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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藍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李裕民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5719、5844、7008、7009、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16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16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五編號4至14、1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以營利共三次,均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並分別以如附表一「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實際取得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或部分價金。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對丁○○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丁○○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3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共五次)、丙○○(共三次)、乙○○(共三次)以營利,均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並分別以如附表三「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實際取得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或部分價金。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自111年7月4日往前回溯約兩週之某時許(即接近111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農田,無償轉讓具體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渥小施用一次。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善化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氣」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稱「帥氣」)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持有之,伺機(分裝)出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嗣經員警循線追查,自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分別持本院搜索票對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後方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包含上開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及夾鏈袋(附表四編號2、4、5、12號)、其所有用於向「帥氣」洽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實施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8、9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被告戊○○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係因受員警告知其「若不認罪,不可能被法院判處無罪」、「若認罪,刑期可以判到一年以下」等不正資訊之影響、誤導所致,且員警曾表示會幫助被告戊○○適用減刑事由,但經被告戊○○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卻不聞不問,被告戊○○認為遭員警詐騙,故依非任意性自白的延續效力,被告戊○○於警詢及後續之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本院訴卷二第206頁),而爭執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二)惟細觀上開被告戊○○及辯護人所指之警詢自白,亦即被告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固有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丙○○、乙○○等人(下合稱丁○○等三人),但其就該次員警詢問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非全部均坦承犯行,而係有部分以未收取價金、所收款項非毒品交易價金等語置辯(參偵5719號卷第323至329頁),則被告戊○○於該次警詢時之自白是否不具任意性,已顯有可疑。又觀諸上開被告戊○○及辯護人之主張,縱認員警確有向被告戊○○告知該部分所指內容,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於接受訊(詢)問時得保持緘默、無據實陳述之義務,訊(詢)問者並負有該緘默權之告知義務,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均包含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且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適用於全部刑事犯罪等情,該等內容亦僅屬告知自白與否可能導致之法律效果、曉諭得以適用之法律明文減刑利益等情形,尚難認已達故意曲解法律,使被告戊○○誤信其在法律上有據實陳述義務,如不坦承以告,將面臨刑罰制裁,或者逾越法律規定、職權範圍,承諾被告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而該當脅迫、詐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綜此,被告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之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自無所謂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可言,則不論被告戊○○之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警詢及後續之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是上開被告戊○○及辯護人所為爭執自白任意性之主張,容無可採。

(三)至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鐘仲評到庭作證、與被告戊○○對質,以調查釐清被告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之自白是否不具任意性。惟上開被告戊○○及辯護人所主張員警於該次警詢時告知被告戊○○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非屬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方法,如前所述,自無須另行傳喚製作該次警詢之員警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丁○○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就被告戊○○有無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雖均有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不符之情形,惟因該等證人分別在上開警詢後,皆業經檢察官於同日另行訊問,是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詳下述),顯分別得以代替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故尚難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指明本案有使用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性,則不論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二第151、208至21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又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不得直接作為實質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基此,就本院認定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以及證人丙○○、乙○○分別於111年7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依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該等證人均係因於警詢時遭員警實施催促指證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正訊問方法,復均分別於警詢完畢之同日極短時間內繼續接受檢察官訊問,二者相關聯因素頗大,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情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二第149至151、206頁)。然查,上開證人丁○○等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且檢察官於各該次訊問之最末,均有以「警詢是否實在、是否係本人要表達之意思」或「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等問題向該等證人確認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經該等證人皆表示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不正訊問(參偵2355號卷第128頁、偵5719號卷第166、182頁),輔以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最末,亦均證稱其等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並在閱覽無訛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參偵2355號卷第118頁、偵5719號卷第150至151、175至176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係在心理狀況受影響致妨礙自由陳述等外在環境及情況下所為,是本院綜合審酌該等證人於上開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乃認該等證人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前揭被告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尚無可採。

