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6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同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租屋處,而甲○○於110年7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A女使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25時25分15秒前某時,在上開租屋處,未得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解鎖資料輸入而解鎖上開手機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時25分15秒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41秒止,接續使用上開手機於Google、APPLE等網站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890元,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甲○○收受前揭門號手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文(A女之父)、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7至27頁、第29至39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行動電話消費明細表(警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偵卷第27至28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虎尾中正直營店繳費收訖單影本(偵卷第29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條文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用於通信,始足當之。所謂「用於通信」則指利用電信設備本質上之使用目的而用於訊息之傳遞,簡言之,為通信而通信,若利用電信設備,進行傳遞訊息以外之功用,自不在該罪處罰之列。另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接續多次以不正方法於Google、APPLE等網站消費數筆交易,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用以儲值遊戲點數等情,可見其取得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雖有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然其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犯行間,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非輕,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且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奶奶、姑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因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Goo
gle、APPLE等網站消費價值合計58,890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