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葦
李英豪
陳智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謝合宗
蔡風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俞承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8、6919、6990、7492、8103、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英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智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合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風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俞承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亦明知其對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其與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本名「陳駿朋」(亦曾自稱「陳舜翔」,見後述附表編號1所示挖土機是否沒收部分)即綽號「蘋果」(下稱「蘋果」)之人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李泓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與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蘋果」、真實姓名不詳之曳引車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某日,李泓葦經他人介紹,知悉「蘋果」有在處理土地回填事宜,遂與「蘋果」聯繫,表示願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蘋果」聯繫李英豪,由李英豪安排謝合宗出面與李泓葦,於111年7月底前某日,在李泓葦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就本案土地簽訂土方回填合約,李英豪並介紹「蘋果」、陳智翔2人認識,向「蘋果」表示陳智翔可安排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而後即由李泓葦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供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李英豪、陳智翔負責在本案土地附近把風、引導車輛入場,李泓葦、謝合宗亦在本案土地周圍負責把風等工作。其中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蘋果」並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蔡風吉、俞承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智翔通知蔡風吉可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蔡風吉遂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指示其聘請之司機俞承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下本案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含廢磚瓦、磁磚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蔡風吉自工地人員處獲取新臺幣(下同)31,000元,分給俞承濬6,000元,並請俞承濬轉交7,000元土尾費用給陳智翔,陳智翔收取後,抽取500元佣金,將剩餘6,500元轉交給李英豪。蔡風吉於同年月28日亦再指示俞承濬駕駛本案曳引車,自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工地載運含廢磚瓦、磁磚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出車前往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2時許,抵達本案土地,蔡風吉自工地人員處獲取31,000元,分給俞承濬6,000元,並請俞承濬轉交7,000元土尾費用給陳智翔,然尚未完成傾倒,即為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發覺現場已遭傾倒以營建混合物為主之廢棄物數量約7,462立方米、以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為主之廢棄物數量約676立方米,而當場查獲(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應就本案全部廢棄物負責,蔡風吉、俞承濬則是應就其等已傾倒在本案土地之1車次,以及尚未傾倒之1車次負責),後續陳智翔因蔡風吉之本案曳引車未完成傾倒,即遭查獲,遂將7,000元以匯款方式退回給蔡風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6人(下稱被告6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然就檢察官主張被告6人各自所應負責之廢棄物範圍有所疑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所應負責之範圍為本案土地所傾倒之全部廢棄物以及被告俞承濬所載運尚未傾倒的1車次廢棄物,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應就其等已傾倒的1車次以及尚未傾倒的1車次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3、248、280、4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即是本案土地所傾倒之全部廢棄物以及被告俞承濬所載運尚未傾倒的1車次廢棄物;而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則是其等已傾倒在本案土地之1車次以及尚未傾倒的1車次廢棄物,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一第262至267頁、第343至348頁、本院訴卷二第145至151頁、第240至246頁、第271至277頁、第4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泓葦、李英豪、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偵6468號卷第289至299頁、第307至319頁、本院訴卷一第337至376頁、本院訴卷二第143至156頁、本院訴卷三第221至275頁)、被告李英豪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偵8103號卷第7至18頁、偵6468號卷第305至