四、本案認定被告丁○○、戊○○(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是甲○○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如果有,我也只有一點點而已,如果他來找我,我給他吃一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在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本院訴卷二第224頁)。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拿取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分別實施如附表一「價金給付」欄所示之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丁○○、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帳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等情明確(偵2355號卷第10、12至14、70至72頁),並有被告丁○○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2355號卷第23至27、57至58頁),參以,被告丁○○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且以如附表一「價金給付」欄所示內容當面收取甲○○交付之現金、指示甲○○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偵2355號卷第8至9、48至49頁、本院聲羈40號卷第20頁、本院偵聲40號卷第28頁、本院訴卷一第223、228頁),且於112年6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亦明確表示其不爭執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以及甲○○當面交付現金、依其指示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本院訴卷一第561頁),是就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且以如附表一「價金給付」欄所示內容當面收取甲○○交付之現金、指示甲○○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丁○○就附表一部分,固辯稱其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其向甲○○收取之現金以及指示甲○○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係甲○○為償還其債務所給付之款項云云(本院訴卷一第561頁),然證人甲○○就上開其向被告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丁○○、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相關事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下:

1、於110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綽號「妖怪」之人位於西螺鎮新社之住處,當時「妖怪」以1千元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2355號卷第10頁)。

2、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今日我要提供販賣毒品給我的男子「妖怪」的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給警方,我與「妖怪」都採面交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會使用新臺幣交易或是「妖怪」會提供一個本案帳戶讓我打錢進去;有關我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7時27分許傳送訊息「等等找你 現2 0K?」給「妖怪」,兩則通話紀錄後,我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了喔」給「妖怪」等LINE對話紀錄,其中「2」是指金額數,代表我有2千元可以購買安非他命,然後我要過去跟他購買毒品,該次交易毒品有成功,我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7時42分許,在「妖怪」的租屋處(雲林縣○○鎮○○里○○000○0號)外與「妖怪」面交,我當時以2千元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有關我於110年1月4日清晨4時49分許傳送訊息「嗯嗯,我現在過去囉」給「妖怪」,「妖怪」回覆「快來 別進來 小之在」,我又傳送訊息「嗯嗯我到了窗外喊你嗎」,「妖怪」回覆「不要喊」,我再傳送訊息「那麼我去7-11賴你?」給「妖怪」,「妖怪」回覆「不用來我家」等LINE對話紀錄,意思是我去「妖怪」家是要跟他買毒品,該次交易毒品有成功,我於110年1月4日清晨5時15分許,在「妖怪」的租屋處外與「妖怪」面交,我當時以1千元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有關「妖怪」於110年1月11日晚上11時8分許傳送訊息「你去7-11自存就好了、等有東西我會通知你來拿」給我,我回覆「好一樣那個號碼嗎」,「妖怪」傳送訊息「對」以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一張給我等LINE對話紀錄,意思是「妖怪」叫我去7-11使用無摺存款,叫我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其中「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但匯款的話,通常是先匯款之後才會給我安非他命,我於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妖怪」的租屋處外與「妖怪」面交,我當時以1千元(先匯款)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依員警提供之指認照片,「妖怪」就是丁○○;我與丁○○是毒品買賣關係,不算朋友等語(偵2355號卷第12至14頁)。

3、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12月14日晚上7時42分許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之說法實在,有關我於109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等等找你 現2 0K?」的LINE對話紀錄,我的意思是說,現金2千元,看他OK嗎,我於110年1月4日匯的1,800元,應該不是109年12月14日這一次的錢,我於109年12月14日那一次購買安非他命是把錢當場交給他;有關我於110年1月4日傳送訊息「等等可以跟你先借一些嗎,我等等回來給你」給「妖怪」,意思就是我要跟他賒帳,就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可是身上沒有現金,我當天晚上9時38分許有去7-11便利商店富來門市轉帳1,800元,那個錢是我向「妖怪」購買安非他命欠的錢,我之所以講說用2千元向「妖怪」購買安非他命,但卻只轉帳1,800元,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妖怪」買東西,「妖怪」欠我200元,轉帳1,800元那一天,我記得沒錯的話,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110年1月4日這一天「妖怪」是在什麼地方把毒品交給我,但當天「妖怪」要我去他家,所以當天「妖怪」交毒品給我的地點是在當時「妖怪」的租屋處,「妖怪」交毒品給我的地點,不是在他當時的租屋處,就是在7-11富來門市,我於110年1月4日轉帳的款項,我如果沒記錯的話,就是110年1月4日那一次購買毒品的錢,有關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4日是以1千元買安非他命,但我當天卻是匯款1,800元,如果我跟他賒帳,他不會讓我拖欠超過2天;我於110年1月11日轉帳1千元至「妖怪」指定的帳戶,應該是我向「妖怪」買安非他命賒欠的錢,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14日晚上10點半,於「妖怪」租屋處向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乙情實在,我有點忘了我於110年1月14日向「妖怪」購買毒品是用什麼方式給他錢,我如果沒有匯錢的話,應該是付現金,我也會怕他跑掉等語(偵2355號卷第70至72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業已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具體客觀事證,明確證稱其係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之內容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並分別以如附表一「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給付各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明確,且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即110年1月4日交易部分),依其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其所稱被告丁○○接受賒帳之寬限期間等事證,合理敘明該部分之毒品交易價金應係其於偵訊時證稱之2千元,而非其於警詢時證稱之1千元,是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無明顯前後歧異、有違常情之憑信性瑕疵,則被告丁○○所辯其於附表一部分均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情,自有可疑。

