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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陳彥傑

鄧育澤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日起、戊○○於110年3月19日起、癸○○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陸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之人、張嘉豪(Telegram暱稱「色狼」、「變態」、「勞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丑○○(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承(92年4月生)、陳○信(93年7月生,前揭2人涉案部分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癸○○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處刑確定,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小智」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丁○○擔任駕駛,負責開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至各地提領、收取詐騙得款,另與張嘉豪(亦兼任車手)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按車手提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戊○○、癸○○、林○承則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戊○○、癸○○可因此賺取上游成員轉交之提款報酬。丁○○、戊○○、癸○○與「小智」、張嘉豪、林○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入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二「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別依「小智」之指示,於附表二「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由丁○○收取附表二編號1、2經林○承提領、附表二編號3、4經張家豪提領之詐欺贓款;由戊○○依「小智」指示,將附表二編號5、6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張嘉豪收取,丁○○、張嘉豪再依「小智」指示,將收得之上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癸○○依「小智」指示,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予「小智」收取(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詳如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丁○○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癸○○則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設置之監視器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共犯林○承、陳○信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1603卷第1、25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共犯林○承、陳○信稱之。

二、被告戊○○、丁○○、癸○○(以下如同時指3位被告,即合稱為被告3人)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134、213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警1603卷第13至19、34至38、39至47頁;他卷第193至196、203至208頁;少連偵卷第71至77、169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5、394、405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154、166、213至214、232、244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共犯林○承、陳○信之證述(警1603卷

第1至8、25至29、30至32頁;警1789卷第5至9頁;少連偵卷第129至134、279至285頁)。

㈡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甲○○○、己○○

、壬○○、黃皓虔、子○○、丙○○、乙○○、證人即被害人寅○○、卯○○、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603卷第48至51、57至58、67至69、89至90、98至100、107至112、140至142頁;他卷第113至117、145至149頁;少連偵卷第227至233頁)。

㈢如附表三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統籌各員分工之「小智」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予附表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行騙之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被告戊○○、癸○○及共犯林○承、司機兼收水之被告丁○○、收水兼車手之共犯張嘉豪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3人對上情均有所認識,是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後,由收水於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或由車手將領得款項直接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核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戊○○附表二編號5、6

、被告癸○○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3人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3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依「小智」之指示,負責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從速提領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帳、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5、6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或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帳、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係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3人各依指示分數次提領、收取各筆詐欺贓款,所為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

6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共犯林○承參與部分,被告丁○○、戊○○均辯稱其等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共犯林○承為國中小自己一屆之學弟,其等以為共犯林○承已經年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對此,參諸卷附共犯林○承之年籍資料,其為92年4月間出生(見警1603卷第1頁),被告丁○○、戊○○則分別為90年1月、6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堪認被告丁○○、戊○○均略長於共犯林○承,且於本案行為時皆已年滿20歲,而共犯林○承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又11個月,不到1個月即滿18歲,是被告丁○○、戊○○於合作時單純自外表及歷來認知研判,未必能辨認共犯林○承之實際年齡(或出生月份),則其等對於共犯林○承未滿18歲乙節是否有所認識,尚有疑慮,應認其等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戊○○共同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林○承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警1603卷第13至19、34至38、39至47頁;他卷第193至196、203至208頁;少連偵卷第71至77、169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5、394、405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7、154、166、213至214、232、244頁),原均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皆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態度大致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丁○○身兼司機及收水多職,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分工之被告戊○○、癸○○而言,其載送車手至各地提款,再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

⒈被告丁○○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妹妹,其未婚妻即將臨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至2

4、167頁);⒉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油漆工程,月薪約2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案紀錄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6頁);⒊被告癸○○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資料;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左右,家中尚有父母、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至44、245頁)。