319頁、本院訴卷一第113至121頁、第337至376頁、本院訴卷二第143至156頁、本院訴卷三第221至275頁)、被告謝合宗於警詢、偵訊、本院延押、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偵6468號卷第187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325至331頁、偵聲76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卷一第93至101頁、第259至275頁、本院訴卷二第237至256頁、本院訴卷三第221至275頁)、被告蔡風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程序、審理程序(見偵6919號卷第9至18頁、第43至48頁、第79至86頁、本院訴卷三第221至275頁)、被告俞承濬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偵6468號卷第33至37頁、聲羈129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訴卷一第337至376頁、本院訴卷三第221至2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李世常(見警972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警334號卷第77至7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泓葦之父親李忠霖(見警972號卷第21至24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972號卷第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1038961號函暨11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卷一第189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21035906號函暨稽查照片(見本院訴卷二第19至21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334號卷第79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泓葦)(見偵7492號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英豪)(見警334號卷第8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智翔)(見偵6990號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謝合宗)(見警972號卷第42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俞承濬)(見警972號卷第46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合宗)(見偵6468號卷第83至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風吉)(見偵6919號卷第67至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俞承濬)(見偵6468號卷第75至77頁)、被告俞承濬與被告蔡風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468號卷第39至61頁)、被告蔡風吉與「猴子」(即被告陳智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19號卷第19至33頁)、
被告陳智翔與被告俞承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90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李泓葦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492號卷第33至76頁)、被告陳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90號卷第39至43頁)、被告陳智翔匯款給被告蔡風吉7,000元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90號卷第45至47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本院訴卷一第223頁)、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警972號卷第28至4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李泓葦、李英豪、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泓葦、李英豪、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智翔部分㈠被告陳智翔就被告蔡風吉、俞承濬載運至本案土地已傾倒之1
車次廢棄物,以及尚有1車次未完成傾倒之廢棄物等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37至376頁、本院訴卷二第237至256頁、本院訴卷三第221至275頁),並有前開被告李泓葦、李英豪、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部分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智翔除前開坦承部分外,就檢察官主張其應對本案
土地上之其餘廢棄物負責部分則否認,辯稱:我本案只有在現場2天,被查獲的那天跟前面一天,我叫被告蔡風吉的車來,我沒有聯絡其他車,我主張我負責的範圍只有被告蔡風吉的2臺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58至362頁、本院訴卷二第248至250頁、本院訴卷三第261至267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蔡風吉稱被告陳智翔是土尾,但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被告陳智翔是土尾;被告李泓葦之前說不認識被告陳智翔,說頂多有跟被告陳智翔喝2次酒,而且是在距離現場3、500公尺的橋下,有可能看到現場情況嗎?被告李泓葦說在附近派出所把風,附近派出所也距離現場至少1公里,那麼遠的地方,被告李泓葦要如何看到現場情況?被告李泓葦說被告陳智翔在現場有指揮,我們認為他可能是猜測;被告謝合宗只有在111年7月30日到現場,根據1天所見就認為被告陳智翔是指揮,證據過於薄弱,且被告謝合宗一開始承認是現場負責人,後來改口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李英豪,後段才提到被告陳智翔,認為他的證述前後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李英豪雖然一再說被告陳智翔在現場指揮,但被告李英豪帶被告謝合宗去簽約,也告訴被告謝合宗每日是多少錢,這樣能說被告李英豪不是主事者嗎?相關被告供述一再改變,幾乎都到已經被起訴,才稱被告陳智翔是現場負責人,認為只是其他被告不願意承擔責任,把責任推給被告陳智翔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卷三第270至272頁)。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㈣經查:
