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軒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許禮尚
徐朝昇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曾慶福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被告均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禮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朝昇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軒、曾慶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飛」之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蔡承軒、曾慶福及綽號「王大飛」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蔡承軒安排挖土機司機曾慶福晚間開挖土地,由不詳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村○○○○○○地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傾倒,蔡承軒遂依「王大飛」指示聯繫挖土機司機曾慶福及委託許禮尚協助聯繫託運挖土機之曳引車,許禮尚復聯繫司機徐朝昇,徐朝昇、許禮尚2人雖預見於夜間協助載運挖土機至人跡罕見之地點開挖土地,恐係從事不法之行為,而有幫助犯罪之可能,徐朝昇、許禮尚2人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7時許,由蔡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朝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挖土機、許禮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慶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一同南下,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雲林縣本案土地。
蔡承軒命徐朝昇關掉大燈後,由曾慶福將挖土機駛下曳引車,「王大飛」負責在場指揮,曾慶福負責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洞,蔡承軒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復有4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89-W5號、KLD-1291號及1輛無法辨識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4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廢塑膠、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等),再由曾慶福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後,於翌(22)日3、4時許由許禮尚聯繫徐朝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將挖土機載離本案土地,蔡承軒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徐朝昇取得報酬1萬5,000元、曾慶福取得報酬1萬2,000元、許禮尚取得報酬3,000元。嗣馬光農場主任廖思帆發現本案土地遭不法掩埋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承軒、杞再結(已判決確定)、黃婕茜(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人,均明知杞再結未參與蔡承軒、曾慶福、徐朝昇及許禮尚4人於109年8月21日在本案土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蔡承軒為脫免罪責,基於意圖使犯人「王大飛」隱避而教唆頂替及教唆偽證之犯意,透過「阿盛」、黃婕茜以12萬元之代價,要求杞再結配合調查,指示杞再結於調查中虛偽稱自己為綽號「王大飛」之人,有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後,將廢棄物掩埋在本案土地。嗣蔡承軒先匯款5萬元至黃婕茜帳戶,由黃婕茜將5萬元交給杞再結,杞再結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向警方謊稱自己為綽號「王大飛」之人,於109年8月21日至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等不實情節,警員將杞再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報告檢察官偵辦;嗣蔡承軒在偵查庭開庭前給杞再結現金1萬元,杞再結承前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結果,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復於111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8偵查庭,仍承前頂替之犯意,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佯稱:我自己開朋友的小貨車到本案土地,對方問我是不是叫大飛,我就回答是,我開挖土機處理現場垃圾等語,而頂替真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王大飛」。經檢察官調查後,杞再結坦承係因缺錢花用,故依蔡承軒、「阿盛」指示至警局、檢察署製作虛偽之筆錄,並透過黃婕茜聯繫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承軒、許禮尚、徐朝昇、曾慶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承軒、許禮尚、徐朝昇、曾慶福於審理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廖思帆於警詢之證述(偵9525卷一第39至40頁)㈡證人蔡辰佑於警詢之證述(偵9525卷一第41至43頁)㈢被告杞再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之供述(偵9525卷二第19至23頁,偵9525卷一第317至341、
347、357至359、390至392、413至415頁,偵5391卷第77至8
0、81頁,聲羈82卷第33至38頁,偵聲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0、205至211、217至225頁)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他卷第41頁)㈤偵查報告2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他
卷第9至13、215至221頁、偵9525卷一第45至133頁)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份(他卷第139至157頁,偵9525卷一第1
35至139頁)㈦遠傳資料查詢1紙(他卷第181頁)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32039號函
、111年10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11036129號函暨現場相片一張(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以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5至157
頁)㈩被告蔡承軒與「阿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偵9525
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蔡承軒與被告曾慶福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截圖暨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偵9525卷二第65頁)被告蔡承軒之手機1支(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7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蔡承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
述(偵9525卷一第11至17、245至248、249、317至341、353至355、387至390、392、393頁,偵9525卷二第9至13、97至
105、107頁,聲羈82卷第25至29頁,偵聲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一第81至89、345至356、357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13、265至291、293至301頁)被告許禮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偵9
525卷一第19至25頁,偵9525卷二第125至131、133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84、265至291頁)被告曾慶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
