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4至18、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參與李啟華、許順意、羅育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檸檬」「瘋狂貓」、「扁鵲」、「八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啟華、許順意、羅育嘉等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欺機房機器相關設備、行動電話SIM卡之測試、操作及管理。
二、王俊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啟華、許順意、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檸檬」之指示,於111年1月或1月前之不詳時間,於斗六後火車站某處或王俊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phone8,詳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測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否正常可用;又於111年2月間,王俊生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作為詐欺機房,將數位移動式節費器(Digital Mob
ile Trank,有32組IMEI序號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下簡稱DMT節費器)之卡池設置於該處,並以其名義申辦該處之網際網路,於該處測試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否正常可用,並負責操作、管理該處之卡池。嗣於111年6月17日,由「檸檬」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王俊生,將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DMT節費器2臺寄送至不知情之王俊生友人丁郁甄住處,由丁郁甄交付給王俊生後,「檸檬」再指示王俊生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雲林縣立雲林國中校門口,將此2臺DMT節費器交付給其所指派前往領取之李啟華,由李啟華將此2臺DMT節費器攜至嘉義縣○○鄉○○街00號設置詐欺機房,並由王俊生保管該處鑰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兩機房內建置之設備,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先由王俊生上網下載遠端控制程式後,配合卡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李啟華設置於嘉義縣○○鄉○○街00號之DMT節費器相關設定,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人頭卡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給被害人,而王俊生則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號2樓,聽從「檸檬」之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空軍一號站(下稱空軍一號)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含王俊生上開於111年1月或1月前測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其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向其等要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層層轉交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了附表一編號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四、嗣於111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2樓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5時許,經嘉義縣○○鄉○○街00號屋主及王俊生之同意,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五、案經曾月明、王明祺、陳永楠、戴銀屏、陳清泉、楊德富、余有崧、陳圓、林劉寶華、張素珠、陳素銀、吳謝姬芬、蔡陳春、黃英亮、梁國光、張美容、林金宗、謝香、胡俊進、王翠穗、陳燕玉、范國文、李雅、楊清和、梁惠桂、余錦珠、凃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俊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47至51頁、第88-1至88-3頁;他卷第13至22頁;偵5471號卷第5至12頁、第63至69頁;本院偵聲27至32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585號卷一第202頁、第219頁、第342頁、第346至347頁、第422頁、第427頁;本院585號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鐘碧紅、王浚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5至109頁;他卷第23至27頁;偵5471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雲林國中校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11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扣卡池設備上插用之門號卡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15時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證物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調取結果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門號調取結果一覽表、本院111年聲搜字267號搜索票、本院111年9月19日、9月20日、11月9日、112年2月6日、8月22日至8月25日、10月24日、113年1月3日至1月4日、3月28日、5月10日、5月21日至5月23日、6月24日、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扣案手機勘驗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44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9日集中作字第11300590511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5051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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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陳素銀之指述(見他卷第205至207頁;本院585號卷一第199至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卷第386至390頁;他卷第203至204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張美容之指述(見他卷第231至2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30至431頁;他卷第229至230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廖鐘月琴之指述(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第189至190頁、第194至19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黃英亮之指述(見他卷第221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14頁;他卷第219至220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張素珠之指述(見他卷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78頁;他卷第200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吳謝姫芬之指述(見他卷第211至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89至400頁;他卷第209至210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范國文之指述(見他卷第261至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725頁;他卷第259至260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蔡陳春之指述(見他卷第217至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06頁;他卷第215至216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謝香之指述(見他卷第243至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44頁;他卷第241至242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梁國光之指述(見他卷第225至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22頁;他卷第224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林金宗之指述(見他卷第237至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38頁;他卷第235至236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告訴人王翠穗之指述(見他卷第251至252頁;本院585號卷一第199至221頁、第341至350頁、第421至44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56頁;他卷第249至250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胡俊進之指述(見他卷第247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450至451頁;他卷第245至246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告訴人陳燕玉之指述(見他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63頁;他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告訴人李雅之指述(見他卷第287頁、第289至2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480至482頁;他卷第285至286頁、第288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楊清和之指述(見他卷第293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90頁;他卷第291至292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告訴人凃王素貞之指述(見他卷第313至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10頁;他卷第311至312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告訴人梁惠桂之指述(見他卷第304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498頁;他卷第306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告訴人余錦珠之指述(見他卷第309至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04頁;他卷第307至308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告訴人陳清泉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第161至162頁、第165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告訴人曾月明之指述(見警卷第25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3至254頁、第259至260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告訴人陳永楠之指述(見他卷第169至171頁)、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1至283頁、第285頁;他卷第167頁、第173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告訴人林劉寶華之指述(見警卷第338至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6至337頁、第342至345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告訴人王明祺之指述(見警卷第265至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63至264頁、第269頁、第271頁)。