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畇豪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蔡昀珊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王麗婷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李畇豪、蔡昀珊部分: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惟被告蔡昀珊之辯護人具狀稱:因被告蔡昀珊有證據疑義,認有對其有利事項重行審理調查之必要,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並考量被告蔡昀珊被訴犯嫌與被告李畇豪密切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均裁定再開辯論。
二、被告王麗婷部分: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㈡此部分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29分宣
示判決,惟本院裁定共同被告李畇豪、蔡昀珊部分再開辯論如前,審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麗婷與共同被告李畇豪、蔡昀珊有共犯關係,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李畇豪、蔡昀珊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李畇豪、蔡昀珊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