⒈本件相關被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李英豪於警詢陳述:被告俞承濬的曳引車是「猴子」(
即被告陳智翔)叫去傾倒的,現場的車子是「猴子」叫的,錢是「猴子」收的等語(見偵8103號卷第7至18頁)。於偵訊中證述:曳引車司機是「猴子」聯絡的,被告李泓葦跟我說他要整地,我問「猴子」是否願意處理,然後我就介紹被告李泓葦、「猴子」認識……本件是被告李泓葦提供土地給我傾倒,當時被告李泓葦跟我的上游「蘋果」接觸,之後我才出面跟被告李泓葦聯繫,我找被告陳智翔找人下來傾倒……我之前跑車的時候認識被告陳智翔,我介紹「蘋果」跟被告陳智翔認識等語(見偵8103號卷第31至37頁、偵6468號卷第305至31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土地是「陳駿朋」(即「蘋果」)委託我去回填,他問我能不能叫車,我說我這邊叫不到,所以我介紹被告陳智翔給「「陳駿朋」」認識,大約在111年7月30日案發前1個月就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約被告陳智翔跟「蘋果」在本案土地前面的橋下見面,說以後叫車找被告陳智翔。我跟被告謝合宗、「陳駿朋」有去被告李泓葦家裡簽約,之後被告陳智翔、「陳駿朋」去聯絡叫車的部分,在傾倒之前的1個月,被告陳智翔就有去本案土地看過,知道要傾倒的是本案土地,由被告陳智翔跟「陳駿朋」決定傾倒什麼料,從被查獲前幾天開始傾倒,我在外圍引導車子,現場有被告陳智翔,陳駿朋有時候也會在,我、被告謝合宗、李泓葦都在外圍,被告陳智翔都會到,車子會交錢給被告陳智翔,我有看到現場他們交錢。司機問我錢要交給誰,我們都說錢是拿給被告陳智翔,因為車子是他叫的,他們也是問說「猴子」在哪裡。我的車上有無線電,被告陳智翔在傾倒那幾天都在。我們每天傾倒之前,都會在前面的橋下會合,被告陳智翔每天都在,我們每個人都有無線電,那些司機會在無線電問錢要交給誰,他們來的時候,我就會問說是誰叫的,他們下來之前就問說「猴子」是不是在這邊,每天都有人要找「猴子」,傾倒的車子會先經過我,然後才進到場內過去被告陳智翔那邊,他們車班會有1個帶頭的問「猴子」在哪,問一問,他們會自己講好。我、「蘋果」、被告陳智翔有一個通訊軟體Messenger的群組,我介紹被告陳智翔跟「蘋果」認識,我在本案土地大約2、3天,我在現場時,被告陳智翔都在場,他都在場內負責引導車輛倒車進去、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09至429頁)。
⑵被告李泓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本案土地是我找人
要來回填,當時有個親戚說「陳駿朋」有在用,我跟「陳駿朋」聯絡,他說事後會給我幾十萬。之後我們有寫合約,跟被告謝合宗在我家寫合約,現場還有被告李英豪在場。開始倒的時候有成立1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在倒的時候,第1次跟被告陳智翔見面,我忘記總共倒了幾天,有超過兩天,每一天被告陳智翔都會在,因為群組裡面被告陳智翔會說他在哪,會說他的位置。我在場會看到被告陳智翔在指揮車子,他會在車子要進去的那邊,車子要進去本案土地,他引導車子,指揮車子進去本案土地。群組裡面我比較清楚有我、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我姪子、「蘋果」在裡面,被告俞承濬沒有在裡面,我們每天會類似在上面回報工作狀況,我會看到被告陳智翔說在現場做什麼事情、站在什麼地方。我有無線電,用無線電說有車過去,被告陳智翔也有無線電,我有聽到有人在找「猴子」,說叫他來一下,誰進去我就不知道了。本案土地是簽完合約後開始倒,我到現場大概7、8次,被告陳智翔都下午就會在那邊,我到現場被告陳智翔都會在那邊。我有看過司機開車進去本案土地倒土,同一天有2臺,被告陳智翔有在場引導車輛,我當天負責在路口把風,是本案被查獲前不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48至476頁)。
⑶被告謝合宗於警詢陳述:我負責在本案土地附近巡視,跟在
橋下監視把風,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李英豪、李泓葦,綽號「猴子」的人在場。「猴子」在現場拿著對講機在現場控制,並指揮曳引車進入,我在現場有看到3臺曳引車進場,是「猴子」在指揮等語(見偵6468號卷第187至19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本案土地騎被告李泓葦的機車負責把風,巡看看是否有警察,如果有警察,要跟叫「猴子」的人匯報,本件被告我只認識被告李英豪,我是工作才透過被告李英豪認識被告李泓葦。我跟被告陳智翔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我看被告陳智翔在現場,有拿對講機……我當天看現場指揮的是被告陳智翔,我有看到被告陳智翔算錢,我猜他是跟司機收的,我有看到被告陳智翔在問被告俞承濬是否有拿錢給他,被告陳智翔說怎麼少那麼多,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6468號卷第229至235頁、第325至3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111年7月,我有去簽約,當時因為小孩在讀書,我想在下班找個地方賺錢,我聽到被告李英豪跟「蘋果」在談本案土地簽約的事情,說缺1個人員,我就說不然我來簽,我們在被告李泓葦家外面簽約,簽完我就離開。當時有1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裡面有我跟被告李英豪、李泓葦、「蘋果」,「猴子」也有在裡面,裡面在講今天要不要工作。從我簽約到群組的訊息,大概隔半個月以上,我是那幾天要工作時才加入。我去本案土地工作那天有看到被告陳智翔,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坐在石頭上面算錢,說錢怎麼有少。我有看到司機進場,我一開始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好幾臺車在附近,我有聽到一些敲打聲,像是在倒東西的聲音,是在本案土地傾倒。群組裡面有講到工作,也有聊天,會說今天可以做。被告陳智翔在現場指揮引導車輛跟一些雜事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29至447頁)。
⑷被告蔡風吉於警詢陳稱:我的司機外出跑車回來跟我說本案
土地可以傾倒,我去外面打聽土尾是誰在聯絡,後來得知是叫「猴子」的人負責聯絡。我都是跟「猴子」聯絡到本案土地傾倒,我需要給「猴子」7,000元等語(見偵6919號卷第9至18頁)。於偵訊中證述:我聽朋友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我直接問「猴子」是否可以提供傾倒廢棄物的土地,他跟我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負責事前跟陳智翔確認傾倒時間、地點,俞承濬到場會用無線電跟陳智翔聯絡等語(見偵6919號卷第43至48頁)。
⑸依上開被告李英豪所述,其表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前,