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告訴人楊德富之指述(見警卷第306至307頁;本院585號卷一第199至2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04頁、第308頁、第310頁)。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告訴人余有崧之指述(見警卷第314至316頁;本院585號卷一第199至221頁、第341至350頁、第421至444-2頁)、與暱稱「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12至313頁、第318頁、第320至321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告訴人戴銀屏之指述(見他卷第177至17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93頁;他卷第175至176頁、第179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告訴人陳圓之指述(見警卷第326至328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4至325頁、第330頁、第332頁)。
二、關於被告依「檸檬」之指示,於111年1月或1月前之不詳時間,於斗六後火車站某處或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測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否正常可用乙節,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585號卷一第347至348頁),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此部分參與情形所涉及之被害人,僅屬漏載被告此部分具體參與情形,本院應予補充。
三、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有持用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詐欺該等被害人,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此情,也無法認定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有關(見本院585號卷二第20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也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唯一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本案首次共同加重詐欺,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李啟華、許順意、羅育嘉、「檸檬」「瘋
狂貓」、「扁鵲」、「八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接續匯款之部分,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屬於接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指示告訴人李雅再匯款35萬元部分,告訴人李雅因受員警勸阻而未匯款,此部分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則尚未著手),惟被告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李雅共40萬3000元得手,其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即足。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2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㈨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語。在此基礎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如反覆、多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當行為人已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是否符合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要件?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其立法理由以:「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從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除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若其因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能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規範目的旨在落實罪贓返還,令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且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準此而言,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自應認行為人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由此可知,系爭規定有關繳交犯罪所得之部分,並非純以文義理解,而應從規範體系上,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從法條文字之適用邏輯而言,若法院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無令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⒊詐欺犯罪具有集團性、反覆實施、被害人眾多等特徵,於行
為人參與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形,行為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於詐欺集團分配下,常常並非以特定被害人之具體受詐欺情形作為計算基礎,而係以特定期間或者行為人之總提領金額計算。不過於概念上,法院仍可自行換算出對應到不同被害人、行為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當行為人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時,其賠償金額不低於行為人對應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關於行為人共同加重詐欺該被害人之部分,自然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但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法院仍應宣告沒收行為人對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行為人若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系爭規定減刑。然而,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形,其所犯之詐欺犯罪固應依照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但其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如已逾其共同加重詐欺所有被害人之總犯罪所得,形同被告已未保有其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倘依比例原則,認為再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上開情形,若法院已認定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
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並無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於結論而言,應認為行為人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關於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加重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系爭規定設下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之要件;質言之,法院既已通盤檢視犯罪所得沒收規範目的、行為人個案情形、被害人保障等情形,認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此時再要求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始能減刑,應欠缺正當性,且若具體個案情形無從發還該被害人(如無法聯繫上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身分不明),法院可否宣告沒收行為人所繳交、法院認定沒收過苛之犯罪所得?如否,則令行為人仍應先繳交犯罪所得之實益何在?再者,與行為人自身尚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對照,此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系爭規定減刑;與此相對,行為人已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已逾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卻反而有部分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其他未賠償之被害人部分)不得依系爭規定減刑,在兩者行為人均已未實際保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是否有失衡平?此外,行為人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之原因多元,或行為人資力有限,或涉及個別被害人之調解意願等問題,上開情形若認為行為人仍應繳回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始能依系爭規定減刑,可能會降低行為人賠償原本達成調解被害人部分之意願,行為人可能僅願意賠償該部分經換算、對應得出相當有限之犯罪所得,而保留款項用以繳回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問最終國家是否有辦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給該等被害人),以求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均得依系爭規定減刑,對於被害人之保障未必有利。
