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清厚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1565、6238、67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凌清厚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
同年12月下旬間,在其址設高雄市○○區○○0路000○00號之全年農業資材行,將其前向同案被告林世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所購得含有「氯化三苯錫(Triphenyltin chloride,或fentin chloride)」成分之白藥膏,部分交與不特定農民試用,部分以每瓶新臺幣15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之農民,用以防治福壽螺使用。因認被告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
藥之犯意,以其上開資材行處作為據點,儲藏其自不詳處所取得「草籽」之禁用農藥,以及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金剛掌」、「賜倍效」、「Etridiazole」、「催黃素」、「殺菌王」、「治穀寧」、「來滅草」、「治威菌」、「殺草控籽」、「ATP-30」、「萬蟲寧」、「萬菌王」、「剋萬蟲」、「莎莧香」及其他標示不明等偽農藥。因認被告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區○○0路000○00號之全年農業資材行,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係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自89年8月15日起迄今,均設籍在上開地址,且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雲檢春玄111偵604字第11190237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復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相牽連情況。
三、綜上,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