(五)再者,被告丁○○就附表一部分,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使用員警所提示LINE名稱人渣「妖怪」的人是我;甲○○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我租屋處(雲林縣○○鎮○○里○○000○0號)門口以現金2千元購得1包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甲○○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匯入1,800元至我指定之本案帳戶是他跟我買毒品的錢,甲○○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我租屋處門口交易成功,他當時不夠錢,所以只有匯1,800元給我;甲○○於110年1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匯入1,800元至我指定之本案帳戶是他跟我買毒品的錢,該筆錢應該是甲○○於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因為他有時會先欠著等語(偵2355號卷第7至9頁),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卷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是我與甲○○之對話,甲○○於109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等等找你,現2 0K」給我,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金額是2千元,這次交易有買到,時間是晚上8點多,地點在我當時位於西螺鎮新豐里269號之1的租屋處,甲○○好像是付現金給我;甲○○於110年1月4日傳送訊息「要過去了」給我,而我回覆他「別進來,小之在,到了不要喊」等內容,是甲○○來跟我拿安非他命,這次甲○○應該是有拿到安非他命,滿久了,有點忘記了,甲○○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帳1,800元至本案帳戶是毒品的錢,甲○○於110年1月4日當天是先拿毒品,稍晚再轉錢,甲○○於110年1月4日買2千元,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只轉帳1,800元;甲○○於110年1月11日轉帳1千元至本案帳戶是買毒品的錢,該筆錢應該是110年1月14日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甲○○都是在我當時的租屋處跟我拿毒品;我承認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2355號卷第48至49頁),業已供承其於附表一部分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分別以如附表一「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詳實,核與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一致,且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復均坦認其於附表一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聲羈40號卷第20頁、本院偵聲40號卷第28頁、本院訴卷一第223、228頁),益徵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後改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附表一部分均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情,殊難憑採,是綜合審酌前揭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事證,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丁○○係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價金給付」欄所示之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三次無訛,被告丁○○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丁○○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理,參以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可賺取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本院聲羈40號卷第22頁、本院訴卷一第22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丁○○因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部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三次所分別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一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七)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我有跟丁○○拿過毒品,就是他都請我的;我於111年1月4日跟丁○○用LINE通訊的目的應該是要跟他拿,就是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去跟朋友拿,就是請他幫我調,我不知道他跟什麼人拿,也不知道他跟人家拿多少。我沒有懷疑過那個就是丁○○自己賣給我的,我覺得就是他去幫我拿的,他應該沒有賺,我就是覺得他不會賺我的;關於我在111年1月14日轉匯1千元到丁○○指定的本案帳戶,應該是還他錢,我當初警詢時可能吃藥了、頭腦不清楚才會講說是買安非他命的錢;我這三次應該都是拜託丁○○幫我去跟人家拿的,不是我直接跟他買的;本案我在警詢、偵訊時沒有故意做偽證,我在偵訊時,可能因為有吃藥、腦袋不清楚,有些證述是不正確的,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因為我已經戒了差不多半年多、快要一年,所以現在腦袋是清楚的;丁○○應該有借錢給我過,但是什麼時候借的、他為什麼會借錢給我、我借多少錢、借幾次等我都忘了、沒有印象,因為我跟丁○○還有聯絡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跟我借錢,我也會跟他借錢,但金額不大,最多1、2千元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5至72頁),而為其認被告丁○○係代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牟利,以及其曾向被告丁○○借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價金給付」欄所示之轉帳款項係償還被告丁○○之借款,暨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因身體狀況而存有不正確之情形等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就卷附其與被告丁○○於附表一所指行為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有無於附表一所指行為時間向被告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項,大多以忘記、不記得等內容回答,卻又表示其於距離該等行為時間已逾兩年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較為正確,而就其於附表一部分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是否係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翻異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明確證述,顯存有隱匿事實、虛編內容以迴護被告丁○○之高度可疑,故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既與其在距離附表一所指行為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迥然有異,並與前揭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丁○○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有所未合,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被告丁○○於附表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戊○○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三】:

1、訊據被告戊○○就附表三部分,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以及其透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共同被告丁○○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三人,我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丁○○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價金給付」欄所示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係丁○○償還對我的欠款,而就附表三編號6至11號部分,丙○○、乙○○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去跟他們催討云云(本院訴卷一第11

1、116至117、362頁、本院訴卷二第224至225頁)。

2、而查,被告戊○○於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以及共同被告丁○○透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轉帳金錢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經證人丁○○等三人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2355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719號卷第163至167、179至18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偵2355號卷第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等三人就上開其等向被告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價金給付」欄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我是用無摺存款,我都是在統一超商操作ATM存款,該等款項都是我跟戊○○拿毒品,拿毒品的時候雖然有付錢,但是付的款項不夠,我之後領到薪水再補足額給戊○○;關於111年1月5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1,500元,應該是1月4日買毒的錢不夠,我隔天領到錢後再補給他,該次我是向戊○○買2,500元的毒品,因為我幾乎每次都是去戊○○家跟他拿毒品,所以這次應該也是;關於111年2月21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2千元,是補同年2月20日的毒品錢,該次我是向戊○○買2千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應該也是戊○○家;關於111年2月23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2千元,是補同年2月22日的毒品錢,該次我大概是向戊○○買2千元的毒品,我每次都是跟他拿2千元左右,該次交易地點應該也是戊○○家;關於111年3月11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1千元,是補同年3月10日的毒品錢,該次我大概是向戊○○買2千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應該也是戊○○家;關於111年3月15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4,500元,是補同年3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的毒品錢,那兩天我只有買一次,這次買比較多,這次我是向戊○○買4,500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應該也是戊○○家等語(偵2355號卷第127至128頁)。

(2)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跟戊○○買過毒品,但我不太記得買過幾次,我記得在111年6月30日有一次,在戊○○租屋處,我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時間大概是晚上8、9點間,這次我沒有把錢交給他,我先用欠的,如果我要付毒品錢,我會領錢的時候拿現金,我都是付現金;關於戊○○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樺、1月6日、500元」,意思是我欠他500元,是拿安非他命欠的500元,這500元我還沒還給戊○○,後來戊○○或許忘記了,但我知道我還欠他這筆毒品的錢,我於111年1月6日向戊○○購買毒品這次,戊○○是在他位於水尾的租屋處交毒品給我等語(偵5719號卷第163至167頁)。

(3)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戊○○應該算朋友,不算很熟,我有跟戊○○買過毒品,應該買過10次以上,我忘記我從什麼時候開始向戊○○買毒品;關於戊○○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阿豪、於2月11日借一千元;2月20、2月21日、三千元」,該等款項跟購買毒品有關,其中「2月11日借一千元」是跟戊○○賒帳,而「2月20、2月21日、三千元」,則是跟他買3千元,順便還他2月11日賒帳的1千元,我有於2月11日、2月21日這兩天有跟戊○○購買毒品,這兩天我是在員工宿舍跟戊○○取得毒品,我跟戊○○買毒品都是付現金,戊○○是到我的員工宿舍把毒品交給我,他都是獨自一人駕駛一台黑色賓士汽車拿毒品到員工宿舍給我;我最近一次跟戊○○購買毒品是在7月2日中午,在新營休息站的停車場,我當時開公司的大貨車,戊○○是開黑色賓士,這次我跟戊○○買2,500元,我有付清款項,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只跟戊○○買毒品等語(偵5719號卷第179至182頁)。

4、觀諸上開證人丁○○等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除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就附表三部分係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尚證稱,其透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價金給付」欄所示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均係其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綦詳,而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已透過如附表三編號9至11號「價金給付」欄所示方式實際交付各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戊○○乙節,則被告戊○○辯稱其於附表三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三人,真實性殊有可疑。