⒌本院認為,於解釋論上,系爭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尚無相違,且法院於減刑幅度之裁量上,亦可適度斟酌行為人實際賠償個別被害人之情形,兼顧被害人之保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亦足見行為人繳交其所得之要件,係從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出發,同上述說明,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其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其已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除了實際賠償部分本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本院認為應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又同上說明,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已滿足減輕要件,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迹,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76條增列但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法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585號卷一第5至7頁),其卻仍未知警惕,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配合調查情形(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參以其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已賠償告訴人余有崧8萬元、陳素銀11萬5000元、王翠穗9萬7500元、李雅8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本院卷二第27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詳見本院585卷一第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被告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支配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報酬為每月5萬元,其自111年2月迄同
年6月被已從事本案犯行5個月,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等語(見本院585號卷一第19頁),惟依照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該至遲於111年1月即已參與本案犯行,若依公訴意旨之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共為30萬元;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收受的全部報酬約為15萬元等語(見本院585號卷一第441頁)。不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或15萬元(事實上,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之期間,除了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外,有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即被告可能另有其他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存在,意即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僅僅只是對應其本案犯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可能低於此數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余有崧8萬元、陳素銀11萬5000元、王翠穗9萬7500元、李雅8萬1000元,已超過上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有崧、陳素銀、王翠穗、李雅之部分本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獲有不法利得,但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全數犯罪所得,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符合任何人不得因犯罪獲有利得之規範意旨,本案若再宣告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14至18、20、2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585號卷一第438至4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係於嘉義縣○○鄉○○街00號為警
扣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檸檬」於該處設置好後,寄送鑰匙給我,要我保管等語(見他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對於該處物品應有一定之管領力,該等物品亦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對於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助益,難認屬於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詐騙電話門號 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 (不含手續費) 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所使用之門號人頭卡IMEI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9時30分許,佯裝為陳素銀之姪兒撥打電話給陳素銀,並誆稱其急需資金云云,致陳素銀陷於錯誤,先於111年1月4日14時許、同日15時58分許,分別匯款22萬元、46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85萬元至右列編號②之人頭帳戶內,再於同年月6日15時12分許、15時5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8000元至右列編號③之人頭帳戶內,共計168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 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宥安) ②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柏丞) ③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文鈞)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至同年月3日8時許,佯裝為張美容之跳舞老師撥打電話給張美容,並誆稱其因為要賣房子但代書費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美容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先將5萬元存入其朋友的帳戶內,再委由朋友匯款,張美容之友人於同日13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其後張美容於111年1月10日11時許還給其朋友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家彤)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廖鐘月琴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廖鐘月琴,並誆稱其急需資金云云,致廖鐘月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3時56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註:銀行已退匯廖鐘月琴6萬元,見他卷第194、195頁)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榮)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0時13分許至10時28分許,佯裝為黃英亮之姪女撥打電話給黃英亮,並誆稱其需要錢周轉云云,致黃英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易鑫)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張素珠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張素珠,並誆稱其有進貨要領貨出來,要求張素珠匯款云云,致張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15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連文鈞)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佯裝為吳謝姫芬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吳謝姫芬,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吳謝姫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0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編號①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右列編號②之人頭帳戶內,共計4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雅楦) ②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袁薇琇)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10時27分許,佯裝為范國文之姪女撥打電話給范國文,並誆稱其缺錢周轉,需要借錢云云,致范國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姿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蔡陳春之孫子撥打電話給蔡陳春,並誆稱其向朋友借錢,欲項蔡陳春借款云云,致蔡陳春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39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註: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表上註記111年1月18日10時4分無褶轉支39萬元,返還蔡陳春,見本院卷第)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巫信勳)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謝香之姪子撥打電話給謝香,並誆稱其欲向謝香借錢云云,致謝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莞韵)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至同年月14日9時21分許,佯裝為梁國光太太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梁國光,並誆稱其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梁國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嘉宏)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8時許,佯裝為林金宗之朋友撥打電話給林金宗,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金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翊濤)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0時36分許至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