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長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卡蘿」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卡蘿」委請乙○○提供金融帳戶讓其匯入款項,乙○○協助提領後,再轉購比特幣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並承諾給付乙○○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匯,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並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卡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正杰(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投資所需為由,請林正杰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乙○○使用,乙○○並承諾會將上開1%報酬之一半分給林正杰,乙○○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轉知「卡蘿」。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偉 Daniel Che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與「卡蘿」為不同之人),於110年5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甲○○,佯稱與甲○○交往,並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入本案帳戶內,隨後乙○○指示林正杰於同日13時37分許、翌日即110年7月1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包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並交給乙○○,乙○○旋依「卡蘿」之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的比特幣ATM,將上開款項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匯入「卡蘿」指定之不詳比特幣帳戶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經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無管轄權,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案入監在法務部○○○○○○○○○○○○○○○○○○)執行,於111年6月17日借提寄禁於法務部○○○○○○○○○○○○○○○○○○)執行,現仍於臺北分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第二監獄111年9月20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10701181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偵字7938號卷第125頁),而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雲檢春勤111偵7938字第1119029995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被告當時雖已借提寄禁於臺北分監,然未因移監執行而自雲林第二監獄除其名籍,依上開說明,仍應認雲林第二監獄係被告之所在地,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270號卷第5至7頁及反面、偵字7938號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78頁、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正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270號卷第8至9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270號卷第第12頁及反面、第14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卡蘿」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正杰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此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本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無礙其之防禦權,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他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換購成比特幣後轉出,讓不法份子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將款項換購成比特幣後轉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專科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1人居住、從事房屋仲介及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經「卡蘿」承諾會給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被告陳稱:「卡蘿」說110年7月或8月會來臺灣將報酬給我,但後來我就被羈押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3270號卷第6頁反面、偵字7938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拿取報酬,是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1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0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有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100,000元於110年6月30日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提領350,000元,餘額39,987元;嗣後於翌日8時37分許,有案外人蔡淑華匯款80,000元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該日10時43分許,經提領30,000元,餘額89,987元;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提領30,000元,餘額59,987元,此時依前開辦法,本件告訴人至此時點,已無從向銀行申請發還款項,是應認於此時點,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額均已遭提領完畢,嗣後並由被告換購成比特幣,轉入不詳比特幣帳戶,故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100,000元,均非屬被告或林正杰所有,亦非在被告或林正杰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