5、再查,被告戊○○於112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休息站內,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安非他命給乙○○,乙○○以2,500元向我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他當天是跟我賒帳,所以我沒有拿到錢;乙○○有於111年2月11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外,以1千元跟我交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乙○○有於111年2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內,以2千元跟我交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關於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我的租屋處內,以500元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關於我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華、1月6日、500元」,是丙○○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之紀錄;關於我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6/30大華欠1000、0.5g」,是販賣毒品的紀錄,是指丙○○賒欠1千元的毒品錢,他當時拿了0.5公克的安非他命;關於丁○○稱其於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我崙背住處向我購得安非他命1包,因為他他當時身上沒有錢,先付給我1千元,後來才將尾款1,500元匯入我的帳戶等內容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關於丁○○稱其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我崙背住處向我購得安非他命1包,他先給我現金1千元,再把剩下尾款1千元匯入我的帳戶等內容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關於丁○○稱其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我崙背住處購得1包安非他命,他再把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等內容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偵5719號卷第323至329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乙○○所述,他於111年2月11、同年2月21日在西螺鎮新豐里新豐269之1號宿舍,分別以1千元、2千元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以及於111年7月2日在新營服務區以2,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承認丙○○所述,他於111年1月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在我崙背鄉租屋處,分別以1千元、500元、5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承認丁○○所述,他於111年1月3日在我崙背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先給我現金1千元,再轉帳1,500元到本案帳戶,他於111年2月20日在我崙背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將購毒款2千元轉入本案帳戶,他於111年2月22日,在我崙背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轉帳2千元到本案帳戶,他於111年3月10日,在我崙背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先給我1千元,再把尾款1千元匯到本案帳戶,他於111年3月14日在我崙背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將款項45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遭查扣之帳冊,內容若有寫到公克,是關於毒品交易等語(偵5719號卷第335至337頁),而就其於附表三部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等情坦認不諱,且於111年8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就其於附表三部分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輔以上開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業經本院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詳前述),益徵被告戊○○自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起,改口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該等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乙節,尚難憑採,是依前揭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丁○○等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筆記本之內頁翻拍照片(參偵58444號卷第58頁)等事證,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係以如附表三「交易內容」、「價金給付」欄所示之內容,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共十一次無訛,被告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之理,參以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有賺到自己要施用的量乙情(本院訴卷一第4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戊○○因附表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三部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共十一次所分別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三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7、至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三部分係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不實在,而係因附和員警之要求、擔心遭羈押始為該等不實證述,以及其等未曾因取得、施用被告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給付金額給被告戊○○,亦即未曾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等皆有向被告戊○○借錢、給付金錢予被告戊○○係償還借款等內容(本院訴卷二第72至123、523至565頁)。然而,綜觀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不僅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截然不同,且當問到其等與被告戊○○之毒品來往關係時,均係先證稱其等係擅自拿取被告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進而表示被告戊○○並未因此向其等收取金錢,核與被告戊○○主張其於附表三部分係基於轉讓之故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三人乙情有所不符,則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相當可疑;再者,被告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沒去拿工作了 因為阿葵昨天跟我說他被警察帶走 回警察局指證我跟輝仔 所以我全部停下來了 簡單說 我已經被注意了」、「我這次真的不玩了」、「我跟我老闆商量後 老闆叫我一定要停」、「我先停藥 等他們開單來」、「不然就是 閃到山上去」等文字訊息給友人,以及於111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差不多 要跑路了 前天有一個咬我兄弟的人 被我抓出來叫他翻」、「前天他又被傳喚 指認 兩個人」、「我那個朋友被收押禁見」給友人等情,有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5719號卷第23至25、29頁),而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已可合理認定係被告戊○○與友人談論其發現其可能業因毒品事宜經檢警發動調查、其準備停止該毒品事宜及藏匿、其有以不詳方式要求向檢警供出其友人之某名證人翻供等事項,輔以被告戊○○於111年8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許其交保出所後,即於111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該等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三人乙節,益徵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係屬虛偽證述而與經交保出所後始翻異前詞、否認販毒犯行之被告戊○○相互勾串,以迴護被告戊○○、協助被告戊○○脫免或減輕刑責之情。綜此,證人丁○○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自不足據以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被告戊○○於附表三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5719號卷第337頁、本院訴卷一第41、111、116、361頁),且經證人石渥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719號卷第64、129頁),足認被告戊○○前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此部分所指,其向「帥氣」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自己吃而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要拿來賣云云(本院訴卷一第362頁、本院訴卷二第225頁)。