⒋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擔任司機,主要負責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至各地提領、收取騙得贓款,兼有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予以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可因此分取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是本案即依被告丁○○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附表四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到虎尾領錢的這一天,張嘉豪說有事要先走,回來會發薪水,我以為拿的薪水是1,000元左右,但後來張嘉豪人就不見了,沒有再見到面,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而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確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曾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9(110年5月5日最後之提款行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癸○○固曾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然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附表二所示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3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3人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3人就附表二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間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在案。而依該案判決之認定,被告戊○○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包含「小智」、被告丁○○、共犯張嘉豪及林○承,均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5頁),足認被告戊○○於該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上開另案並未論及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即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另案及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0日雲檢原義110少連偵56字第11190017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39至51、75至78頁;本院前案紀錄卷第6至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3人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丁○○、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癸○○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分工方式 1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偽以訂房網站Booking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甲○○○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13日: ㈠下午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溪尾街郵局,無摺存款29,985元至右欄㈡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存款29,980元至右欄㈡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栩安) ◎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65頁 ㈡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明湘婷) ◎交易明細:警1603卷第160至163頁 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元祖門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共犯 林○承 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共犯張家豪、林○承前往不詳超商領取含有左欄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前往左欄地點,由共犯林○承、張嘉豪各依「小智」於Telegram群組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負責於左欄時間,持左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左欄款項。嗣共犯林○承、張嘉豪分別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丁○○,經被告丁○○清點後,將款項攜往雲林縣崙背鄉奉天宮之廁所內,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GUGGI」之人。 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另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土庫馬光郵局 6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2 被害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偽以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寅○○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跨行存款29,985元至右欄㈠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跨行轉帳方式,自右欄㈠之帳戶轉入29,970元至右欄㈡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另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3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偽以訂房網站Booking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導致重複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2,1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褒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欽智) ◎交易明細:他卷第95至107頁 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42,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共犯 張嘉豪 4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偽以某飯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刷卡失誤,誤將壬○○先前之住宿多刷10日住宿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24,024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 同上 24,000元 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24,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5 被害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偽以圖樂文旅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將卯○○之訂房設定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20日: ㈠下午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29,987元至右欄帳戶。 ㈡下午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守一) ◎交易明細:警1603卷第164至165頁 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6分5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虎尾霹靂店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戊○○ 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共犯張家豪、林○承、被告戊○○前往左欄地點,由共犯張嘉豪交付左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被告戊○○負責於左欄時間,持左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左欄款項。被告戊○○復將領得款項交予共犯張嘉豪,經共犯張嘉豪清點後,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戊○○、共犯林○承、張嘉豪前往「小智」指定之地點,由共犯張嘉豪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6分53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4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雲縣雲內店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黃皓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先後偽以上品閣旅館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皓虔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黃皓虔之訂單金額爆增,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皓虔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3月20日: ㈠下午5時31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之住處,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網路轉帳49,987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6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7,998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50分許 同上 13,005元 ★含5元手續費,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7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先後偽以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將子○○之訂單設定為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 ㈠下午6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49,987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下午6時29分許,在同上地點,自其上開郵局帳戶網路轉帳49,987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至謹) ◎交易明細:警1603卷第167頁 110年5月5日下午6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被告 癸○○ 被告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含有左欄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小智」於Telegram群組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於左欄時間、地點,持左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左欄款項後,將領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交予「小智」。 