費用、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係按月為之,被告之犯罪行為自可按月區分,故被告林宏嵩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100所示各月份之100次犯行、被告林育生就如附件二編號37至91所示各月份之55次犯行,應按月份各評價為1罪,且其等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處罰。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為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於參酌外國立法例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特殊型態詐欺犯罪定立獨立處罰規定。然同為從事此種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必須同為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就如附件二編號81至91、編號92至10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實際上係於嘉義、雲林等醫療資源較欠缺之地區提供服務,其所照料者不乏老人長照機構、仁愛之家、養護中心,雖依醫療費用請領相關規定,被告2人在未經許可之此等處所提供醫療服務(即未報備外診),本不得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涉有犯罪,然仍無法抹滅被告2人確實為偏鄉、弱勢族群服務之具體貢獻,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且被告2人亦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詳見後述量刑、沒收部分),足見具有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詐欺活動之不法集團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刑度,當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8、11至12頁),且被告2人分別為執業醫師、綜理行政事務之人員,卻不思遵守法令,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竟以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醫療紀錄按月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足生所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等犯罪所得經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後雖仍不足7,689,448元,但被告2人就此部分金額已與健保署達成調解,且經健保署查扣、執行被告2人財產,陸續經拍賣不動產以履行清償責任後,現餘60至70餘萬元尚未給付完畢,可見被告2人已盡力賠償超過9成以上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宏嵩自述其學歷為醫學院醫科畢業,曾擔任總醫師職務,與子同住;被告林育生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且被告2人現均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辯護人辯稱:請考量被告2人係為了偏遠地區的醫療服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盡力籌措資金,努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責任,犯後均有悔意,也有彌補損害的實際作為,請盡量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以及健保署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健保署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雖非少、持續時間非短,但犯罪態樣重複性極高,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曾嘗試與健保署協談緩刑條件等事宜(本院卷第148
頁),然不論本院為緩刑宣告,甚或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宣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受緩刑、免刑之宣告後,尚須接受行政法上裁處,未必對被告最為有利,此情經健保署陳報在案(本院卷第241頁),是本院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卻有上開一事不二罰之效果,並經辯護人與被告2人討論後,其等均同意不請求宣告緩刑,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5頁),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13,350,907元,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後,就該同額之金額,已經健保署追扣部分醫療費用,並就剩餘金額達成調解,再經健保署查扣、拍賣其等財產,而確實清償、履行賠償責任。被告2人就前述金額,依健保署試算結果,雖剩餘60萬至70餘萬元不等尚未清償完畢,然以前述全部犯罪所得計算,其等已如實償還約百分之95之犯罪所得,且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現已遭健保署假扣押查扣在案,預計將進行拍賣程序(本院卷第35、266頁),可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大致合法發還,或可得預見將發還被害人即健保署。又被告2人財產既經查扣在案,並與健保署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本可作為執行名義,如就前述剩餘金額再行沒收,恐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表】各被告所犯罪名、犯罪事實、主文:
犯罪日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主文 罪數 101年2月1日至 103年6月1日 如附件二編號1至26 被告林宏嵩 林宏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6罪 103年7月1日至 104年5月1日 如附件二編號27至36 被告林宏嵩 林宏嵩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0罪 104年6月1日至 108年1月1日 如附件二編號37至80 被告林宏嵩 林宏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4罪 被告林育生 林育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4罪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12月1日 如附件二編號81至91 被告林宏嵩 林宏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1罪 被告林育生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1罪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9月1日 如附件二編號92至100 被告林宏嵩 林宏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9罪 對應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本案決附件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起訴書附件二全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111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林宏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林育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嵩係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林育生及林育脩為林宏嵩之子,林育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11月止、林育脩自108年11月起,均在○○診所擔任行政助理,綜理○○診所之行政事務。唐盟雅自104年3月30日起,擔任○○診所之行政人員,經林宏嵩、林育生及林育脩指示下,負責操作○○診所之電腦系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相關醫療、藥事費用,負責處理○○診所之行政事宜,卓秀燕及羅宜蓁為○○診所之護理人員,侯入分藥師於105年9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在○○診所擔任藥師,蔡宗翰藥師於106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在○○診所擔任藥師,許浩昭則為藥劑生,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執業登記於○○診所,負責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林宏嵩、林育生、林育脩及許浩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林育脩及許浩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唐盟雅、蔡宗翰、侯入分、卓秀燕及羅宜蓁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宏嵩、林育生及林育脩均明知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之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報點數、請領醫療給付,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往照護機構提供診療服務,需事前經健保署同意,並依核准之外診時間、地點看診,始得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藥事費,而○○診所依前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申請,經健保署核准執行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於核准期間外,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照護機構外診,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健保給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照護機構負責人」欄中之許哲源、許家碩、張家洺、劉怡伶及吳珮榛亦知悉上情,竟各基於幫助詐領健保給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許哲源、許家碩、張家洺、劉怡伶及吳珮榛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先由林宏嵩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核准之時間,親自駕車或由林育生及林育脩分別陪同之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機構為照護機構住民、員工及眷屬執行「外診醫療服務(看診日期、病患、機構員工、眷屬、照護機構名稱、申報之健保給付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許哲源、許家碩、張家洺、劉怡伶及吳珮榛,逕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照護機構不知情住民、員工及眷屬之健保卡予林宏嵩、林育生或林育脩返回○○診所過卡,再由林育生或林育脩將病患之健保卡及藥品送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照護中心,且林宏嵩、林育生及林育脩明知其等執行「外診醫療服務」之處所未經核准,倘如實申報健保署將不予核付,為詐領健保給付,由林宏嵩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符號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民、機構員工及眷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日期就醫診療,再由林育生或林育脩將各該不實之醫療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復由林育生或林育脩指示不知情之唐盟雅於次月20日前,以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健保署之網站,於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等為不實填載,並列印該等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蓋用該所負責醫師林宏嵩之印章及診所印信,按月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服務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係於所內看診,核付詳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服務點數,再將核付金額撥付至由○○診所醫療費用指定之匯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三、林宏嵩、林育生、林育脩及許浩昭均明知執業藥師應依保險對象提出之處方箋,親自為病患調劑給藥,方得據以向健保署領取藥事服務費,如未親自調劑者,則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其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嵩及林育生均明知不知情之蔡宗翰藥師,於其任職之106