2、經查,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善化交流道附近某處,以10萬元之價格向「帥氣」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持有之,以及自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經警分別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後方建築物,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所有之磅秤、夾鏈袋等物品等節,為被告戊○○所是認,且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3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7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5719號卷第71至117、351至359頁、本院訴卷一第685頁),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4、5、10、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夾鏈袋等物品扣案為憑(本院訴卷一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晶體共1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72.5297公克,純度76.4%,總純質淨重55.4127公克,其中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之10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6.7526公克、17.6726公克、12.6360公克、11.7102公克、3.3032公克、2.9441公克、3.0233公克、1.4974公克、1.3038公克、0.7249公克,而附表四編號10號部分之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237公克、0.0379公克等情,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偵5719號卷第351至359頁、本院訴卷一第685頁),足徵被告戊○○持有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非輕、純度甚高。參以,如附表四編號1、2、4、5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磅秤1個及夾鏈袋共2包(合計211個)等物品,均係本案員警在攔查、搜索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時扣得,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存卷為憑(偵5719號卷第79至103頁),則被告戊○○購入上開重量非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若均係為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縱其習以分裝方式控制每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大可將尚未分裝或分裝剩餘之大多數甲基安非他命及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靜態放置於住處等固定地點,殊難認其有何將以明顯不同重量分裝(約可區分成四種重量區間)之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機動性極高方式動態攜帶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磅秤、為數不少之夾鏈袋等分裝工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真實性顯有高度可疑。