述(偵9525卷一第33至37、203至205、211、223至224、317至341、345頁,偵9525卷二第85至87、101至105頁,聲羈27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
30、265至291頁)被告徐朝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偵9
525卷一第27至32、199至207、209、317至341、34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62至233、265至2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蔡承軒、曾慶福就事實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禮尚、徐朝昇就事實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蔡承軒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偽證罪處罰之。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承軒、曾慶福於109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引導營業貨運曳引車4輛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掩埋,被告許禮尚、徐朝昇也知悉載運挖土機至雲林後,等被告蔡承軒、曾慶福作業後,打電話再去載運挖土機,其等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應僅予以1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蔡承軒之教唆頂替及教唆偽證之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被告蔡承軒教唆被告杞再結具結後扮演「王大飛」角色虛偽陳述如附表之內容,教唆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源自於其他新的意思之發動所生,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從而,被告蔡承軒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本案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王大飛」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㈤減輕事由:
⒈事實一部分,被告許禮尚、徐朝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事實二部分,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承軒犯上開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杞再結虛偽陳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承軒之行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
⒊事實一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承軒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蔡承軒是依「王大飛」的指示協助安排挖土機,及負責帶曳引車4台去現場傾倒廢棄物,取得報酬1萬5,000元,其非居於主導地位,而現場傾倒的廢棄物是生活垃圾為主,且被告蔡承軒承諾若可停止羈押,日後會負責現場廢棄物之清除事宜,被告蔡承軒案發前長年擔任巴士駕駛員,有固定職業,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客觀犯行亦屬輕微,請求就被告蔡承軒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蔡承軒依「王大飛」指示安排挖土機司機、曳引車,引導載運廢棄物的司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其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且被告蔡承軒要求杞再結於警詢時先為不實陳述以掩護主嫌,誤導檢警偵辦,事後始供出真相,並非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蔡承軒、曾慶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被告許禮尚、徐朝昇竟幫助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為之,無視環境保護之永續價值,知悉其等所為對被害人之土地及農作物之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對土地資源造成一定危害與可能污染,且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蔡承軒為脫免罪責、使「王大飛」隱蔽,竟透過黃婕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人唆使被告杞再結出面頂替「王大飛」及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所為誠屬不當,參酌被害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起自行陸續清理,土地尚未完全回復原狀等情,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320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5頁),惟念被告蔡承軒、許禮尚、徐朝昇、曾慶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蔡承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科,素行不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都在醫院開交通車,月收入約5、6萬元,並有勞保及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被告曾慶福無前科,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親、配偶、兒女,開挖土機為業;被告許禮尚無前科之素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自己開公司;被告徐朝昇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和弟弟,開砂石車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禮尚、徐朝昇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徐朝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件犯後已有悔意,且係幫助角色,也無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偵查或繫屬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為深植被告徐朝昇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徐朝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徐朝昇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承軒因此取得報酬1萬5,000元、徐朝昇取得報酬1萬5,000元、曾慶福取得報酬1萬2,000元(被告蔡承軒雖稱給被告曾慶福約3萬元,惟被告曾慶福稱僅拿到1萬2,000元,尚無其他佐證,故依被告曾慶福所述認定)、許禮尚取得報酬3,000元此節,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93、312、349頁),該未扣案之報酬自屬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承軒所有,且為被告蔡承軒用以聯
繫「阿盛」教唆被告杞再結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杞再結於111年8月21日14時29分許證述之內容檢察官詢問內容 被告杞再結回答內容 問:你的綽號是什麼? 問:你在109年8月21日有來馬光農場開怪手? 問:當時誰叫你開怪手的? 問:誰介紹你來的?報酬多少? 問:(提示引導車照片)誰帶你去農場? 問:你當時怎麼到現場? 問:你在現場看到哪些人? 問:你怎麼知道這裡有怪手? 問:後來怪手怎麼處理? 問:你可以拿到多少報酬? 問:是誰給你錢? 問:他為何要給你5萬元? 問:他到底是來賣怪手?還是要叫你來處理垃圾? 問:你到底是來買怪手?還是處理垃圾? 答:王大飛。 答:有。 答:當時有人介紹我來這裡倒垃圾。 答:總共3台車,總共收取5萬元。 答:不是蔡承軒,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蔡承軒。 答:車隊朋友介紹載我過去。 答:我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有一個怪手司機。 答:當時車隊的人跟我講,我已經忘記車隊的人是誰,但我確定蔡承軒不在現場。 答:我當時就開怪手進去挖洞,接著有貨車進來倒垃圾,我就把垃圾掩埋掉。 答:5萬。 答:怪手司機當場給我5萬。 答:他給我是處理垃圾的錢。 答:當時是人家託怪手司機給我的,叫我處理好垃圾。 答:我是來處理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