佯裝為王翠穗之學弟撥打電話給王翠穗,並誆稱其需要錢周轉云云,致王翠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0時13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任均)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許,佯裝為胡俊進之姐姐撥打電話給胡俊進,並誆稱其有負債,需要借款云云,致胡俊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柳怡君)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許至同年月21日10時許,佯裝為陳燕玉之朋友撥打電話給陳燕玉,並誆稱其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燕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0時59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成孝)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佯裝為李雅之朋友撥打電話給李雅,並誆稱其需要借錢裝潢房子云云,致李雅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20萬3000元至右列編號①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編號②之人頭帳戶內,共計40萬3000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要求李雅再匯款35萬元,李雅至郵局匯款時被經理、專員及員警勸阻始發現受詐欺而未匯出次此部分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註:起訴書誤載詐欺金額為75萬3000元,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已將詐欺金額改為40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4頁) ①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伍彥之) ②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瑩)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至同年月16日9時12分許,佯裝為楊清和之女兒撥打電話給楊清和,並要求楊清和匯款云云,致楊清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瑩)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8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凃王素貞之姪女撥打電話給凃王素貞,並誆稱其欠朋友錢,要求凃王素貞匯款云云,致凃王素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000-000000000000 (戶名:游美珍)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許,佯裝為梁惠桂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梁惠桂的姐姐,誆稱其要給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隨後梁惠桂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接獲姊姊的來電並要求梁惠桂匯款,致梁惠桂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古鎮瑋)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佯裝為余錦珠之姪子撥打電話給余錦珠,並誆稱其因支票即將到期欲兌現,急需用錢云云,致余錦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2時6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瑋城)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日15時41分至同年月6日10時35分許,佯裝為陳清泉太太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陳清泉太太,並誆稱其缺錢,想要借款云云,致陳清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紹宇)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5時6分許至同年月6日11時23分許,佯裝為曾月明之表哥撥打電話給曾月明,並誆稱其貨款被遲延,有票要兌現給其他人,請曾月明幫忙匯款云云,致曾月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茟珽)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9時55分許至同年月6日13時24分許,佯裝為陳永楠之妹婿撥打電話給陳永楠,並誆稱其要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永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28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浩任)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29分許,佯裝為林劉寶華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林劉寶華,並誆稱其因隔離住院需要用錢云云,致林劉寶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淳)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18分許,佯裝為王明祺之姪媳撥打電話給王明祺,並誆稱其缺錢欲借錢云云,致王明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蓁)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39分許,佯裝為楊德富之朋友撥打電話給楊德富,並誆稱其購買土地,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德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16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000000000 (戶名:呂溶蓁)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21分許,佯裝為余有崧之姪子撥打電話給余有崧,並表示其換電信門號,隨後余有崧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誆稱其因為沒帶身分證無法換取現金,請余有崧先匯款云云,致余有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23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怡潔)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至同年月21日12時2分許,佯裝為友人撥打電話給戴銀屏,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戴銀屏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奕源) DMT節費器設備 (IMEI:000000000000000)及卡池上SIM卡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許至10時許間,佯裝為陳圓之姪孫媳婦撥打電話給陳圓,並誆稱其積欠保費,希望陳圓可以匯款應急云云,致陳圓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右列之人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冠中) 卡池上SIM卡 王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DELL廠牌筆電 1臺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2 TOTO-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 1臺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3 TP-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 (AC1200) 1臺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4 TP-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 (C50) 3臺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5 線材 1批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6 收門號卡紀錄簿 1本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7 王俊生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 2本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8 王俊生之合作金庫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9 王俊生之彰化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0 王俊生之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1張) 1本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49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1 木質印章 4個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3 預付卡、寬頻業務申請書 1批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4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13,含SIM卡) 1支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5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6) 1支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6 電信門號卡殼(空卡) 1批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7 電信門號SIM卡 1批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8 電信門號SIM卡(含卡殼) 1批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19 隨身碟 1個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20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8) 1支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1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21 卡池 1臺 ①搜索地點: 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②見他702號卷第53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22 DMT數位行動節費設備 1臺 ①搜索地點: 嘉義縣○○鄉○○街00號。 ②見他702號卷第63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 23 TP-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 1臺 ①搜索地點: 嘉義縣○○鄉○○街00號。 ②見他702號卷第63頁;本院585號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