4、再者,被告戊○○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有關我向「帥氣」購入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我本人沒有施用,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毒品重量的工具;扣案的夾鏈袋是我用來分裝毒品的工具等語(偵5719號卷第389至390頁),於111年8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及同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承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本院訴卷一第41、111、116頁),輔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業經本院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以及被告戊○○就其購入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乃係將以明顯不同重量分裝、總重量非輕之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磅秤、為數不少之夾鏈袋等分裝工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採行機動性極高之方式動態攜帶該等物品,顯與為僅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相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情未盡相合等節,均如前述,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上開被告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戊○○就此部分雖未陳明、供承其欲以何種定價方式出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衡諸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待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常情,仍堪信被告戊○○就此部分具有透過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且被告戊○○此一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並非不得與供己施用之主觀想法併存,甚屬灼然。綜此,被告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足認定,至被告戊○○於後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其係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丁○○為上開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無償轉讓給石渥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被告戊○○於該部分並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應認該部分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戊○○於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戊○○於附表三部分,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次)、轉讓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一)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本案其販賣給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戊○○所提供乙情(偵2355號卷第8至9、49、117至118、127頁、本院聲羈4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偵聲40號卷第28至29頁),並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進行指認,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依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已於111年7月3日查獲被告戊○○到案,經被告戊○○坦承罪行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起訴被告戊○○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9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16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雲檢春子111偵2355字第112900361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一第287至289、299至316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乃係認被告戊○○於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共5次,而該等被告戊○○所實施販毒犯行之發生時序,顯均晚於本案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時間(即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殊無從認係被告丁○○所實施本案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參以,有關被告丁○○所實施之本案販毒品犯行,本案起訴書乃係認被告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未主張被告戊○○就該等販毒犯行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戊○○係屬與被告丁○○所實施該等販毒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綜上,檢警雖已依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且於本案起訴被告戊○○在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復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詳上述),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認被告丁○○所實施之本案販毒犯行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二)被告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帥氣」之男子購買取得等語(偵5719號卷第14、389至390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尚有其稱為「吳明倫」之人乙節(本院訴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戊○○僅提供「帥氣」之聯絡方式FaceTime,但並未提供本名、年籍或其他資料供警方偵辦,故迄今無法查獲到案,以及被告戊○○並未於警詢時供稱「吳明倫」為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雲檢春子111偵5719字第11290036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291至293頁),是迄本案判決前,尚難認被告戊○○所實施本案犯行部分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戊○○就該部分犯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犯行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就本案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各該犯行,是縱被告二人曾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或準備程序等階段坦認各該犯行,依前開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各達三次、十一次,且被告戊○○尚另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總純質淨重55.4127公克,所為均已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二人就其等所涉最終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改口否認,可徵被告二人具有試圖透過刑事訴訟制度在證據法則之運作下未必能夠發現、認定犯罪事實之侷限性以求僥倖脫免、減輕刑責之想法,是在被告二人所分別實施該等犯罪行為破壞我國法律秩序、經檢警耗費時間及心力加以查獲後,仍未於主要負責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審理階段勇於坦認犯行,而繼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情狀下,若僅因被告二人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最低度刑非輕,且被告二人可能於提起上訴後始選擇坦認該等犯行,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該等犯行之刑,實與現今我國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有悖,故即使被告二人分別從所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賺取之利潤均非暴利,且被告二人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仍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等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等犯行之刑。至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已適用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該部分犯行並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各達3次、11次,且被告戊○○尚另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1次,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總純質淨重55.4127公克,所為均嚴重威脅、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戊○○坦承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丁○○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二第229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3號及編號4至14、16號),分別衡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陸、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晶體共1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各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等包裝袋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的,我都是用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2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丁○○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都是我的,我跟丁○○聯絡應該是用0928那支,有時候丁○○會打LINE,我與丙○○應該都是打LINE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26至227頁),業已供承該等行動電話均係其使用之物。次查,被告戊○○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都使用FaceTime聯絡與「帥氣」聯絡,在我手機中使用FaceTime名稱「大心肝」的人就是「帥氣」等語(偵5719號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販賣安非他命給丁○○等三人時,有使用扣案之二支手機聯絡等語(偵5719號卷第390頁),是依上開被告戊○○之供述,以及本院認定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三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堪認被告戊○○於實施該等犯行時有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但因被告戊○○未陳明、供承其於該等犯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具體情形(例如各次犯行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數目?係使用哪一支行動電話?),故本院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就我的毒品來源,我只知道尾字有個「民」,我提供他的FaceTime ID給警方,「寶」bobopo0000000oud.com、「插槍」0000000000、ousero70000000oud.com都是他在使用,他有跟我說現在都用「寶」這個ID,至於「插槍」這個ID,他在今年4月份後就跟我說他沒有再用了,改用另一個聯絡他等語(偵5719號卷第173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bobopo0000000oud.com」之Apple ID,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ousero70000000oud.com」之Apple ID等情,業據被告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明確(偵5719號卷第324至325頁),乃以111年4月作為標準,認被告戊○○於111年4月前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自111年4月起則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再分別依如附表三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發生時間,認定被告戊○○於各該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5、12號所示之磅秤、夾鏈袋等物品,應係被告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持有用以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磅秤、夾鏈袋,核均屬供被告戊○○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因附表一部分之販毒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該部分「價金給付」欄所示已當面交付之現金、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毒品價金,以及被告戊○○因附表三部分之販毒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該部分「價金給付」欄所示已當面交付之現金、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毒品價金,既分別為各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以及附表四編號3、6、7、11號所示之物品,或係主要作為證明被告戊○○有實施如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之證據,而難認係便利、幫助被告戊○○實施該等犯行、與該等犯行具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附表四編號6號所示之筆記本),或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被告二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許景睿、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價金給付 1 109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2千元 甲○○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給丁○○ 2 110年1月4日清晨5時15分、雲林縣○○鎮○○里○○000○0號、2千元 甲○○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存1,800元至丁○○指定之本案帳戶 3 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1千元 甲○○於110年1月11日,轉帳1千元至丁○○指定之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2 吸食器1組 3 行動電話1支(內裝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價金給付 1 丁○○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2,500元 丁○○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給戊○○,另於111年1月5日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2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2千元 丁○○於111年2月20日(註:帳務日期為翌日)清晨4時38分許,轉帳2千元至本案帳戶 3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2千元 丁○○於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36分許,轉帳2千元至本案帳戶 4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2千元 丁○○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給戊○○,另於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帳戶 5 111年3月14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4,500元 丁○○於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58分許,轉存4,500元至本案帳戶 6 丙○○ 111年1月6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500元 丙○○賒欠,迄本案判決時尚未給付 7 111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500元 丙○○當場交付現金500元給戊○○ 8 111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鄉○○村○街0○0號、1千元 丙○○賒欠,迄本案判決時尚未給付 9 乙○○ 111年2月11日晚上6時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1千元 乙○○於111年2月21日交付現金1千元給戊○○ 10 111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2千元 乙○○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給戊○○ 11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臺南市○○區○○○○道0號「新營服務區」內某處、2,500元 乙○○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給戊○○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範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2 電子磅秤1個 3 現金17,300元 4 夾鏈袋1包(100個) 5 夾鏈袋1包(111個) 6 筆記本1本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8 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搜索範圍: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後方建築物 10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 吸食器1組 12 夾鏈袋7包(共544個)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丁○○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號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部分: 4 附表三編號1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10 附表三編號7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12 附表三編號9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1號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二、(二) 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犯罪事實欄二、(三) 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5、8、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