其即介紹被告陳智翔與「蘋果」認識,讓被告陳智翔處理叫車事宜;又被告李英豪、李泓葦均提及在本案土地開始傾倒廢棄物後,被告陳智翔出現在本案土地數天,於現場負責叫車、引導車輛等事務,被告謝合宗亦表示其有見被告陳智翔引導車輛入場;且被告蔡風吉陳稱其打聽本案土尾是誰在聯絡,得知是被告陳智翔在聯絡,其後續亦確實透過與被告陳智翔聯繫,得以安排被告俞承濬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再者,被告李泓葦、被告謝合宗均陳述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有成立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會討論本案傾倒廢棄物相關工作事宜,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均有在群組中。是依被告李英豪、李泓葦、謝合宗、蔡風吉之前開陳述,可認被告陳智翔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期間,有負責叫車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工作。
⒉觀以被告陳智翔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6990號卷第39至43頁),被告李英豪於「4月22日22:37」創建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群組內有被告李英豪、被告陳智翔以及「陳駿朋」,被告李英豪表示:「陳駿朋
尾巴 蘋果 自己兄弟」、「陳智翔 車班 猴子 好朋友」、「你們加個好友。工作上 有需要彼此可以互相聯絡看看」、「陳駿朋 你賴呢 大家對賴比較習慣」等語。可見到被告李英豪確實於本案土地開始傾倒廢棄物前,即介紹被告陳智翔、「蘋果」互相認識,稱可於工作上互相聯絡,與前開被告李英豪所述其於本案土地開始傾倒廢棄物前,即有介紹被陳智翔與「蘋果」認識等語相符;且該訊息中有提及要用大家較習慣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亦與上揭被告李泓葦、謝合宗陳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之情況相合。
⒊又參諸被告陳智翔手機內之手寫筆記翻拍照片(見偵6993號
卷第47頁),由上往下記載「吉 38磚 7000」、「隻 50磚 10000」、「浪 30磚 6000」、「浪 30磚 6000」、「俊27 磚 5500」、「俊28 磚 5500」、「峰35肉10000–鴨哥」、「峰27肉 10000–鴨哥」、「峰33肉 10000–鴨哥」等語。就此手寫筆記,被告陳智翔於偵訊中供述:
這是我跟來傾倒司機收費的紀錄,我只有收到第一臺被告蔡風吉的,後面的車輛因為出事,所以沒有來了等語(見偵6990號卷第63至7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這「吉」的部分是本案,就是被告蔡風吉,下面的部分跟本案沒有關係,是我叫車來,別的地方的,那是好幾天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6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這上面寫的被告蔡風吉的部分,是被告蔡風吉來的第2次,就是被查扣那次,還沒倒下去那次,後面的是別的地方叫我幫忙叫車,發生這件事情就沒有處理,這是111年7月30日以後的,料已經載在車上放著,等人跟我說哪裡可以倒,我再叫他們去倒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63至266頁),足見被告陳智翔就此手寫筆記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細觀此手寫筆記第1筆記載「吉 38磚 7000」,被告陳智翔坦承此是被告蔡風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記載,且此筆記載「7000」的部分,亦符合被告蔡風吉安排被告俞承濬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傾倒時,由被告俞承濬轉交7,000元土尾費用給告陳智翔之情形,是此部分應確實是與本案相關之紀錄。而後續多筆紀錄之寫法、形式,與第1筆相似,可認亦應是與廢棄物傾倒相關之記載。依照前開被告李英豪、李泓葦均證稱在本案土地開始傾倒廢棄物後,被告陳智翔出現在本案土地數天,並親自在本案土地負責引導車輛之事務;且被告陳智翔在被告俞承濬駕車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其本人亦確實在場處理,難以想像被告陳智翔本人在本案土地現場,卻可以同時處理不同地點的廢棄物傾倒事宜;另外,此手寫筆記之數筆記載並無特別標記不同地點,若真屬不同地點,此種寫法應相當容易混淆,不合常理;再者,被告陳智翔本身居住在苗栗,非雲林人,其特地從苗栗到本案土地處理廢棄物事宜,難認其會僅安排被告蔡風吉之車輛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使其自身1日只可獲取低微的500元報酬。是堪認應以被告陳智翔於偵訊所述較為實在,此手寫筆記之紀錄,應均是與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相關才是。從而,足見被告陳智翔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期間,確實有聯絡多位司機要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⒋再者,依被告陳智翔與被告蔡風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6919號卷第19至31頁),被告陳智翔於111年7月26日即傳送:「明天早上怪手會拉回椬梧 明天要來嗎?」、「下251K/椬梧 請重船至樓梯旁幼稚園 由水車帶往排班處。
收料時間:1:00 跑道:144820」之訊息給被告蔡風吉。之後被告陳智翔亦再傳送:「各位兄弟 抱歉 抱歉 怪手壞掉了 明天才會修好 今天晚上沒辦法收料 抱歉」。於111年7月29日,被告陳智翔再傳送:「兄弟 今天土尾有開場 謝謝你啦 昨天真抱歉 吉哥會來嗎?」、「前晚其他土尾老闆打來,要我們磚的價格一米兩百不能降,經查線上在講我們尾收180,勞煩各位叫車的兄哥,你們要拿自己的佣金去補貼您的車班我管不著,但請告知司機大哥別對外說有低於兩百的事情,感謝各位的關照,在此致上十二萬分的敬意」之訊息。就此些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被告蔡風吉解釋:「下251K/椬梧 請重船至樓梯旁幼稚園 由水車帶往排班處。收料時間:1:00 跑道:144820」是要如何前往本案土地,這邊有在收取事業廢棄物,下交流道後,會有人來引導司機開到正確的地點,開場讓司機傾倒的時間是凌晨1點,無線電頻道是14482,「兄弟 今天土尾有開場」、「講我們尾收180」是在講那天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倒1米180元等語(見偵6919號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陳智翔於111年7月26日即通知被告蔡風吉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且之後數日間,被告陳智翔可掌握本案土地有無怪手、怪手是否故障、怪手何時可修好之情況,並且可通知本案土地何時可以倒料、如何收費等事情。此外,從被告陳智翔發送訊息之方式,其部分訊息使用「各位兄弟」、「勞煩各位叫車的兄哥」等字眼,可認被告陳智翔該些訊息應不只發給被告蔡風吉1人,應是有發送給數位司機、叫車人員,其始會使用此些用語。從而,此部分訊息亦堪認被告陳智翔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期間,其自身能掌握本案土地現場之情況,且有要聯絡多位司機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⒌綜合上情,被告陳智翔於本案土地開始傾倒廢棄物前,即經