110年5月5日下午6時32分17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5月5日下午6時32分58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5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5月5日下午6時34分許 同上 19,905元 ★含5元手續費,另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8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先後偽以「維度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已將丙○○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 ㈠晚上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存款28,9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晚上7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34號)轉帳13,123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9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2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虎尾分行 13,005元 ★含5元手續費 9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先後偽以富王飯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造成乙○○將被多扣一筆刷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 ㈠晚上8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8,017元至右欄㈠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晚上7時49分許,在同上地點,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49,986元至右欄㈡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至謹) ◎交易明細:警1603卷第167頁 110年5月5日晚上8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虎尾分行 8,005元 ★含5元手續費 癸○○ ㈡卓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佳慧)。 ◎交易明細:警1603卷第168至171頁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 60,000元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14分許 同上 39,000元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19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8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 被害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先後偽以華王飯店客服人員、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將使庚○○變為長期住客而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99,987元至右欄㈡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53分20秒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10年5月5日晚上7時53分49秒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附表三:非供述證據一覽表㈠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暨匯款資料: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603卷第52至54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紙(警1603卷第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卷第235至237、241頁) ②被害人寅○○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少連偵卷第247至24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少連偵卷第25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3】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卷131、133、139至141頁) ②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紙(他卷第15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他卷111、119至12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他卷第127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卯○○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1603卷第59至61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603卷第64頁) ③被害人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1603卷第65頁) ④被害人卯○○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聯紀錄擷圖2紙(警1603卷第66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黃皓虔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603卷第70、72頁) ②告訴人黃皓虔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聯紀錄、Booking.com住宿訂單訊息、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暨明細內容之擷圖共5紙(警1603卷第74至75、77至78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1603卷第7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1603卷第91至92、95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603卷第101、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1603卷第10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9】 ①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警1603卷第97、113至114、117、122、125頁) ②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查詢日期:110/05/05}各1份(警1603卷第129至131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附表二編號1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603卷第143至144、148頁) ②被害人庚○○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警1603卷第149頁) ㈡人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⒈【附表二編號1至2㈡】: ①明湘婷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07/01~110/03/15}1份(警1603卷第160至16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3651號函暨所附明湘婷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3/01~110/03/31}各1份(少連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附表二編號2㈠】: ①林栩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03/01~110/03/31}各1份(少連偵卷第263至265頁) ⒊【附表二編號3至4】: ①張欽智之褒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07/01~110/03/14}1份(他卷第95至10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7566號函暨所附張欽智之褒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3/01~110/03/31}各1份(他卷第213至217頁) ⒋【附表二編號5至6】: ①陳守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12/28~110/03/22}1份(警1603卷第164至16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538號函暨所附陳守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3/01~110/03/31}各1份(少連偵卷第151至156頁) ⒌【附表二編號7至9㈠】: ①許至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5/03~110/05/05}1份(警1603卷第167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2621號函暨所附許至謹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04/15~110/05/15}各1份(少連偵卷第159至161頁) ⒍【附表二編號9㈡至10】: ①邱佳慧之卓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09/01~110/05/09}1份(警1603卷第168至17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儲字第1100253651號函暨所附邱佳慧之卓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04/15~110/05/15}各1份(少連偵卷第139、145頁) ㈢車手提款影像擷圖資料: ⒈共犯林○承於110年3月13日在統一超商元祖門市、土庫馬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警1603卷第153頁)【附表二編號1至2】 ⒉被告戊○○於110年3月20日在全家超商虎尾霹靂店、萊爾富超商雲縣雲內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警1603卷第154頁)【附表二編號5至6】 ⒊被告癸○○於110年5月5日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虎尾郵局、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警1603卷第155至156頁)【附表二編號7至10】 ⒋共犯張嘉豪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崙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離去之沿途道路、郵局前、自動提款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他卷第49至93頁)【附表二編號3至4】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辨識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他卷第35至37頁) ㈤共同被告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 ⒈被告丁○○另案刑事判決: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②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 ③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④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 ⑤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7至78頁) ⑥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⑦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 ⑧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 ⑨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11至127頁) ⒉被告戊○○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75至78、345至365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⒊被告癸○○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 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 ②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75頁)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 ④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 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03至322頁) ⑦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23至335頁) 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帳、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帳、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 ◎附表二編號1: (29,985元+29,980元)×1%=599元 ◎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9,000元)×1%=290元 ◎附表二編號3: 12,185元×1%=121元 ◎附表二編號4: 24,024元×1%=240元 ◎附表二編號5: (29,987元+14,985元)×1%=449元 ◎附表二編號6: (49,987元+17,998元)×%=679元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2-10-14