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期間,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診所對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從事調劑之醫療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林宏嵩及林育生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唐盟雅、卓秀燕及羅宜蓁護理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由不知情之唐盟雅於電腦系統將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蔡宗翰,再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藥事服務費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
㈡林宏嵩、林育生、林育脩及許浩昭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領健保給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明知許浩昭實際上未至○○診所從事藥品調劑業務,由許浩昭以俗稱「借牌」之方式登錄於○○診所作為執業藥師,許浩昭並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借牌之報酬。林宏嵩、林育生及林育脩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唐盟雅、卓秀燕及羅宜蓁護理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由不知情之唐盟雅於電腦系統將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許浩昭,再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藥事服務費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診所總計向健保署詐得看診醫療費及藥事服務費用共計1364萬3881點,換算為1335萬907元。
二、案經健保署委請林憶梅及林育彥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脩、許浩昭、唐盟雅、蔡宗翰、侯入分、卓秀燕、羅宜蓁、許哲源、張家洺、許家碩、吳珮榛、劉怡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美、黃素惠、賴芬琪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調站製作○○診所報經健保署許可外診時間一覽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嘉義市調查站109年10月7日製作證人陳淑美、賴芬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6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7232號函及附件節錄影本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7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7837號函及附件節錄影本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9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4168號函及附件節錄影本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0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5323號函及附件節錄影本1份、嘉義市調查站據健保署提供資料比對○○診所醫令明細與雙福寶「虎尾」給藥紀錄不相符部分資料1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2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10950566498號函及附件節錄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0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9015348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雙福寶大林立案證書)、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5日府社老二字第1092627741號函及附件影本影本1份(雙福斗南、雙福寶虎尾及同仁立案證書)、○○診所基本資料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1份、嘉義市調查站109年5月13日、5月18日及5月22日行動蒐證影像1份(林宏嵩進出照護機構影像)、車牌號號碼AZF-132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嵩於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並增訂第339條之4,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宏嵩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6月1日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宏嵩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附表二編號27至8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如附表二編號81至100所示犯行(含被告許浩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育生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育生如附表二編號81至91所示犯行(含被告許浩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所示犯行;被告林宏嵩、林育生及許浩昭如附表二編號81至91所示犯行;被告林宏嵩、許浩昭及林育脩如附表二編號92至10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利用不知情之蔡宗翰、唐盟雅、卓秀燕、羅宜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機構住民、員工及家眷而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為圖詐取就醫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林宏嵩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7至80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1至10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育生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7至80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1至9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之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健保署審核後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是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每月間先後共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依附表二所示之各月份,每月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如於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向健保署行使當月份不實之申報資料,以請領當月份之健保醫療、藥事及藥事服務費用,由健保署按月核定以撥付申請費用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自獨立之行為,是被告林宏嵩如附表編號1至100所示之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按月份各評價為1罪(即100罪);被告林育生如附表編號37至91所示之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按月份各評價為1罪(即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為○○診所自101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宏嵩、林育生及林育脩,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照護機構看診時,另有未實際診斷即製作病歷資料、處方箋以及提供過敏藥膏、痠痛貼布等常備藥品與開立醫令不符等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然上開行為之時間均與如附表二所示未報備外診之時間重疊,已為未報備外診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所涵蓋,應無重複評價之必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宏嵩及林育生因本案犯行,獲有以其虛偽申報總健保點數13,643,881點計算之健保費用,經健保署換算後為13,350,907元,又此一犯罪所得,原應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林宏嵩在本署偵查中,業經健保署依法追扣6,153,480元及492,021元,是就健保署已依法追扣部分,為免因雙重剝奪而生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宏嵩扣除上開依法追扣部分,尚有7,689,448元之犯罪所得,雖此部分被告林宏嵩、林育生及林育脩與健保署成立調解,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然若被告2人未於判決前合法發還健保署,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附表一:
編號 照護機構名稱 負責人 許可外診期間 1 ○○縣私立○○寶○○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簡稱○○寶大林) 登記負責人:許哲源等6人 實際負責人:許哲源 101年2月7日至101年3月27日每週二 2 ○○縣私立○○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簡稱○○斗南)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許哲源 現場負責人:張家洺副主任 105年4月19日至105年12月27日每週二 3 ○○縣私立○○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簡稱○○寶虎尾) 登記負責人:黃素梅等6人 實際負責人:許家碩 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30日每週一、 101年2月6日至101年3月26日每週一、 105年4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每週五、 107年6月22日至107年12月28日每週五、 108年1月4日至108年12月27日每週五、 109年1月3日至109年12月25日每週五 4 財團法人○○縣私立○○仁愛之家(簡稱○○) 登記負責人:林金立 實際負責人:吳珮榛 未曾報備 5 ○○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簡稱○○) 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劉怡伶 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28日每週三【附件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1號起訴書附件二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