被告李英豪介紹給「蘋果」,稱被告陳智翔可處理叫車事宜,後續被告陳智翔並加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期間,聯繫多位司機要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可掌握本案土地是否有收料、怪手是否故障、如何收費等事宜,並有數天其本人均在本案土地現場引導車輛入場,向司機收取土尾費用。可認被告陳智翔主觀上就本案所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與本案其餘被告、「蘋果」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陳智翔自應就本案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陳智翔應就本案全部廢棄物負責。
⒍被告陳智翔雖辯稱:我本案只有在現場2天,被查獲的那天跟
前面一天,我叫被告蔡風吉的車來,我沒有聯絡其他車,我主張我負責的範圍只有被告蔡風吉的2臺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58至362頁、本院訴卷二第248至250頁、本院訴卷三第261至267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被告陳智翔與本案其餘被告、「蘋果」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使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全部均由被告陳智翔安排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陳智翔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一同負責,是其應就本件全部廢棄物負責,被告陳智翔主張其負責的範圍只有被告蔡風吉載運的2臺車等語,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陳智翔應就本案全部廢棄物負責之事證明確,被
告陳智翔、辯護人之辯稱委無足採,被告陳智翔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依前開被告等人之陳述以及被告陳智翔手機內與被告李英豪、「陳駿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應尚有一自稱本名「陳駿朋」(亦曾自稱「陳舜翔」)、綽號「蘋果」之人參與,是本案被告6人之犯罪事實應補充尚有共同正犯「蘋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泓葦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竊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泓葦無權使用本案土地,卻與被告謝合宗就本案土地簽訂土方回填合約,提供本案土地,與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蘋果」一同讓被告蔡風吉、俞承濬及其於不詳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被告李泓葦所為自該當竊佔本案土地、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6人所為並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⒉核被告李泓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6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本案處理廢棄物犯行,與「蘋果」、不詳曳引車司
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風吉、俞承濬僅就其等載運之2車次負責,僅就此部分與其餘被告屬共同正犯;不詳曳引車司機僅就其等載運部分與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屬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泓葦以提供本案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被告6人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李泓葦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
理廢棄物、竊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李泓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泓葦,對被告李泓葦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卷二第152頁),無礙被告李泓葦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俞承濬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經老闆即被告蔡風吉指示,犯下本案犯行,所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為2車次,其已與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蔡風吉等人共同出資合法將該2車次清理完畢,經被告陳風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224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6日雲環廢字第114102973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295至302頁),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認其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俞承濬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俞承濬部分酌減其刑。至本案被告蔡風吉所應負責之廢棄物範圍與被告俞承濬相同,其雖亦有出資清運完畢,惟本院審酌被告蔡風吉先前已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175至196頁),卻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認其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處;另本案其餘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為本件全部廢棄物,而本件全部廢棄物之數量不少,尚有諸多部分未經清運完畢,是本院認就其餘被告部分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故就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蔡風吉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李英豪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合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風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蔡風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51至162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6頁、第199至209頁),其等素行均難稱良好。本件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被告6人分別所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影響等節。衡以被告李泓葦、李英豪、陳智翔、蔡風吉、俞承濬共同出資將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其餘廢棄物則尚未合法清理等情,業如上述。又念及被告李泓葦、李英豪、謝合宗、蔡風吉、俞承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智翔僅就被告蔡風吉、俞承濬載運部分坦承,其餘部分否認,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陳智翔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本件其餘坦承犯行之被告以及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檢察官表示:本件除了被告陳智翔外,其餘被告都有認罪,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陳智翔雖然有承認他有叫車去,但他就犯罪事實有部分否認,被告陳智翔除了否認之外,後續的辯解也是有所矛盾,既然已經承認有共同正犯的行為,卻不承認為共同正犯,認為他的犯後態度不太良好,因此請對被告陳智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也不同意緩刑;被告李泓葦表示:可不可以緩刑,本件清理的費用是跟人家借的;被告李英豪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可以讓我緩刑,家裡還有房貸,房貸都是我在繳,如果不能緩刑,請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被告陳智翔表示:我來到這裡就為了一點點錢,家裡媽媽心臟病要看醫生,我要照顧媽媽,希望可以判易科罰金,這次清理費用也是跟人家借的,我要工作還給別人,不然他們會找我媽媽要,我媽媽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謝合宗表示:判輕一點;被告蔡風吉、辯護人表示:請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俞承濬表示:請從輕量刑,我身體不好,現在還在追蹤治療等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273至274頁)。暨被告李泓葦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跟爸爸同住、水電工作,月收入31,000元到32,000元;被告李英豪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媽媽、妹妹的小兒子同住、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陳智翔自陳學歷二專肄業、未婚、與媽媽同住、務農、臨時工,有工作才去做,沒工作就沒有,月收入約30,000多元;被告謝合宗自陳學利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剛滿18歲的小孩、與爸爸、兒子同住、在工廠做粗工,月收入30,000多元;被告蔡風吉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有兩個分別22歲、17、18歲的子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0,0
00、30,000元、與父母親同住;被告俞承濬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2個分別31歲、30歲的子女、與媽媽同住、罹患癌症,因身體不好,工作不太順利(見本院訴卷三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俞承濬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李英豪、李泓葦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卷三第273至274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謝合宗、蔡風吉均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且均不符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51至162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6頁、第199至209頁),是其等均不符合可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李泓葦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訴卷三第213至214頁),惟其應就本案全部廢棄物負責,但其僅就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清理完畢,本案尚有許多廢棄物並未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仍然存在,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李泓葦緩刑之宣告。被告俞承濬雖亦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其於本案遭查獲後,涉犯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見本院訴卷三第165至166頁),本院考量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又涉犯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亦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6人本案犯行所
用,經被告6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236至240頁),本院審酌此些行動電話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密切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有人之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雖經用於本案犯罪,然係案
外人李珈泯所有,由其出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舜翔」、暱稱「蘋果」之人,需支付租金給李珈泯,經李珈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74至85頁),並提出購買時之讓渡書、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卷),是難認李珈泯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扣案之挖土機給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該挖土機先前已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給李珈泯,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曳引車,為本案被告6人犯行
所用,屬被告蔡風吉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俞承濬、被告蔡風吉之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236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本案曳引車雖經本案犯罪使用,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價值,並考量被告蔡風吉、俞承濬使用此車輛載運之廢棄物,已經合法清運完畢,如同上述,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李泓葦表示:當初被告李英豪他們說提供土地的錢後面
一起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56頁),檢察官表示:就被告李泓葦部分,依現有事證,主張尚未收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4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泓葦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李泓葦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李泓葦竊佔本案土地部分,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院審酌本案土地是於111年7月底開始經堆置廢棄物,數日後遭查獲,被告李泓葦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不多,而其已與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蔡風吉、俞承濬共同出資331,530元,將本件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清理完畢(見本院訴卷三第224頁),本院認倘就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合宗表示:被告李英豪跟我說到現場把風,日薪2,000
至3,000元,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96頁),檢察官亦表示:依現有事證不主張被告謝合宗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謝合宗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謝合宗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李英豪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主張其本案犯罪所得依照
被告陳智翔所述,認定為6,500元(即被告陳智翔自被告俞承濬處收取7,000元,被告陳智翔拿取其中500元,剩餘之6,500元轉交給被告李英豪),被告李英豪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4頁);被告陳智翔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智翔表示:本件我在被告俞承濬第一天來的時候,向被告俞承濬收取7,000元,我拿500元涼水費,其他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60頁),檢察官亦表示:本案主張被告陳智翔犯罪所得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0頁);被告蔡風吉、俞承濬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風吉載運本案廢棄物2車次,共自工地人員處獲取62,000元,將其中12,000元分給被告俞承濬,其中7,000元則經由被告俞承濬交付給被告陳智翔,經被告蔡風吉、俞承濬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352頁、本院訴卷二第280至28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李英豪、陳智翔、蔡風吉、俞承濬本件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其等與被告李泓葦共同出資331,530元將被告蔡風吉、俞承濬所載運之2車次廢棄物清理完畢(見本院訴卷三第224頁),如上所述,倘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350) 1臺 李珈泯 2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00,含鑰匙) 1輛 蔡風吉 3 營業半拖車(車牌:000-0000) 1輛 4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風吉 5 三星廠牌、型號A2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俞承濬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謝合宗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智翔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泓葦 9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序號:C38RD1WN6RX5,無SIM卡、螢幕破裂) 1支 李英豪 10 Nextbit廠牌、型號Robin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